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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股东代表提议开会 执行董事无权否定——股东权利
案情介绍:2010年l月,32名股东投资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虽然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但是财务状况一直没有公开。2010年7月,董事会宣布公司经营亏损100万元。由于公司运营状况良好,股东对此表示怀疑,要求董事会公开财务状况,遭到董事会拒绝。代表公司六分之一表决权的12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遭到董事会决议否定。为此,12名股东诉至B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董事会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义务,公开财务报告。 股东是否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并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 本案涉及股东权利的问题。股东权利,又称为股权或股东权,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正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展现出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从而揭示了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后,其原有的财产权就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本条对股东的三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 (一)资产受益权。资产受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数额或者依据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等形式分享利益的权利。资产受益权主要体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包括优先认股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对于分配比例的问题,此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红利分配方面的自由权。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不按照上述原则分配红利的除外。 资产受益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l)股票(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股票(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在公司中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基础,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正式向其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2)股份或出资转让权。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后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为了转移投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股份或者出资。(3)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按照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如期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股利。本次《公司法》修改,根据实践的需要,扩大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股利分配方面的自由权。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红利,但是,股东约定或者章程规定不按上述原则分配红利的除外。(4)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5)优先受让或认购新股权。股东对于转让的出资以及公司发行的新股有优先购买权。 (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的重大行为享有参与、表决的权利。公司的重大决策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增减公司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对外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合并与分立等等。股东享有公司重大决策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具体的方面(l)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l)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的,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席参加并且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事项包括:公司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转让主要财产等。(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公司遇到重大或特殊事项需要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一定数量或持股量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l/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选择管理者权。选择管理者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与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密切相关,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l)管理者任免权; (2)管理者薪酬决定权;(3)管理者监督权。 选择管理者权与参与重大决策权密切相关。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决定其薪酬并实施监督。具体来说,选择管理者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l)管理者任免权。股东对于公司管理者的任免有权提出建议,并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管理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不能生效。(2)管理者薪酬决定权。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定管理者的薪酬及执行职务时的费用标准。 (3)管理者监督权。股东的管理者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选举产生公司的监督机关。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内部应设置由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全体股东的代表,对公司的财务、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等各方面行使监督职权。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监事会制度,但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各种委员会同样可以保证公司内部各机构间的权力制衡。第二,股东诉权。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未予追究时,可以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其责任的诉讼。英美判例法首创这一诉讼形态,大陆法系国家随后也纷纷效仿建立了类似的制度。新《公司法》在第150条和152条中对股东诉权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为了防止滥讼,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了一定的限制。 股东享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受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的前提条件。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本案中,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同时由于公司财务报告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财务报告可能对公司运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法律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公开财务报告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本案中,12名股东代表公司六分之一表决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无权否定股东的该项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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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拖欠货款告股东 法院依法不支持——公司法人财产权与有限责任
案情介绍:2010年2月,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了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青翠木林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青翠木材厂向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80吨木材,价格13万元,要求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8月前付清款项。此后,青翠木材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木材,但是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青翠木材厂经调查发现: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已经无力清偿债务。而作为设立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于是青翠木材厂以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家企业承担偿还13万元债务的责任。 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青翠木材厂要求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股东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条明确了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和公司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本条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体现了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体现在:l.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利益,即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有限责任利益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再额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利益是公司制度构建的基础。 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确立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投资者对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拥有原始的产权。公司成立之时,投资者即丧失实物形态的资本的原始产权,获得价值形态的股权,享有对股票(出资证明书)进行占有、处分的权利,以及凭借持有的股权对公司享有表决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原始产权分裂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等权利,两者相伴而生,对立统一。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使得法人摆脱了对于出资者意志的直接依附,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经济活动,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公司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是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即面临破产,除非具有“直索责任”的情形。公司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完全分离。 与公司的独立责任相辅相成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它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鼓励了投资。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对合同债务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独立对青翠家具厂承担责任。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作为发起设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家企业并非合同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青翠木材厂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认识不清,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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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他人专利权 侵害要赔偿——专利权的保护
案例一:A市啤酒厂生产的啤酒是名牌产品,为了树立企业形象,避免酒瓶破裂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该啤酒厂专门设计了一种形状独特、颜色奇异的酒瓶,该酒瓶同时具有很强的抗压力性。啤酒厂于2010年就该专用啤酒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批准。该种啤酒以新包装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产品供不应求。2011年夏,该啤酒厂发现市场上出现另一种牌子的啤酒其酒瓶与该厂获外观设计专利的啤酒瓶一模一样,经查系由B市一家啤酒厂仿制酒瓶然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的。A市啤酒厂向法院起诉,要求B市啤酒厂停止使用特定酒瓶,并赔偿损失6万元。B市啤酒厂则认为,他们所用的酒瓶系自制自用,且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B市啤酒厂未经A市啤酒厂同意,制造并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判决B厂停止使用该种酒瓶,并赔偿损失5万元。 案例二:原告ZT集团是中国输配电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也是中国工业电器行业产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经过25年的发展,它已成功打入8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进入SND等跨国公司所占据的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主要市场。被告SND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是SND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SND电气公司是设立于法国的输配电、自动化与工控行业领域的跨国企业,全球五百强企业之一,于1979年进入中国,目前在华总投资约50亿元。自1836年成立以来,SND电气一直是法国的工业先锋之一,也是世界低压电气领域的巨头。 2006年7月,原告ZT集团以被告天津SND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产品侵犯其****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其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津SND公司立即停售并销毁5个型号的侵权产品,并提出了3.3亿元的高额索赔。该索赔标的创下了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最高价,曾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并备受海内外关注。 诉讼期间,SND公司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要求裁定ZT集团该专利无效的请求,但遭驳回。2007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SND败诉,须向原告温州ZT集团支付高达3.3亿余元的赔偿,并被勒令停产侵权产品。 一审宣判后,SND公司就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赔偿金额的判定等争议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上午开庭仅10分钟即当庭宣判,纷争了近3年的“ZT诉SND侵权案”达成庭内和解,诉讼终止。ZT集团法律总监介绍,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基于本案及双方现有的情况,SND公司声明尊重ZT集团在本案中涉案的专利,并支付1.5750亿元人民币的补偿金”。根据协议,SND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将在15天内向ZT集团支付全部补偿金,如SND方面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额付款,ZT集团有权申请温州中院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 案例一涉及到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案例二涉及到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专利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一中,A市啤酒厂自行设计了啤酒专用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其他厂家未经A市啤酒厂的许可,不得使用该专用瓶,B市啤酒厂擅自使用,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中,ZT集团取得****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天津SND生产的断路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一作为国内企业之间专利权侵权纠纷,虽然标的不大,但提醒人们提高专利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专利权。案例二ZT集团与SND公司案备受海内外关注的重要原因,不只是因为标的高,而是因为它所传达出来的,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国民营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态度。ZT集团在此次案件中的成功表现,不仅体现了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同时也证明中国企业已开始懂得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来进行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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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使用在先不能得 注册在先即获得——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原则
2010年初,某市甲食品公司推出“维美康”牌饮料。该产品因口味好又有保健作用,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畅销货,但甲食品公司未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后在该市饮料市场上出现了某省乙食品公司的“维美康”牌饮料,但乙食品公司的饮料质量比甲食品公司差,口感也不好。消费者认牌购货,认为是甲食品公司饮料质量下降,从而使甲食品公司信誉受损。后甲食品公司了解到乙食品公司抢先注册了“维美康”商标,考虑到创牌不易,,只好向乙食品公司提出转让该注册商标,因转让费太高而未达成转让协议。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甲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使用该商标在先为由,要求撤销乙食品公司抢注的“维美康”商标。乙食品公司则辩称:自己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的申请在先原则,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商标专有权,要求甲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甲食品公司虽使用“维美康”商标在先,但并未申请注册,乙食品公司则申请商标注册并获核准,因而已取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故认定甲食品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维持乙食品公司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驳回甲食品公司的申请。这一终局裁定对于甲食品公司来说,真是有苦难言,教训深刻。 商标,也叫牌子、品牌,它是区别不同企业商品的一种专用标记,附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其宣传品上。商标有很大作用;可以帮助人们识别不同企业的商品,了解商品来源,具有指导消费者选购商品的作用,还具有广告宣传作用。由于商标有这么重要的作用,经营者、生产者就非常有必要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商家尚不具有商标意识,再加上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够了解,结果常常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甲食品公司之所以失去自己创建的品牌,主要是由于没有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缘故。 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除了少数必须强制注册的商标外,商标使用人可以申请注册,也可以不申请注册,但是,未注册商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一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往往只能忍痛割爱,放弃对该商标的使用。 那么,商标使用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还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注册,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商标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专用权人不但可以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还可以依法转让商标使用权,而且享有禁止权,其他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 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如果第三者擅自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工商局或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或制裁 。 本案中,乙食品公司依法对“维美康”商标进行注册,取得了商标专有权,因而有权要求甲食品公司停止侵权。为什么甲食品公司使用在先的理由未被采纳呢?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商标专用权取得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而非采取使用在先的原则。换言之,先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权,而未申请注册的,即便使用在先也不能取得商标权,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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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媒体发布虚假广告 承担审查不严责任——因虚假广告致使消费者受骗的法律责任
2008年9月27日,CJ日报社收取“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50元,于10月3日在《CJ日报》第六版上刊登一则“出租车招商”广告。原告邱金友等4人见广告后,于10月4日、5日先后找到“广告主”即“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有关情况后交付了车款,邱金友、黄国胜、夏丽华和高德新分别交款人民币22.5万元、13.95万元、5万元和3万元。10月6日,夏丽华前去交纳剩余车款时,发现该公司“刘经理”已携款不知去向,遂向“l10”报警,并于10月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日丰实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系伪造。CJ日报社办理此项广告业务所保存的档案中只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广告词。由于该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至今未能破案,故邱金友等4人向CJ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J日报社承担在办理广告业务中审查不严的责任,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CJ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刊登该“招商”广告是按《广告法》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完备、合法,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社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也应审查该广告的真实性,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实不清,应待公安部门破案后,法院再行审理。 2009年2月,CJ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CJ日报》第六版于2008年10月3日所刊登的“出租车招商”广告属商业性广告。经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广告主是虚设的,原告向“广告主”所交款项属实。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在承接此项广告业务时,没有审核“广告主”的资格和广告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没有与“广告主”订立书面合同和履行承接登记手续等,导致所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目睹该则广告后,未能辨别广告的真伪,盲目地与“广告主”进行交易,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CJ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金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黄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夏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高德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宣判后,CJ日报社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报社刊登虚假广告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主要涉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依照《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其民事责任的性质依不同情况有所不同:广告主明确并存在的,广告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实为广告主不明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上述对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的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全部民事责任,都是一种可由他们先行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于广告主无论应追究其何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是民事责任),并不妨碍追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责任;在受害人只能起诉或者仅起诉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时情况下,就应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其民事责任问题,不必等待追究广告主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 当然,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汽车买卖这样的特种要式交易,应到车管部门查看和办理有关手续,且原告在见广告后未考察投资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轻易盲从而进行交易,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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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八个字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桑某是一位小有名气的诗人,经常在国内外的文学刊物上发表自己创作的一些诗,受到了人们的好评。一次,桑某创作了一首短诗,发表在国内一著名的刊物上。这首名为《船》的诗,内容却只有八个字:“离开水/你能航行吗?”这首诗虽然只有八个字,却富有很深的哲理,发表后被广为传播,并被多家报纸、杂志转载。 L出版社经常印制一些精美的贺卡、明信片,并在上面印一些名言警句,或者一些具有哲学意味的短语。当桑某的诗《船》发表后,他们即看好这首诗,认为这首诗寓意深刻,发人深思,如果印制在贺卡、明信片上,肯定会有很好的销路。于是,在未经桑某同意的情况下,L出版社大量印制了带有桑某的诗《船》的贺卡、明信片,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桑某发现这一情况后,认为L出版社的行为已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便致函L出版社,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L出版社认为,桑某的诗只是阐述了一个客观的事实而已,况且整首诗就八个字,出版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桑某著作权的侵犯。无奈,桑某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学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第(一)项规定的就是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最常见的一种作品。它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是人类用来进行思想交流的约定俗成的符号系统。文字语言作为人类思想和情感交流的重要手段,既可以克服空间的距离阻隔,使身处不同国家、地域的人们能够交流思想和感情,也可以突破时间历史的限制,使后来的人能够知道历史上发生过的事件,历史上出现过的人物, 以及历史上人们所记录下来的思想和感情。这些作品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存在,就是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文字作品依法受该法的保护。任何侵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字作品不论文字的多少、字句的长短,只要符合前面所述的作品的特征,都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故本案中,L出版社认为桑某的作品只有八个字,篇幅过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辩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仅仅因为桑某的作品过短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之外,除非该作品不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而事实上,桑某的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它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以文字作品的方式表现出来,具有作品所要求的表达形式,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L出版社认为,桑某的作品描述的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不存在著作权,出版社对其使用,自然也就没有侵犯桑某的著作权。这个问题涉及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首先,必须判断桑某的诗是否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一件作品的完成只要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即只要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的,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的,便具有独创性。桑某的诗《船》,从表面上看,阐述的确是人人都知道的客观事实,但这个事实的表述方式有很多,而桑某的表述让人们感知其所蕴涵的深厚思想,这不是人人都能想到的。桑某将他的思想通过形象化的文字形式表达出来了,形成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而且该作品表述相当简捷、精练,给人留出了大片的思考余地,就如同国画中的留白。此外,这首诗在语言上也具有美感,是具有独创性文字作品。故L出版社未经桑某的同意,擅自将桑某的诗《船》使用在其印制的贺卡、明信片上,已侵犯了桑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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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父债若要子还 并非天经地义——父债子还的问题
老牛的妻子早亡,只留下小牛一个独子。老牛长年外出经商,很少回家。小牛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长大。小牛的爷爷奶奶在2006年相继过世。于是老牛回到老家和小牛一起居住。父子俩也过了几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10年11月老牛被查出患有晚期肺癌,医生预计老牛只有3个月的生命。弥留之际,老牛在病床上将身后事跟亲友进行了交代,并从枕头下拿出一本存折对小牛说,自己以前长年在外,一直对小牛很愧疚,这18万存款是以前在外地做生意所赚,现在留给小牛结婚用的。2011年春节,老牛不幸病逝,小牛在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拿着相关证明将父亲的18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2011年3月,小牛收到法院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被告知一位以前和父亲做生意的陈某,起诉他要求共归还其父亲欠款10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小牛认为其对父亲老牛生前欠款毫不知情,即使对外有欠款,也和他没有关系,他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了 由老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老牛共欠原告陈某货款10万元的事实。 在开庭质证的过程中,小牛认真核对欠条原件,发现确实是其父亲老牛的笔迹。原告陈某还向法院申请调查老牛账户的取款记录,证明老牛在农业银行的18万元存款已被小牛在2011年3月15日取出,对此小牛也予以承认。 法官在庭审中,也向双方做了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作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原告陈某考虑到以前和老牛的交情和小牛现今的难处,同意由小牛一次性支付6万元,并放弃其余4万元的诉讼请求。 中国有句俗话叫“父债子还”,生活中这样的事件也经常遇到,但在法律上这不一定正确。父亲和子女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不会因为血缘关系的存在而将还债的主体混同。“父债”就是父亲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其他人发生的债务关系,父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作为子女,在法律上没有对父亲的债务进行偿还的义务。那么,本案之中,小牛是否要对老牛生前所欠的货款承担责任呢? 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小牛是否继承了老牛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陈某如果要让小牛承担清偿责任的话,要用证据证明两点:一是他和老牛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小牛继承了老牛的遗产。本案中,陈某用老牛出具的欠条证明了第一点,用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老牛账号的取款记录证明了第二点。而且作为被告的小牛对上述两点均予以承认。 本案中小牛继承了父亲老牛的存款,所以,应当在所继承的18万元范围内对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务超过18万元,那么小牛对超过部分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如果小牛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的话,对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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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同一事件死亡 推定死亡顺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
请看案例: 2003年10月l日龙英杰和余世芬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龙大伟。龙英杰夫妇共同经营宏达文化公司,由于经营有方,利润相当可观。2008年3月l日,龙英杰夫妇携带儿子龙大伟乘飞机去国外旅游。由于飞机失事,一家三口不幸全部遇难。丧事料理完毕以后,龙英杰唯一的亲人、已成家的弟弟龙豪杰清理了全部遗产,包括三室一厅豪华住房一套、桑塔那轿车一辆、存款158万元及其他物品。龙豪杰打算以龙英杰弟弟的身份将上述遗产全部继承。而余世芬的唯一亲人其父余明志则认为,这份遗产他应分得一半,因为这些财产是其女余世芬与龙英杰一起经营所得,属于余世芬的部分他当然有权要求继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余明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其继承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龙豪杰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其兄龙英杰的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他的妻子余世芬和儿子龙大伟已在同一空难事件中死亡,所以应当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他继承全部遗产。 而余明志则认为,同样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他是他女儿余世芬的唯一活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为他女儿的其他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丈夫龙英杰和儿子龙大伟巳经在同一空难事件中遇难,因而应该由他继承全部遗产。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龙英杰一家三口死亡的先后顺序。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据此.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在本案中,龙英杰一家三口在这次空难事件中全部死亡。如果龙英杰最后死亡的话,那么理所当然龙豪杰就会成为其兄龙英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继承全部的遗产;如果余世芬最后死亡的话,那么余明志就会成为其女儿余世芬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继承全部遗产;如果龙大伟最后死亡的话,那么余明志就会成为其外孙龙大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继承全部遗产。 对于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我国《继承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作了补充说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案中,龙英杰夫妇是龙大伟的长辈,在没有办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他们先于龙大伟而死亡。并且由于他们都有继承人且辈份相同,所以应当推定龙英杰夫妇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这样一来,龙大伟最后死亡,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就龙英杰夫妇留下的全部财产而言龙英杰、余世芬的遗产应当各占一半。龙英杰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剩龙大伟一人,因而龙英杰的遗产应当全部由龙大伟继承。而余世芬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余明志和龙大伟两人。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指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余明志和龙大伟各得了余世芬遗产的一半。这样一来,余明志实际已取得龙英杰夫妇留下的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而龙大伟则继承了四分之三。最终,依照龙大伟最后死亡的推定,他的遗产应当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而其外祖父余明志是龙大伟唯一活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龙大伟的遗产应当由余明志全部继承。其结果就是龙英杰、余世芬夫妇的共同遗产全部由余明志依法继承。至于龙豪杰,由于其兄龙英杰死亡时其仅为第二顺序继 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开始 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而,龙豪杰无权要求继承龙英杰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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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捉奸”虽“捉双” 未必有赔偿——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
案情介绍:小柳与大森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有一天小柳无意间听到大森在通电话,语气很暧昧,因此怀疑大森有外遇,一天深夜,小柳发现大森与一名女子小莲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小莲家中,发现大森和小莲二人正从床上起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小柳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小柳向法院起诉与大森离婚,并举出当晚捉奸在床的证据,认为大森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大森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万元。 小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弄清小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要弄清在哪些情况下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中的第(二)种情形“与他人同居”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如何认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对与他人同居欲适用损害赔偿,需具备以下条件: (l)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4)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曾有不少人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在理解中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得到赔偿,千方百计去“捉奸”,尽力搜集配偶通奸的证据,有不少人花了巨额费用委托所谓侦探公司进行侦探调查,不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获得法院的采纳,反之可能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后果,弄巧成拙,吃了侵犯第三人隐私权的官司。 一般而言,在自己家中和公众场所拍摄的照片等能获得法院的认定,有些当事人闯入他人居所等强行拍摄的照片等,法院一般不予以认定。在这类诉讼中,有力的证据主要包括对方写的保证书、悔过书、双方往来的书信、照片录像等,但是如前所述,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否。 另外,有些当事人认为拍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照片就能在离婚时要求赔偿,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可以得到赔偿的无论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要求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即一段时间的连续的共同生活,仅仅拍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不能获得赔偿。因此当事人应尽量多搜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而且一定要注意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本条法律所关注的,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所以,案例中小柳以“捉奸”的事实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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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婚内忠诚协议 违约按约赔偿——婚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邢某钢和郭某芳双方在网络上相识,并从网络走向现实。经过半年的接触,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l日,郭某芳在逛论坛时看到一份“夫妻婚后协议”后,觉得很有道理,遂下载打印。经过和邢某钢的“友好协商”,双方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和双方的父母要有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由于道德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芳发现邢某钢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邢某钢进行了“口头警告”。2011年l月,郭某芳以邢某钢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今邢某钢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郭某芳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忠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某钢违反了“忠诚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某钢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新婚时为了好玩而写,只是为了讨好原告而已,不能当真。同时有外遇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况,原告诉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审理,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原告郭某芳和被告邢某钢约定200000元赔偿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法院认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被告邢某钢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内容并不多,只是结婚证和“夫妻忠诚协议”,而且也没有被告有婚外情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这就形成了自认的法律后果,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在实践中,也有很多相反的案例,这里不一一列举。 对婚内忠诚协议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法律上并无明确,实践中也无定论。法院的判决体现的是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肯定比否定更有利于社会的正义、发展,但也并不是说对所有的忠诚协议都将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举证中,首先要证明忠诚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要证明对方违反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如婚外情等,这个在举证中有一定难度,本案中主要是被告自认,但如果被告不自认,则需要进一步举证。在忠诚协议的案件中,如果能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要求对方按照忠诚协议予以损害赔偿,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会比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