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9.非婚生与婚生 享有同等权利——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权

           原告汪小婧与被告钟大林于2005年5月在深圳某舞厅相识;后双方交往甚密,关系暧昧,同年12月未经政府部门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两女。长女珍珍2006年12月出生,次女媛媛2008年5月出生。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口角,互不谅解。2011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同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长女珍珍由被告抚养,次女媛媛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久,被告钟大林又结识一女青年,两人常常外出不归,对女儿珍珍不管不问,2012年1月被告准备结婚,私自将女儿珍珍送养他人,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女儿领回,被告声称,女儿由我抚养,我是她的监护人我有权送养他人,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无奈,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自己抚养女儿珍珍,但要求被告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在其辩称中同意由原告抚养珍珍,但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将女儿珍珍私自送养他人和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做法合法吗?        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受胎期间或出生时,其生父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别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所生的子女。        西方文化思想的进入使一些人对传统观念的认知发生变化,再加上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非婚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呈增加的趋势。虽然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往往是其父母不负责任的结果,是非法婚姻的产物,但是孩子本身并没有任何错误。因此,非婚生子女仍然是由亲生父母尽抚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一规定的含义是:(l)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 (3)非婚生子女有赡养和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年老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时,非婚生子女应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额与婚生子女相同,不能由于他们是非婚生子女,在分配父母遗产时,份额少于婚生子女或者根本否认非婚子女的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而产生,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认领,亦可通过生母提出的证据或其他人证、物证加以证明。       本案原被告2005年12月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所生子女珍珍和媛媛,被告并没有否认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因此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应负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根据《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私自将女儿珍珍送养他人显然无效,原告有权要求变更抚养。被告不自觉履行抚养义务,并将女儿送养他人,如果强行将女儿珍珍判归被告抚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        综上所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样享有一切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判决变更女孩珍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各400元。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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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小兰无父无母 工厂负责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陈某系工程师,家居A市,丈夫张某早年去世,儿子张东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边远地区。退休后,陈某觉得十分孤单,就在退休的当年从B县农村收养了一名女童,取名张小兰,母女关系十分融洽。陈某供小兰念完中学之后,又送她上了自己原工作单位所办的中专。因为陈某十分疼爱张小兰,张东很嫉妒,回家探亲时,他经常当着母亲和其他人的面骂张小兰,说她是“外人”。虽然每次陈某都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张东口头也表示接受,但是心里十分不服气。        不幸的是,在张小兰上中专的第一年,陈某突然患病逝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家里人在清理遗产时,发现了一张20万元的存单。由于张小兰尚未毕业,而且只有15岁,必须给她找个监护人。张东表示愿意充当张小兰的监护人,张小兰在B县农村有一胞兄刘兵,也表示愿意充任监护人。但张东认为,刘兵家离A市远隔千里,而自己可以让妹妹转学到他所在的城市,可以更好地照顾妹妹。        由于张小兰就读的中专是陈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办的,在陈某一些老同事的鼓动下,厂工会也站出来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理由是:张小兰长期住校,有困难学校和厂里都可以帮助解决,而且她只有不到3年的时间就可以从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开始独立生活了。此外,张东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纯粹是冲着妹妹所继承的遗产而来的。而刘兵又离A市太远,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张小兰的合法权益,三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本案中,张小兰是被监护人。        张小兰年仅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在与他人交往时很容易被欺骗,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只能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要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和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哪些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密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最合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又有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就应由其父母承担。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他们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依法负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应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作为监护人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职责;二是经有关单位的同意。也就是说,对近亲属以外的公民要求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上既鼓励,又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在没有上面提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张小兰的胞兄刘兵自张小兰被收养之日起,就不再与张小兰有关系。而张东则一贯对张小兰不好,他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主要是想侵吞张小兰所继承的遗产。因此,由张小兰养母陈某生前所在工厂的工会出面担任监护人,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是比较适宜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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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年龄智力适应 民事活动有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中学生刘小和(15岁)、王永杰(16岁)、赵元勇(16岁)三人相约,利用暑假到外地旅游。学校放假后,三人征得了各自家长的同意,带上父母给的旅费出发了。在某海滨城市,王永杰花65元买了一个工艺品,后来,因归途路费不够,王永杰又原价把这个工艺品卖给刘小和。三个学生返回后,刘小和的父母得知儿子买工艺品的情况,十分不满,说他不该花六十多元钱买个工艺品,要刘小和把这个工艺品退回给王永杰。两个中学生之间的这桩买卖到底应该怎样处理呢?         这桩买卖的处理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年龄的因素,一个智力的因素。当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发育正常,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也就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根据公民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情况,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项特殊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一般均初中毕业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如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中的这项规定有利于鼓励青年参加社会劳动,有利于开拓就业门路。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既不是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这个范围内,他的民事活动就是有效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刘小和和王永杰之间买卖工艺品的这项民事活动应该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刘与王的家长同意他们外出旅游,并给了他们外出的旅费,刘和王有权支配这笔旅费,当然也可以在旅游过程中用这笔钱买点纪念品。而且,刘和王一个十五岁,一个十六岁,两个中学生之间买卖一件六十多元钱的物品,这种民事活动也是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他们完全能够认识到这种买卖活动的后果,也能够慎重地对待这种买卖活动。因此,刘小和与王永杰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刘的父母不能以刘小和无权购买这种工艺品而主张买卖无效。         对不满十周岁的幼童,《民法通则》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这种人的心智过于不成熟,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尽管如此,他们购买一些零星小物件如铅笔、作业本、小玩具之类的活动,并非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此外,仅为他们带来利益,而不会带来任何负担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之效果,他们也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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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儿童年龄虽然小 合法权利应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先请大家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老工人张平安1990年退休。为了防止日后几个儿子为争家产闹纠纷,决定在他活着的时候,就把一生中的积蓄8万元存款和一套三居室房子分给三个儿子。8万元存款分给已经成家的大儿子张立和二儿子张浩,各得4万元,三居室房子分给正在读小学的小儿了张伟。三个儿子均无意见。大儿子和二儿子各拿4万元高兴而去,张平安也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主变更登记手续。十年后,张平安病故。这时候,房价猛涨。分给张伟的三居室房子,十年前能卖四、五万元,现在则可卖十四、五万元。张立和张浩觉得让张伟一人独得三居室房子不公平,要求把三居室房子作为父亲的遗产,由三兄弟共同继承,理由是:十年前父亲虽然把三间房给了张伟,可张伟当时只有11岁,他根本就没有管理这三居室房子,也没有能力管理这处房产。十年来,这三居室房子一直是由父亲管理,所以这处房产不能归张伟所有,而应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兄弟三人平分。        案例二:黎军的儿子黎奇很有绘画才能,年仅6岁就先后在学校,区、市乃至全国组织的少年儿童书画比赛中多次获奖,并且得到有关专家的好评。为此,当地的晚报曾派记者对他进行了采访。该市一家美术出版社看到晚报的有关报道后,即给黎奇去信,信中说该社准备出版一本完全由少年儿童创作的美术作品集,希望黎奇寄来几幅作品,出版社将从优选用。黎奇征得黎军同意后,给该社寄去了两幅作品,但没有得到出版社的任何答复。半年之后,黎军在书店里见到该出版社出版的《少年儿童获奖美术作品选》一书,其中收有其子黎奇所寄的两幅作品。        黎军立即找到出版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们作品已被选用,为何不支付报酬。更令黎军气愤的是,黎奇的作品上没有署上黎奇的名字。针对黎军提出的上述意见,出版社方面这样解释:黎奇只有6岁,根据宪法,连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没有,哪有著作权?6岁的小孩智力尚未发育完全,能叫“作者”吗?此外,这本书是一本教材性读物,是以培养儿童在绘画方面的才能为目的,并不是为了赚钱,怎么能向出版社索要报酬呢?能将你儿子的画收录进去,已经是很看得起你儿子,你们就该知足了!        上述案例一涉及物权的归属,案例二涉及著作权的归属,两起纠纷都与未成年人有关。物权、著作权都属民事权利,这两个案例归根结底,就是儿童能否享有民事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又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中讲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这种资格从出生时就开始享有,一直到公民死亡时才消灭。这就是说,不管公民的年龄多大,不管公民是否有能力进行民事活动,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刚刚出生的婴儿,尽管还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但已经是一个公民了,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案例一中,张立和张浩以弟弟年小,无力管理三居室房子而否认张伟享有对房子的所有权,是没有道理的。案例二中,出版社方面混淆了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不是民事权利;著作权是民事权利,不是政治权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出版社方面还混淆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仅仅说明他们没有实现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的能力,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这种资格。打个比方:某人参加高考,结果没有被录取,这里,权利能力好比是“准考证”,而行为能力是“录取通知书”,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并不等于没有“准考证”,没有考试资格。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版社认为黎奇不能被称为作者,没有著作权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出版社依法应该在黎奇的作品上署上其姓名,并向其支付报酬。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公民无论在年龄、性别、民族、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方面存在什么差别,都可以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案例一中的张伟能享有与两个哥哥同样的分得父亲财产的权利,案例二中黎奇能享有成年作者同样的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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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胎儿还在母腹 法律就有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许某有两个女儿,妻子不幸早年便已过世。2010年12月许某娶了一位年青的妻子,春节前这位新娘就怀孕了,从妊娠反映看,八成是个男孩,许某自然是心花怒放。不料人有旦夕祸福,春节期间许某因过度饮酒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某生前做生意,死亡后经核实其个人的遗产共计60万元,且其未立任何遗嘱。许某死亡后,他的两个女儿便要求与许某的遗孀平分许某的60万元遗产,而许某的遗孀认为她肚子里的胎儿也是许某的骨肉,应该有权分得许某的遗产,但两个女儿认为许某去世时孩子尚未出生,无权分得许某的遗产。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到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胎儿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中基于亲属法的部分内容而产生的利益,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当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法律对胎儿先期身份利益的延伸保护,主要是确认这种身份关系,以切实保护胎儿的为子、为亲属的法益。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以其身份利益为前提的胎儿的三种财产法上的法益:        一是我国继承法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胎儿是否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的继承法有明确的规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二是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根据继承法关于胎儿特留份规定的立法精神,与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法定抚养关系的胎儿享有请求加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法益。        三是当胎儿以特定亲属法上的身份接受赠与财产时,法律保护胎儿接受该财产的法益。       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 以上三种以胎儿身份法益为基础的财产法益自然消灭。     (二)胎儿的身份利益        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对于流产的胎儿死体,应按善良风俗处理,如他人非法利用胎儿死体,根据 有关司法解释对死者遗体、遗骨保护规定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侵害胎儿先期身体法益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胎儿的健康利益       胎儿在母体中为第三人外力所伤,胎儿健康受到损害.也应予以延伸保护,是为先期健康法益。     (四)胎儿的生命利益        胎儿不能说具有人的生命,但其具备人的生命的若干条件,是即将成为人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形态,法律对其生命利益也应予以延伸保护。例如胎儿在母体中因第三人外力致伤而堕胎,在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因医生的过错行为而致胎儿丧失生命特征,均为侵害胎儿生命法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许某的遗产中,应该为未出世的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原则上应按许某遗孀、两个女儿、未出世的胎儿四份平分,即为未出世的胎儿保留四份之一的份额计15万元。如果胎儿正常出生,则由胎儿继承该15万元遗产;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保留的份额15万元按照法定继承由许某遗孀、两个女儿各再继承5万元;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由胎儿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胎儿的母亲也就是许某遗孀一人继承该当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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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4.大人出钱小孩摸奖 中奖奖金归谁所有——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属性

          25岁的钟某与邻居11岁的林某上街去玩,正好遇上福利奖券摸奖活动,钟某摸了几张都未中奖,便叫林某去摸,但林某没有钱,钟某当即拿2元钱给林某,林某说回去还给他,钟某说不用还了。结果,林某摸奖中了一等奖,奖金20万元。在林某将奖金领回后,钟某声称林某是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摸奖的钱是他本人出的,所以奖金应归他所有,他可以支付林某劳务费。林某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这种大人出钱小孩摸奖的事情,中奖奖金应该归谁所有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年人出资让未成年人摸奖,中奖奖金应当归谁所有。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交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行为,中奖奖金应归钟某所有。因为钟某自始至终并未有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将钱交给林某去摸奖主要是为了换换手气。另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交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因为赠与是实践行为,只须交付了赠与的金钱,则赠与成立生效。而且二人之间无法证明存在委托关系。        我们认为,钟某交与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理由是:一、钟某在此之前不仅没有明确表示请林某代替他去摸奖,而且林某中奖时他也未表示其是代替自己摸奖, 因此无法认定二人之间有委托关系。二、当林某说回去还钱时钟某说不用还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第12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并且该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本案中钟某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赠与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林某拿钟某给的二元钱去摸奖时等于用自己的钱摸奖,这二元钱的所有权已属林某。林某虽仅有11岁,但《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也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林某已年满10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可能中奖,而且摸奖活动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林某具备摸奖的资格,其中奖行为与奖券出售人间形成的合同行为独立、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钟某交与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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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3.儿童个人财产 父母无权剥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权

           初中一年级女孩晶晶过12岁生日,家里来了很多亲戚朋友,大家送她很多生日礼物,有的送红包,有的送学习用品,有的送玩具,其中有一个“芭比娃娃”,是舅舅专门从国外带来的。晶晶早就想要一个漂亮的“芭比娃娃”,一直缠着妈妈买,可是妈妈说这种娃娃在国内超市很少见到,而且价格也很贵,所以始终没有答应。现在终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芭比娃娃”,晶晶把它摆在自己的小卧室里,开心得不得了。第二天,晶晶放学回家发现小卧室里“芭比娃娃”不见了,找来找去还是没找着,问了妈妈才知道,原来妈妈已经把这个娃娃送给她单位领导的女儿了,晶晶大哭不止,要妈妈赔她的“芭比娃娃”。        晶晶的妈妈有权任意处置这个“芭比娃娃”吗?       从晶晶所得的生日礼物的来路看,如果晶晶妈妈是某单位的领导,该单位的职工在晶晶满生日时送红包且数额很大, 晶晶妈妈把该红包退还送礼之人,这是廉洁自律的表现,应予肯定,晶晶也应理解妈妈,不应有什么意见。但是这个“芭比娃娃”,是舅舅专门从国外带来送给晶晶的,表达的是舅舅对外甥女的疼爱,没有任何功利色彩。        从法律上看,舅舅与晶晶之间实质上是一个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所有,他方接受该财产的协议。这里,舅舅是给予财产的一方即赠与人,晶晶是接受财产的一方即受赠人。作为赠与人的舅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对财产的处分权,当舅舅把自己从国外带来的“芭比娃娃”给予晶晶,晶晶接受了“芭比娃娃”后,“芭比娃娃”的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即晶晶取得、拥有了“芭比娃娃”的所有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公民,可以拥有个人财产。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的最低年龄,《民法通则》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入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己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权利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晶晶拥有对“芭比娃娃”的所有权,“芭比娃娃”是晶晶的个人财产,晶晶的妈妈无权任意处置这个“芭比娃娃”,晶晶可以拒绝父母把娃娃送给他人。晶晶妈妈把这个“芭比娃娃”送给她单位领导的女儿,不仅侵害了女儿的个人财产权,而且有变相拍马屁之嫌,对下一代也容易造成不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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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2.胎儿尚未出生 遗产能否继承——胎儿的继承权

            王某增,1961年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山村,早年父母双亡,靠自己努力考取了律师资格,后自己在省会城市开了律师事务所,收入颇丰。1984年和赵某结婚,1987年生育儿子王某。2009年和赵某离婚,同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2010年12月1日,王某增和女友刘某登记结婚。2011年l月9日,王某增再遭遇车祸,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增的遗产经儿子王某和妻子刘某清点,王某增名下有汽车一辆,别墅一幢,银行存款95万元,股票账户内尚有28800股中石化股票等财产。在具体分割遗产时,刘某要求其腹中的胎儿也应该参与分配,并要分得和王某一样。双方交涉无果,故王某于2011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被刘某实际控制的父亲王某增名下一半的财产。刘某提出反诉称,其已经怀孕4个月,胎儿的父亲是王某增,要求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提交了其分别在市妇保医院、市人民医院作的孕检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增未留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遗产继承。而被继承人王某增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原告本人和被继承人王某增的妻子,共两人。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被继承人尚有孩子,只是尚未出生,而且从孕检报告看,该胎儿正常。作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应该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应该是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和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针对被告的抗辩,认为被继承人和被告结婚仅仅只有3个月,但孕检报告显示胎儿已经18周,无法和被告的婚姻状况相印证,该孕检报告也没有载明胎儿的父亲是谁,故认为被告没有证明该胎儿就是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其在结婚前已经和被继承人同居,故其婚前受孕也具有合理性,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婚前同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告提交的两份孕检报告,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并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从孕检证明其怀孕4个月,且胎儿是活体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该孕检证明不能证明胎儿的父亲是被继承人,其受孕时间在结婚以前,但被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也在合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胎儿不是被继承人的遗腹子。故对被告要求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遗产的种类和数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结合相关权属证明予以认定。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30%,遗产剩余部分,暂为胎儿保留,双方可在该胎儿出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未出生为什么还要赋予其继承权呢?这是因为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至于具体保留的份额,主要考虑胎儿的个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并由法院酌情认定。        虽然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王某仅继承了被继承人30%的遗产,但还有40%的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原告可在被告分娩之后,根据胎儿实际情况的不同,再行主张权利。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原告可以主张对剩下的40%的遗产继承一半。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原告坚持怀疑非被继承人所生,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生儿进行亲缘的DNA鉴定,从而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作为被告刘某,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其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凭出生证明等向法院主张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如果是死体,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剩下的40%的遗产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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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出台《实施办法》 封存犯罪记录——细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从今天起你就和其他同龄人一样,不必再为这件事耿耿于怀,但你一定要珍惜机会,正视人生道路,放下思想包袱,把以后的人生道路走稳、走好”。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小黄(化名)如此说道。该院未成年刑事检察办公室决定对一名失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记录封存。       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小黄(17岁)、邓某发现钱包丢失,遂怀疑出租车司机文某拾得钱包拒不退还,双方发生争执,小黄实施威胁后,抢得文某约650元现金。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认定此案中的小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的,对小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小黄为自己的一时冲动后悔不已,同时也为自己犯罪的历史记录忐忑不安,心想自己的年纪还小,以后的日子还很长,深怕自己的这次犯罪记录给自己以后生活带来影响,而这次对他的犯罪记录封存使他吃了定心丸。       2013年5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指导该院检察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如何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该《实施办法》共二十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对象、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全面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实施办法》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发现符合封存规定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送达未成年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公安机关、负责审前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等留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部门;案件办理完毕后,将案件档案移交该院档案管理部门签收、封存。对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材料,严格落实保密制度。       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实施办法》要求应由未检办负责人指定未检办成员或委托社会调查员,采取调阅原审卷宗审查犯罪事实,走访刑罚执行机构、帮教负责人及就读学校,调查申请人居住地居民,与申请人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悔改表现、认罪态度等进行考察。       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实施办法》,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制订的。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本条是此次修改增加的规定。       犯罪记录的存在,会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甚至为他们重新犯罪埋下隐患。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应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目的是使他们能较好的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有效巩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同时还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专章中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比较宏观和粗放,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办法》的出台,让检察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有据可查、有据可依,将进一步规范承办人的办案,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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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准确把握不起诉条件 还在校学生一片蓝天——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不起诉

          2009年6月8日下午,随着考试结束铃声的响起,萍乡二中学生谢某、陈某身心轻松地走出高考考场。他们做的第一件事,是拨通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的电话,将成功的喜讯告知该院的检察官。电话另一头的检察官李洋听着两个学生的话语,欣慰地笑了——曾经误入歧途的两个少年终于重新回归了正途。        2007年6月,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萍乡二中高二学生陈某、谢某便应朋友之邀,伙同多人持刀将对方砍伤,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的后果。该案由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并将二人以故意伤害罪移送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该院发现二犯罪嫌疑人均是未成年人,且均为从犯,目前都正在高中学习,对该案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承办该案的检察员李洋通过三次提审进行法制宣讲教育,到陈某、谢某所在学校及所居住的社区进行接洽、调查了解情况等大量细致工作后,在该院独创的评析报告中对本案进行了详细分析:首先,二犯罪嫌疑人具有两个法定从轻情节;其次,经过法制教育后,二人的表现发生了巨大变化,改变了原来的不良生活习惯,成绩也有较大进步。再次,二人的家庭经济条件情况均较窘迫;最后,综合结论认为若对两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有助于其恢复、回归社会。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了该评析意见,决定对两人作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作出后,陈某、谢某均表示一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据回访,后来二人均已顺利进入大学校园中,并表现良好。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追诉职权的必然结果。        本案发生在2007年,适用的是1996年修改后、2012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本案同时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是关于不起诉的规定。本条最初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这一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起诉制度的上的重大改革。原来规定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被修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不起诉,这既有利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促使一些犯罪分子交待和揭发犯罪,而且也符合法制原则,避免了采用免予起诉所产生的未经法院审判被确定有罪的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行为,明确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避免了过去实践中往往退回公安机关,由其根据关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规定,作出撤案处理。修改之后,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即可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2012修改还将第三款中的“扣押、冻结”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这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修改,有些证据无法移动,可就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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