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执行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不得安排过重有害作业——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

       17岁的小林在东莞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他的工作车间,几百名工人挤在很小的厂房里面做工,而且厂房里没有通风设备,空气中总有股怪味;特别是到了夏天,三十多度的高温下,没有空调,几个破旧的风扇也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工作环境很差。因最近订单很多,公司为了赶时间,给每个员工都加重了任务。小林每天要工作十四个小时,从早上八点,一直干到晚上十二点,中间只是在吃饭时休息两个小时。小林实在无法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承受繁重劳动。本想辞职,但是考虑到这个公司薪水不错,而且自己只是初中毕业,找一份工作并不容易,于是就想向公司的领导提出,自己是未成年人,希望公司能够给予特殊照顾,为他换一个工作岗位。小林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这是关于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身体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比成年人更需要充分的休息和营养,其机体对疲劳的承受和恢复能力均不如成年人,加之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往往还有接受教育的需要,所以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无论从生理、心理还是社会角色上,都无法承担不适于其从事的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过重和过度紧张的劳动、高温等不良的工作环境,不合适的劳动工具等因素,势必影响未成年工健康发育、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护是指在法律、技术、设备、设施、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生理特点及自身的特殊需要,在适用一般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础上,法律另外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特殊的安全和卫生保护措施,不适用于成年职工的专门的保护制度。

      工种是按生产操作的技术内容划分的工作种类,如铸铁、钳工。安排工种应当充分照顾到未成年工的身体承受能力,使未成年工力所能及。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高空、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作业,特别繁重或者对身体发育有毒有害的工种。

      劳动时间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劳动时间不能太长,以利于未成年工劳动后及时恢复体力;二是时间安排要照顾未成年工长身体的需要,安排在白天而不要安排在晚上。

      劳动强度包括劳动的繁重程度和紧张程度,前者要求安排给未成年工的劳动不能太重,量不能太大;后者要求为未成年工安排的劳动频率不要太快。

      保护措施则是指为保障未成年工的劳动安全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要根据具体工作的不同需要而预先采取,不能出了事故再予以补救。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的劳动,要求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要使其体力能承担得了。有毒的劳动则包括未成年工劳动的环境有毒、劳动工具有毒和劳动对象有毒。例如,农药厂的劳动,环境往往有发生毒害的危险;搬运、装卸、使用沥青的工作,就属于劳动对象有毒的工作。有害劳动一般指有害于未成年工的健康,容易导致未成年工产生职业病的劳动。例如,在生产中产生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粉尘的劳动,容易产生矽肺病,未成年工不宜承担。危险作业指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作业。例如,高空作业容易从高空摔下来,锅炉工操作不规范会引起锅炉爆炸,等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上述具体规定可能无法穷尽未成年工不宜从事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范围。出于更切实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为判断一项工作是否适宜未成年工从事的终极标准。

      17岁的小林作为未成年工,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安排在劳动强度太大、保护措施太差、劳动时间太长的工作岗位,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小林完全有权向公司提出给予特殊照顾,为他换一个工作岗位的合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