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判决生效以前 不得取消学籍——学校应妥善处理未成年学生的学籍

       某中学高一年级2名学生平时学习不认真,不尊敬老师,也不团结同学,二人经常一起欺负初中的同学,最近因盗窃一辆摩托车而被刑事拘留,学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这2名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
学校的处分决定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本条所指的“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犯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强制措施通常是在立案后,到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前采取的,旨在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防止被适用者继续危害社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者最终并不一概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因此,不能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等同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其最终是否确已构成犯罪,还有待于进一步侦查和审判。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刑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被执行刑罚。
       本处所指“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主要是指下列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该一审判决即告生效。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因而转入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根据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与抗诉,必须执行。如果确有错误,也只能在执行的同时依法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因此,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一旦作出,即告生效。三是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实际上的终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与抗诉问题,因而自作出判决之日起即告生效,即使确有错误,也只能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申诉等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由此可见,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来说,谁都无权确认其已构成犯罪,谁都无法肯定其最终必然被处以刑罚。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的所在学校,应当为该学生保留学籍,学校不得因嫌弃、厌恶、歧视该未成年学生而取消其学籍,以充分保护该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接受文化知识教育的资格。即使该未成年学生被采取了拘留、逮捕等较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也不能确认其确已构成犯罪、必将被处以刑罚,所在学校也应当为其保留学籍,不得借故开除,否则将被视为违法和侵权。
       某中学对于被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的2名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取消其学籍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