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删除和修改数据 后果严重要判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07年底,邱长金利用其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技股做临时工从事电脑系统维护工作之机,摸索出一套对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方法。200856月至20094月间,邱长金频繁用自己在市交警支队和莲花县交警大队办公室的电脑,擅自使用或盗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的帐号及密码,非法侵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计算机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系统内存储的车辆违法数据及车辆状态进行删除、修改,帮助消除处理了由兰新旗所提供的包括赣J0*45*车等共计15辆车在内的156条车辆违章记录,致使交警部门应收罚款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900元。

       2009720日,邱长金在得知萍乡市公安局正在查非法删除机动车违章记录一事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督察支队交待问题,后于2009721日由督察支队民警带其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进行询问。

2009722日邱长金被刑事拘留,同年828日被批准逮捕。该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 20091027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邱长金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邱长金,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0412日以邱长金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征得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长金及其辩护人同意,按“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4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长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长金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邱长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长金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长金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目前在全国、全省并不算多,邱长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在萍乡市可以说是首例。

       这里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邱长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破坏对象是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中不难看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赃款的数量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情节,主要考虑的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二是邱长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得到了从轻处罚。三是按“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是既惩罚了犯罪,又教育了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的人员。(注:文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