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4.施工路障留有空隙 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过错责任原则

           2008年2月,被告某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了一处该市的排水施工工程,至同年8月25日,已挖好南北走向长15米、宽1.5米、深2米的排水沟。8月25日下午,被告在排水沟的西面设置了红色小旗(上印“小心排水沟”等字样)和栏杆路障,在排水沟的东面设置了南北排列的各长2米、直径50公分的水泥管六根为路障,但东面水泥管与排水沟施工土堆之间有约1.4米的空隙。当日晚9时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经过排水施工处,由于施工处灯光昏暗,进入了工程东面水泥管与施工土堆之间的空隙处,连人带车掉入了排水沟内,后被行人救起送往医院。医院的诊断为:“左股骨畸形,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为此住院治疗长达一年之久,支出医疗费9万多元。李某出院后,以受伤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8万元。被告则提出自己已经在施工处设置了明显的路障,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是指侵权责任的归属。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也就是说依据什么样的准则,确认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因为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都要受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指导和制约。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今天先说说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必要条件的一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第二,过错是否存在应由受害人举证,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三,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侵权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就会构成混合过错,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可以依法得到减轻。         从本案情况看,没有法律规定地面施工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被告承担的只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但是,被告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场所从事挖坑(排水沟)的,在从事上述行为时,被告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措施没有达到保障他人安全的要求,因为在排水沟东侧水泥管与排水沟施工土堆之间有约1.4米的空隙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则可认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再说,原告因掉入沟内受伤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医疗伤病支付了医疗费。还有,原告受损害是因为被告未尽法律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所导致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具备承担致人损害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与过错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行为人对于某种损害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法律上推定其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关过错推定的问题,本栏目曾在“不能证明自己没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说说侵权诉讼中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一文中讲过。这里不再展开说。但是,这里补充告诉大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强化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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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法律责任竞合 侵权责任优先——因同一行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受害人38万元、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处27万元行政罚款、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但葛某的财产只有50万元,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款、罚金。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       这是一个关于因同一行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 依法应赔偿受害人38万元便是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依法被处27万元行政罚款便是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触犯刑律,依法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便是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制度。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行为而同时产生。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又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由此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发生责任竞合。从法理上说,责任竞合的原因是法条竞合。例如,甲打伤了乙,乙因此花费了医疗费一万元,甲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甲须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治安行政处罚(其中有罚款的规定)两种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专章规定了民事赔偿,第五章罚则专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其形式包括行政罚款。由此,一个产品致害行为可能既适用第四章的规定需承坦民事赔偿责任,又适用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时还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这种民事与行政、刑事的法条竞合存在于我国现行法中,从而可能导致民事与行政、刑事的责任竞合的情形。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责任竞合问题也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特定时情况下,如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行政罚款、刑事处罚的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三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难以同时适用,必然会产生哪一种责任优先适用的问题。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就是解决这类责任竞合时的法律原则,即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冲突时,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这些规定,本案中葛某应该先承担侵权责任,在仅有的50万元财产中先赔偿受害人38万元,余款再支付行政罚款和刑罚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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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擅自处理遗体 依法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5日曾刊登重庆市的一个案例:原告高秀清系死者朱子鸿之母亲,朱子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2003年7月14日,朱子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当日,朱子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子鸿住院治疗,朱子鸿同意。次日,朱子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子鸿进行抚慰。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子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子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子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子鸿的兄弟朱子树。8月上旬,朱子树与其兄朱子沾受高秀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子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秀清于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高秀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秀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秀清精神抚慰金1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是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其保护对象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最后在“人身、财产权益”前面用了一个“等”字。此处的这个“等”,不是“前等”,而是“后等”。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人身、财产权益。民法是赋权的法律,法不禁止即为权利。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将没能列举的民事权益用一个“等”字概括,并非本条没有列举的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遗体本身包含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并对其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既然遗体之上存在人格利益,那就必须以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这种利益,有权利就必然产生权利主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来行使权利。而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死者的亲属有权享有寄于遗体之上的人格权利,法律应当对此加以保护。关于保护此种权利的途径,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请求权来实现。按照侵权法的规定, 侵害遗体或者擅自处理死者遗体依法构成侵权,权利人可以主张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告别,作为身份权的内容理应属于侵权法中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等权益。        具体到本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对死者单位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死者近亲属以侵犯人身权益为由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既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符合《侵权行为法》立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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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统一责任界线 维权亮点纷呈——侵权责任法概说

          2009年12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以高票通过《侵权责任法》。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重要里程碑。它与《物权法》一样将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与物权法确认民事权益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益,也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这些权益固然美好,但“无救济则无权利”。可以说,权利每时每刻都有被侵害的危险。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立法功能就在于,以明确的责任划分来预防权利被侵害,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来救济损害、回复权利,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17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复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率先启动了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加快。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我国“民法典”体系已基本健全。然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之日才开始的。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换言之,处理多数侵权之诉,并非无法可依。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进一步统一了侵权行为的责任界线,从而能有效避免因适用法律上的混乱而导致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条。十二章分别为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前四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可视为总则,均为概括性规定。其后的七章属于分则,性质上为类型侵权。最后一章为附则,规定施行的时间。如此立法体例安排有利于与现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在逻辑上也显得清晰、明确。     《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方面亮点纷呈。      如,“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确立。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今后在处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又如,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对于网络领域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提到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了。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再如,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新增若干规则而较为合理地解决了多元责任形式与归责原则的冲突,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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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房东出卖出租房屋 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004年12月,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电公司将其一处168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数码公司,租期5年,自2005年l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数码公司每年向机电公司支付租金9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中,2007年8月,机电公司向其上级提交了资产变现的报告,请求变卖数码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另一处营业房,以求盘活企业。经批准同意后,当年10月,机电公司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及另一处营业房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雅尔公司在领取了两处的房产证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后机电公司、雅尔公司分别通知数码公司,要求其与雅尔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数码公司遂以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吗?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的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肯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即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更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肯定了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在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期限,在无最新司法解释之前,应为3个月。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上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可享有。把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这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其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负担通知义务。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前提。        再次,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此处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价期限、方式等,至于所出售房屋的部位,数量应无区别,更是题中应有之意。         最后,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要求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作为出租人的机电公司又与第三人雅尔公司达成售房合同,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在订立该售房合同前没有通知承租人数码公司,侵犯了数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售房合同应属无效;数码公司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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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9.融资租赁租赁物有瑕疵 承租人可向供货人索赔——供货人违约时购货人或承租人应如何索赔

          2011年4月5日,为进行设备更新,A纺织公司欲购买一套价值120万元的织布设备。但苦于资金不足,遂决定向B融资租赁公司申办融资租赁。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按A纺织公司的要求购进XX型号、YY品牌、价值120万元的织布设备一套。B融资公司委托A纺织公司向C设备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归B融资租赁公司。B融资租赁公司将该设备租给A纺织公司,租期4年。租赁期满后,B融资公司收取A纺织公司1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后,设备所有权归A纺织公司所有。如出现C设备公司供货质量有瑕疵,A纺织公司因设备质量瑕疵遭受损失,B融资租赁公司将对C设备公司的索赔权转给A纺织公司(三方约定),并协助A纺织公司迸行索赔。合同签订后,B融资租赁公司将120万元货款打入A纺织公司账上,A纺织公司以此向C设备公司提前付款。款发出后10天,C设备公司将A纺织公司指定的机器设备送交A纺织公司。A纺织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认真检验发现未达到技术要求,遂向C设备公司提出予以更换,更换后的设备仍未达到技术要求,A纺织公司遂向C设备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或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机器设备。C设备公司认为,供货合同的买方是B融资租赁公司,不是纺织公司,A纺织公司无权向自己索赔,应向B融资租赁公司索赔,遂拒赔。A纺织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设备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自己赔偿损失。        本案的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与索赔权的行使问题。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它是指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依照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点要求购买租赁物,取得对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按约定条件支付租金,取得对该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可以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租赁物的归属的一种融资方式。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它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租赁意向与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买卖合同须经承租方确认,并且由承租人附签。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体。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关于出租方瑕疵担保免责及索赔权让与的规定。所谓瑕疵担保免责,是指如果供货商迟延交付租赁设备或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因其过错除外。所谓索赔权让与,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出租人将对供货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意味着,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与供货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供货方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出租方应向供货方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设备实质上是应承租方要求购买,供承租人使用,所以法律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约定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给承租人行使。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供货商供货不符合规定或者使用目的的,除法律规定除外情形外,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供货方的索赔权,可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行使。如果未有约定或只在供货合同、租赁合同中由二方约定转让索赔权的,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若三方约定转让索赔权给承租方的,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             本案中,出租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该租赁物是按A纺织公司的要求,由A纺织公司购买的,B融资租赁公司除提供资金外未对租赁物的购买施加任何干预,因此,供货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同时,在融资合同中,三方约定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因而该案中承租人有权行使索赔权,C设备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B融资公司已与A纺织公司约定将索赔权转移给A纺织公司,故A纺织公司享有对C设备公司的索赔权。C设备公司应依约向A纺织公司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器设备并赔偿A纺织公司因设备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B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法定赔偿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应认识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应注意约定由谁行使对供货商的索赔权,以有效维护各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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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8.乘客遭受意外伤亡 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承运人的旅客伤亡赔偿责任

          2012年年1月3日,吕某乘坐某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一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吕某突然被从未摇上玻璃的车窗外掷入的一个手机打伤右眼,经医治无效而失明。法医鉴定吕某巳构成伤残七级,丧失劳动能力50%。因当时未能找到这场横祸的制造者,与承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亦无结果 远宏,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该出租汽车公司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万元。出租汽车公司以伤害不由自己造成,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入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应以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判决吕某负担损害的40%,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条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因为无过错责任制度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况且,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人的掌管、指挥下运行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的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这同时即是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的要求。承运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适用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同意无票搭乘的旅客。        承运人要免除其旅客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并能举证证明是下列原因造成了旅客的人身伤亡:       (1)旅客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旅客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伤亡的后果,仍然希望和放任结果的发生。例如旅客自杀、自残等。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旅客的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过失的一种,是相对轻微过失而言的。一般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因不细心、不注意、不关心或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害。重大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完全不注意,或者“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程度。”在运输法律体系中,重大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如海上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擅自进入“禁止旅客进入”区攀越围栏堕海死亡,属于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人身伤亡。         (3)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例如旅客因患心脏病、脑溢血等急病而死亡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违反安全运送义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要件:        首先,损害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以外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这里的“运输过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在运输工具上。运输过程应从运输合同成立时起到运输合同终止时止,换言之,从旅客购票时至旅客在目的地下车时止都应算作“运输过程”。            其次,旅客的伤亡不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由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法律在此明文规定为“重大过失”意即旅客即使有小的过错,承运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因此,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所承担的安全运送送义务是较为严格的。换言之,承运人只有在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时可以免责,除此以外,承运人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要求免责。合同法由此大大加强了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        另外,合同法规定,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承运人对此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具体到本案而言,吕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是毫无疑问的,出租汽车公司由此负有将吕某安全运送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虽然吕某上车后并未及时将车窗玻璃摇上,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吕某有重大过错,因为车窗玻璃是否摇上并不涉及旅客的法定义务,而只是每个人的乘车习惯而已。吕某被窗外掷入的手机致伤,出租汽车公司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除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且,该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负责的情况。而对本案而言,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承运人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判决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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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7.空调车改非空调 应全额退空调费——承运人降低服务标准的法律责任

           2011年12月25日,我的一位朋友谢某购买了当月29日A地至B地的空调特快硬座车票。12月29日,谢某准备乘车时,却看见车站贴有告示,称A地开往B地的空调特快列车临时出现故障,旅客可持票乘坐A地开往B地的X次非空调车或退票。谢某因有急事不愿退票,便准备乘坐X次非空调车,但自己所买车票包含了空调费,遂到售票口要求退空调费。售票员称退票可以,但需交20%的退票费。谢某称自己更换车次是由于车站造成的,责任在车站方,自己不需支付退票费。售票员称,内部有规定,退票就得交退票费。双方发生争执。谢某即打电话向本律师咨询,本律师告诉谢某,按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全额退还空调费。谢某遂依法力争,车站后全额退还了谢某空调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保障服务标准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中,谢某购买车票,车站向谢某交付客票,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车站应依法向谢某履行义务并保障服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本条是关于服务标准的规定。        保证服务质量是承运人的一项很重要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未经与旅客协商征得旅客的同意,变更运输工具,致使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通常的水平,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旅客具有选择权:一是解除合同,要求退回票款。可见,承运人单方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水准是一项重大的违约。二是按照实际提供的服务水平计收票价,退回多收的票款。所谓服务标准是指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在运送速度、安全系数、舒适程度、娱乐、生活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        本案中合同约定运输工具为空调特快客车,而承运人实际提供的是非空调客车,则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在舒适程度上降低了水平,降低了服务标准。依法向旅客提供客票上写明的列车进行运输,是车站应尽的义务。如果由于车站的原因变更运输工具,车站应通知旅客,并依旅客的要求采取不同措施。在降低了服务标准,空调车改为非空调车情况下,旅客可要求减收空调费,或者要求退票,解除客运合同。旅客可以要求退票或者按照普通无空调客车标准计收票价。        目前,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质量没有保证的状况比较严重,本条规定旨在保护旅客的权利,保证运输质量。对此,各有关专门运输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共运输航空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而提高服务水平,则不能要求旅客增付票款。因为提高服务水准是承运人单方行为,不是与旅客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内容,对旅客并无约束力。依公平原则,不应违背旅客意愿,加重旅客负担,不应当加收票款。       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承运人承担本条的法律责任的关键是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其后是否降低了服务标准。因此,此,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掌握好服务标准的衡量尺度:1.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2.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3.合同没有约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的,依本法规定,应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承运人虽然没有变更运输工具,但由于运输工其自身情况的变化等原因而导致服务质量下降,甚至是明显下降,例如,客车空调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提供冷气或暖气空调服务,旅客是否可以援用本条规定,要求退票或减收票款呢?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旅客可以援用本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降低服务标准”,承运人也因此而承担责任,“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只是导致降低服务标准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因承运人其他原因导致服务标准的降低与“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旅客应当可以适用本条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本案中谢某依法向车站讨说法的做法是正确的,车站方面慑于法律收起了不合法的内部规定,全额退还了谢某空调费,谢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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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运输过程货物减损 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1月21日,江苏省泰县某商业公司在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站托运666袋大豆,到站地为南京铁路分局某站,收货人为泰县食品厂。托运时,商业公司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额为10万元。佳木斯车站于同日调拨一辆棚车装运,装车由商业公司委托佳木斯市物资经销公司自装。在装车时,商业公司派人监装,清点件数为666袋。装载完毕后两侧车门均施封。1月28日,该车大豆到达目的地南京铁路分局某站。卸车前,商业公司派员到场查收,发现车门的施封不见了。待货全部卸完,经清点,仅有548袋,短少118袋。商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赔偿实际损失2.23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2年1 月27日,该车大豆编组于1141次列车,在运行经过河南晏城站时被盗,经公安机关查获,已追回了部分大豆。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包含以下内容:         l.归责原则。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以货物在运送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只要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是指货物在价值上的减少,包括货物的损坏、污染、变质等。货物的灭失,是指货物的物质上的消亡以及对货物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情形:如货物随船沉没、烧毁、短少、被海盗抢劫等。         2.责任的免除。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毁损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责。在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有:(l)不可抗力,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风暴及其他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公敌行为、罢工或者封港行为、海盗行为等。(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的自然性质是指货物的内在属性。它是由货物的成份、品质决定、并使货物呈现出不同的特性。例如吸湿性、粘附染尘性、冻结性、热变性、易腐性、挥化性、自然性、锈蚀性、脆弱性、`危险性、互抵性等。因这些自然特性而影响货运质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合理损耗是货物自然特性和运输特性不可避免的货物数量、重量的减少,如散装货在装卸时的损耗,因货物水份蒸发而使重量减少等。此外,因货物的潜在缺陷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亦可以免责。(3)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收货人过错主要表现为申报错误、包装不良、标记错制、漏制、不清、运输手续不全或违法托运被没收、逾期提货等。                                         当然,对上述免责法定事由,承运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 如因货物自然性质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承运人要免责,此时承运人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除了举证证明货物自然性质与货物灭失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尽了管理、照料货物的义务。例如,散装煤在沿海运输过程中起火燃烧毁损,承运人意欲免除赔偿责任,除了证明燃烧是由于煤的自燃性引起的以外,还需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通风、降温等惜施,做到了克尽职责,谨慎处理。否则,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        对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商业公司与佳木斯火车站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铁路承运部门负有将666袋大豆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并交付泰县食品厂的合同义务,但是在运行过程中部分大豆被盗。由于货物被盗并不属于承运部门的免责事由,因此,铁路部门应对此造成的货物减损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的大豆盗窃案已被侦破井追回部分大豆的情况下铁路部门在返还收货人该追回部分大豆外.对未追回部分的大豆仍然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本案的托运人在托运大豆时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本案货物保价额为10万元,但实际损失为2.23万元,因此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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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租赁合同期届满 装修该由谁埋单——租赁房屋的装修归属问题

          案情介绍:罗女士从事网吧业多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有了一定的存款,打算自己开家网吧。经过一番选房看房后,罗女士终于找到了一个让自己满意的店面,并与房东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罗女士想多签几年,可房东不同意,说有可能过一年后自己的儿子也要用这个门面房开店,所以合同期限只约定了一年,但房东说如果一年后自己的儿子不打算开店就把房屋继续出租给罗女士,而且如果不租给罗女士,对于罗女士的装修自己会贴钱给罗女士的。上面的都是房东口头说的,双方并没有将房东所说的作为书面合同的内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罗女士就开始装修了,这是罗女士第一次开店,请了专门的设计师进行设计然后装修花了不少的钱。装修完成后,罗女士就开始营业了,由于罗女士的设施和服务态度都比较好,所以生意越做越好。一年后,罗女士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了,房东以合同到期为由就要求罗女士搬出该门面房,罗女士也知道只签了一年的合同,同意搬走,可当时装修自己花了不少的钱,而且房东当时答应给自己补偿的。但这时,房东却说装修是罗女士自愿的,自己不会给钱的,要求罗女士将装修的部分去掉。无奈之下,罗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罗女士遇到的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三条就是关于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导致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女士们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罗女士的情况,如果罗女士有证据证明其当初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房东同意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罗女士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罗女士应当恢复原状。如果罗女士有证据证明当初房东答应其对房屋进行的装修由房东予以补偿,罗女士则可以要求房东对其所留的装潢物给予相应的补偿。现在罗女士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关键是罗女士没有将其与房东的口头约定明确写入到房屋租赁合同当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口头形式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但是这种口头的约定在举证方面难度很大,特别是在一方否认的情况下。罗女士要以此戒,在以后签订类似的合同时,要明确对装修的归属进行约定,这样才可以做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法院判决驳回罗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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