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取消具体数额标准 死缓可变终身监禁——对贪污罪的处罚有新的规定

      先请看笔者根据公开报道随机选取的近年全国各地法院对犯贪污罪的官员判处有期徒刑的几个案例:

      中科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原副主任许安,受贿10万元,退清赃款,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房地产局原局长曾滨华,受贿113.4万元,全部退赃,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广州食品集团原董事长谢榕三,受贿400万元,,赃款已追缴,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陈安众,受贿8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河南省许昌市委组织部原部长王国华,受贿1259.4万元,美金2000元,自首,全部退赃,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对于犯罪数额为一二十万的案件和一二百万甚至更多的案件,往往只能判处刑期相近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原刑法规定,贪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刑法对贪贿罪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已基本上没有数额量刑标准。这样的规定,造成量刑不平衡,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很容易在社会上造成贪污受贿数额大的犯罪分子占便宜的印象,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影响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一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格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一款,对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如何进行处罚的新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将数额和情节结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贪污数额较大应定贪污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贪污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其有其他较重情节也应定罪判刑。本款规定的数额和情节,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处理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做出具体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第三款的关于对贪污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下面我们着重说说第四款——关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款只是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