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实行无限防卫权 不存在防卫过当——特殊正当防卫

            一天晚上,王某、金某、李某在夜大学上课结束后回家的路上,听见路边的街心花园中有人在哭泣。三人一起进去看个究竟,结果发现歹徒正在强奸一个姑娘,三人便冲了过去。正在作案的歹徒跳起来,抓起一把刀子朝三人猛刺,但被金某一脚将刀子踢飞,金某、王某、李某一起猛打歹徒,黑暗中不知是谁一拳打在歹徒的头上,致其当场死亡。金某、王某、李某三人当时非常紧张,担心打死了人要负刑事责任坐班房。        其实,金某、王某、李某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条是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这一法律规定意味着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这是出于遏制犯罪,鼓励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做出的法律规定。       《刑法》对于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包括强奸犯罪)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主要是考虑到对于合法权益的防卫者不宜太过苛求,防卫行为毕竟是受法律鼓励的行为,而且其针对的又是非法的、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他们不能做相等或者对等的比较,尤其对于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更是如此。此类犯罪往往是突然的、急迫的袭击,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更不可能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因而为鼓励公民制止犯罪,解除防卫过当的后顾之忧,打击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实行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特殊正当防卫的条件,除了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外,更重要的条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         在本案中,金某、王某、李某三人为了制止歹徒正在实施的强奸行为而打死歹徒,就是实行无限防卫权的表现。歹徒对姑娘实施强奸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人为制止强奸行为进行干预属于防卫人有防卫意识,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强奸犯本人进行的,当正在作案的歹徒抓起一把刀子朝三人猛刺时,三人猛打歹徒致死的这些均符合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存在无限防卫权,并不意味着对于此类犯罪的不法侵害人都可以置于死地。对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同样应当结合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依法行使,而且应当注意,行使无限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防卫人所实施的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而非由于认为可以置不法侵害人于死地而故意实施的加害行为。例如,对于正在发生的强奸案件,三个过路的青年人采用一般防卫行为已经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却将犯罪人抓住后当场打死,这显然是一种防卫过当行为,而非无限防卫权的正常行使。        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非暴力犯罪以及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       (2)对于轻微暴力犯罪或者一般暴力犯罪,不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此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其中的“行凶”一般是指杀人与重伤的界线不清的暴力犯罪。       (3)并非对于任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都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对于采取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麻醉方法进行抢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4)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并不限于刑法条文所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劫持航空器。       (5)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结束后,行为人间不法侵害人杀死、杀伤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例如,甲使用严重暴力抢劫乙的财物,乙进行防卫已经制止了甲的抢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乙不得继续“防卫”造成甲的伤亡,否则属于事后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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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假装发病奸淫妇女 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朱某在32岁时患了间歇性躁狂症,时常发作并在工厂中闹事,导致生产无法进行,厂领导不得已决定让其长期休养。朱某在休养期间,通过学习得知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决定装病奸淫其同院邻居因工伤瘫痪在床的女工柳某。朱某在同院住户上班后,先假装发病在院中大叫大喊,砸东西、摔东西,让在床上休息的柳某以为其处于发病状态。在装病半个小时后,朱某冲进柳某的房间将其奸淫。        本案中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依照上述规定,精神病患者在清醒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病患者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应当分三种情况:         1.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指精神病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时造成犯罪的情况。行为人因精神病理的作用而致危害行为的实施;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在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2.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这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对于此种精神病患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类精神病患者一般认为包括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如精神分裂症患者),这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或精神病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意 症患者等。上述两类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丧失,因而应当负相应的从轻或减轻的刑事责任。         3.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类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刑法所规定的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周期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这里所指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因而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二是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主要包括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各种性变态、各种情节反应(指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等等。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并不因为精神障碍而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有所减弱,而是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因而也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朱某虽然是精神病患者,但是在作案时是属于精神正常时期,只因错误地运用刑法知识,心生歹念,假装精神病发作,借机奸淫同院因工伤瘫痪在床的女工柳某,还企图躲避法律的处罚,因此他的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对朱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236 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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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十五岁的惯偷 能否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年龄

            董某的父母亲均为农村教师,对其管教较为严格,很少给其零花钱。董某后因小事离家出走,流落在外、衣食无着,开始以盗窃为生。后在一次盗窃中被商店抓住。审查中,董某供出其在一年内共盗窃他人财物100余次,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经查,董某年龄为15周岁。        本案中,由于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时尚不满16周岁,而且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的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解决不同年龄人有无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包含了对未成年的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依据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1)不满12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对这类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必要时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2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 2)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仍然不负刑事责任。 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或者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工程中,强奸妇女或者或者奸淫幼女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5周岁的甲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他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15周岁的乙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增强,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刑法上基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4)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本案中,董某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年龄为15周岁,根据以上标准,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是,由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此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罪种之列,因而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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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亲属规劝投案 应按自首处理——自首的认定

           18岁的李某在一次参与殴打一中学生的事件中,失手将该学生捅死。案发后,李某十分害怕,不敢呆在家里,就躲到北京郊区的姨妈家。后因风声较紧,又逃到深圳的叔叔家里,谎称到深圳玩。因他整天提心吊胆,慌慌张张,特别是在他叔叔家来人时,更显得惶恐不安,他叔叔便起了疑心。于是,李某将实情告诉了他叔叔。最后,在他叔叔的教育鼓励之下,李某终于向司法机关投了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李某在其叔叔的教育鼓励下,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是不是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较为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犯罪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1)狭义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广义的自动投案,是将下列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第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第三,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五: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第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第七,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第八,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该条件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l)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即只要对犯罪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就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于其本人对所供事实的法律评价如何,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如实,是指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如实。如果确实因为认识错误而导致其所供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不影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也称余罪自首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l)行为人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具体包括三种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特别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案情看,李某虽是在其叔叔的规劝下投的案,但由于他同时还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是符合自首条件的,应按自首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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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中国公民国外犯罪 中国刑法仍可管辖——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被告人姚某于2000年1月到江西省萍乡市宝积寺出家,法号“容仁”,同年5月与宝积寺方丈怀善一起被国家宗教局派驻尼泊尔国中华寺,姚某作为怀善的侍者,负责怀善的起居生活兼翻译。200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送怀善回国经泰国曼谷,下飞机时怀善的罗汉袋由姚某背着,姚某乘机从罗汉袋中拿出一部“三星"ANYCALL手机。在曼谷机场,怀善将尼泊尔中华寺方丈室的钥匙交给姚某,叫姚某回去后打扫卫生整理房间。8月18日,被告人姚某在打扫方丈室时,见有AOIⅠUASII怀表一只、FOSA手提电脑、panaSoniC摄像机、LuCkybAby影碟机各一台,便用两个包装袋提回自己房间。第二天,姚某携带手机、电脑、摄像机、影碟机、怀表乘飞机至加德满都,转道香港回到国内自己家中,后手机与王某调换,影碟机借给王某使用。赃物价值15968元。案发后,上述五件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       对被告人姚某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盗窃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本案涉及到刑法的属人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是以人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法。属人管辖是以人的国籍作为一个联系因素来确定刑事管辖权。属人管辖中所谓人的国籍,通常情况下是指犯罪人的国籍、被告人的国籍。        我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七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两种情况的规定,是把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犯罪外加以分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不论所犯何罪,也不论犯罪的轻重,都应适用本法。但是对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外犯罪的,虽然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所判刑罚比较轻的,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也就是有个限度。这里应当注意,“可以不予追究”是一个相当有弹性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而不是一定不予追究。这个意思就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予以追究也是可以的。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第3条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的赌博罪作了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赌博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本来是可以不予追究的而该司法解释中对于这种情况就规定可以追究,这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一个例外。对于这个规定,需要加以注意。        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对姚某的盗窃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1)姚某的盗窃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姚某的盗窃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其法定最高刑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       (2)姚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是被作为国家机关的国家宗教局委派到尼泊尔国中华寺从事宗教交流活动的,姚某作为怀善的侍者,负责怀善的起居生活兼翻译。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然而,根据刑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无论法定刑的轻重,均适用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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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法无明文规定 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

           2008年l0月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某初中男教师何某以“作业不认真要重写”为由,让该校两名初二年级男生(均年满14周岁)到其房间补做作业。到房间后,何某先对两少年训斥了一番,声称要罚打屁股。其间,何某心生歹念。何某连吓带诱对两名少年在椅子和床上先后实施了“鸡奸”,.两少年只能忍着泪任其摆布。其中一少年回家告诉家长,家长报警。         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 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其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诸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它体现了法治社会刑法的最基本的特征,这里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于罪刑擅断而言的.罪刑擅断是封建专制社会刑法的基本特征,是人治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在罪刑擅断的刑法中,刑法不具有可预测性,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当权者根据个人的主观好恶来决定的,所谓言出法随.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处于绝对的恐惧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感。         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首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被奉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现代各国法律普遍地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也逐渐被不少国际公约所确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重申了前述规定。        我国1997年在修订后刑法典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事法治事业的重大进步。罪刑法定原则在整个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都具体表现出来。这种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禁止类推及其类推解释;二是事后法,即指刑法不得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三是禁止习惯法;四是刑法的明确要求,不明确则无效。 我国1979年《刑法》曾在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曾将流氓罪界定为“流氓罪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明确规定:“鸡奸幼童的;强行鸡奸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属于上述“其他流氓活动”。可见,在1979年《刑法》条件下,何某的行为可以构成流氓罪。但我国1997年《刑法》废除了流氓罪的罪名,将其中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聚众淫乱、猥亵儿童等规定了独立的罪名,而不再把鸡奸少年等流氓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         在1997年《刑法》中,叶某的行为与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两罪较为接近。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何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1)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明确地把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妇女,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2)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我国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其犯罪对象包括男童与女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的“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由于本案中的两名被害人都已年满14周岁。因而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条件。对于这种猥亵已满14岁的男童的行为,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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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规定犯罪与刑罚 强制手段最严厉——刑法概说

             王某因做水果生意向李某借款7万元人民币,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后,王某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李某千方百计打听到王某的下落后,邀集自己两个朋友,赶到王某在外地的住所,将其捆绑后押到一朋友家中关押。然后李某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要其在3天内归还7万元欠款,否则王某性命难保。王某妻子当即报警,后来李某及其朋友被捕。这个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及其同伙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很相似。但是,从李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债务,而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因此,这个案件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第六个法律部门,是规定什么是犯罪和给犯罪又什么制裁的法律。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刑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它规定的是什么会对国家、社会、公民产生重大危害——犯罪的问题。在刑法里规定了十大类犯罪,400多种具体罪名,涉及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第二,它规定了严厉程度重于其他法律对犯罪的强制手段——刑罚。刑法的惩罚手段最为严厉,强制性最大,对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罪的人判处刑罚,不仅可以剥夺其人身白由、政冶权利、财产权利,甚至还可以剩夺其生命,其正是关乎生杀予夺,而这是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严厉的处罚手段、所达不到的强制程度。刑法通过规范国家的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安全。         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已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8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并通过了9个有关刑法规定的法律解释。        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并对刑罚的具体运用作出了规定;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十类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实际,适时对刑法进行修改和解释,不断完善刑事法律制度。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作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我国刑法死刑罪名的19.1%;完善了对未成年人和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以及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法律规定;把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一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等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体现了我国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         刑法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要遵守刑法规范,不得肆意侵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每一个人都有必要学习、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从而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避免犯一些完全可以避免的法律失误乃至错误,避免因为突破法律的红线而给自已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通过对刑法知识的了解,还可以潜移默化地培养自己的法律意识,规范法律行为,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活动中充分考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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