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承包人进行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2017年6月26日,被告军业公司与案外人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东山名郡小区项目一期工程。2017年6月30日,铁岭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冯立军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冯立军承包东山名郡小区一期1某-7某别墅土建,安装,水暖电气工程的清包人工费工程。2018年5月22日,被告军业公司与原告冯立军签订《东山名郡二期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冯立军承包东山名郡二期工程,实际工程内容为:东山名郡二期21某、22某、23某、3某门市(具体面积:10988.64平方米),实际承包范围: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范围为准。工程最终结算方法:依据辽宁省辽住建2017【28】文件(2017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装配式建筑工程定额》《绿色建筑工程定额》《通用安装工程定额》《市政工程定额》《建设工程费用标准》《施工机械台班费用标准》),以及施工图纸及相关图集、规范、现场材料价格确认单、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记取工程量和价款。执行基础费率。双方约定,协议总价款20%顶房,甲供材扣除后余款现金支付。本工程项目的拨款方式为:第一次主体验收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协议总价的70%;第三次工程结算完成后拨付到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的质保金,按各分部(项)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还约定:(2)全部工程竣工备案(如果因甲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竣工备案,且承包方无责任时,应进行下一步竣工结算等工作)、竣工结算完成并交付甲方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不计利息);(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值(经审计后)的3%,在完成质量保证期满后,经本工程物业公司认可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质保期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开始,承包商必须认真履行保修责任,否则发包人有权从保留金中扣除报修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应没有异议。质保期限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

       2018年9月15日,东山名郡一期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总价为3773300元。2021年10月12日,被告军业公司出具冯立军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载明:一、工程结算值为15,545,520.90元,其中,一期5,573,300元、二期9,972,220.90元。二、甲供材2,707,389.64元。三、顶账房2,607,014元。四、已付款7,402,080元。五、欠工程款2,829,037.26元。结尾处有被告军业公司盖章及伞宏签字。2018年7月9日,被告军业公司与案外人冯磊签订四份《“东山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将“东山名郡”小区23号楼2-201号、23号楼1-202号、23号楼门市2号、23号楼门市3号用于抵顶工程款2,607,014元。 基于上述情形,原告冯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436,051.26元;二、按2,073,300.26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2,607,10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755,737.00元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业间贷款利率(LPR)给付利息;三、解除以房抵债东山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四份;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冯立军项目部工程结算材料,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29,037.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确认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该笔工程欠款含有质保金,但被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欠款包含质保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顶账房2,607,014元,因《“东山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双方为被告军业公司与案外人冯磊,因冯磊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亦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的解除以房抵债东山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四份、请求给付抵顶款2,607,01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岭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绐付原告冯立军工程款2,829,037.26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29,03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冯立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冯立军负担23,928.96元,由被告铁岭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923.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军业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二审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判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市涉及发包人的权利,还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甚至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而,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具有一定的国家干预特征。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本款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

       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信线路等。 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做“业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及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勘察承包单位、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基本义务。

       联系到本案,承包人(原告)冯立军的基本业务就是按质按期的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被告)军业公司的基本义务就是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发包人军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情况下,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尚未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