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打击伪造货币行为 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伪造货币罪

       连某某、李某等8名被告人分别来自三个不同的省份。2015年11月3日,李某某、老朱(均另案处理)等人租下李某某、陈某夫妇租来的位于某市城北区东河路一个灰沙砖厂内场地,用作印制假人民币的工场。连某某、李某组织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开始印制假人民币,连某某负责调色质量,李某协同连某某一起监督假币印刷的质量,他们两人每天进入制假工场查看并监督、指导印刷。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3人昼夜轮班开机印刷;陈某某负责上墨、装版和晒版等工作;陈某某、周某某负责上纸、清洗机器;郑某某负责清理假币废料及场内卫生;李某某负责联系包装纸箱及运输车辆;陈某负责开门、望风、做饭送水等后勤服务。2015年11月21日当地公安机关接到线报,一举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在制假窝点现场、住处及附近抓获上述8名被告人,缴获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055256张,数额共1055256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1999年版人民币1055256张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
        对连某某、李某等8名被告人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是关于伪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取消了对伪造货币犯罪的死刑规定。慎杀少杀,是我国一直坚持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考虑到伪造货币犯罪,主要是牟利性犯罪,近年来很少适用过死刑,最高处以无期徒刑也可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并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即取消了伪造货币犯罪的死刑。同时修正案还对本条的罚金刑作了修改完善,由原来的具体数额规定改为原则性规定,以便司法机关根据不同个案情况具体掌握,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本条列举了三种加重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种情形是“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关于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种情形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规模特别巨大等情况。
        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连某某等8名被告人伪造的货币面额达一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该案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属伪造行为尚未实施完成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未遂;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比照既遂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机、小车及通讯工具等应予以没收,故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主犯连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郑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14年以下5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不等的罚金。8名被告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没有异议,均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