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顾客被打保安不动 酒店应负赔偿责任——酒店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2009年1月21日,吴某(女)在四通大酒店住宿。当 晚11时许,吴某从外面返回四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遇到4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持续10多分钟,,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吴某遭受殴打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尽管吴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离去,不知去向。吴某至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吴某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在酒店内被打前后长达10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动于衷,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5.70元、交通费316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四通大酒店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能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四通大酒店并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固然应对原告承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原告现不能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因为无法查明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四通大酒店承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是在被告处登记住宿的顾客,因此,他们之间形成一种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住宿条件,并全面履行住宿服务合同义务。这里所指的住宿条件应当包括保护顾客在酒店内的人身安全。被告在酒店内设置保安亦正说明其提供了保护顾客安全的服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目睹原告遭人殴打达10多分钟,却未进行阻拦,这种不作为说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措施,被告没有提供适当的服务,并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原告作为在酒店住宿的顾客,同时也是接受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未尽到保护顾客的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说明被告未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经营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既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住宿合同义务,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加害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与被告形成了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方对原告进行赔偿的,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解除。在本案中,由于在酒店内殴打原告的加害人身份不明,原告无法查明该加害人,无法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四通大酒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选择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补充:2010年7月1日以后,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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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即使排污标准符合 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

           浏江造纸厂位于距大冲水库3600米上游处,自投产后每年有一定数量的污水沿河道排入大冲水库,承包户龙某共向大冲水库投放鱼苗数十万尾,投资数十万元。2010年8月,龙某发现水面上漂浮了很多死鱼,损失六万余元。龙某当即通知浏江造纸厂,要求其赔偿损失。浏江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污水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已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浏江造纸厂真的可以不赔偿龙某的损失吗?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对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值得注意的是,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此外,对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应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符合规定的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会削弱企业的环保意识,加重企业的负袒,就有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标准仍造成损害,应由国家出台更高的标准,否则应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即使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对排污企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等散见于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中。《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由于不可坑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可见,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        所以,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是免责事由之一。本案中,浏江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污水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己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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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退休之后有工作 误工损失仍要赔——退休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

          孔才元原是某市某单位监理工程师,60岁退休后,被另一单位聘为顾问,月薪2500元,退休工资由原单位照发。2010年7月8日,孔才元下班途中不慎被一辆中型货车撞倒,造成其腿部骨折,遂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半年。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聂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于是,孔才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聂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000元。而聂行则认为误工费不应赔偿,理由是孔才元已超过60岁,是退休人员,退休就意味着没有劳动能力,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上述案件涉及的是退休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如何赔偿的问题,或者说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退休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0岁,特殊行业尚有不同规定。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有的人没到退休年龄就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的人退休后却仍能从事诸多工作,继续赚取收入。比如,有的同志退休后,自己注册办了一个小店,而此小店营业执照上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的名字也是他的,那么这个小店每月的纯利润就是他的退休工资之外的合法收入。有的有律师资格证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同志在原单位退休后申请律师执业,他执业后的法律服务收入也是他的合法收入。因此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因人而异,而不能以年龄实行“一刀切”。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该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上述案件中,孔才元虽已退休,但其又被其他单位聘用,并有固定的收入,该收入是孔才元的合法收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该损失当然应由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因此,以劳动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误工损失赔偿应以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不应因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造成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赔偿。        二、退休金和误工费是两个概念       退休金和误工费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不存在谁包含谁或谁替代谁的问题。退休金是国家对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在经济上给予的一种保障,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劳动者就当然享有从国家领取退休金的权利。换句话说,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的一种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剥夺。而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康复这段时间内(误工时间),因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劳动者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合法收入减少所应得到的经济赔偿,是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的常规项目。只要受害人收入是正当、合法的,就理应得到赔偿。就上述案件来说,孔才元的退休金与误工费两者并存并不冲突,孔才元的误工费是事实存在的,聂行不应当以孔才元超过60岁为由拒绝赔偿其误工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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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为救垂危患者 医院当机立断——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媒体曾报道,2007年底在北京某医院发生了一起全国闻名的“拒签事件”。四川某打工人员张某的妻子由于难产,被送到北京某医院。由于张某身无分文,医院决定免费为他的妻子治疗。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发现病人身体情况恶化必须马上实施剖腹产手术,否则将一尸两命。当医院让张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时,张某却拒绝签字,并声称:不同意做手术,要求用药物治疗。医院多次向他说明手术的重要性及急迫性,甚至还为他做了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张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医院领导也紧急开会讨论此事,最终做出决定:尊重家属的选择,家属不签字,不得手术。经过三个小时的抢救,由于未能及时做剖腹产手术,张某的妻子和未出生的孩子均死亡。当张某得知此消息时悲痛欲绝。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院若再发生类似事件,医院负责人在无法取得家属签字时情况下,该医院的负责人可以从医疗专业角度判断决定是否对患者进行手术。如果仍是采取消极不治疗的方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在医院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采取了积极的治疗,即使患者有损害,医院不承担责任。        例如,2010年 9月19日  某市实验小学放假一天。该校三年级学生钟鸣(男,9岁)的父母因上班没法陪孩子,让钟鸣独自在楼下玩耍。15点13分,钟鸣不慎从滑梯上摔下,被邻居发现后送往医院。值班医生郝某初诊认为是脑水肿,病情危重,需要立即手术。但是邻居不是钟鸣的监护人,没办法在手术风险告知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屡次联系其父母又未果。郝某经请示值班院长批准,遂决定立即手术。但是不幸的是,钟鸣最终因伤情过重,虽然挽救了生命,但今后生活不能自理。钟鸣的父母认为医院未经自己许可,对钟鸣采取了不当的医疗措施是导致钟鸣现状的原因,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金20万元。医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现代社会由于人们生活环境的复杂化,意外事故也逐渐增多。医院作为收治病患的场所,其中相当一部分患者属于紧急入院抢救,其家人往往在之后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对伤病人员采取医疗措施,无法事先获得病患家属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怎样救治患者才是恰当的呢?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进行有创伤的检查和有风险的治疗的时候,要如实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由其选择是否采用该手段检查或治疗。而这中间,第一位的是患者本人签字,前提是患者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昏迷、精神病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要求其近亲属签字。但是,如果无法取得患者和近亲属的同意如何处理呢?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其构成要件为:一、情况紧急,包括但并不限于抢救生命垂危者等紧急情况;二、医疗机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三、经过批准,批准的主体限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满足上述要件,医务人员即可以实施抢救等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出于使患者得到最快、最及时的医疗,以挽救其生命。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患者有损害,医院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表明,法律明确赋予了医院在抢救危重病人时的一定空间,不再严守没有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坚决不予患者手术的死板条款,体现了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不管对于患者还是医院来说,都是一项人性化的举措。这种规定有效地避免了病人出现危急情况时,因无法取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医院又怕承担手术责任而延误抢救时机,白白牺牲患者生命事情的再度发生。         在本案中,医院为挽救钟鸣生命,决定立即手术的做法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符合医疗规程和当时的情形,并无不当。钟鸣出现的情况属于医疗风险,并不是医疗事故,钟鸣的父母不能以医院未经他们同意对钟鸣进行了手术,而要求医院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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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肇事司机逃逸 救助基金垫付——肇事司机逃逸后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

           2010年8月4日l3点25分,市民柳某在平安大道与浙赣铁路交叉处的铁桥下被一辆身后开来的越野车撞翻在路旁, 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无人看清肇事车的号牌。行人路过发现受重伤的柳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和交警队报警电话,医生从柳某身上找到其家属电话通知其家属。虽经医院尽力抢救,柳某终因伤势过重死亡。共发生抢救费用17000元。受害人柳某家庭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支付抢救、丧葬等费用。请问本案中,柳某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如何来处理?        本案涉及到肇事人逃逸后被侵权人的救济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要么驾车逃逸,要么弃车逃逸,给受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也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机动车肇事逃逸,就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扬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案。行为人之所以在肇事后逃逸,通常是行为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并规定了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何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受害人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致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是能够确定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时会出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无法解决、无法落实的情况,其原因,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一时难以查明是哪一辆机动车肇事;二是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三是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在这些情况下,需要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丧葬等费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本案中,市民柳某被肇事车撞伤不治身亡, 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对于柳某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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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生产销售连带担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章演升于2010年元月26日在位于莲花县某乡村的住宅里违法经销了两个(9*9)81响的烟花给章亮升,这些烟花是由湖南省浏阳市联新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联新牌烟花。        2010年2月28日晚上,章亮升燃放在章演升处购买的一个烟花时被炸伤左眼。章亮升即刻赴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失明;3.左眼睑板全层裂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右眼角膜擦伤。章亮升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行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台植入术等治疗,花费医疗费8826.64元。2010年6月21日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亮升为伤残五级。章亮升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5766.64元。章亮升可以向谁索赔?       本案中涉及到产品责任中的索赔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产品责任做出了专章规定,但该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为判断标准,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产品有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这是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不能笼统地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此时,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除非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生产者才能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产品销售的特殊性,产品销售范围广,如果每个消费者有问题后都必须与厂家协商解决,显然不便于消费者维权,于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实体法方面仍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湖南省浏阳市联新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联新牌烟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的事实,受害人章亮升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所致,法院便可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章亮升可以向烟花生产者湖南省浏阳市联新出口花炮厂索取赔偿,也可以向烟花的的销售者章演升索取赔偿,还可以把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列为被告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注:文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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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受雇保姆致人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李某家住城市,夫妻工作都比较忙。2010年6月, 李某从老家找了个中年妇女黄某来家当保姆。黄某为人忠厚老实,小学没上完,什么技术也不会,但她做的家常菜李某夫妻特别爱吃,。李某与黄某双方约定,由李某家管吃、往,每个月再给工资700元;黄某负责买菜、做饭、做家务等。2010年7月18日中午,黄某洗涮碗筷后没有及时关好水龙头,便急急忙忙去菜市场买菜。一个小时回来后,水已淌满一地浸到楼下,致使楼下孙某家的电路短路,把孙某刚买的冰箱烧毁。孙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辩称是由于黄某的过错造成的,他不承担责任。黄某说没钱赔偿。本案中,谁该为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所致损害责任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外,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也非常的普遍,例如个人聘请保姆提供劳务,个人聘请装修工提供劳务等。对于在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问题的责任,以前的法律和法律解释只是把它归结于雇佣关系中来解决,《侵权责任法》则做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于在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以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受到的损害问题的责任,本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一方面,雇员此时是为雇主的利益服务的,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因为很多情况下,提供劳务的雇员是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的,让受害人向雇主索赔比较方便。        第二层含义是,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同于规模性的用人单位和雇员之间的关系,个人雇主一般并不是专业性的企业组织,而多数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聘请劳务人员的,且规模性的雇佣活动由工伤保险对风险进行转嫁与分散,,所以对个人雇主的监督、控制义务不宜设定过高。所以,在该种情况下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合理。例如,一个人雇佣两人为自己粉刷房子,雇员中午在外饮酒且不听雇主劝告执意要坚持工作导致自己到伤害的,根据本条规定就主要由雇员自己承担损害责任,因为雇员显然具有主要过错。        如何确定“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雇主主观说,即以雇主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依雇主所指示的事件来决定。  二是雇员主观说,即以雇员的主观愿望为标准,从事雇佣活动原则上应依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所决定,但如果雇员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亦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三是客观说,即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通说采客观说,即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从黄某与李某的约定中可以看出,他们是一种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黄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听从李某的安排,买菜、做饭等,是雇员;而李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指示黄某去做这做那,显然是雇主。李某雇佣的保姆黄某,在洗菜后忘记关水管,把楼下房子的天花板给泡了造成楼下孙某家冰箱烧毁的情况下,应该由聘请保姆的人(雇主)李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应该对保姆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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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职务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万来安是某公交公司的司机,其主要工作就是驾驶本公司的公交车行驶在西站至东站的8号公交线上为市民提供交通服务。2010年7月25日中午,当万来安驾车行至公园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时,由于疲劳驾驶反应过慢将前面驾驶电动车的梅某撞倒,造成多处骨折。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3653.68元。梅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万来安和某公交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万来安和某公交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都作出过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对法人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单位使用人(即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内。“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正式的工作人员和临时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事具体劳动的人员。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款使用了“工作过程中”,其实质即是指执行职务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职务侵权,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该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对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认定标准予以确定:以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授权行为,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授权行为或者与其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3.行为人执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致他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用人单位员工只有给他人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应属于这一范畴,。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是由万来安直接造成的,但是万来安是在为某公交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即由万来安工作的某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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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醉酒辱骂他人 应当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小秦的邻居应某(男,43岁)前不久与妻子离婚,近来整日借酒浇愁。中秋节期间,看着邻居们家人团圆的景象,应某心中烦闷,到街边小店喝得烂醉而归。应某欲开家门时又发现自己忘带钥匙无法进门,心中怨气一下爆发,遂用脚大力踢自己家的门。小秦晚上加班在家睡觉被吵醒,想到第二天还要出远差,心中不悦,开门斥责应某。应某更加愤怒,开始用污言秽语辱骂小秦,言辞不堪入耳。当时有很多邻居在旁劝解,应某仍然不肯罢休。小秦非常生气,将应某告上法庭。应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某醉酒状态下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规定,在无意识状态或者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自己决定意思的状况下,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如果由于其饮酒或者类似手段而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造成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任;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日本民法规定,因精神上的障碍,在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辨识能力的状况下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一时性的状态时,不在此限。埃塞俄比亚民法规定,如果导致有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给予的赔偿。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无意识或者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对于过错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行为人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此外,在赔偿的问题上会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衡平的原则来处理。我国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做出规定。实践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更是年年频发。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以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当补偿中“适当”的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损失数额等因素具体确定。无过错可以有诸多情形:如行为人不知自己有梦游症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行为人不知自己患有羊痫风症而在驾车时导致交通事故。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规定的实质上属于过错的具体情形。诸如过错还可以有诸多情形: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梦游症而不采取防范措施,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再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随时都可能发作的羊痫风症仍要独自驾车,驾车时病症发作而导致交通事故等。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宪法和民事法律的保护。在公众场合以言辞等形式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于醉酒后其行为完全或部分不受自身意识控制的状态下,侵害他人权利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某以醉酒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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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未尽监护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柳某(11岁)、徐某(10岁)、糜某(9岁)三人在从学校回家途中,行至村商店后的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马某,柳某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右眼。原告当日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9620.37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326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条规定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责规则,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侵权责任,也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        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l.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行为;2.受害人遭受了损害;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监护人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可减轻其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注意此时监护人仍然是责任人,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优先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支付;若支付不足,则由监护人使用自己财产支付不足部分。本案中,柳某等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应该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笔者想对读者补充说明几点:         1.一定要注意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区别:按照后者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若其自己有财产,从其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若其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则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监护人不明确时的责任规则:负有监护义务的义务人可能相互推诿而不承担监护义务。当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受托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人主张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责举证。但监护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应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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