• 69.抢夺婴儿卖他人 应为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

           2003年l月初,被告人吴某见周某的妻子生育一男婴(刚满月),便产生将该婴儿偷盗出卖的邪念。同年l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偷盗婴儿,见周妻杨某在场,就谎称:“你丈夫在外面说我的坏话,我今天要把你孩子抱走”,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吴某便用手掐杨某的脖子,强行抱走男婴,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交待被拐卖男婴的去向,及时将男婴解救,并追回赃款。被告人吴某辨称没有盗窃婴儿,而是当着婴儿的母亲的面把婴儿抱走的。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认定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偷盗”的含义,如果类比盗窃罪之“盗窃”来理解偷盗的含义,对本案就无法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做广义理解的话,就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六种行为方式已经作出了扩大解释。比如父母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子女或者出卖捡拾的儿童的行为,均可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两类行为的拐卖方式已经超出了上述六种行为方式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对“偷盗婴幼儿”之“偷盗”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抢夺、抢劫等方式在内。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对拐卖方式的列举过于具体,不能涵盖各种情况,笔者建议在中转之后加一个等字和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偷盗婴幼儿”修改为“偷盗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婴幼儿”,采取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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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8.胁迫组织儿童乞讨 应处主刑并附加刑——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42岁的沈成友只有小学文化,安徽临泉人,从2004年开始,他带着湖南籍40多岁的残疾男子怀某和老家一个小男孩杨某,在四川、重庆的各车站、码头及大街小巷乞讨,一年下来,他发现“利润”可观,于是2006年6 月回老家动员妻子和尚未成年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管理”。        此后,沈成友多次在家乡招收小孩,2006年6月,沈成友找到张举的父亲,以“外出卖馒头,每年给家里挣4000元钱”为借口,将张举带走。同年7月沈成友又找到小女孩伊丽、伊美的爷爷,假称“趁暑假带两个女孩出去卖玫瑰花赚学费,开学就让她们回来”,沈成友还拿出4000元预付金,博得了老人信任。结果老人不仅答应把两个孙女交给沈,还把同村的罗利和罗斌两个小孩引荐给了沈成友。随后,沈又通过熟人带走了王英。再加上两个“捡”来的残疾人,沈成友的“儿童乞讨团"就此形成。                        沈成友给孩子们制定了严格的“乞讨制度”,每天按每两人分组外出,一个身上挂着写与满“凄惨故事”的牌子,跪在地上哭,另一个则找路人要钱;一年四季不分天晴下雨都要出去。乞讨时间一般从早5点直到晚8点钟;每组孩子一天必须完成几百元的任务,少了就要受罚,要么不准吃饭,要么通宵罚跪罚站,要么针扎全身,甚至拳打脚踢;孩子们要到的钱必须上缴,不得“贪污”,在乞讨过程中,沈成友一家还远远地进行监视。为节省开支,沈成友让孩子们挤在一间不到10平方米的房间内,每天只给吃早、晚两餐饭,四五天才给顿肉吃。他还以找人报复家长来威胁孩子们,以防他们报警或逃跑。        2007年12月13日,罗斌在重庆市万州区乞讨时,一位好心人悄悄把电话借给他,罗斌打通表哥电话向家中求救。同村几个孩子的家长得知真相后立即一起赶往重庆。两天后,家长们在万州区找到了几个小孩,随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沈成友夫妇闻讯外逃。经过网上通缉,2008年8月6日,沈成友在河南信阳市落网。        对沈成友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乞讨者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残疾人由于生理缺陷或残障,谋生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未成年人由于尚不具备独立谋生的能力,心智发育尚不健全,认识社会事物和辨别善恶的能力有限,较容易成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而且在被侵害时往往不敢反抗。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一些道德败坏的不法人员,在牟利心理的驱使下,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乞讨,强占他人乞讨所得。这些行为除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及财产权,扰乱社会秩序外,还会给残疾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如使残疾人的疾病拖延无法得到治疗,使未成年人丧失受教育的机会,在恶劣环境下成长,形成畸形世界观等,甚至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加强对这类行为的惩处力度,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原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后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应当注意:        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以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因为生计所迫,带领残疾亲属或者未成年子女乞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甚至为了筹集子女、亲属的医药费、学费等乞讨的,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第二,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可以给被害人直接带来生理上的痛苦、伤害或者行为限制的侵袭及其他强制力。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以及其他对被害人心理造成强迫的行为相要挟,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所谓“组织”,是指纠集或者控制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指令或者要求他们乞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情形。        沈成友的行为已涉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若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则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还要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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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7.组织小孩“拎包盗窃” 触犯刑法应刑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李某、刘某均系湖南省常宁市罗桥镇村民。2011年11月的一天,刘某应外号叫“老细”的老乡要求,为其物色一小孩去广东“拎包盗窃”。刘某便托付一辍学少年贺某找到罗桥中学14岁的学生曾某,后因“老细”已经另外找到“拎包盗窃”的对象,拒绝了带曾某去广东。于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同犯罪嫌疑人李某取得联系,李某表示同意带曾某去广东“拎包盗窃”。11月29日,刘某将曾某带到广州市钟落谭镇交给李某,李某开始传授曾某如何盗窃的方法,并告诉曾某如被警察抓住了不要讲真名,用他侄儿的名字代替的开脱方法。12月2日至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带着曾某在广州市、东莞市等地3次伺机“拎包盗窃”,均未成功。因盗窃未遂,犯罪嫌疑人李某用皮带抽打曾某,并威逼再不盗窃成功就打断其手脚。曾某出于害怕,借机摆脱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控制,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报案,后被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家长接回,当地公安机关同时对李某、刘某进行立案侦查。         对李某、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李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修正规定,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的规定。        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利用未成年人获取不法利益。他们往往是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或因某种原因造成其精神上的空虚,物质上的缺乏等弱点,组织其从事一些谋利性的违法活动,如扒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这种组织他人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性质恶劣,影响很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打击这类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第二,组织者必须实施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的“组织”,一般是指采取引诱、欺骗、威胁或者说服等办法,以包吃包住或发给一定的报酬等名义,纠集未成年人或将未成年人拢络、控制在自己手下,指令或要求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本条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既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也包括身心残疾的未成年人。这里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本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组织多人、残疾未成年人、多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对未成年人采取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或者通过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获利数额较大等情节。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分别依照刑法关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的有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组织者,则应当分别以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李某、刘某主观上明知是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客观上多次实施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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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抱走婴儿脱离父母 为了收养也属犯罪——拐骗儿童罪

          谭某秀欲收养一个小孩,打听到邻村陈大豪的老婆前些天生了个男孩,便请邹某建为其将该小男孩弄到手,并承诺事成后给邹某建3000元酬金。邹某建为获取酬金,于2008年 6月20 日下午邀约董某、李某、唐某、刘某(均已判刑)和罗某乘车来到谭某秀(已判刑)家中,在谭某秀带着指认地点后,由邹某建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邻村陈大豪刚出生15天的婴儿陈小豪从其家中抱走。谭某秀得到小孩后,支付了酬金3000元,然后自己将婴儿精心收养。案发后,谭小豪被追回并交还其父母。另查明,2009年 6月4日被告人邹某建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本地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邹某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邹某建的行为已经构成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规定。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致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这种行为虽然与拐卖儿童有区别,但严重扰乱社会安定,破坏他人家庭的正常生活,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也违背了伦理道德要求,必须予以惩处。为此,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拐骗儿童罪修改后纳入。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绑架罪的区别。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养,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未成年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建使用暴力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和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建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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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重男轻女出卖女儿 构成犯罪判刑六月——遗弃罪

           2011年11月份,家住河南某乡一山村的被告人吕某的妻子在家生下一女婴,吕某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认为生活在农村养个女儿不能传宗接代和,加上吕某家庭经济条件差,夫妻俩自身生活压力都很大,便有意将女儿卖掉。申某夫妇听到此消息后携带现金来到吕某家中,以16000元的价格将女婴抱走。        对吕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遗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是关于遗弃罪的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这是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对于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的人,如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惩处。         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上述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这里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负有的对上述被扶养人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扶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等。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也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根据本条规定,遗弃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这里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        吕某却将自己刚出生的女儿卖给别人,不尽应有的抚养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对于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予以出卖,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2012年10月12日,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以其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人民法院对吕某行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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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纠集村民阻碍解救 人财两空还要判刑——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2012年3月,西部某乡北村的村民柳某花15000元钱从人贩子手中买了一个5岁的“儿子”韦小江。2012年4月,韦小江的家人得知了韦小江被贩卖在西部某乡北村的信息,就向公安报案。公安在摸清情况后,于同年5月8日晚上,派一辆警车和4名警察进入该村,以实施解救韦小江的工作。柳某的父亲柳震理得知消息后想,一旦公安解救走韦小江,不但自己没了孙子,还白白丢失了15000元钱,就是所谓的“人财两空”,就企图想方设法阻碍公安的解救工作。当下,柳震理召集了同村的几十个男女老少,拿了锄头、菜刀、棍棒等器械,聚集在村口,阻止警车和警察的进入。在警察强行进入后,双方发生了轻微的武力冲突,造成一个警察和几个村民轻伤。由于警察行动的坚决,最终还是救出了韦小江,并抓获了柳震理。        对于柳震理的行为该作如何定性?        对柳震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公务活动,同时又包括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其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职务活动的侵害,来实现其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侵害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聚众阻碍,是指有预谋、有组织、有领导地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根据实践经验,只要纠集三人以上阻碍解救工作的进行,就应当认为是聚众,构成本罪,行为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具体行为多种多样。有的是组织、指挥多人以暴力方式侵害执行解救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有的是砸毁、扣押解救用的车辆、器械;有的是组织、指挥众人以非暴力的方式围截、干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等等。无论具体行为方式如何,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解救活动是否因阻碍而中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是否被解救,均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实践中应根据这一精神,正确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以做到罚当其罪。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十六周岁以上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公务的首要分子。实际上因本罪客观行为特征决定了要有一定威望、号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为该罪主体,由于本条规定的限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纠集、策划、指挥、煽动作用的分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正在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故意聚众予以阻碍。这其中包含两重内容:其一,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依法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意图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工作。虽然本罪是聚众性犯罪,但并不要求各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只要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本罪;至于其他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柳震理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012年7月11日,一审人民法院以柳震理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柳震理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柳震理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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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可怜女儿没有生儿子 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被告人郑某花因可怜其女儿朱某仙没有生儿子,打算帮其买个男孩抚养。2007年3月的一天,邹某艳(已判刑)得知杨某枝(已判刑)、鄱阳老太婆(在逃)要以6000元的价格卖一个小男孩,便联系王某金(在逃)邢某彬(已判刑)把小男孩买了。然后,邢某彬便联系郑某花商量好卖给其一个小男孩。联系好后,郑某花便以1.7万元的价钱向邢某彬、杨某枝、鄱阳老太婆买下该男孩。事后第二天,郑某花发现该小男孩有毛病,就抱着小男孩到乐平县来找邢某彬等人,要求对方领回小男孩,退回买小男孩的1.7万元。在郑某花查找邢某彬等人的同时,被在场的群众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接警后,公安机关查获邹某艳等人涉嫌拐卖儿童的行为,并将该小男孩解救送往乐平县福利院。2012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花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郑某花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应该怎样处罚?        被告人郑某花的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受买卖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是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买回,将人作为商品购买,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权,同时在人贩子和收买人之间的卖与买的交易中,被害人被当作“物”而没有决定自己去向的权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 本罪犯罪对象为十四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货币或其他财物换取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人如果收买妇女、儿童后,不对其进行控制,不阻碍其回家或主动、积极地为被害人寻找亲属的,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为了出卖而收买,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而是已经直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妇女、儿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行为人仍然决意收买。 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不是为了出卖,不管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是为了出卖而收买,收买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后,便将被害妇女、儿童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或者虽然不是为了出卖而收买,但是收买后又出卖的,也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被告人郑某花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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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下流手段猥亵儿童 构成犯罪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周某原住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因其儿子周占武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村村口经营个体食堂,周某乃于1997年3月到其儿子处居住。其儿子、儿媳以店为家,为周某在牛庄村租了一间房屋,由周某单独居住,并帮忙照看孙子。1997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本村的幼女田××(十岁,有癫痫病史,精神不正常)和另外两个小孩(一男一女,均约五、六岁)一起到周某的住处找周的孙子(七岁)玩耍,但其孙子不在家。三个小孩在周家玩了一会儿,其间周某让田××吃了半个馒头。上午11时许,另两个小孩离去后,周某将田××搂到跟前对她亲吻,并用手指抠摸田××的阴道。经法医检验证明,田××处女膜3点处有轻微裂痕,外阴发痛并稍充血。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于1997年11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仅摸该女的阴道,未抠该女的阴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本案应如何处理?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猥亵儿童罪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的罪名,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用亲吻、搂抱、抠摸、吸吮、手淫、鸡奸、指奸等性交以外的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认识能力较差,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猥亵儿童罪有别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即就构成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猥亵儿童罪。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是出于淫秽下流的欲望而实施的卑鄙行为,此种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健康会造成伤害或不良影响,也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而与儿童亲昵的行为,则是出于对儿童的喜爱,用亲昵的方法与儿童逗乐和交流感情,它与猥亵儿童有原则的区别。本案被告人周某出于淫秽下流的目的,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亲吻并抠摸其阴道,造成该女童处女膜损伤,外阴发痛并充血,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对于猥亵儿童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应当在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亲吻和抠摸阴道的手段猥亵十岁女童田××,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周某辩称其未抠该女阴道,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在适用法律上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由于对猥亵儿童罪的处刑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较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的处刑轻,所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以猥亵儿童罪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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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明知有险不予防范 发生伤亡或坐班房——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2009年,安山小学建围墙和混凝土遮雨板时,校长刘某圣未按规范聘请专业人员设计、施工、质检和验收。该围墙与校园内的古戏台、铁门紧靠,学生极易攀爬玩耍。对此,刘某圣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2012年5月31日8时40分,该校学生刘某兵等十余人在攀爬围墙及遮雨板时,致使遮雨板倒塌,当场砸死三名学生,砸伤三名。对刘某圣应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本条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规定。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对此,党和国家都非常重视,三令五申要加强对校舍的管理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险的要及时维修、拆除,并强调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都有责任。为保障师生的生命安全,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内容吸收进来,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l.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对学校校舍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责任的学校领导和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观上是过失。3.必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这里所说的“校舍”,主要是指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隐患,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上级领导报告,以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现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学设施,有的已十分陈旧,但由于资金有限,非主观愿望就可以改变现状,立法时充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本罪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学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险的教育教学设施,漠不关心,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自己不能解决时,也不向上级领导及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的行为。4.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        这里所说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发生校舍倒塌、设备仪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况。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只是发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遭到破坏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人员伤亡众多,国家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圣作为学校的直接主管人员,对学生攀爬围墙和遮雨板存在危险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造成遮雨板倒塌砸死、砸伤学生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人民法院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安山小学校长刘某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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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不满十八周岁 应当宣告缓刑——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少年犯的缓刑适用

          被告人柳某,男,现年1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查明:被告人柳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其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乙级,归案后痛哭流涕觉得对不起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表示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决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其所居住社区的干部群众也反映柳某平时在社区尊老爱幼、遇到别人碰到灾难还能主动捐款。请问人民法院在对柳某量刑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对柳某量刑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宣告缓刑。         柳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对柳某定罪量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条是关于缓刑的对象、条件以及宣告缓刑可以同时附加禁止令的规定。        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实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三处修改:一是对本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了修改,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二是明确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类主体,应当宣告缓刑。三是增加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做出限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于一般主体,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从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宣告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考虑到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类主体的特殊情况,从加强对未成年人、未出生婴儿保护的角度,基于人道主义对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角度,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上述三类主体,应当宣告缓刑。即只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需要指出的是,这三类主体适用缓刑也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也不能宣告缓刑。        本案中的柳某其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乙级,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乙级,其犯罪情节较轻;柳某归案后痛哭流涕觉得对不起受害人及其亲属,并主动赔偿受害的医疗费,说明其有悔罪表现;柳某向司法机关表示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决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说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柳某所居住社区的干部群众反映柳某平时在社区尊老爱幼、遇到别人碰到灾难还能主动捐款,说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柳某适用缓刑完全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对柳某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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