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合法权益受侵害 可寻求公力救济——关于救济的规定

       2005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记者王魁峰报道了这样一件怪事:母亲把女儿囚禁在没电没煤气的家里,长达八年未迈出家门。本应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母亲因为精神病反而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直到邻居打电话给记者,在有关部门协助下才将已经16岁的女孩给解救出来。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力救济是非常重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面的规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在英美法国家,这是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本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权利受侵害后的公力救济,突出体现了及时救济未成年人受损害的权利的思想, 比较人性化,在理解上应当注意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这样的规定是与社会保护的理念相一致的,既然全社会都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那么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除了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当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之外,其他组织和公民也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些地方大量中小学生做童工、童农、童商;不少家长歧视、虐待女孩,溺弃女婴;有些家长“父权至上”,为孩子定“娃娃亲”;有些父母把孩子当作自己“私有财产”,为了发财甚至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有些家长自己行为不检点或在家酗酒、聚赌;有些家长私拆孩子信件等;还有些孩子因父母离婚后无人照管而流落街头。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类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这样侵害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无所遁形,未成年人才能尽量避免受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获得及时的救济。全社会应该确立一种适度干预的理念,使得从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的所有人都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保护、犯罪预防及处罚等一系列问题不再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恰当地对待未成年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也应当有权投诉,请求有关部门及时保护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这类事务处理得好坏将直接体现出一个国家与社会法治的文明程度。

       其次,对于本条规定中的“有关部门”的范围应做广义的理解,可以参考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包括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教育部门之外,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工会和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也包括在内。未成年人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在其权益受侵害后急需得到社会上的帮助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上述部门和组织多多少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对于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应当接受,不能互相推诿,更不能将投诉拒之门外。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投诉,而且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最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涉及投诉,无论是要做出调解或者仲裁,还是要进行行政处理做出裁决,都应当及时、高效。这样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必须是公平、正义、高效率的;而对于行政不作为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这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已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