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抱走婴儿脱离父母 为了收养也属犯罪——拐骗儿童罪

      谭某秀欲收养一个小孩,打听到邻村陈大豪的老婆前些天生了个男孩,便请邹某建为其将该小男孩弄到手,并承诺事成后给邹某建3000元酬金。邹某建为获取酬金,于2008 620 日下午邀约董某、李某、唐某、刘某(均已判刑)和罗某乘车来到谭某秀(已判刑)家中,在谭某秀带着指认地点后,由邹某建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邻村陈大豪刚出生15天的婴儿陈小豪从其家中抱走。谭某秀得到小孩后,支付了酬金3000元,然后自己将婴儿精心收养。案发后,谭小豪被追回并交还其父母。另查明,20096月4被告人邹某建在其父陪同下主动到本地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邹某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邹某建的行为已经构成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规定。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致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这种行为虽然与拐卖儿童有区别,但严重扰乱社会安定,破坏他人家庭的正常生活,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也违背了伦理道德要求,必须予以惩处。为此,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拐骗儿童罪修改后纳入。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

       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绑架罪的区别。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的目的,往往是出于收养,也可以是出于奴役等目的,如果是以出卖或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拐骗未成年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绑架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建使用暴力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和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建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