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1.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电力企业不负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5年8月15日马宽义拆旧房盖新房,施工人员认为马宽义屋后的照明线路影响建房,要求马宽义找电工挪照明线路。马宽义嫌找电工挪照明线路麻烦,便自己动手将照明线路挪至距离地面约1.5米,中间的地方偏低一点。2015年9月22日下午4时许,古若芬到马宽义屋后的承包地砍高粱秸,古若芬砍高粱桔时,高粱秸搭在马宽义屋后被马宽义自行移动的照明线路上,致使古若芬触电受伤。古若芬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古若芬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63900.43元。古若芬于2016年2月14日到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0元。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鉴定认为,古若芬左手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古若芬支付鉴定费900元。古若芬因治疗及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古若芬向马宽义、县供电公司索赔未果,遂将马宽义、县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电力运行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分三款分别对三种情形发生电力运行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这是一般情形,由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电力运行事故由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是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该用户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由马宽义的过错给古若芬造成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马宽义因建设房屋,擅自移动其屋后的照明线路,致使古若芬触电受伤,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且马宽义自2015年8月15日擅自移动照明线路后至古若芬2015年9月22日被马宽义自行移动的线路触伤,时间长达1月左右,对擅自移动的线路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后果,而未给予应有的注意,他的过错导致发生古若芬触电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马宽义对古若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县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马宽义赔偿古若芬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972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古若芬对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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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创新禁毒戒毒宣教模式 做好戒毒矫治跟踪服务——为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点赞

           2013年12月18日,江西省萍乡市司法局和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共同创办的全省第一家戒毒矫治跟踪工作服务站(萍乡)、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萍乡)揭牌运行。同年还成立了以社会禁毒志愿者段华胜同志个人名字命名的《段华胜禁毒工作室》和薇爱禁毒志愿者服务队。这个基地运行两年多以来,通过走访调查制定矫治个案,主动协调帮助在戒解戒人员家属排忧解难,电话对接分组帮扶,跟踪帮教培树戒毒典型等方式,认真做好戒毒矫治跟踪服务工作;通过创新禁毒戒毒宣教模式,创建禁毒戒毒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禁戒毒宣传“六进”活动,构建跟踪网格提升戒治质量等方式,充分发挥基地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功能,扎实搞好禁毒戒毒警示教育。两年多来累计上门走访帮教数百人,电话回访帮教数千人次,接待参观数千人次,制定矫正个案近百份。       然而,上述这么多工作是否都是由吃“皇粮”的国家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呢?据笔者了解,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志愿人员完成的。依托戒毒矫治跟踪工作服务站(萍乡)和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萍乡),萍乡市创建了禁毒戒毒志愿服务队,吸纳各界志愿者入队,至今登记在册的有79名志愿者,其中媒体从业者10名,法律工作者6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戒毒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据了解,上述志愿人员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举办了志愿者培训班,规范了志愿服务工作,并培养了一批志愿解说员,工作站每天安排一名工作站人员与两名志愿者值班负责基地日常事务。工作站和基地还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内部管理:      一是建立了固定资产登记和值班日志等相关制度;做好了工作站相关表簿册的填写;建立了走访和活动开展的图片以及视频资料的档案;规范了禁、戒毒警示教育基地的解说;建立了工作站、警示教育基地的常态宣传工作机制。      二是建立了内部单位例会等制度,即每月第一周周二例会,对工作有整体部署,也有分工负责。如站长全面负责、钟伟金同志重点负责组织协调和宣传工作,漆书忠同志重点负责宣讲团的工作,段华胜同志重点负责志愿者服务队的工作,熊星同志重点负责办公室和后勤工作,阎宜萍同志为志愿者服务队队长助理负责人事组织工作,周鹏同志、黄国英同志负责联络市志愿者服务中心和网络等宣传工作,张云同志为解说部部长负责解说及解说员的培养,谭晔同志为项目部部长负责志愿服务项目的筹划工作,周桦同志为活动部部长负责志愿活动的协调与落实。       三是建立并落实了每周两次工作汇报和每月书面汇报工作情况的制度。       中央电视台、中国禁毒报、江西广播电视台、新法制报、萍乡日报等媒体,对戒毒矫治跟踪工作服务站(萍乡)、禁毒戒毒警示教育基地(萍乡)和相关志愿人员的工作进行了大量报道。2015年全国优秀党员志愿者段华胜获评江西省十大禁毒先锋,并荣幸做为江西代表进京参加全国第七届少代会受到习近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切接见,另有2名禁毒志愿者被授予萍乡市优秀志愿者称号。       萍乡市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戒毒服务工作,是以实际行动遵守和践行禁毒法的善举。让我们怀着崇敬之情,为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戒毒服务工作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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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毒驾一经发现 应注销驾驶证——毒驾的法律责任

           2015年8月30日7时54分,朱某吸食“冰毒”后无证、超速(超出该路段限速50%)驾驶小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从芦溪朝萍乡方向行驶,行至高坑镇白源水厂路段时,小车超车失控,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在公路左侧路面缓车道上与相对方向由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冲出路面翻倒在路外,将摩托车冲撞至30米外,造成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易某、易某的妻子李某、李某的侄女李臻某等3人当场死亡、易某的儿子易鼎某送医院后死亡、朱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朱某将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朱某将要承担毒驾的法律责任。        凡是未戒断毒瘾的患者驾驶机动车和正在使用毒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均属毒驾。驾驶本身就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需要驾驶人员注意力高度集中以及身体协调控制。而人在吸食毒品后容易失控,再操作车辆,危险程度可想而知。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因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断增多,特别是导致多人伤亡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吸毒后人往往会出现幻象,驾驶能力严重削弱,为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法规规定:(1)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已有驾照,要在30日内申请注销;当事人未主动申请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机关注销。(2)有吸毒记录的驾驶人,相关管理部门不予校车驾驶许可证。(3)对发现大中型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吸毒成瘾未戒除,有关部门将注销其驾驶证,取销其营运资格。       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中,有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建议“毒驾”入刑,将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此问题,有关方面多次进行了论证,各方面一致认为,从严格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对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惩治是必要的。有的部门、专家提出,目前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200余种,吸食、注射哪些毒品应该入刑,尚需研究;同时目前只能对几种常见的毒品做到快速检测,还有一些执法环节问题需要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手段,提高可执行性,又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经反复研究,考虑到目前有关方面对“毒驾”入刑的认识尚不一致,对于“毒驾”入刑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执行性等问题还需深入研究,目前对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未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拟对“毒驾”入刑的问题继续深入研究。        朱某吸食“冰毒”后无证、超速(超出该路段限速50%)驾驶,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刑事责任,即司法机关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2)行政责任,即相关部门将注销朱某的驾驶证。(3)民事责任,即朱某还需赔偿被害人易某、易某的妻子李某、李某的侄女李臻某、易某的儿子易鼎某等4人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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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公安局刑拘定性错误 检察院批捕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法律监督

            “我14岁的女儿小怡被人拐骗了,已经5天没有回家。她是和同学小玲(女,14岁)一块走的,两人都是聋哑人。”2013年7月1日,家住上栗县上栗镇菜场村的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8月3日,公安机关又接到家住上栗县上栗镇南北社区的彭某报案,称其在上栗县特殊学校就读的15岁儿子(聋哑人)小明,于8月1日中午离开家后一直未回家。上栗县特殊学校的黄老师向公安机关反映,小怡、小玲、小明都是她教的学生。       3名特殊学校(聋哑人)学生的失踪均与安徽籍男子陈某有关。2013年5月,陈某通过QQ联系上了小怡,得知小怡等人系聋哑残疾人后,便约3人放暑假之后带他们去上海做事赚钱,前提是不能告诉自己的家人。2013年6月26日9时许,按事先在QQ上的约定,小怡、小玲来到萍乡火车站,陈某、刘某带着她们吃完午饭,随后乘车前往长沙。休息一晚后,又乘车来到青海省西宁市。最终,陈某带着她们来到了西宁市城西区一小区的出租房,里面住了多名聋哑残疾人。   小玲、小怡发现被骗了,提出想回家,但陈某不同意,要求她们先发“爱心传单”(上印有所谓“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爱心捐款”字样),等过年的时候再让她们回家,并且规定不能随便外出,吓唬她们说“不然警察会抓人”。   陈某安排刘某负责做饭,如果其不在的时候还要负责看守小怡、小玲等人,不准她们随便外出。最初的一个月,陈某并没有安排小玲、小怡上街发传单乞讨,而是带着她们在西宁市的街上、公园到处转悠,让她们熟悉西宁市的环境。        一个月后,陈某要求小怡、小玲和其他人残疾人一样上街,以发“爱心传单”为名沿街乞讨,并且规定每人每天工作8个小时,发100份传单,上交的钱不少于400元,必须全部交给刘某,自己身上不允许藏钱。如果没有交齐400元,陈某、刘某就会打骂恐吓她们,并且还只允许吃少量的饭,或者以做“家务”作为处罚。每天晚上,陈某都会召集她们开会,安排次日发传单乞讨的路线。这些残疾人两人一组,由老带新。   小怡被陈某安排在残疾人曾某一组沿街乞讨,而心有抵触的小玲因为不愿发传单乞讨,被陈某授意每餐只能吃少量的饭,同时陈某还用手掐她。后来,小玲被陈某送往另外一个聋哑人租住地发单乞讨。   7月下旬,小明通过QQ和陈某取得了联系,要小怡二人赶快回家,其父母正到处找人,陈某则谎称小怡她们在这赚钱,并且还能到处玩,叫小明也一起来,但不要告诉家人。8月1日,小明在萍乡火车站与陈某见面,之后被陈某带到了西宁的出租屋内, 小明发现受骗后提出带小怡、小玲回家,但无法脱身,直到8月23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警方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绰号“小德”,男,1988年出生,家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88年出生,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乡。2013年8月25日,两人均被上栗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并在法定时限内向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审查批捕。         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发现, 上栗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并申请审查批捕有误。该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以限制人身自由等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残疾人乞讨,刘某伙同陈某管理残疾人员,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以及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组织残疾人乞讨罪。        人民检察院内设侦查监督处(科)。其职责主要负责辖区内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本案在审查批捕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申请审查批捕定性有误,遂依法予以纠正,以组织残疾人乞讨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刘某,正确行使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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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附加刑量刑不当 依法抗诉得纠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被告人张兆丹在2007年4月伙同他人实施两次抢劫,共抢得财物915元,在外地潜逃三年后投案自首。上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兆丹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对其他同案犯判处的罚金,却在2000元至4000元之间。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对抢劫罪判处罚金刑时,参照盗窃罪罚金刑的标准判处,即应在1000元以上、犯罪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而一审法院对张兆丹判处的罚金,超过应判罚金数额的10多倍,属于附加刑量刑畸重。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2013年8月24日,由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张兆丹抢劫一案,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将被告人张兆丹的罚金刑由3万元改判为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依法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于如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于逮捕的执行情况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程序违法,减刑、假释不当的,都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   2012 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人们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对主刑判决不当提出抗诉,然而,江西省萍乡市检察机关的执法实践表明,对主刑判决适当,而附加刑量刑不当的判决,同样要纳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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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程序违法判决不公 审判监督还其公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2005年1月13日,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萍乡市分行住房城建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萍乡住建分理处)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家住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里耕塘25号的申诉人刘长柏,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立案,同年1月20日在《萍乡日报》上集体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通知家住麻山镇净沅村、工作单位为金茂建筑公司的刘长柏应诉。2005年4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刘长柏没有到庭,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遂对该案缺席判决,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家住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里耕塘25号的被告刘长柏返还原告贷款余额本金及利息57261.72元。         2005年7月22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萍乡日报》上公告送达判决书。         2010年7月22日,建行萍乡住建分理处发现申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萍乡市分行所属公园路开设账户并有2.9万余元存款,遂自行扣划。申诉人刘长柏要求返还并向法院起诉,才知晓原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的存在,遂以原审程序违法且自己根本未与建行萍乡住建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审查发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原告提供了被告基本情况、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直接送达,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属程序违法。更荒唐的是,被告刘长柏的住址是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里耕塘25号,在家务农,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公告》中登载的被告刘长柏住址是麻山镇净沅村,工作单位是金茂建筑公司,显然,《公告》中的刘长柏与被告刘长柏的基本情况不符,审判人员未对当事人基本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错误发布公告送达,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应诉权利。        经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2011年10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1年11月1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由本院提审,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能直接送达的原审被告刘长柏采取公告送达,且未对原审被告的基本情况地址、联系电话进行核对,使公告送达的信息与原审被告刘长柏的实际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应诉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14日,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刘长柏与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原告请求判令刘长柏偿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有效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案由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通过抗诉启动了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使得申诉人刘长柏终于可以不用偿还压在自己头上多年的5万余元无辜债务,有效地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是增加了监督方式,在原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这种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是扩大了监督范围,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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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5.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保证法律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

           一天傍晚,几位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吃过晚饭相邀逛街,当他们路过某人民检察院的办公楼时,年龄最大的张大伯指着检察院办公楼问一同散步的其他三位:“哎,你们知道检察院是做什么的吗?”年龄较大的李二叔回答:“哎呀,大哥,这都不知道哇,检察院就是管公安局的,我们村里去年有一后生偷东西,他的父亲告诉我,是公安局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过检察院的批准才逮捕这个后生的。”80后农民工大林说:“不,检察院主要是抓贪官的,我们村廖老倌子的儿子在县里面当副县长,上半年因为受贿就是被检察院抓走的。”年龄最小的小闵说:“我看检察院最重要的事情还是起诉坏人,我们村的赖麻子杀了他老婆的野老公,上个月法院开庭我去看了,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向赖麻子提起公诉的。”        这几位农民工说得对吗?       这几位农民工说得都有一定道理,但都说得不够准确,不够全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做什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人民检察院就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       人们比较熟悉的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大都设立侦查监督处(科)和公诉处(科)。侦查监督处(科)主要负责辖区内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工作。公诉处(科)主要负责辖区内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工作。李二叔说的他们村里去年有一后生偷东西,是公安局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过检察院的批准才逮捕这个后生;小闵说的他们村的赖麻子杀了他老婆的野老公,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向赖麻子提起公诉,检察院履行的都是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有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一般都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处(科),主要负责对辖区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将日益繁重。       除了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之外,人民检察院还具有反贪污贿赂的职责。人民检察院都设立了反贪污贿赂局,主要负责辖区内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款物等犯罪案件侦查、预审工作。大林说的他们村廖老倌子当副县长的儿子因为受贿被检察院抓走,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就是反贪污贿赂的职责。       此外,人民检察院还设立渎职侵权检察处(科),主要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设立监所检察处(科),主要负责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超期羁押监督工作;设立控告申诉检察处(科),主要负责受理公民的报案、举报、控告、申诉;受理服刑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依法办理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承办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事项;设立职务犯罪预防处(科),主要负责研究分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对策等工作;设立检察技术处(科),主要负责检察技术工作;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案件受理、流转、办案流程监控、涉案财物的监管,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工作。      公民如果想报案、举报、控告、申诉可以直接找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处(科),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去检察院办案一般可以找经办的业务处(科)或者案件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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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环境污染侵权 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

            原告:水产养殖户许某         被告:陇山造纸厂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造纸生产,向清水塘水库排放大量工业污水,造成原告水产减产,每年经济损失数万元。请求被告:停止向清水塘水库排放污水;赔偿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辩称:造纸厂因排放水污染严重,环境保护部门于2005年下达限期治理通知。2006年7月,造纸厂完成废水治理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造纸厂的废水排放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排放的废水经田间水沟流入沅湴河,最终排入清水塘水库; 沅湴河水质经监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影响河中鱼、蛙生存,沿河农民均用河水灌溉,说明造纸厂处理后排放的废水不会对清水塘水库的水质造成污染,水产养殖户许某应该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请问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本身涉及到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较普通侵权行为案件更为复杂,有关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规则。       法律首先将环境污染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的确定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环境侵权中环境污染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对损害赔偿起到决定性作用。因为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才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中,由受害人对污染者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非常困难,如果仍然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也即污染者承担起证明排污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排污者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造成侵权,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排污者就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中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案防始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时情形都有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受害人证明,而这类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仅就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对加害人的行为作了特别严格的限制。        本案中,被告主张由原告就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如果被告不能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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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依法受到切实保护——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概说

           萍乡市侨眷章跃礼,在萍乡万公塘建一私房,因路基问题,邻居纠缠不清,多次推倒他的围墙,并纠集亲属拆掉他的围墙和门, 章跃礼及时向萍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反映,该办高度重视,多次派员进行调解,并与市国土资源局联系,由市侨办牵头,对相关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指出邻居侵害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行为的违法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处理了这件事情,切实维护了侨眷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侨眷章跃礼在国内的私有房屋,其所有权属于章跃礼私人。章跃礼在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的物权享有排他性,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和侵害,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早在1990年9月7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该法共30条。         该法规定了归侨、侨眷享有的一系列合法权益,如: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扶助;         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等等。         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着,该法对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部分违法行为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并于2003年8月1日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萍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就是我市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我市归侨、侨眷有困难、有问题可以找该办帮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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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保障公民受教育权 不得拒招残疾考生——受教育权

          金钟山系某市第五中学2011级应届毕也生,年幼时因患小儿麻痹留下下肢残疾。2011年参加本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时,填报的第一志愿是某市财贸学校,考分为456分,超过了427分的招生录取分数线。但是,某市财贸学校以该校计算机房在五楼,金钟山无自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金钟山认为,某市财贸学校在2011年招生时,以其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此,向某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市财贸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尊重要本人的报考志愿,将其录取为核校2011级学生。金钟山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本案涉及受教育权(尤其是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问题。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为权利写进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出于反对封建专制,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当时生产力发展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使每个儿童实现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也无力承担普及教育责任,因而受教育权利在当时是具有个人权利特点的。20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无产阶级反剥削、反压迫斗争不断高涨,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被写进各国的宪法,成为法定的不容剥夺的公民权利。伴随受教育权转化为普遍公民权利,国家要承担相应义务,保证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机会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民主解放运动蓬勃兴起,大批新兴独立国家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发展教育不仅需要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干预、合作与援助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该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我国宪法和现行教育法对中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作有如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还规定了国家、学校对女子、家庭经济困难的受教育者、残疾人、失足青少年的受教育权提供各种形式的保障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特别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窖,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在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学生,可以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例如幼儿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进行学习,接受教育。小学和初中中等教育,未成年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学科进行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公民有选择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权利,有选择进入不同高等学校各个专业进行学习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爱好、志向、学习成绩等情况帮助其选择或尊重学生自己的选择。       (二)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帮助的权利。比如,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有权享有申请贷学金的权利;身体残疾的受教育者享有为他们提供特殊教育的权利等。        (三)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如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被认为是受教育权的重要方面。         某市财贸学校以金钟山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没能使符合国家现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已造成了金钟山不能及时入学的实际后果,侵犯了金钟山的受教育权。金钟山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令人欣慰的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某市财贸学校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认为原告金钟山的考试成绩和身体成交程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为此,某市财贸学校于2011年10月18日将原告金钟山录取到该校学习。原告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已得到保护,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金钟山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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