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6.该登记的须登记 否则物权无效力——哪些物权的变动需办登记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一般来说都具有较大的价值,除了不动产物权之外,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也被要求在相应机关登记。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由于登记方式加入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最强。我们曾经提到,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它上面的各种定着物。其中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向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而国有土地无须向任何部门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2款也是肯定了这样的做法,它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国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可以不登记。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房屋、仓库、地下室、天桥、立体停车场、桥梁、林木等,只要不是属于国家所有,就应该到相应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三编的规定,我们国家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它们大多已经出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各单行法规中,这次《物权法》将它们进行整合规定在一处。不管是在以前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现在的《物权法》,都特别强调这些设立在土地上的权利必须登记,否则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此,我们举一个大家比较生疏的地役权方面的案例: 刘某、关某均为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且刘某和关某的土地相邻。刘某的土地靠近公路,关某的土地离公路比较远,刘某在其土地上开设了一家板材厂,每天要运输大量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并由运输公司将制成品运输到某地的板材市场进行销售。从关某的土地上只有一条乡村土路可以通往公路,由于路况较差经常因为路泥泞而无法通行,影响了关某工厂的生产。刘某在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在其中铺设了一条沙石路,可以方便靠近其土地的关某工厂的原材料及制成品的运输。关某于是与刘某协商在刘某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利用刘某的沙石路运输原材料,地役权的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支付1000元的道路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关某建议到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刘某表示同意但是刘某因当时有事需要马上到外地处理,便建议待其回来以后一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之后,关某便将此事忘记,而刘某也再未提及此事。两年后,刘某将其土地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在土地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张某并不知刘某与关某之间存在地役权合同。张某在取得土地后,以不知刘某与关某订立的地役权为由拒绝关某在其土地上通行,给关某工厂的生产造成影响,导致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关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关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和关某虽然签订了关于地役权的协议,但是没有到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加之张某不知刘某与关某订立地役权一事,张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刘某和关某订立的地役权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即使按照刘某和关某的商定在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了地役权的登记,该地役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法律规定国有土地的登记机关为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不是当地的公证机关。总之,关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 3.不动产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登记也是实际生活中较重要的一种不动产登记类型。由于土地在我国不是属于私人所有的,因此任何人不能用土地作抵押权的标的。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而且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就是 “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也就是说,即使我们只办理了一个建筑物的抵押登记,它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自动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此作为贷款人,在接受房屋抵押时也需要特别注意,不但要审查有关房屋的登记簿上是否已经存在别人的权利,还要同时审查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簿,这才能万无一失。     4.某些特殊动产的登记     这类动产主要有: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类动产价值一般较大,有的甚至超过不动产,在理论上也被称作“准不动产”。对它们进行登记,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对这些动产的管理和纳税; 另一方面登记也确实可以使这些动产上存在的权利更加清晰和透明,促进交易的发展。第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的,需要到当地工商局或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动产抵押之所以需要登记,是因为它的特点是不移转占有,即抵押权人不能实际占有和控制抵押物,如果不采取别的措施的话,抵押人很容易出卖抵押物或者再在上面设立多重抵押。而只有借助登记,明白地告诉人们动产上已经有抵押权存在了,如果再有第三人购买此动产,他仍要受抵押权的约束。这也告诉我们,在进行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大型机器设备的交易时,要提高警惕,查阅相应的登记簿,以确认它的上面没有别人的抵押权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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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一房两卖起纷争 产权登记说了算——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发生变动时, 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示其变动,从而使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情况之原则,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必须借助法定的公示手段进行, 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则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 孙玮看中了一套商品房。于是就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先交了50%的购房款9万元,约定余款两个月内交清。谁知黄琦也看中了这套房,他并不知孙玮购房的情况,公司开价20万元,他就交了现金。公司喜不自胜,很快就给黄琦办好了房产证。孙玮得知后,非常愤怒,将公司告上法院。 此案依法应怎样判决? 本案是典型的一房两卖的情形。目前的房产价格日益攀升,受利益驱使开发商可能做出此类不守承诺的行为,普通消费者往往有苦难言,因为自已如果只签订买房合同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是无法限制开发商违背承诺、另行出售的。物权是一种很强的权利,它可以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如果这样的权利不公开地表示出来, 他人不知道权利的存在,就可能侵害其权利, 只有公示了让他人知道物权的存在,他人才能尊重其权利。此外,物权如何变动,也需要为人所知,同时交易双方也明确知晓权利的转移。这就是物权必须公示的主要理由。 对于房屋等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 变更必须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的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依照上述《物权法》的规定,黄琦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孙玮因为还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没有产权证,所以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孙玮只是根据买卖合同取得了债权,只能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索回房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八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根据这些规定,孙玮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回已付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9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是值得主意的是,如果卖房者并非此案中一样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性质,而是一般的卖房者,即因自己生活需要或者经营所需,将自己生活居住使用或者经营所有的房屋卖出的个人或者企业,对其违约的处理与法律适用就有所不同了。这类卖房者若违约,争议的处理应当按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违约者主张违约责任。即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只能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和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房屋买受人的利益是极容易被侵害的,案中的孙玮仅凭合同根本无法制约售房者,仅仅索回房款或者追究售房者的其它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售房的一方往往处于优越地位,承担一点违约责任不足以对其构成威慑,他们仍然极有可能为了更高利润而违反承诺。 因此,防范“一房两卖”的最好办法是按照法律要求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使自己成为法律所认可的房屋所有者。同时,也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通过预告登记这一制度来确实地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利益。第一个买主在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如果卖方进行第二次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个买主不能取得所有权。当然,第一个买主必须在能够进行正式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正式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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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优先购买非物权 虽有约定难获房———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什么权利能够成为物权,要由法律说了算。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在物权法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最具特色,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下面举例说明:李建和张裕是一起居住多年的邻居。李建得知张裕正在办理移民手续,并且一旦申请成功将举家迁居澳大利亚,张家的房屋也将出售。于是,李建找到张裕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他们约定:将来张裕的房子出售时,李建在同样的价格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李建应交付三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协议达成后,李建立即交付了三万元的定金,并反复叮嘱张裕一定要把房子优先卖给自己。过了几个月,李建得知张裕的移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就找到张裕商量买房的事情。而此时, 张裕告知李建,自己已经将房屋卖给了同事王友才,并且刚刚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      李建一听大为恼火,盛怒之下将张裕告上法庭。李建诉称:我们二人有协议在先,明确约定了张裕卖房子时我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我可以在相同的报价下,优先于其他人获得购买该房屋的机会。而张裕却无视双方的约定,将房子卖给了王友才,有悖约定。并且,张裕和王友才之间的买卖合同因为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归于无效。      张裕辩称:房屋是我个人所有的, 我有充分的处分自由。至于卖给谁、如何卖都是我自己的事情。虽然我的确和李建有约在先,但是我情愿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李建的定金。至于将房屋卖给自己的同事,纯属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的事,李建并无权干预。      此案应如何处理?      我们每一个人都与《物权法》息息相关,它能够界定和保护物的归属,从而鼓励人们更好地利用物,以获得更大的效用。物权是一种支配型财产权,具有绝对性,其他任何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不得妨害其行使物权的义务。这种强大的效力从根本上决定了物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否则就会使其他人负有过多过重的义务,在行事时生怕妨碍了他人的权利而被法律追究责任,这样就危害了整个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      1. 物权的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强制”。例如,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法律所不认许的不动产质权。      2.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例如,当事人协议设立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或约定设立无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均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而不被法律所承认。      3.物权的效力法定。即物权具有哪些共同效力、各类物权具有哪些特殊效力,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限制法律所规定的各类物权的效力内容。      4.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依法定公示方式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承认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5.物权的取得方式法定。即得因何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不得取得物权。例如,在法律未承认占有时效或拾得人能够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自不存在依此方式而取得物权的依据。      在此需要注意,物权法规定的“法”就是指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都非本“法”,它们都不具有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地位。也就是说,它们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另外,本“法”主要是指《物权法》,但是绝不限于《物权法》,《物权法》之外的法律都具有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效力。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物权法定原则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因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系列物权中没有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物权,我国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案中李建与张裕之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物权的效力。从法律上来讲,张裕与李建的合同与一般的合同没有区别,李建因此获得的权利只是债权。这一债权与王友才对张裕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也就不能以这样的约定来对抗房屋实际的购买者王友才与卖房者张裕之间的买卖合同。      当然,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虽然因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如前所言,李建享有合同债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张裕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总而言之,李建只是享有对张裕的债权,不能主张王友才与张裕的合同无效,李建无权要求房屋的实际买主王友才退房,权利救济也只能通过债权的途径,可以得到定金的双倍返还,即要求张裕返还定金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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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房东出卖出租房屋 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004年12月,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电公司将其一处168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数码公司,租期5年,自2005年l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数码公司每年向机电公司支付租金9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中,2007年8月,机电公司向其上级提交了资产变现的报告,请求变卖数码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另一处营业房,以求盘活企业。经批准同意后,当年10月,机电公司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及另一处营业房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雅尔公司在领取了两处的房产证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后机电公司、雅尔公司分别通知数码公司,要求其与雅尔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数码公司遂以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吗?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的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肯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即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更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肯定了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在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期限,在无最新司法解释之前,应为3个月。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上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可享有。把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这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其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负担通知义务。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前提。      再次,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此处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价期限、方式等,至于所出售房屋的部位,数量应无区别,更是题中应有之意。 最后,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要求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作为出租人的机电公司又与第三人雅尔公司达成售房合同,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在订立该售房合同前没有通知承租人数码公司,侵犯了数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售房合同应属无效;数码公司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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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自书公证两份遗嘱 自书不能改变公证——如何处理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宋一民与齐彩娟于1966年结婚,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宋小钢,二儿子宋小铁。两个儿子先后长大结婚。宋一民因懂得制砖技术,1994年起先后被数家砖瓦厂聘为技术员,积攒了不少钱。1998年齐彩娟去世,大儿子宋小钢特别热心,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起初宋小钢夫妇对待宋一民十分孝顺。2006年宋一民因年岁已高,不再外出当砖瓦厂技术员,宋小钢夫妇依旧待老人十分周到。宋一民十分高兴,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其死后,除30万元存款中的l0万元由二儿子宋小铁继承外,其余存款及其他物品全部由宋小钢继承。不料,2006年秋天,宋一民患半身不遂,宋小钢夫妇开始时照料还挺细心,时间一长就厌烦了,经常给老人白眼看。宋小铁见此情形,主动要求将父亲接到自己家由他照顾。宋小铁夫妇细心周到,使宋一民脸上又露出了笑容。宋一民觉得起初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决定死后30万元存款归宋小铁所有,其他遗产归宋小钢所有。2008年宋一民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宋小铁拿出其父亲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30万元存款,宋小钢则认为应按公证遗嘱继承。双方争执不下,就到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宋小铁的诉讼请求,而判决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法院审查,宋一民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都是有效的遗嘱。既然两份遗嘱都有效,那么到底应该依哪份遗嘱处理遗产?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宋一民立了两份遗嘱,一先一后,其后一份遗嘱目的在于改变前一份遗嘱对自己财产处理的不妥当的地方,似乎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进行继承。但由于前一份遗嘱是公证遗嘱,后一份遗嘱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改变公证遗嘱,因而应按公证遗嘱对宋一民的遗产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完备,真实性、可靠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指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本案中,宋小钢与宋小铁应当按照其父宋一民所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这样,宋小铁仅得l0万元,而宋小钢则将其余的遗产全部继承了。 作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宋一民如果要有效地改变前一份公证遗嘱对自己财产处理的不妥当的地方,正确的做法是将最后一份遗嘱也到公证处去办理一下公证,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宋一民便可以实现自己最终的遗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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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应当保留少儿份额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秋志明与钟芝萍于1974年结婚,长期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钟芝萍怀孕并生育,结果因年龄较大而难产,生下一男孩后死亡。秋志明中年得子却同时丧妻,因而把全部希望都倾注在儿子秋小雄身上,由于过分溺爱,使秋小雄养成了不少不良习惯。秋小雄上小学时就经常和同学打架,而且拉帮结派,2007年上初中后,更是不听管教,打骂同学,抽烟喝酒,四处游荡。秋志明多次拳脚相加也未将秋小雄管好,相反,秋小雄开始经常回家偷东西到外面去卖。2008年秋小雄竟长达几个月没有音信。在此期间,其父秋志明因患绝症而去世。去世前,秋志明留下遗嘱,内容大致如下:秋小雄年纪轻轻不务正业,屡教不改,有辱秋家名声,因此不得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遗产,全部遗产由患病期间对秋志明精心照料的侄子秋小军继承。1994年秋,秋小雄在其父去世l个月后回到家,得知其父的遗产全部被秋小军继承,吵着要求秋小军全部交还给他。秋小军无奈,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秋小雄认为他是秋志明的儿子,因此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秋小军是外人不能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遗产。秋小军则辩称,在秋志明生病期间,他给予了精心照料,而且秋志明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他,他当然有权继承。        我们认为,秋志明所立遗嘱部分无效,秋小军可以继承秋志明遗产的一部分,剩余的遗产应由秋小雄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如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遗嘱自由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中,秋志明以秋小雄不务正业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秋小雄并未有以上所列的行为,因此他有权继承其父亲秋志明的遗产。秋志明的遗嘱没有给年仅14岁尚未成年的秋小雄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他正常生活,因而遗嘱部分无效。至于其他部分的遗产,秋志明当然可以自由处理,秋小军也有权接受。因此,秋小军应当将部分遗产交给秋小雄,秋小雄仅能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部分遗产,而不是全部。       由此可见,当事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这里所说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第一顺序中的配偶、父母、子女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中的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立遗嘱时遗嘱人都应当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不仅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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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丧偶妇女虽然改嫁 仍可继承前夫遗产——法定继承

        先请看案例 : 1995年5月,宋国明与赵小芳经人介绍而相恋。同年12月双方结婚,且两人均系再婚。宋国明与前妻有一女儿,名叫宋新兰,当时6岁;赵小芳与前夫有一儿子,名叫赵翔,当时8岁。婚后,宋新兰与赵翔和他们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相处融洽。2007年宋国明不幸身患重病,虽经精心治疗和护理,依旧不见好转,于当年2月病故。此时宋新兰与赵翔都已参加工作,能够自食其力,而且十分孝顺。料理完宋国明的丧事后,赵小芳便回到娘家居住。2008年3 月,宋国明的遗作《南国雪城》获奖,奖金六万元由赵小芳领取。而赵小芳已于2008年2月再婚。宋新兰得知父亲遗作获奖后,遂找到赵小芳要求将六万元奖金归其所有,遭到赵小芳拒绝。宋新兰认为,赵小芳已再婚,不是孙家的人, 因而无权取得该奖金,自己作为宋国明唯一的女儿,当然应当取得这六万元的奖金。于是,宋新兰以赵小芳丧失继承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首先要确定赵小芳是否丧失继承权,然后按法定继承处理。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l)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赵小芳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而一般情况下她当然有权继承宋国明的遗产。问题在于,赵小芳取得宋国明的奖金时.她已经改嫁,成为别人的妻子,似乎不能再以宋国明妻子的身份取得他的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二条指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本案中也就是应当从2007年2月宋国明病故的时间开始。宋国明生前与赵小芳一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宋国明病故时,赵小芳作为其配偶,宋新兰作为其女儿,两个人都是宋国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宋国明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由于客观原因,宋国明遗作在其病故后获奖,但该奖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因而在分割该奖金时, 宋新兰和赵小芳均应有份。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宋国明遗作所得的六元奖金,宋新兰和赵小芳各得一半呢?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我们先分析一下这六万元奖金是否是宋国明与赵小芳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宋国明的遗作是在宋国明与赵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的,由此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因而这六万元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双方对该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也未作任何特殊的约定。所以应当先从六万元奖金中分出一半归赵小芳所有,余下的三万元才是宋国明的遗产。     虽然赵翔是宋国明的继子,但因共同生活与宋国明形成抚养关系,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也是宋国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作为宋国明遗产的三万元,宋新兰、赵小芳和赵翔各得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丧偶妇女改嫁后并不丧失其对前夫财产的继承权,除非其具备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否则任何人无权剥夺其合法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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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父母再婚丧劳力 子女依法应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请看案例: 吴中兰,女,中年丧夫,仅有一个儿子王亮,因担心儿子在自己改嫁后受委屈,一直未再婚,把全部心血都倾注在儿子身上。谁知儿子并不理解母亲的一片苦心,对母亲极为粗暴。吴中兰以为儿子娶妻后会变好,没想到儿子儿媳共同虐待年过半百的老太太。吴中兰每天洗衣做饭擦地板,一直忙到深夜。而且,儿子儿媳遇到不顺心的事还常常拿老太太出气。吴中兰感到十分委屈,经常偷偷躲在村后抹眼泪,同村的独身老人李老汉发现后,十分同情。后经人撮合,两位老人打算共同生活。吴中兰的儿子儿媳得知此事后,非常痛快地同意了,因为他们早就觉得老太太碍事。于是,两位老人于200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可是由于两人没什么收入,生活比较清苦。吴中兰几次找儿子儿媳索要赡养费,都被拒绝。最后,吴中兰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子王亮给付赡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王亮辩称,其母已经改嫁.因而他不应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王亮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因而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指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因为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应坚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那些借口父母分家不公,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等种种不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通过调解或判决使其履行赡养义务。遗弃父母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亮借口母亲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是正确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支持、供给,更重要的是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子女成年,成家另过,父母身边无人照顾,是父母精神上的最大失落,在父母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父母要求子女的赡养更多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常回家看看”这首流传甚广的歌曲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父母对子女赡养的要求,准确地说,经济上的支持、供给和赡养,只能解决日常生活的部分需要,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慰,却是伴随父母终身的“给养”法。俗话说,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父母生养了子女,也许就是这种血缘的不可选择性,使子女在父母年老时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成为义不容辞的责任。赡养老人,不应视做是家庭以外的负担,不应是温饱盈余之后的“善行”,而应成为日常生活中朴素而温情的一部分。请你,为了自己的将来,做好子女的表率,赡养老人,善待父母。如果你今天不善待自己的父母,你不担心将来你的子女在你老了的时候学你对待父母的模样对待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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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婚前财产归一方 婚后财产共分割——离婚时的房产分割

            张龙是一名来自南方某乡村的大学生。毕业后忙碌着求职、打拼,等到站稳脚跟的时候,发现周围青年男女成双成对,唯独自己形单影孤。2020年五一期间,张龙在婚介所组织的一场玫瑰之约中与从事客服工作的北京姑娘赵凤相识。三天活动后,二人深感相识恨晚,都有意早日结束单身生活。 当年,赵凤妈妈看准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虽然还只是一张图纸,可是楼盘已经销得排起了长队。托了好多关系,终于以赵凤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协议,总价款51万元,银行贷款30万元。赵凤父母出了首付款20万元,其余的贷款由赵凤承担。2021年初,张龙和赵凤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半年,房屋交付了,装修期间,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自然是赵凤。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因为涉及还贷,张龙想要办理房屋共有,向售楼处咨询,售楼小姐说办理共有好像要看合同,合同已经签订了,要想修改很复杂。正巧张龙看了一档房地产法律节目,节目上一位知名律师说,房屋是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价值比较大,用途又比较多,所以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的变动除了交付为条件,还要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张龙听后一琢磨,这产权证是在我们婚后办理的,婚后夫妻财产又是共有,那这套房子自然就是我们夫妻共有了,写不写都一样!一个劲追着问还好像显得我小心眼呢。于是张龙也就不再提房屋共有的要求了。         恋爱是浪漫的,生活可是现实的。张龙来自南方乡村,大男子主义很严重。对于北方的生活习性本来就不习惯,现在结婚有了自己的小巢,自然不愿意再将就过去那种粗放的生活方式。可赵凤是个被家里宠爱的都市女孩子,在家里有妈妈什么都不需要自己做,结婚了还指望比自己年长的丈夫照顾自己。因此,两个人因为日常琐事,经常闹些小矛盾。渐渐地,隔阂越来越多,加上姻亲关系处理得不够好,两人开始互相抱怨。两人最大的矛盾在于生育问题:张龙母亲一心想早日抱孙子,张龙也有此意。可是赵凤觉得自己还小,不想早日被孩子束缚。种种原因导致二人貌合神离。终于张龙提出了离婚。        张龙表示:房价不断高涨,赵凤是北京户口,可以再去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这套住房贷款一直是他偿还着,他希望赵凤折价转让给自己。赵凤母亲坚决不同意。张龙表示,对于岳父母出资的部分,自己愿意连带利息偿还,但是这套夫妻共有的房子,自己志在必得。赵凤觉得母亲说得有道理,这房子是自己名下的应该是自己的,可是又觉得张龙说得也有道理,毕竟产权证是婚后取得的。没有了主意的赵凤,不知道该如何处理房屋的分割。       诚如张龙所认为的,房屋作为不动产,的确是以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为保护依据的。但是,对于婚姻中婚前购买的期房,其产权关系并不是如此简单认定的。购买期房,买房人购买的是尚未完工,但是已经符合销售规定、具备销售手续、开始进行销售的房屋。综合房屋买卖的各项法律规定而言,买房人与出卖人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标志着买卖关系的成立。买房人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将会在审查其全部资料后,将贷款金额直接划入出卖人指定的账户。至此买房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当然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买房人与出卖人的购买行为已经结束。但期房产权证在办理上存在的时间差,并不是买房人对房屋产权取得的实际时间。在获取银行贷款后,买房人与银行之间就形成借贷关系。这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贷款。        按照以上分析,赵凤的房屋属于婚前购买,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赵凤个人的婚前财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注:“遗赠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龙并未与赵凤约定此房屋为夫妻共有,因此,该房屋依然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赵凤婚前购房行为,其结果是在获得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还负担了婚前个人债务。婚后,夫妻二人等于在共同偿还女方的个人债务。房屋应该属于女方所有,但是婚后男方帮助其实际已经偿还的房屋贷款那部分,应该视为女方个人的借款,在离婚的时候,应补偿给男方。        随着我国商品房市场的开放,房屋成为日常家庭中一宗大额财产,备受关注。由此产生的婚姻财产纠纷,也常见不鲜。我国房屋市场曾一度相对较混乱,各种名目的房屋繁多。从权利上划分,有房屋承租权、房屋所有权之分,从购买方式划分,有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付款、成本价购买、标准价购买等多种类型。原则上婚姻登记后取得房屋,属于夫妻共有。        切记此处的“取得”,是指实际购房行为的发生和结束,不是单纯地指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时间。在婚后购买房屋中,双方家长的出资,要明确是赠与还是借款。假若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以外,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假若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那么将视为债务需要偿还。        假若是公房承租权,在离婚时法院通常仅仅判决房屋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产权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个问答中,针对九种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均以此为依据。 对于已经购买的房改房,假若是夫妻共同财产,通常采用现行的市场价格分割。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通常分得住房的一方应该按照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但是在双方经济条件都不富裕、无法以市场补偿给对方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离婚不分家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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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是否事实婚姻 要看时间条件——事实婚姻的认定

        1993年10月,某村丧偶妇女于雪花(23岁)与同村丧偶男子张国强(28岁),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在一起,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本村干部与群众也将其作为一个家庭来对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张国强经常虐待于雪花,除打骂之外,还曾将其捆绑在一间小屋里,不给饭吃, 不给衣穿。村干部多次找张国强做劝说教育工作,均无济于事。于雪花不堪受虐,于2000年起诉至县法院,要求与张国强离婚。    县法院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于雪花与张国强为事实婚姻关系,判决准予于雪花与张国强离婚。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    构成事实婚姻必须具有以下条件:(l)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2)双方符合结婚的各项实质条件;(3)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姻与姘居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的男女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姘居的男女双方并不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仅是暂时同居生活,且不公开以夫妻关系相待。      尽管法律作了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事实婚姻还大量存在,尤其是在边远、落后地区还比较普遍。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仪式婚制,因而人民群众还错误认为,举行仪式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至于办理结婚登记则无关紧要。第二,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的客观情况,造成了大量的事实婚姻存在,如果法律一概不予承认,则会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一概予以承认,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大量出现,不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为此,法律对于事实婚姻问题,是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4年2月l日,民政部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是:     (1)1986年3月15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要看双方在起诉时是否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l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要看双方在同居时是否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1994年2月l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均为非法同居关系。     在本案中,于雪花与张国强于1993年10月(早于1994年2月l日)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且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因而法院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判决准予其离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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