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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约定不分则不分 若要分割有讲究——共有财产的分割
2006年5月,张某和黄某合伙做生意,2007年10月双方决定拆伙,在分割双方出资的公司财产时,产生分歧,张某一气之下将属于合伙公司的桌、椅、电脑等物品切割,带走自己的一半,造成黄某损失数万元。这个案例涉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张某的做法显然是粗野的、违法的、不可取的。 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共有关系终结时,对共有财产所进行的分割行为。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当共有关系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都要对已形成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一、按份共有物的分割 (一)分割请求权 与共同共有不同,按份共有中的各共有人相互间为一种没有团体性质的共同所有关系。各共有人的所有权,仅因共有的对象为同一物而受到限制。分割请求权,是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不是请求其他共有人同时进行分割行为的权利。因此,分割请求权是基于共有关系而当然发生的,与共有关系相依存,在共有关系存续中随时存在。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有两项例外规定: 1.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不得请求分割。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增进共有物的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指共有物的整体存在是利用该物或权利行使所不可或缺的,例如,界标、界墙、共有的道路等等。 2.共有人约定不分割期限的,期限届满前不得请求分割。禁止分割共有物的协议,对订立该协议的共有人当然有效力,共有人应受其限制,即便对其继承人也是如此。《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这叫做约定不分则不分。 (二)分割的方法 按份共有人之间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方法有两种: 1.协议分割。共有物的协议分割,原则上依共有人约定的方法进行。协议分割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有的共有人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或虽然参与了协议但是不同意的,则该协议当然不发生效力。共有人的同意,无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都是可以的。协议分割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口头的协议法律也是承认的。分割协议,不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效力,即使对于应有部分的受让人,也有约束力。所以共有人中如果有将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的,该分割协议对于受让人同样有效。共有人订立分割协议后,共有人并不是取得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而是取得了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权。所以如果有的共有人不按照已经成立的协议履行的,其他的共有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其履行。 2.裁判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分割,称为裁判分割。共有人订有不分割协议的,在其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请求分割。请求分割的共有物,如因适用目的不能分割时,法院应认为其诉为无理由而将其驳回。分割共有物之诉,是请求法院决定其分割方法,判决的结果在于消灭共有关系,创设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所为分割的判决为形成判决。 (三)分割的效力 共有物分割的效力是指共有物经分割后,各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所以对于协议分割,如果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必须在办理完分割登记后;如果为动产则必须在交付后,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对于裁判分割,判决确定时则产生分割的效力,原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的所有权,但是不动产非经登记不得进行处分。共有物分割后,共有物上原有的其他物权不因分割而受影响。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同时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上述案例中张某的擅自分割行为给黄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若黄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将会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共同共有物的分割 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共同共有物,但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共同共有人则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一般认为,在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上,应坚持的总原则是: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遵守约定的原则和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在此总的原则下,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确定了其范围后,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同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坚持均等分割原则的同时,还应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分配财产的数量;对于合伙财产,应依合伙的有关规定分割;至于共同继承的财产,则依《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 由此可见,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若要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都是有讲究的。 三、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方式,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同。《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从 这 条 规 定 不 难 看 出,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 主要有以下三种: 1.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一般是可分物,如粮食、布匹等。 2.变价分割。如果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例如,甲乙共有一辆汽车,如将实物分割,则会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用途,此时可将汽车拍卖或变卖,分割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即可。再比如,甲乙共有10头猪,虽然可以实物分割,但谁都不愿意接受,则可以将猪变卖,对卖猪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3.作价补偿。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最后请看一个相关案例: 原告丛某是死者甲之妻、原告张小甲是甲之子,被告张乙是甲之父、被告白某是甲之母。第三人张丙是甲之妹。2006年9月17日甲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事故甲于同年9月26日死亡。张乙、白某、丛某、张小甲经与医院协商,于2007年5月8日达成医疗事故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偿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款被张丙领取,并以白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丛某、张小甲得知后,要求分割该款的7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丛某、张小甲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确权、返还财产75000元。 本案涉及法律上的按份共有问题,首先,从10万元补偿金的发生和性质来看,医院与原被告四人因医疗事故,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医疗事故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原被告四人取得10万元共有财产,但因协议内容未对补偿金进行细化,亦未明确每个人应享有的份额,所以10万元补偿金处于四人共有状态,也就是四人享有的份额不明确,应依法分割。其次,从分割10万元的法律依据上看,此笔补偿金未对份额进行约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份额不明则视为等额享有。但结合本案实际,一味强调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也是不公平的,被告在处理甲医疗事故和丧葬活动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其中有部分费用法院认定是合理支出,应从补偿金中扣除。再有,原告张小甲系需抚养照顾的未成年人,在确定四人份额之前应先行保留张小甲必要的抚育费。综上,根据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实际来确定四人享有的份额。首先应从补偿金中先予扣除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张小甲必要的抚育费,之后将其余补偿金视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予以分配。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原告及被告的10万元,是基于过失责任给予甲生前需抚养赡养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依法应由原告、被告共同享有并合理分割。分割前应从补偿金中扣除张乙、 白某在处理事故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张小甲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应予多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乙、白某给付丛某补偿金19801元;给付张小甲补偿金39666.9 元。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配数额合理为由,判决驳回二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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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虽说亲密无间 然而实有差别——共有的特点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共有的客体称为共有物。 共有具有下列特征:第一,共有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但多个主体对共有物只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共有人对外共同作为一个主体发生各种民事关系;第二,共有的客体是同一物。共有物的特点是,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第三,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受其他共有人的侵犯;第四,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而是所有权之间的联合。共有既可以是同类所有权的联合也可以是不同所有权类型的联合。《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生活中的共有各种各样,但我们或许能感觉到这些共有并不完全一样,它们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差异。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例如:个体户张某、王某于2007年10月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汽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4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10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将此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之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王某的主张合理吗?王某的主张是正确合理的。因为张某与王某成立了按份共有的共有关系,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张某擅自处理汽车的行为本属无权处分,但王某在得知此事后,对这种买卖行为予以了默认。那么这个买卖合同有效,王某也可以依按份共有关系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1.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有是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的类型。2.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3.共同继承的财产。是指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取得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王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在某市建了私房二层,并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和2004年5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5日陈某经中间人石某、唐某介绍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王某将此房以1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及费用的承担,中间人石某、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协议签订后,陈某于6月25日、6月30日分两次付给王某56000元,但房屋一直末交付。之后陈某夫妻俩还与王某共同到房产管理处咨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但罗某知道王某卖房后,提出了异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0日,陈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后王某之妻罗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 这是一起典型的单方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王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未有该房屋的共有人罗某的签名,而中间人唐某出庭作证时也认可罗某在签订协议时不在场,后来罗某知道实情后,曾因价格问题不愿卖房。据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明知所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罗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事后也未征得共有人罗某的追认,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原告提出的罗某知道王某卖房并同意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已将购房款56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王某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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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不得污染环境 不得危及安全——说说相邻关系中必须注意的两个问题
案例一: 某银行办公用房与某百货公司营业用房连为一体。2007年5月,百货公司对营业用房进行装修,他们在银行三楼的平台上搭建了空调机房、放置空调机组。由于百货公司常年开空调,而大功率的空调机组在运作时所产生的强烈震动,致使银行楼下二层、三层室内物品抖动,发出的噪音,影响了银行职工的正常工作。为此,银行与百货公司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他们移走空调机组,但百货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立即拆除设于银行房屋屋顶的空调机房和机组。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方造成损害。本案中,百货公司擅自在银行三楼屋顶的平台上搭建空调机房、放置空调机组。由于空调机组运作时,对该房屋产生的剧烈震动和噪音,确实已严重影响楼下二层、三层的正常办公。对于银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本条是对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弃置有害物质的规定。 现代社会,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日常生活中有害物质排放侵害周围环境的行为也随着经济发展屡有发生。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利益。这是相邻关系中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在相邻环保关系中,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恶臭、震动、噪音等侵入相邻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利人排放和弃置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国家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一些环保方面的法律。具体适用本条时还要参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案例二: 被告在原告现住房东侧建设住宅,后因双方房屋顶部接触,被告的房屋不断向原告房屋倾斜,形成了被告三楼天台拦河和飘板直接侵入了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原告房屋的损害现状,这种损害现状仍在不断加剧,且在威胁双方家人的居住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 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被告房屋的修建,自身出现不均匀沉陷,影响被告房屋的基础东侧出现一定程度的沉降,形成双方房屋互相接触。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邻地侵害;二是被告应该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建设住宅行为是造成其房屋沉降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房屋的沉降直接导致了其房屋直接向原告房屋倾斜,造成了被告三楼天台拦河和飘板直接侵入了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现状。这一因果关系链清楚明晰,不存在问题。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这是相邻关系中必须注意的又一个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邻地侵害。 其次,在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邻地侵害的基础上,被告应该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呢?由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但这种持续是结果的持续,被告建设住宅的工作早已经完成,因此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另外,如果这种侵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至于恢复原状,如果有恢复的可能,被告应该予以恢复,如果恢复不可能或者需要付出经济上的过大的代价,则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综合对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郑重地提醒处于相邻关系中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得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利益;一是文明谨慎施工,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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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相邻排水引发纠纷 唯一通道法院确认——相邻关系中的排水问题
2004年1月,被告朱炳亮与原告朱桂玉分别在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各一块。朱炳亮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商业局食堂及其周边土地,面积3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朱桂玉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副食品公司永安商场6号门面及商场楼梯间后面的空地,面积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朱家的土地西边就挨着朱炳亮所买的地块。 购地后,双方都建起了房屋,两房屋后墙最窄处相隔不足1米,此处紧挨着县商业招待所,其中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两墙形成一小缺口。朱炳亮建的是六层楼房,尚未完工,朱桂玉建的是一层仓库,已投入使用。朱桂玉房屋所在地原是县商业局的花池。 由于朱炳亮的房屋地势较低,从其他方向难以排水,只能通过朱桂玉的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 但朱桂玉对此很是不满,找到朱炳亮,说:“你们家排水是你们自己的问题,跟我无关,你们要另外想办法解决,不能占用我家的过道。还有,你们修建排水管道时还损坏了我房屋的设施,要给我赔偿。” 朱炳亮好言好语地说:“修排水管时不小心弄坏了你家东西,是我的不对,我一定按市场价钱赔给你。可是,我家地势太低,没别的通道可以排水了,只能经过你家旁边呀。这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 。” 过了两天,朱桂玉干脆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朱炳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朱桂玉认为朱炳亮的排水通道侵害了其先建房屋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排水通道,只是成本过高。朱炳亮在法庭上表示排水问题的确是别无他法,希望法院支持他。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由于朱炳亮房屋所处地势较低,必须使用相邻土地排水。而通过朱桂玉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一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的排水通道,是唯一切实可行的,且损害的利益最小,朱桂玉应当予以准许。 此案改编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萍民一终字第19号],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当时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现在我们结合《物权法》来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排水纠纷。《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在《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十个条文中,就有以上三个条文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相邻关系中的“必要的便利”呢?抑或说必要的程度是怎样的呢? 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物的支配来实现对物的利用。相邻关系赋予不动产权利人对所有权的扩张利用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物尽其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有必要或必须将自己的权利合理延伸至对他人权利的利用,非得这种利用,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 在本案中,由于朱炳亮房屋地势较低,水流是有自然流向的,朱炳亮家的流水只能通过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的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此时,朱桂玉的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要允许朱炳亮以这样的方式排水,朱炳亮的权利因此得到合理的延伸。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权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对接受限制的一方没有什么损害,同时也能满足对方的合理需要。 不过,朱炳亮修建排水管道如果损坏了朱桂玉房屋设施,还是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为《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有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总之,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求相邻人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协商解决相邻纠纷,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以求达到财产效用的充分发挥,稳定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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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绿地道路车位车库 明确权利各有所属——业主的成员权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 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条是对建筑区划内设施的归属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和会所、车库的权属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成员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除所有权人依专有权独占的专有部分外,对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为属于市政建设的,都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这是因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都是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配套设施所必需的,并直接影响到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居住环境和质量,理应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为全体业主所共有。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的共有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本身的所有权;二是对其地基的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建筑区划内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的两种情况:一般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当法律规定这些设施为市政建设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相应的政府机构行使管理修缮职责和义务。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条是对车位、车库归属与使用的规定。 车位、车库的权属不同于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权属,这主要是因为,车位、车库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完全纳入建筑成本,即售房成本。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可以单独计算,而不一定计入公摊面积。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不允许业主与开发商约定,车位完全归业主共有,开发商就可能没有积极性建足够的车位,最终受损的还是业主的利益。因此,会所、车库不像绿地、道路等一般都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开发商可以对其保留所有权,约定业主仅享有使用权;也可以转让其所有权,由区分所有权人获得专有权。简言之,会所、车库的权属首先从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区分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下面请看案例:某城市花园是某市某区的一个高档住宅小区,1998年9月,开发商申报时,市规划局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要求,其规划建筑应按机动车0.2车缈户,非机动车2车缈户配建停车库。小区建成后,3幢楼下建有连片整体地下车库,共有59个机动车泊位。开发商在销售住宅时也承诺:小区配建地下车库供业主停车。但业主们入住后却发现,只有购买车位才能取得停车权。开发商以至少8万元的单价卖掉了其中的37个车位,其余车位则被小区物管公司以每月250元的租金租了出去。2003年6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请求法院判决 确认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法院最后判决:开发商将小区地下停车库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由全体业主享有地下停车库的权益。 本案是对地下停车库的归属的争议。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除非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在对车库归属没有约定时应属业主共有。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市规划局发出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被告按标准建设车库,既明确了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功能,又将建设车库作为开发商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确定。建成后的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小区土地面积已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身上,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而且开发商也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地下停车库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对车库不享有所有权,其再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车库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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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共有部分持分共有 权利义务同时具有——业主的共有部分持分权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本条是对共有部分权利、义务及转让的规定。 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是指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中除专有部分之外的由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其他部分,其中,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有部分主要有电梯、楼梯、走廊、庭院、管道、屋顶、地下室等等;部分区分所有人的共有部分主要有:各单元内的楼梯,各楼层之间的板梯,两套住宅之间的隔墙等等。 那么,作为 共有部分的共有人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呢? 区分所有人作为共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这是共有人的基本权利,各共有所有人共同在兼顾其他共有所有人权益的前提下,有权对共有部分按照其用法予以使用,包括共同使用和轮流使用,比如在屋顶上晾晒衣服,各共有人可以一起晾晒,也可以轮流晾晒。 2、共有部分的收益分享权。因共有部分为营利性使用所产生的收益,比如将共用的庭院、墙壁出租的收益,区分所有人应按其应有份额分享。 3、共有部分单纯的修缮改良权。区分所有人在不影响或损及共有部分固有性质的前提下,可修缮或改良建筑物共有部分。比如,在共有墙壁上的涂料脱落的情况下,共有人单方面的粉刷。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主要义务有: 1、应当依共有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有部分。如民用住宅的区分所有人不得在共有的庭院里堆放自家杂物;不得在楼道内晾晒自己的衣服妨碍他人通行。 2、分担共同的费用和负担。所谓共同的费用和负担,一般包括日常维修及更新建筑物的共同部分和公用设备的费用、管理事务的费用等,关于费用的分担原则,各个国家规定大体一致,应该按照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潜在的应有份额比例算定。 3、不得擅自 对共有部分进行修缮或拆除等。对共有部分的修缮、管理、改良或拆除等重大处分行为须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业主大会)或管理委员会决定,个人无权擅自进行。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单独转让的限制,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而必须与其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一同转让。因此,业主单独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视为对其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一并转让。 对专有所有权转让限制的依据,主要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体性和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特征。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于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利用是不可或缺的,依物的使用目的不可分割。而共同管理权本身则依附于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存在。因此,本条的立法目的旨在增进共有物的经济效用,并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一体性的特征,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权利具有一体性,只能同时存在并一体转让,不可分离。其中,专有所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居于主导地位。业主是因为取得了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才取得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得丧变更都取决于专有所有权的得丧变更。而且,区分所有人所有的专有部分的大小,也决定了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份额大小。因此,专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持分权和业主的成员权具有主导性,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不能单独存在,而只能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和取得。 下面请看案例:冯某有一栋两层楼楼房,一层为店铺,并在楼顶上悬挂了巨大的广告牌。后冯某因资金周转不足,遂将楼房的第二层出售给孙某,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孙某住进来之后发现悬挂在楼顶的广告牌部分的遮挡了自己房屋的光线,遂要求冯某拆除广告牌。冯某则认为自己仅将二楼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孙某,孙某无权要求其拆除广告牌。两人多次协商不成,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拆除广告牌。本案中,冯某转让房屋之前对该楼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将第二层房屋转让给孙某后,就与孙某形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冯某将第二层房屋转让给孙某,是对该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转让。本案所争议的楼顶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依照本条规定,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因此,冯某向孙某转让了第二层房屋,对楼顶享有的共有和共同 管理的权利也同时转移给孙某。冯某提出的仅转让二层房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楼顶作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公共部分,由冯某和孙某共有,二人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对共有部分的使用都不能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利益。冯某将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用于商业用途,应征得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孙某可基于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要求冯某拆除广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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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专有部分业主所有 行使权利相互制约——业主的专有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条是对业主的专有所有权的规定。。 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核心要素,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要素中居于主导性地位。 建筑物专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在构造上能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换言之,构成建筑物专有部分,必须满足两个要件: 第 一 、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就是某一专有部分须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在建筑物上能够客观地区分其范围。比如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 第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就 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像其他独立的建筑物一样,能够单独使用并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依此标准,住宅、店铺、事务所等由三合板或百叶窗式的机卷门隔离,可不经过相邻的专有部分而直接经由共同的走廊、楼梯通道等与外界相通的,都可作为专有部分。但是楼道中垃圾通道就不属于专有部分,因为它并不归某个所有权人单独使用。 建筑物区分出来的专有部分,因为具有以上两个要件才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这样就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操作,借登记簿上所登记之笔数、位置、面积等完成不动产的公示,表现出其独立的所有权性质。 关于专有部分的范围,存在空间说、壁心说、墙面说等不同的学说。通说折衷于壁心说和墙面说,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应依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确定:在区分所有人相互间对建筑物维持、管理关系上,专有部分仅包括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之部分;在外部关系(如买卖、保险、税金)等关系上,专有部分达到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 专有所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它与其他以特定物为客体的普通所有权并无差异,所有权人均可依自己的意思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如自己为居住、经营目的而占有使用,将其出租他人或者设定抵押。或者将专有部分卖于他人。 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又有其特殊性。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各专有部分不能与建筑物其他部分相脱离存在,而只能通过共用壁、天花板、走廊等共有部分连接起来,结合在一起才能使建筑物发挥效用。由于专有部分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在构造上的紧密相连,业主对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也可能危及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或正常使用,而对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业主之间的权利行使存在较强的相互制约性。与普通的所有权相比,物权法对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所有权的行使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本条规定了专有所有权行使的两个义务: 第一、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指区分所有权人不得对建筑物进行随意改建,如对支撑墙或梁柱的拆除等,纵然是对其专有部分的处分,如果危及到建筑物的安全,其他业主也可以请求禁止。 第二、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指区分所有权人不得对其专有部分进行不当使用,如在住宅区内将其专有部分用于经营餐厅、舞厅或其他非法营业等,对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损害其合法权益。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只能在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设置楼内管线等情形进入专有部分时,区分所有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比如物业公司为修缮通水管道,需要进入你的住宅察看, 你不得无理拒绝;在业主公约有特殊约定时,区分所有权人应按照约定使用专有部分,不得擅自变更。比如约定专有部分用途限于住宅,则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作为营业场所利用。 下面请看一个案例: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6年9月起被告开始装修住房,同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已卫生间上方有漏水现象,经交涉被告多次检修未成,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内的卫生洁具移到该卫生间的左侧卧室内,并在该房内安装了台盆、便盆、浴缸等物品,2007年2月,原告以被告装修改变房屋性质,将卫生间置于楼下卧室之上不道德及存在漏水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是全产权商品房,有自由支配、使用的权利,房屋性质为居住,将其中一间房改为卫生间,其性质仍是居住,没有改变房屋性质。 本案中,被告所进行的装修和改造是在自己的房屋内进行的,属于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使用。但依据本条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对其专有部分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限制的,其权利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对其房屋格局的改变虽然未改变房屋的性质,但因装修造成的漏水损害到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就超出了专有权的行使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修复渗漏,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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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专有权、持分权、成员权“三权复合”——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条是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国民法中虽然可算是一个比较新的制度,但随着现代社会公寓大厦的日益增多,这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对于社会经济、人民的生活方式和物权制度本身都具有重要意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代民法所发展出来的一项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构成的复合性权利。本条对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享有权利的规定,就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内容的揭示。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依照建筑物的结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可划分为纵割式区分所有权、横割式区分所有权、混合式区分所有权等三种类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构成,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不同于普通所有权仅为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一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构成,但这三个组成部分具有一体性。只能同时存在并一体转让、继承或抵押,三部分不可分离。 第三,专有所有权居主导地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其中,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居于主导地位。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同时取得了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可见,建筑物区分人所享有的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具有附随性,其取得和消灭都取决于专有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而且,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大小也取决于其专有权利的大小。 如前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与单一构成的普通所有权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复合性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业主即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本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包括三部分: 第一,专有所有权,即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与一般所有权相同,具有绝对性、永久性、排他性。所有权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专有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第二,共有部分持分权,即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共有部分又可分为法定共有部分和约定的共有部分。前者包括:(1)不属专有的建筑物部分,如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以及楼梯间、地下室等;(2)建筑物的附属物, 如排水、防火、空调、管线等设备;(3)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如消防栓、天井、游泳池等。后者包括对附属建筑物(如会所、车库、会议厅、会客室等)的约定共同所有。此外,共有部分还可区分为全体共有和部分共有部分、前者由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后者则仅为部分业主共有,其划分的目的主要在于修缮及其他负担的承担。 第三,成员权,即为维护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各部分的应有机能,维护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生活秩序及利益,而对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共同管理的权利。它具体表现为表决权、参与制定规约、选举及罢免管理者、请求召集会议、请求正当管理建筑物公共事务、请求收取共用部分应得利益、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行为等权利。 下面请看一个案例:孙某购买了A房产开发公司的某小区西部两幢楼房之间的临街两层房用于办公。2000年11月6日,李某购买了位于公建房北面楼房西侧三楼的商品房。A房产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孙某所购公建房的屋顶归李某使用。2002年7月,李某在公建房的屋顶铺设地砖,修建了水池。由于破坏了屋顶的防水,造成两处漏雨,给孙某的房屋内墙面造成破坏。孙某与李某交涉未果,起诉于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房屋屋顶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商品房为不动产,商品房屋顶作为房屋的一部分,首先涉及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所反映的问题也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当一幢结构独立的商品房被一个人购买时,商品房屋顶作为房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有权自然属于该商品房所有权人,该商品房所有权人对其房屋的屋顶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当一幢结构独立的商品房被不同的人分别购买时,该商品房房屋顶屋面便成了公用部分,应当属于该商品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9条第4项规定:“屋盖的修缮: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有,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这里所说的份额比例是指每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在整幢商品房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依上述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可上人房顶屋面许可他人使用所得的收益也应按照上述修缮费用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但如果某幢商品房与其他房屋相毗连,房顶屋面属于可上人的,则可能会发生不动产相邻关系,商品房所有权人对屋顶的所有权将有可能受到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限制。如上述案例中孙某所购买的公建房,其屋顶屋面如果在建筑上属于与该公建房相连的南北两幢楼房的室外通道,则南北两幢楼房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该公建房的屋顶屋面享有法定的通行权。当然,通行权应当合理行使,不得对屋顶的结构、防水造成破坏,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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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私人合法财产 禁止任何侵犯——私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及法律保护
某市民政部门在本市人民广场公开发行即开型缝合撕开式“扑克牌”福利彩票,其中设置特等奖10名,中奖彩票标志为“红桃K”,奖品为一辆轿车。当日下午2时许,甲在销售彩票的乙处购买了一盒3318分组(100张)彩票。当甲撕拆彩票时,作为同村熟人的丙等人上前帮甲撕拆彩票。甲见丙等人都是同村熟人,便没有反对。在撕拆彩票的过程中,甲的朋友丁看见丙将一张彩票揣进了自己的衣包。撕拆完彩票后,在甲等人清点核对中奖的彩票时,丙匆匆离去。后丙在另一不同分组处购买了五张彩票后。当撕拆完所买的彩票时,丙一边站起来,一边掏出衣包里的那张彩票说:“我中奖了!”于是,丙到广场台上的兑奖处领奖。因其没有足够的现金交纳个人所得税,当时没有把奖品领走,仅以自己的身份证和所持“红桃K”彩票在兑奖处作了登记。 当广播里传出丙中特等奖的消息后,甲虽对丙有所怀疑,但并未到兑奖处反映说明情况,却直接找丙交涉,被丙拒绝。后甲以丙趁帮其撕拆彩票之机将中特等奖的彩票拿去领奖处领奖,侵犯了他的合法所有权为理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特等奖的、“红桃K”彩票判归还其所有。 本案涉及私人合法收入的所有权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私人财产的法律地位:“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根据这条规定,私有财产的范围: 1.收入。是指人们从事各种劳动获得的货币收入或者有价物。主要包括:1、工资。指定期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报酬等;2、从事智力创造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讲课费、咨询费、演出费等;3、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4、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5、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所得;6、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7、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等。 2.房屋。包括依法购买的城镇住宅,也包括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的住宅,还包括商铺、厂房等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民法的规定,房屋仅指在土地上的建筑物部分,不包括其占有的土地。 3.生活用品。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4.生产工具和原材料。生产工具是指人们在进行生产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如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原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需的物质基础材料,如矿石、木材、钢铁等。生产工具和原材料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是生产所必须的基础物质。 除上述外,私人财产还包括其他的动产和不动产,如图书、个人收藏品、牲畜和家禽等。也包括私人合法的储蓄、 投资及其收益,以及上述财产的继承权。 私人所有权是公民个人依法对其私人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的“私人”,是和国家、集体相对应的物权主体,不仅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等组织。 私人所有权是激励人们努力生产和创造物质财富的有效法律机制,是推动国家和社会进步的法律方面的“原动力”。人们对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能够在合法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能够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享受自己的财产利益,进而就会激励人们更加努力地去生产、创造更多、更好的物质财富。私人所有权恰如其分地担负起这个职能。 所以说民法对私人所有权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比如,住房是每个人自由的空间,住上宽敞、明亮、通风、绿化好、交通方便的住房,是人的基本需要。但是,更重要的是,有了一定的居住条件,还必须能够得到社会和国家的尊重,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民法作为保护私人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正是法律为了防止邪恶的力量侵害弱小的个人财产,用国家的力量确认和保护个人财产利益的安全,保护个人能够运用自己的财产,获得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自由的有效途径。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甲和丙争执的是一张中奖彩票,实质上双方争执的是这张彩票所获得的一辆轿车奖品的财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享有所有权。这就意味着私人对其非法的收入是不享有所有权的,而且不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只有合法取得“红桃K”彩票的人,才能取得奖品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购买彩票,或者虽然购买了彩票,但不是在销售彩票的地方购买的,就不可能合法取得“红桃K”彩票。本案被告丙提供不出合法取得3318号“红桃K”中奖彩票的证据,而甲购买的彩票分组号与丙持有的中奖彩票的分组号同一,且证人丁证明丙在帮甲撕拆彩票时,将甲的一张彩票揣进了自己的衣包。由此可知,甲才是这张彩票的真正所有者,奖品轿车也应归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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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物权保护方式多种 于法有据均可适用——物权保护方式
吴老太在某市的吉祥胡同拥有两间私房。后来,吴老太在外地工作的女儿刚生完孩子需要人照看,于是老人便决定搬到女儿家去帮忙照看孩子。恰巧,吴老太的邻居李大爷的儿子、儿媳刚刚调回本市,由于新单位还未分配房子,而且李大爷家住房也很紧张,于是便找到了吴老太提出临时借用一下她家的两间房屋。吴老太考虑到多年的邻里之情,便好心地同意了,并约定等吴老太一回来,即将房子返还。后来,李大爷的儿子单位新分配了一套房子,于是,其儿子、儿媳便搬往新居居住。不久,吴老太从外地回来,向李大爷提出收回出借的房子,谁知李大爷却以儿子未搬完家为由拒交借用的房屋。实际上,李大爷欲将该房出租给做机械配件生意的熟人张师傅,而且张师傅已经预交了一年的租金,并且房屋已按照张师傅的请求拆除了一面墙,改造成了仓库。此事应如何解决? 《物权法》即将生效施行了,当我们的切身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我们要学会利用《物权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遇到像王老太这样的难题时,不妨看看《物权法》是否能够帮助我们。《物权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对此作出了回应,分别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实际上,这涉及《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问题,具体包括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等。那么,怎样行使“物权请求权”呢?首先,应当明确无论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还是排除妨害这些救济手段并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的,也可以由物权所有人通过自己的合法维权行为来实现,这在法律上称之为“自力救济”。比方说,自力取回被非法侵占的财产,驱逐非法侵入自己土地、房屋的人,搬走妨碍通行的物件,堵截排注于自己土地上的污水等。当然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如请求返还原物之诉,请求恢复原状之诉,请求排除妨害之诉等,来责令侵害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以除去妨害。那么,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呢?一般情况下,费用是由负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义务人来承担的。但如果该侵犯物权的行为是由物权所有人自己的行为或由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的,则应该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费用,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费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曾经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但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将物权的保护方法同其他的民事责任形式混合到了一起,并没有做出相关的区分,而《物权法》正弥补了这一缺失。《物权法》第三十三至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物权的确认,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请求修理、重作、更换等物权请求权,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当然,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这些救济途径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在吴老太所处的情景中,她依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在吴老太从外地回来时,李大爷本应归还住房,但他却为了私利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甚至还擅自拆除了该房屋的一面墙,给吴老太造成了不小的损失,侵犯了吴老太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吴老太有权维护自已的物权。具体说来,一方面,吴老太可以提起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另外,对于李大爷私自将房屋一面墙拆除的事实,吴老太可以请求修理、重作,当然由于已经给吴老太带来了损失,因此可以同时请求赔偿相关的损失。在这件事上,吴老太可以单独使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可以合并使用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修理重作的请求权甚至再加上请求损害赔偿等多种物权保护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就告诉我们,如果我们的房屋所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应该拿起《物权法》这个有力的法律武器,充分使用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请求修理,更换等各种物权保护方式作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抽薪止沸”,“对症下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