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9.达到义务教育年龄 应受预防犯罪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内容和应从什么时候开始

           周小秋今年七岁,他已经在城南小学就读了一年,他和同学李小冬最近常常被同校四年级的张小春欺负:主要是强行索要零花钱,不给就辱骂。周小秋很生气,向班主任反映了张小春欺负他的情况。学校马上对张小春进行批评教育,并让他马上向周小秋和李小冬道歉,退还强行索要零花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主要内容有哪些,应从什么时候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本条在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总体性规定中,明确了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中的主要教育内容包括:      (一)理想教育。对未成年人来说,理想对其行为具有定向和指导作用,是其学业和事业成功的起点,是力量的源泉。理想既是激发其健康成长、迅速前进的内在动力,也是在思想上消除和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引诱和侵蚀的重要保障。           (二)道德教育。道德教育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的素质,从而有利于未成年人预先构筑起预防犯罪的内在防线。     (三)法制教育。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中广泛开展法制教育,有助于从小培养其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依照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          (四)爱国主义教育。在爱国主义教育中应教育未成年人树立起民族自尊心和民族自信心,使其不仅要热爱祖国的大好河山、悠久的文化,而且要热爱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正确认识祖国的悠久的历史和蓬勃向上的现状,增强民族自豪感,增强其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积极预防违法犯罪的信心,并勇于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集体主义教育。应当教育未成年人正确理解集体主义思想,让他们懂得在社会集体中人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个人服从集体、集体关心个人。当个人与集体发生矛盾时,应当首先服从集体利益,因为个人与集体是利害与共、祸福相依的,使其自觉地同极端个人主义、集团利己主义等作斗争。     (六)社会主义教育。要教育未成年人懂得爱祖国首先就应当爱社会主义制度,使未成年人懂得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因此,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首先应当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自觉预防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发生,以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七)预防犯罪的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是很重要的,它直接服务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生活空间已日渐扩大,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也大为增加,这既是其迅速成长的必要条件,但其中也带来某些不安全因素。一方面,他们年龄偏小,社会经验匮乏,对法律知识了解甚少,辨别是非的能力、确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极易受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蚀,因此,他们极易在无知或冲动中失足犯罪;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被害预防的意识,抵抗能力也极为有限,因而也极易遭受犯罪行为受害。此外,他们又大多在小学、中学接受学校教育,正在进行较为集中、较为系统、较为全面的义务教育,其接受知识、接受教育的能力和自觉性已较幼儿期大为提高。根据本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从小抓起”的原则,对于已达则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结合其接受预防犯罪教育的必要性、可能性和重要性,加强对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以切实保障其自身不实施犯罪行为,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遏制犯罪现象的低龄趋势,同时也切实保障其自身免遭犯罪行为的侵害,为其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本案中四年级学生张小春强行向一年级同学索要零花钱,不给就辱骂,属于不良行为。学校发现后马上对张小春进行批评教育,并让他马上向周小秋和李小冬道歉,退还强行索要零花钱,实际上就是对张小春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因为做得及时,使张小春彻底克服了不良行为。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的规定是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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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8.结合年龄生理心理特点 加强预防犯罪对策研究——加强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2013年7月31日,由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主办,广西钦州市委、市政府、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少年司法制度专业委员会共同承办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全国交流会在广西钦州举行。交流会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来自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广西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等院校的专家学者以及基层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齐聚一堂,就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本条是关于应当加强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其生理、心理特点来进行。未成年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其生理、心理也具有不同的特点,即使处于同一年龄阶段,男、女性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也具有不同的特点。人生下来以后,具有一个较长的生理上、心理上不能独立生活的依赖期。这个依赖期,通常要长达16年以上之久,其中,最初6年为婴儿期、幼儿期,属于完全依赖时期,而随后的10余年,则为儿童期、少年期、青年期等,属于大部分或部分依赖时期。由此可见,在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仅只是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分开来研究,更重要的是应当严格区分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和不同年龄阶段,逐一把握其相应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具有不同年龄层次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切忌不区分其年龄、不结合其相应的生理、心理持点,进行不切实际的、“大大小小一把抓”的“模糊研究”。       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加强青春期教育的研究。所谓“青春期”,主要是指男女性发育成熟的时期。通常,女性发育较男性大约早一至两年,因此,女孩进入青春期大多是十三至十四岁,男子的青春期通常是十五至十六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性发育的年龄有提前的趋势。长期以来,我们的家庭、学校、社会未能很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致使许多未成年人对生理知识、性知识、性行为的知识知之甚少,并对两性关系怀有神秘感,从而把目光转向不健康的音像制品和读物,直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在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群体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青春期教育,包括性知识方面的教育、卫生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使行将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作好思想准备,消除其好奇心、不安全感、恐惧心;使已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加强其心理卫生指导。       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加强心理矫治的研究。本条所指的“心理矫治”,主要是指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或重新犯罪而通过科学的、心理学的手段、方法,以有效地纠正或改正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犯罪心理,使其重新养成正常的、健康的心理结构的活动和过程。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犯罪心理均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区别仅在于严重程度不同,这些要素如:不良的意识或反社会意识;不良的需要或强烈、畸变的需要;不良的动机或犯罪的动机等等。要有效地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犯罪心理进行“心理矫治”,就不能不围绕上述不良心理、犯罪心理的一系列要素进行研究,以尽可能消除其中的消极、负面因素。       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加强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所谓“对策”,也即策略或办法。预防犯罪的对策,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切实可行的预防犯罪对策,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行之有效,增强人们的预防信心,鼓舞人们的预防斗志。与此相反,不切实际、缺乏可操作性的对策,往往事倍功半,甚至一事无成。       钦州会议旨在深入探讨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扎实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惩治、教育和预防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工作机制。与此同时,总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研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体化模式以及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新思路和新举措,为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提供更多科学的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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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7.立足教育和保护 及时预防和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

           小胖14岁,发育较早,读初中二年级,他无论身高还是体重,在班级里都是顶级的。小胖父母忙于做生意,没太管小胖的学习和生活。小胖仗着自己身材高大,不时使用语言威胁强拿初一年级同学的学习、生活用品或钱财,幸亏老师发现后及时制止和批评教育,并与小胖的父母沟通、交涉,使小胖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促使小胖将强拿初一年级同学的的学习、生活用品或钱财退还。小胖的父母从此配合学校加强了对小胖的家庭教育和监护,小胖最终改正了不良行为,成为了一个好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本条是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教育”,主要是指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目的和要求,对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法制观念及其行为等施以正面引导的一种有计划的培养过程。本条所指的“保护”,主要是指为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目的,使未成年人不受各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侵蚀、引诱或侵害,从而确保其不走上犯罪道路或者使其不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教育和保护原则,实际上是“教育原则”和'“保护原则”的合称,二者相辅相成,教育中见保护,保护中有教育,二者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共同目标下发挥着各自不同的作用,不可偏废。        所谓“从小抓起”,是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力争“早抓”或“抓早”,从儿童期着眼,从细小行为上入手,具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年龄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儿童期就抓起,以达到早年就养成良好品行、树立起预防犯罪意识的目的;二是在行为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细小行为上抓起,即从未成年人轻微的不良行为上抓起,以达到防犯罪于早期不良行为的目的。        所谓“及时”,即毫不拖延,以适应需要,也即通常所说的适时。        所谓“预防”,即事先防备。要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超前性,把防线前移到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上来,把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视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以确保不致于未成年人的不良品行已恶性发展到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被动地去应付。        所谓“矫治”,主要是指通过必要的教育、批评、惩治等手段,未成年人改正或纠正自己的不良行为,从而使其重新回到正确的道路上来。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并不等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就会由此而被彻底“消灭”在“预防”之时,不免仍有个别不良行为发生,因而也就存在着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的问题。如果把“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视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那么,“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就是其第二道防线。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虽然在防范不良行为的发生上具有某种消极、被动的成分,但是,在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上则无疑具有积极、主动的意义,因此,一旦发现某个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就应及时进行矫治,这对预防其进而滑向犯罪泥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犯罪学、预防犯罪的实践与研究成果表明,犯罪人大都要或明或暗地经历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即实施“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过程,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决不能仅仅立足于对犯罪行为的预防,而应当将其提前到对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上来,以达到防犯罪于早期不良行为的目的。                发生在未成年人中的那些以大欺小、恃强凌弱、以多欺少,或者使用暴力,硬要、明夺、敲诈、劫取其他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用品或钱财的“恶少”案件,多数在开始时只是欺负一下小同学,以后尝到了甜头,就一发不可收拾,导致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对中小学生来说,不要认为年龄小、事情小就无关紧要,殊不知,事物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如果预防不从小开始,不从小事做起,就可能积小错为大错,积小恶为大恶,从错误发展演变到违法,从违法蜕变到犯罪,届时就难逃法律的惩罚。就学校而言,则要根据作案过程性的特点,从日常学习、生活、交往等方面注意观察学生的心理行为变化,一旦发现反常现象和不良倾向,立即予以早期干预,切不可平时不抓不管,到学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后,方采取严厉的处置。                 本案例中无论小胖所在的学校还是小胖的家长,发现小胖的不良行为后,对其进行的“矫治”都是及时的、得法的,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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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6.不满十八周岁 应当宣告缓刑——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少年犯的缓刑适用

             被告人柳某,男,现年1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查明:被告人柳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其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乙级,归案后痛哭流涕觉得对不起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表示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决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其所居住社区的干部群众也反映柳某平时在社区尊老爱幼、遇到别人碰到灾难还能主动捐款。请问人民法院在对柳某量刑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对柳某量刑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宣告缓刑。        柳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对柳某定罪量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条是关于缓刑的对象、条件以及宣告缓刑可以同时附加禁止令的规定。        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实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三处修改:一是对本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了修改,将“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二是明确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类主体,应当宣告缓刑。三是增加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做出限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于一般主体,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从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宣告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考虑到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三类主体的特殊情况,从加强对未成年人、未出生婴儿保护的角度,基于人道主义对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角度,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上述三类主体,应当宣告缓刑。即只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就应当适用缓刑。需要指出的是,这三类主体适用缓刑也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也不能宣告缓刑。        本案中的柳某其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乙级,依照《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即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乙级,其犯罪情节较轻;柳某归案后痛哭流涕觉得对不起受害人及其亲属,并主动赔偿受害的医疗费,说明其有悔罪表现;柳某向司法机关表示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决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说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柳某所居住社区的干部群众反映柳某平时在社区尊老爱幼、遇到别人碰到灾难还能主动捐款,说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柳某适用缓刑完全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对柳某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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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因不满十六不予刑罚 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

           2010年12月22日, 11岁的广东省从化女孩小小(化名)因为逃课被父亲用木扫把打了一顿。但就是这顿打,激发了小小心底的杀机。小小在一所废弃的房子里找到浅红色的农药后,收藏在了自己的床底下。命案当天,小小提前吃过午饭,避开了母亲的视线后,悄然将准备好的农药放进了午饭里。和往常一样,干活回家的父亲,在疲惫中端起饭碗狼吞虎咽。看到父母吃下了有毒的饭,小小跑到离家步行十几分钟远的废弃房子里,躲了起来。大约下午2点,在外躲了一个多小时的小小回到家里,看到父亲坐在凳子上休息,呈现出不舒服的状态,一个小时后,因为肚子痛得厉害,父亲直接躺在了床上。又过不久,父亲和母亲被小小的叔叔送往医院,小小一同前往。医院查明,两人的症状为农药所致,但没有人选择报警,父亲是躺在小小的床上死去的。隐匿着弑父者的身份,小小继续上学直至2011年3月16日下午。小小被警察带走后,被政府收容教养。由于当地没有专门的少年管教所,而14岁以下的少年犯重罪的情况也是及其个别的,因此,小小被送到了当时的广东省女子劳教所代管,成为该所收容的年龄最小的学员。2012年12月7日,13岁的小小走出了广东省女子劳教所。两个月后,小小和同学们一起站在小学的操场上,与他人毫无差异地参加了六年级的开学典礼。  少年收容教养是依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所建立的一项制度,也是我国少年矫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是一种节带有强制性的特殊管教,是一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其目的是更好地教育、挽救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防止他们再次实施不法行为危害社会。同时,它也弥补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接受社会化教育的不足,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政府主管部门的严格教育、管束下,重塑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是为了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关于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审批,依据1982年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规定:“对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不满14岁等特殊情况,须报请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实践中我国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一般是少年犯管教所,且须与被判刑罚的少年犯分别关押,分别管教。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l年至3年。收容教养不是刑事处罚,因而不计入刑事记录。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还是由政府收容教养,其关键在于“必要的时候”,对必要时候的理解,学理上解释纷纭。一般人认为,对必要时候理解,一是要看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程度;二是要从有利于帮教的角度考虑。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该条第二款还做出了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的规定。         小小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对小小实行收容教养以及解除收容教养后仍然让小小复学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里,笔者要提醒读者注意一下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的区别:1.适用法律不同。收容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教养的依据是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收容教育是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教养对象不同。收容教养的对象为16周岁以下的人,劳动教养对象则为16周岁以上的人;收容教育对象为14周岁以上的人。3.教养方式不同。对收容教养人员,重在教育、挽救;对劳动教养人员则实行强制劳动改造;对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4.劳动教养已经废止,而收容教养与收容教育仍在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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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少女犯罪需要援助 法援律师为其辩护——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被告人林某(女,壮族,在校高中生)到江西省萍乡市游玩误入传销组织。她在与被害人黄某电话聊天时说,自己是在萍乡某公司做文员,待遇很好。黄某要林某帮助找工作,林某答应,并将此事报告传销主任刘某(侦查机关称在逃)。黄某来萍被带到姜某负责的传销点。姜某安排林某、罗某、周某三人每天跟着监视黄某防止其逃跑。黄某精神恍惚不想听课,其他听课的人都责怪黄某不尊重人,罗某骂了黄某。黄某走到阳台上跳楼身亡。事发后黄某的父母与姜某、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的父母)就其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林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判处林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林某不服判决上诉。        因本案被告人林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援律师廖华香为其二审辩护人。在二审中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人林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其父母已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等事实和理由。经过法援律师的不懈努力,二审法院终于为林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父亲来萍乡将林某接回了家乡,并表示对廖律师的不尽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本款规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是指对于经济困难的公民给予必要的法律服务的制度,包括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对想诉讼而因经济困难无法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的公民实行法律援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中对这一制度做出了规定,2003年9月l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更是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如果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本人有身份证明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本人没有身份证明的,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同时,还应当提交经济困难的证明,以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做书面记录。对于公民的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实行司法救助的目的是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4月又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需要申请司法救助的,如果符合上述司法救助的范围,可以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申请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问题相当重视,《儿童权利宣言》宣称:“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林某因其为未成年人,优先得到了法律援助,二审刑期从有期徒刑4年6个月减为3年、由实刑改为缓刑,体现了法律援助人员的敬业,更彰显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行宽缓处理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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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小学生荣誉权 依法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荣誉权

            正在读小学三年级的和小岚上学期由于学习勤奋、积极主动地帮助同学被学校评为“校三好学生”。本学期,和小岚变得骄傲自满起来,不但在学习方面变得懒惰,开始不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作业,也不积极完成自己的值日工作,常找各种理由推脱。一天,正好赶上班主任检查作业,发现和小岚已经是第七次没有完成作业了,班主任很生气,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取消和小岚上学期的“校三好学生”的称号。         班主任的做法正确吗?        本案主要涉及老师能否随便取消未成年学生的荣誉称号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荣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就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或嘉奖获得的利益而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这些都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荣誉权属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与人格尊严密不可分。荣誉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被非法剥夺,是权利主体的一项专有权利。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者法人都能实现,只有通过自己的活动,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表彰而被授予荣誉称号时才能取得荣誉权。一般而言,荣誉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第一,因科学技术研究及技术进步而取得;第二,因公民尽职尽责而取得;第三,公民、法人因成绩显著而取得。一些未成年人因为成绩显著而取得各种荣誉,如“十佳少先队员”、“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等,这些荣誉是对未成年人勤奋学习、追求上进的褒奖和肯定,是未成年人奋发向上的动力。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侵犯,是希望广大未成年人珍惜已经取得的荣誉,再接再厉,奋发图强。       本案中的未成年学生和小岚由于上学期学习勤奋、积极主动地帮助同学而取得“校三好学生”的荣誉称号的权利(即荣誉权),这种权利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享有荣誉权,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未成年人的荣誉权。       各种荣誉权可以依法剥夺,但不可以由任何人随意剥夺。本案中和小岚的“校三好学生”的荣誉称号是由学校授予的,如果发现被授予者有问题,应由学校宣布取消,和小岚的班主任老师无权做出这个决定。即使要撤销这个荣誉,也要有一定的程序,包括调查、开会研究,然后正式做出决定。由此可见,班主任简单粗暴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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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堵塞漏洞 谨防重演——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2012年 11月16日,5名年龄均在10岁左右男孩被发现死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街头垃圾箱内,人们发现该垃圾箱内有木炭生火取暖的痕迹,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5名男孩是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尽管这起事件被警方定性为“意外事故”,但包括七星关区民政局局长在内的8位相关责任人都被免职或停职。这起悲剧清晰地暴露出七星关区在救治流浪儿童工作方面专业救助站缺位、巡查队人员不足等漏洞。为堵塞救助工作漏洞,谨防悲剧重演,七星关区民政局于2012年11月22日开通24小时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电话,同时在街道重要路段设立救助指示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本条是关于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或者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有关规定。        在正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社会不承担抚养责任。但是,未成年人难保外出不走失,而且还有一些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社会上难免会出现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脱离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存在极大的威胁。流浪未成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生活在街头,衣食无着,处境艰难,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容易被犯罪分子利诱和利用,误入歧途,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这一规定,民政部门可以对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职责法定化、具体化。       根据相关规章的规定,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能是:(l)民政部门是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组织培训,指导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工作;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2)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职能是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服务,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组织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通过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回归社会、独立生活做好准备;与教育、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一道对有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也可以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生活照料。(3)公安机关的职能是对执行职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打击犯罪行动中解救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处罚且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的未成年人等,应当及时将他们护送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未成年人和组织、操纵、教唆未成年人特别是残疾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核实受助未成年人的真实身份;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可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可以保证这些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保障这些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本条第二款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容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在未成年人教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应当得到关怀和照料。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这些未成年人有临时监护职责,应当全面关怀、爱护未成年人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饮食起居,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管理和教育,促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同时,本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毕节事件让人们倍加关注流浪儿童群体,对于这些得不到家庭关爱的孩子,社会该对他们做些什么,尽最大能力照顾他们的生活,设身处地考虑他们的心理状态,让他们愿意接受来自社会大家庭的温暖,也许都在其中。更重要的是,相关部门要切实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顺救助管理机制,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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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游戏厅开在学校附近 追究经营者违法责任——加强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管理

           廖晓新是某中学初二学生,在班级学习成绩一直都很好,可在最近的几次考试中,学习成绩急剧下降;而且出现旷课现象。老师找廖晓新的父母谈话,希望能够查明其中原因。后经廖晓新父母仔细调查,发现廖晓新放学后就钻进离学校不远刚开的电子游戏厅打游戏,该电子游戏厅没有标明“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这件事情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己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本条是关于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管理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不得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是指以成年人为服务对象,供成年人娱乐消遣而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一些特定的娱乐场所,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这类场所,无论是活动场所的环境,还是活动的内容都不适合未成年人,而且这类场所往往极易引发社会治安问题。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是因为中小学校园是未成年人较为集中的地方,这些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对经常进出校园的未成年人具有或多或少的诱惑力,而且涉足这些场所的人员成分复杂和流动性大,甚至有很多违法犯罪人员混迹其中,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这类场所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极坏的响,对正常的校园秩序造成干扰。        第二款是关于限制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场所活动的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人标志。”        为有效限制未成年人进入,本条款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这些规定使本条的规定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经营者可以根据有无身份证以及身份证的年龄判断其是否已成年。    本条为禁止性规定,违法本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2004年《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要求严厉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对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要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一经发现,立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在本案中,某电子游戏厅开设在中小学校园附近,没有标明“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多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按照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廖晓新的父母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某电子游戏厅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某某电子游戏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要求有关部门责成该电子游戏厅停业搬迁,并赔偿对廖晓新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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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学校文体设施和社区公益网 尽可能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中小学校文体设施和社区公益性互联网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2012年7月11日,福建省教育厅下发通知明确,暑假期间,公益性上网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必须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该通知还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发挥学校、文化馆(站)、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和中小学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社区等场所在满足未成年人网络文化需求方面的作用。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安排专业人员、招募志愿者、教师、家长参与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和志愿服务队,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和服务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本条是关于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以及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会的规定。随着素质教育的逐步推进以及中小学学生课业负担的减轻,中小学学生课余时间逐渐增多,但又出现一方面学校文化体育设施闲置,另一方面中小学学生课余时间无处可去的现象。因此,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设施,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和满足师生需要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在节假日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学校内部各种场馆、文化体育设施的使用率,合理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闲置的学校文化体育设施,还可以丰富未成年人节假日的文化体育生活。        第二款是关于社区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社区通常是指人们共同生活的一定区域。对于一个还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来说,除了家庭、学校,活动最多的地方就是社区。社区是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落脚点,社区对未成年人生活习惯的养成、道德情操的培养、个人品格的形成,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社区应当发挥重要作用。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但不可否认,目前我们已经进人一个网络时代,把未成年人与网络隔绝是不可能的,而且适度使用网络对未成年人仍是有益的,可以使未成年人开阔视野、丰富知识。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地使用网络,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网络信息的侵害,除加大监管力度,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活动外,还应加强对公共设施的投入,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安全、积极向上的网络服务,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可以方便、安全地接触网络。这样才能满足未成年人正当的网络需求,引导未成年人正确地使用网络获取知识,有效地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活动。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是以社区的未成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提供健康、丰富、文明、安全的网络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上网服务场所。未成年人方便、安全地接触网络的途径,除家庭和学校的网络服务设施外,只有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可供使用。受经济条件的制约,目前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尚未普及到每一个家庭,而学校的互联网服务设施的使用也大多仅限于教学课程的需要。因此,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成为未成年人安全接触网络的一个重要途径,为未成年人正确地使用网络提供了良好的环境。需要到社区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上网的未成年人大多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欠佳而没有配备网络服务没施,如果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收费过高,就会把这部分未成年人拒之门外。为更好地贯彻社区为群众服务、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精神,社区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免费或者优惠为未成年人开放,使未成年人得以接受安全且经济的互联网上网服务。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绿色上网空间,满足信息化时代未成年人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安全、有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引导未成年人合理地使用互联网资源,充分享网络文明。福建省的做法是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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