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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帮助儿童侵权 后果自己承担——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刘斌(9岁)与张华(8岁)系同村小学同班同学,两人时常发生一些小冲突。张华虽小刘斌一岁,但长得高大、结实,而刘斌虽大一岁,但长得瘦弱。因此,每次冲突均以刘斌失败吃亏告终。由此,刘斌恨透了张华,但又想不出一个报复的好办法。一天,刘斌将自己与张华冲突吃亏的事告诉了他叔叔刘聪(19岁),央求刘聪给他想个办法治治张华。刘聪考虑了一会儿,便对刘斌说,张华一般要玩到天黑才回家,何不趁黑在他回家的路上拴上一根绊脚绳将张华绊倒,让他吃吃苦头。第二天晚上,刘斌见张华又出去玩耍,遂找来一根绳子悄悄地横拴在张华回家的路上。恰好,与张华同村的马某当晚匆匆到张华家去借点东西,被绳子一绊,重重跌倒。马某头、手、脚多处受伤,鲜血直流,经医院检查,还造成轻微脑震荡。马某住院治疗半个多月,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00多元。出院后,马某要求刘斌父母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刘斌父母申辩说,刘斌的所作所为是刘聪教的应当找刘聪赔偿损失。马某找到刘聪,刘聪以绳子并非他拴的为由拒绝了马某的赔偿请求。马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刘聪的行为是构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系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传授方法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帮助人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需要帮助人出于故意这个主观要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帮助行为一般是建立在他人(即被帮助人)存在侵权故意的基础上,被帮助人如果没有侵权故意,就不构成帮助行为,而应构成教唆行为。从本案看,刘聪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帮助行为。首先,刘聪向刘斌传授了侵权方法;其次,刘聪的帮助行为出于故意;再次,刘斌依照刘聪传授的侵权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最后,刘斌存在侵权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教唆行为人、帮助行为人责任。 第一款规定了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教唆人、帮助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补充说明一下:第八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共同加害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均为实行行为人,学理上称为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称为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人并非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第二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一是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按份分担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该对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款第二句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的“相应”应理解为承担与其未尽监护义务相应的责任,若不能确定责任大小,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平均分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其有重大的不同。实务操作者,一定要注意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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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共同实施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制度
2010年2月22日晚,甲乘坐乙驾驶的小轿车由县城前往某市,途中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丙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甲当场死亡、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甲的亲属遂将肇事双方以及保险公司、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7万元。庭审中,肇事双方(乙、丙)提出两被告之间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本案应如何认定乙、丙的行为? 乙、丙对甲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丙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在综合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务演变,并具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制或者扩张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灵活掌握。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七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案中乙、丙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乙、丙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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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巫丽丽(女,18岁)系张艺通的外甥女。1999年5月,张艺通经政府批准,在某县西关镇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2006年7月,某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经批准在张艺通所在街道自东向西架设了10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路与张艺通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2009年3月,张艺通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楼层加了一层半,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电线之间最近距离约6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张艺通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2009年9月30日,巫丽丽因有事到张艺通家,于当晚8时许,在东边间三楼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线所吸而触电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2010年3月,巫丽丽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称:公司于2006年7月架设的高压电线与张艺通平顶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符合国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关于10千伏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的规定。巫丽丽触电受伤完全系由张艺通擅自翻建楼房造成高压线离三楼阳台太近所致。电力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真的可以对巫丽丽触电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吗? 本案中电力公司对巫丽丽触电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这是可以肯定的。问题在于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路致人伤害,电力公司没有过错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的,社会允许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活动充满不同寻常的危险,且这些风险多数是不可控制的,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以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在这些危险活动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其知道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而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使别人面临这种特殊风险,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电力公司又是高压供电活动的经营者,《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在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巫丽丽的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负赔偿责任。 当然,张艺通违反规定违章翻建加高房屋,应当预见到房屋与高压线过近可能造成损害,但却没有预见并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张艺通对巫丽丽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巫丽丽的损害主要是由高压电线所吸而造成的,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艺通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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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施工路障留有空隙 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过错责任原则
2008年2月,被告某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了一处该市的排水施工工程,至同年8月25日,已挖好南北走向长15米、宽1.5米、深2米的排水沟。8月25日下午,被告在排水沟的西面设置了红色小旗(上印“小心排水沟”等字样)和栏杆路障,在排水沟的东面设置了南北排列的各长2米、直径50公分的水泥管六根为路障,但东面水泥管与排水沟施工土堆之间有约1.4米的空隙。当日晚9时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经过排水施工处,由于施工处灯光昏暗,进入了工程东面水泥管与施工土堆之间的空隙处,连人带车掉入了排水沟内,后被行人救起送往医院。医院的诊断为:“左股骨畸形,左膝关节僵直,左股骨短缩。其损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为此住院治疗长达一年之久,支出医疗费9万多元。李某出院后,以受伤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8万元。被告则提出自己已经在施工处设置了明显的路障,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是指侵权责任的归属。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也就是说依据什么样的准则,确认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侵权责任归责的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因为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都要受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指导和制约。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今天先说说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必要条件的一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第二,过错是否存在应由受害人举证,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第三,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共同过错,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侵权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就会构成混合过错,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可以依法得到减轻。 从本案情况看,没有法律规定地面施工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被告承担的只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但是,被告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场所从事挖坑(排水沟)的,在从事上述行为时,被告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措施没有达到保障他人安全的要求,因为在排水沟东侧水泥管与排水沟施工土堆之间有约1.4米的空隙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过错,则可认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再说,原告因掉入沟内受伤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医疗伤病支付了医疗费。还有,原告受损害是因为被告未尽法律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所导致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具备承担致人损害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与过错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行为人对于某种损害行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法律上推定其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关过错推定的问题,本栏目曾在“不能证明自己没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说说侵权诉讼中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一文中讲过。这里不再展开说。但是,这里补充告诉大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强化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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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法律责任竞合 侵权责任优先——因同一行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受害人38万元、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处27万元行政罚款、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但葛某的财产只有50万元,不足以同时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及罚款、罚金。这个问题应如何解决? 这是一个关于因同一行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法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 依法应赔偿受害人38万元便是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行政法规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依法被处27万元行政罚款便是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触犯刑律,依法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便是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制度。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行为而同时产生。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又违反了行政法或者刑法,由此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即发生责任竞合。从法理上说,责任竞合的原因是法条竞合。例如,甲打伤了乙,乙因此花费了医疗费一万元,甲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甲须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治安行政处罚(其中有罚款的规定)两种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专章规定了民事赔偿,第五章罚则专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其形式包括行政罚款。由此,一个产品致害行为可能既适用第四章的规定需承坦民事赔偿责任,又适用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时还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这种民事与行政、刑事的法条竞合存在于我国现行法中,从而可能导致民事与行政、刑事的责任竞合的情形。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责任竞合问题也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特定时情况下,如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行政罚款、刑事处罚的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时,三种责任就发生了冲突,难以同时适用,必然会产生哪一种责任优先适用的问题。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就是解决这类责任竞合时的法律原则,即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当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冲突时,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这些规定,本案中葛某应该先承担侵权责任,在仅有的50万元财产中先赔偿受害人38万元,余款再支付行政罚款和刑罚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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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擅自处理遗体 依法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5日曾刊登重庆市的一个案例:原告高秀清系死者朱子鸿之母亲,朱子鸿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终生未娶妻生子,其父已故,母亲及兄弟姊妹均在云南省居住或工作。2003年7月14日,朱子鸿被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当日,朱子鸿向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的病情,管理处干部劝朱子鸿住院治疗,朱子鸿同意。次日,朱子鸿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等干部又对朱子鸿进行抚慰。同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子鸿从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后到现场勘查认为,朱子鸿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其亲属的情况下,将朱子鸿的遗体送火葬场火化。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子鸿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子鸿的兄弟朱子树。8月上旬,朱子树与其兄朱子沾受高秀清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子鸿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秀清于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未果,遂以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体进行火化,使其亲属不能与死者作最后的诀别,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余元。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高秀清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秀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秀清精神抚慰金1万元。 本案的焦点在于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是否构成侵权,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是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对其保护对象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第二款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最后在“人身、财产权益”前面用了一个“等”字。此处的这个“等”,不是“前等”,而是“后等”。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人身、财产权益。民法是赋权的法律,法不禁止即为权利。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将没能列举的民事权益用一个“等”字概括,并非本条没有列举的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遗体本身包含着死者的人格利益,并对其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既然遗体之上存在人格利益,那就必须以权利的形式来保护这种利益,有权利就必然产生权利主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来行使权利。而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死者的亲属有权享有寄于遗体之上的人格权利,法律应当对此加以保护。关于保护此种权利的途径,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请求权来实现。按照侵权法的规定, 侵害遗体或者擅自处理死者遗体依法构成侵权,权利人可以主张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吊唁、告别,作为身份权的内容理应属于侵权法中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告别权等权益。 具体到本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对死者单位擅自处理死者遗体,死者近亲属以侵犯人身权益为由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既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符合《侵权行为法》立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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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统一责任界线 维权亮点纷呈——侵权责任法概说
2009年12月26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以高票通过《侵权责任法》。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建设历程中的又一重要里程碑。它与《物权法》一样将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与物权法确认民事权益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既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权益,也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这些权益固然美好,但“无救济则无权利”。可以说,权利每时每刻都有被侵害的危险。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立法功能就在于,以明确的责任划分来预防权利被侵害,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来救济损害、回复权利,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17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复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率先启动了物权法的立法程序。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加快。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我国“民法典”体系已基本健全。然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是从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之日才开始的。在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前,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换言之,处理多数侵权之诉,并非无法可依。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则进一步统一了侵权行为的责任界线,从而能有效避免因适用法律上的混乱而导致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条。十二章分别为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前四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可视为总则,均为概括性规定。其后的七章属于分则,性质上为类型侵权。最后一章为附则,规定施行的时间。如此立法体例安排有利于与现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在逻辑上也显得清晰、明确。 《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方面亮点纷呈。 如,“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确立。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今后在处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又如,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对于网络领域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提到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了。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再如,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新增若干规则而较为合理地解决了多元责任形式与归责原则的冲突,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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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房东出卖出租房屋 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004年12月,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电公司将其一处168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数码公司,租期5年,自2005年l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数码公司每年向机电公司支付租金9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中,2007年8月,机电公司向其上级提交了资产变现的报告,请求变卖数码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另一处营业房,以求盘活企业。经批准同意后,当年10月,机电公司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及另一处营业房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雅尔公司在领取了两处的房产证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后机电公司、雅尔公司分别通知数码公司,要求其与雅尔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数码公司遂以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吗?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的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肯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即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更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肯定了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在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期限,在无最新司法解释之前,应为3个月。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上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可享有。把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这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其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负担通知义务。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前提。 再次,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此处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价期限、方式等,至于所出售房屋的部位,数量应无区别,更是题中应有之意。 最后,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要求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作为出租人的机电公司又与第三人雅尔公司达成售房合同,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在订立该售房合同前没有通知承租人数码公司,侵犯了数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售房合同应属无效;数码公司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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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融资租赁租赁物有瑕疵 承租人可向供货人索赔——供货人违约时购货人或承租人应如何索赔
2011年4月5日,为进行设备更新,A纺织公司欲购买一套价值120万元的织布设备。但苦于资金不足,遂决定向B融资租赁公司申办融资租赁。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按A纺织公司的要求购进XX型号、YY品牌、价值120万元的织布设备一套。B融资公司委托A纺织公司向C设备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归B融资租赁公司。B融资租赁公司将该设备租给A纺织公司,租期4年。租赁期满后,B融资公司收取A纺织公司1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后,设备所有权归A纺织公司所有。如出现C设备公司供货质量有瑕疵,A纺织公司因设备质量瑕疵遭受损失,B融资租赁公司将对C设备公司的索赔权转给A纺织公司(三方约定),并协助A纺织公司迸行索赔。合同签订后,B融资租赁公司将120万元货款打入A纺织公司账上,A纺织公司以此向C设备公司提前付款。款发出后10天,C设备公司将A纺织公司指定的机器设备送交A纺织公司。A纺织公司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认真检验发现未达到技术要求,遂向C设备公司提出予以更换,更换后的设备仍未达到技术要求,A纺织公司遂向C设备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或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机器设备。C设备公司认为,供货合同的买方是B融资租赁公司,不是纺织公司,A纺织公司无权向自己索赔,应向B融资租赁公司索赔,遂拒赔。A纺织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设备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自己赔偿损失。 本案的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与索赔权的行使问题。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它是指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依照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点要求购买租赁物,取得对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人按约定条件支付租金,取得对该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可以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租赁物的归属的一种融资方式。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它有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租赁意向与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买卖合同须经承租方确认,并且由承租人附签。租赁合同与供货合同共同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体。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关于出租方瑕疵担保免责及索赔权让与的规定。所谓瑕疵担保免责,是指如果供货商迟延交付租赁设备或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因其过错除外。所谓索赔权让与,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出租人将对供货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意味着,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方与供货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当供货方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出租方应向供货方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设备实质上是应承租方要求购买,供承租人使用,所以法律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约定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给承租人行使。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供货商供货不符合规定或者使用目的的,除法律规定除外情形外,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供货方的索赔权,可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行使。如果未有约定或只在供货合同、租赁合同中由二方约定转让索赔权的,索赔权由出租人行使。若三方约定转让索赔权给承租方的,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 本案中,出租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该租赁物是按A纺织公司的要求,由A纺织公司购买的,B融资租赁公司除提供资金外未对租赁物的购买施加任何干预,因此,供货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同时,在融资合同中,三方约定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因而该案中承租人有权行使索赔权,C设备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B融资公司已与A纺织公司约定将索赔权转移给A纺织公司,故A纺织公司享有对C设备公司的索赔权。C设备公司应依约向A纺织公司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器设备并赔偿A纺织公司因设备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B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法定赔偿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应认识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应注意约定由谁行使对供货商的索赔权,以有效维护各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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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乘客遭受意外伤亡 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承运人的旅客伤亡赔偿责任
2012年年1月3日,吕某乘坐某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一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吕某突然被从未摇上玻璃的车窗外掷入的一个手机打伤右眼,经医治无效而失明。法医鉴定吕某巳构成伤残七级,丧失劳动能力50%。因当时未能找到这场横祸的制造者,与承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亦无结果 远宏,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该出租汽车公司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万元。出租汽车公司以伤害不由自己造成,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入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应以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判决吕某负担损害的40%,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条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因为无过错责任制度是一种严格责任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况且,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人的掌管、指挥下运行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的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这同时即是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的要求。承运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样适用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同意无票搭乘的旅客。 承运人要免除其旅客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并能举证证明是下列原因造成了旅客的人身伤亡: (1)旅客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旅客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伤亡的后果,仍然希望和放任结果的发生。例如旅客自杀、自残等。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旅客的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过失的一种,是相对轻微过失而言的。一般认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因不细心、不注意、不关心或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害。重大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完全不注意,或者“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程度。”在运输法律体系中,重大过失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如海上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擅自进入“禁止旅客进入”区攀越围栏堕海死亡,属于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人身伤亡。 (3)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例如旅客因患心脏病、脑溢血等急病而死亡的。 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违反安全运送义务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要件: 首先,损害必须是发生在运输过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以外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这里的“运输过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在运输工具上。运输过程应从运输合同成立时起到运输合同终止时止,换言之,从旅客购票时至旅客在目的地下车时止都应算作“运输过程”。 其次,旅客的伤亡不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由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法律在此明文规定为“重大过失”意即旅客即使有小的过错,承运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因此,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所承担的安全运送送义务是较为严格的。换言之,承运人只有在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时可以免责,除此以外,承运人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要求免责。合同法由此大大加强了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护。 另外,合同法规定,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承运人对此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具体到本案而言,吕某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是毫无疑问的,出租汽车公司由此负有将吕某安全运送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虽然吕某上车后并未及时将车窗玻璃摇上,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吕某有重大过错,因为车窗玻璃是否摇上并不涉及旅客的法定义务,而只是每个人的乘车习惯而已。吕某被窗外掷入的手机致伤,出租汽车公司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除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且,该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负责的情况。而对本案而言,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承运人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判决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