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3.合同约定“生死条款” 违法违德属于无效——合同中“伤亡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

          农民工兰振邦远离家乡来到某市金合建筑有限公司打工。经双方协商,公司支付给兰振邦的工资报酬是每月900元,吃住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其他问题公司一概不管。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伤亡自负,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期限为三年。        天有不测风云,兰振邦仅仅工作了10个月就不慎在工作中受伤。公司送兰振邦到医院治疗预付押金8000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897元,治愈后留下双手指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除已付8000元外,再不负担兰振邦的医疗费用。由于有“生死合同”在先,兰振邦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不好意思向公司开口。但由于兰振邦失去了劳动能为,其生活越来越困难,回家后的兰振邦在亲属的陪同下找律师咨询,律师建议兰振邦向金合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建筑公司强调:合同是当时双方自愿订立的,应该为有效合同,如果合同有效,公司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相反,如果合同无效,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劳动合同中工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者和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雇主的坚持下或雇主单方拟就的格式合同中,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约定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比如,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有“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招工登记表上也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在工伤中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就是“工伤免责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宪法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l号)中指出, “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雇主约定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人身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所以说,即使雇佣单位作出了“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约定,一旦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工致伤残的,雇佣方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本案中,当劳动者兰振邦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权据此拒绝赔偿,劳动者有权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受理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生死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公司负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应该的,由此,仲裁机构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建筑公司与兰振邦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条款无效,但劳动关系清楚,属于工伤范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               一、欠付医院10897元医疗费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公司发给兰振邦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           三、公司按月支付兰振邦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675元;           四、保留公司与兰振邦的劳动关系,兰振邦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公司与兰振邦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书生效后公司按裁定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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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违反强制性法规 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的无效

           看一个案例:        龚明佳(甲方)与新隆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提出为了少缴纳交易契税,建议把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方未表示反对便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3年后,甲方以装修费用远远高于一般的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乙方认为,甲方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请问: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方的主张是否有道理? 3.本案如何处理?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有关合同无效方面的知识。         一、合同无效的概述        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因严重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象。合同无效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而是不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赋予效力,但是由于合同无效将会产生诸如赔偿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其无效。就无效的内容而言,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全部内容无效,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其中一部分内容无效。全部无效是指缔结的合同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无效指合同部分无效,而其余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般有如下情形:(l)合同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2)合同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几项无效;(3)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无效。另外,《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需要强调一点,一般的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此类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则是无效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只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类合同才是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应该严格界定在《立法法》所规范范围内,不得扩大范围。同时,必须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三、合同无效的补救        合同如果有无效情形发生,补救方式可有如下三类:第一,对于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当合同内容既可以解释为有效、也可能解释为无效,应该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经过对效果意思的解释,使无效法律行为转化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合同中把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的约定,是为了逃避税收的强行法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所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的其他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的情形,因此其他部分应该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协议部分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其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虽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才主张无效,依然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乙方关于甲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道理,法院应该判决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无效,由乙方返还甲方据该装修条款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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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莫让债权长眠 否则不能胜诉——诉讼时效

           2005年6月初,王某所在单位决定派遣他出国进修。王某担心自己出国以后,家中的家具无人照管会很快遭损坏(如虫蛀)。6月15日,王某找到李某,表达了想尽快将家具出售的想法。李某表示如价格合适,他愿意买下。随后双方经过协商,以2.8万元价格成交。当日,李某就此出具一份字据,载明:因购买王某家具,欠款2.8万元保证在l个月之内付清。此后一直到2005年11月18日王某出国,王某一直没有再找李某索要货款。        王某出国后,于2007年9月13日回国,此间近2年,王某虽然与李某有过通信,但从未提出要债一事。2007年l0月l0日,王某因事要用款,找到李某,李某却说,他已向律师咨询,这种债务已超过2年,根本不用再还了!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10月29日,王某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历时2 年多,王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李某讨过债,王某的胜诉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故判决对王某的债权不予保护。          本案中,李某认为债务已超过2年,可以不还。这实际上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时效制度的一种。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则是一种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包括如下要素:(l)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例如,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地持续。 (3)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即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l)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2) 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换句话说,法律不保护让自己的债权长眠或者躺在债权上睡大觉的人。 (3)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对年深日久的民事纠纷进行查证、取证的困难。         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如没有特殊情况,权利人的胜诉权即告消灭,法院应判决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2年之后,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不能胜诉。         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本案的情况看,李某承诺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即2005年7月15日前)还清2.8万元欠款,权利人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到2005年7月16日李某分文未还——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问题在于从2005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6日整整2 年的时间里,王某从未向李某讨过债。也就是说,权利人王某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地持续。这样,丧失胜诉权便是不可避免的了。        正确的做法是,在2年诉讼时效内,王某至少要向李讨一次债并保存去讨过债的证据,这样从讨债之日起,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王某主张权利中断而重新起算,又可以有2年,在此2年内,王某又至少要向李某讨一次债并保存去讨过债的证据,第二次诉讼时效中断,又可以有2年的诉讼时效。依此类推,王某在2025年7 月15日前都不会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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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合同尽管已约定 违反公益不能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

           某市居民赵某在该市的城郊结合部拥有一处房屋,约为50平方米。因当地比较偏僻,工商业活动不太发达,赵某一直欲出租此房而未能就租金标准与他人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赵某委托他人印刷了100份招租广告,到城区张贴。不久,一客户吴某找上门来,声称愿租下该房。赵某提出租金为每月5000元,于当月10日之前交付,吴某一口应承。赵某询问吴某租房用途,吴某明确告知赵某,此房将用作录像厅,放映影视录像。吴某还对赵某讲,到这里开录像厅,是因为这个地方偏僻,"不常有警察管,很安全可靠。"随后,二人签订了租房合同。赵某特意在合同的"备注栏"中声明:开办录像厅,如引起其他问题,一概由吴某负责,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订立后,吴某第一个月按约定时间给付了租金,从第二个月起未按月给付租金,表示愿在年底一起付清。然而,第五个月的11日,公安机关突击检查了吴某开办的录像厅,发现其在放映黄色录像,立即拘留了吴某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拘留期满后,吴某没有支付给赵某后几个月的租金,赵某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吗?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赵某与吴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合同法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生死合同、赌博合同、以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规定商家有权对顾客搜身检查的合同条款等,由于其违反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应自始归于无效。       《合同法》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及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具体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从一开始就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要归还各自取得的财产。但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合同,由于当事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作为惩罚,他们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要被予以收缴。《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在租房之前,吴某已明确告知赵某,该房将作为"录像厅"在此开办,图的就是这里地理位置比较偏僻,"安全"、"警察不常管"。根据这些话语,赵某显然已经知道吴某将在此放映淫秽录像,所以他才在合同中特别加入一条:如引发其他问题,一概由吴某负责。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赵某事先知道吴某将以此房作为放映淫秽录像的场所,仍将房屋提供给吴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已是违法行为,二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然属于内容违法的合同。同时,合同的目的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归于无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是吴某应返还承租的房屋;一是赵某已取得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收归国有。赵某为吴某的非法活动提供场所,同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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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9.口头合同成立后 随意反悔属违约——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8年8月初,李女士一家四口准备去海南旅游。遂打电话向某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事宜,并告知家人姓名。之后,该旅游公司为李女士一家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2008年8月25日ZZ至三亚的机票,上面均写明“不得签转、不得更改、不得退票”,票面金额均为630元。        8月24日下午,旅游公司打电话告知李女士机票已订好,要求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李女士接到电话时,感到十分惊讶,但其家人说:“既然票已买了,那就去吧。”于是李女士告知旅游公司第二天送机票到ZZ机场,他们将当面付款。但是,李女士收听当晚天气预报,得知海南有台风和大雨,便在当晚电话告知旅游公司不准备去旅游,但被公司拒绝。        8月25日,旅游公司如期赶到ZZ机场送票,未见到李女士。后旅游公司要求李女士支付机票款及交通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没有成立。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被告的咨询行为只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擅作主张购买机票,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原告应当预见被告不去海南旅游的可能性。如果事后得不到被告的认可,理应承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已因4名被告事后的追认行为而成立。被告向经营旅游业务的原告咨询旅游事宜,毫无疑问是要约邀请,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是应被告李女士的委托垫资购买机票还是在被告没有明确委托时就自作主张垫资购买机票,现在无法得知。但是,即使双方此前未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被告也没有明确委托原告垫资购买机票,但在原告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被告来取票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时,4名被告经协商表示同意,此时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4名被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的法律特征,并且因采用电话方式均已及时到达对方,所以原告与4名被告间的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后来4名被告取消旅游的意思表示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因4名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故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009年3月5日,法院一审判决,李女士电话委托旅游公司为家人订票,但是后来李女士一家违反口头合同,应赔偿旅游公司4张机票钱共计2520元。        理解本案的关键在于了解合同订立的过程以及合同成立后的法律效果。合同的订立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过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三个“明确”特点:l.内容具体明确;2.方式明确——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3,确定意思:有对方一旦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意思,即要约人要受其要约内容约束的确定意思。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与要约内容相同或者没有实质更改的承诺到达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反悔。        在本案中,李女士向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事宜,实际上是询问旅游线路、价格、时间等事宜,在法律上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没有证据表明,李女士是否明确委托旅游公司垫资购买机票。但是当公司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其取票时,这时即符合了“要约”的法律特征,李女士表示同意,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承诺。这个承诺通过电话的方式到达了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旅游合同即告成立。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口头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所以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来,李女士拟取消旅游,实际上是要想解除合同,遭到旅游公司拒绝。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合同继续有效。李女士一家最终没有到机场取票,违反了他们与旅游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当赔偿旅游公司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李女士应赔偿旅游公司票款经济损失252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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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格式条款多种解释 一个空格“钻”出363万——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2002年10月9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与某市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市广场路与韶山东路相交处宗地编号为T——020203号总面积为56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00万元。合同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地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千分之二,向受让人给付就违约金。”2005年9月,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延期提供出让地的违约金。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抓住合同中的一个空格,为当事人“钻”出对方违约金363万元。        律师指出,合同第五条约定: “出让人同意在2002年12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通,即通/  ;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通,即通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  /   ;        (三)现状土地条件。”                                      但该条中的“第__款”的空格未填,(一)、(二)、(三)款均未划掉,只是划掉(一)、(二)后半部分的“通_”,特别是第(一)款的:“(一)达到场地平整”字样完好无损。因而土地交付条件可以为(一)、(二)、(三)款中任何一款。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土地交付条件是有利于自己的第三款“现状土地条件”,即当时北区电影院、市印刷厂、市伞厂和汽车连杆厂,临街面的姚姓私宅、靠里面的刘姓和丁姓两户住宅都未拆迁。将这样现状的土地交付受让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不合理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的。因为从合同本身来看,土地交付条件明显有“达到场地平整”和“现状土地条件”两种以上解释,而该合同是由市土地管理局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存在与垄断的存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因此在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合同的解释问题,比在一般合同中的合同解释问题更为重要。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解释规定,也适用于对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解释。在格式条款的问题上,有一项特殊的解释规则。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法院应当采用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土地交付条件为达到场地平整。鉴于出让人直至2003年5月3日才使出让土地达到场地平整。于是,律师代理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延期165日交付土地应承担的违约金363万元。       法院认定,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理由成立,判决市土地管理局承担从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按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100万元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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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7.合同内容约定不明 适用法律明确责任——合同的履行

          请看案例:       东风农场和美华罐头厂隔江相望,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柑橘购销合同,约定由东风农场向美华罐头厂交付柑橘20吨,11月26日江边交货。双方还对质量、价格及其支付方式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场积极准备货源,并于11月26日上午组织农民把柑橘搬运到江边(江北),等待罐头厂从江南岸派船接收柑橘。但是等到下午也未见人来。于是农场负责人对众农民说,罐头厂违约了,不按时接受,一切损失应该由罐头厂负责,于是就把柑橘放在江边,人员撤回。而罐头厂却在江南岸等了一天不见农场前来交货,于是也回去了。当晚下雨降温,柑橘受潮质量下降,价值降低1万元。农场于是要求罐头厂继续接受货物,并赔偿损失,罐头厂认为自己已经按时派车去江边接货,农场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争议不休。       请问: 1.本案中究竟谁违反了合同?   2.对于柑橘受潮的损失,究竟谁应该对此负责?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合同履行方面的一些知识。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合同履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个原则要求合同义务人严格遵照合同,以适当的合理的方式履行其义务。       (2)协作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履行义务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各自严格履行自己义务,而且应尽力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贯彻发扬团结互助、相互协作精神的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要讲求经济效益。在履行中,在方式上应该采用最为经济合理的方式履行,在效果上应该尽量做到节省开支,实现最大经济效益。       当合同缺少非必要条款时依然有效,在履行时就需要通过履行过程中的规则进行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交付地点“江边”达成了一致,但究竞是江南岸还是江北岸却没有确定。由此导致双方以各自所理解的地方履行义务,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当合同中的非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淮、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淮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的第三项,本案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江北岸,而罐头厂没有去北岸接受给付,违反了合同。       即使农场把货物如期运到履行地点,且债权人没有接受给付具有过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罐头厂不能接收货物时候,守约方农场应该采取措施减少扩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农场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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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7.违反强制性法规 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的无效

          请看一个案例:       龚明佳(甲方)与新隆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提出为了少缴纳交易契税,建议把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方未表示反对便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3年后,甲方以装修费用远远高于一般的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乙方认为,甲方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请问: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方的主张是否有道理? 3.本案如何处理?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有关合同无效方面的知识。        一、合同无效的概述        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因严重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象。合同无效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而是不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赋予效力,但是由于合同无效将会产生诸如赔偿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其无效。就无效的内容而言,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全部内容无效,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其中一部分内容无效。全部无效是指缔结的合同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无效指合同部分无效,而其余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般有如下情形:(l)合同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2)合同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几项无效;(3)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无效。另外,《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需要强调一点,一般的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此类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则是无效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只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类合同才是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应该严格界定在《立法法》所规范范围内,不得扩大范围。同时,必须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三、合同无效的补救        合同如果有无效情形发生,补救方式可有如下三类:第一,对于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当合同内容既可以解释为有效、也可能解释为无效,应该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经过对效果意思的解释,使无效法律行为转化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合同中把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的约定,是为了逃避税收的强行法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所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的其他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的情形,因此其他部分应该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协议部分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其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虽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才主张无效,依然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乙方关于甲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道理,法院应该判决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无效,由乙方返还甲方据该装修条款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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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附期限的合同 过期限可解除——合同的生效

          先请看一个案例:       甲方生产商新世纪开发公司新开发了一种产品,在尚未正式生产之前,乙方销售商新时代贸易公司很看好该产品,于是找到甲方要求订货一百件。200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甲方一月后才能够生产,于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一个月后生效,且甲方必须在12月15日之前交货。但是12月15日后,乙方并没有收到甲方的任何货物,于是乙方电话询问,并要求甲方最迟在12月25日交货,否则解除合同,甲方承诺到时一定交货。但是直到2009年l月5日,甲方才把货物送到乙方。乙方拒绝接受。甲方于是诉请法院判决乙方违约。       请问: 1.双方是否达成有效的协议? 2.甲方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合同生效方面的知识。       一、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生效的时间分如下几种情形:       1.原则上合同一旦成立就生效。       2.需要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为有效的合同,自办理完有关手续时起方为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的,从其约定。       先说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再说约定了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效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合同行为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为:        第一、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对法人而言,合同应该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都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问题的回答        1.本案是附期限的合同,甲乙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11月2日,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在合同订立一月后即2008年12月2日。 鉴于双方对协议的生效时间作了约定, 依照《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生效时间应该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时,即2005年12月2日。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虽然生效日期是12月2日,但是合同内容约定的履行期是12月15日之前。不能把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混淆起来,前者是合同产生约束双方的效力的起始时间,而后者是合同生效后,依据该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       2.根据该合同,甲方应该于12月15日前交付,但是甲方迟延履行。当乙方再给甲方延缓期后,甲方仍然未能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甲方违约,乙方没有违约,甲方主张乙方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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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把握玄机 用好定金——定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或订立相关条款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请看案例:        2008年5月,上海丰盈文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从国外接到一笔生意,拟从中国进口一批瓷器,总价约为1000万元人民币。丰盈公司得到这笔生意后,通过业务经理的多方比较,最终准备从江西景德镇青花瓷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公司)采购其中的一部分瓷器,总价为300万元人民币。两家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丰盈公司先支付定金80万元人民币,青花公司抓紧生产,在2008年10月交付所有的瓷器制品,产品验收合格后5日内丰盈公司再支付220万元余款,80万元人民币就抵销作为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丰盈公司就汇款80万元到青花公司账上,该笔汇款由财务汇出,并写了“订金”的字样。        2008年7月底,青花公司寄来几个瓷器样品,丰盈公司接到后发现制作比较粗糙,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于是就与青花公司沟通,希望他们改进工艺,并督促其抓紧时间,不要耽误工期,以免对其出口造成延误。2008年8月,青花公司再次寄来新改进的样品,丰盈公司仍不满意,要求其继续改进工艺,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和不愉快。直到当年10月,青花公司只提供了三分之一左右的货品,但是这部分货品也并不能让丰盈公司完全满意,双方为此争吵多次,丰盈公司因为青花公司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相应损失;青花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其实是预付款,而且青花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货品,因此双方就此了结,青花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争论多次未果,丰盈公司一怒之下将青花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原告丰盈公司提出,双方就采购瓷器制品达成了协议,因为青花公司提出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希望丰盈公司先支付一部分定金,而且希望最好多一些,因此丰盈公司才支付了80万元人民币。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就是“定金”,这一点有协议为证,是毫无异议的。因此当青花公司多次违约并届时未提交合格的全部制品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应该使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同时,由于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由青花公司赔偿。        被告青花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关于定金的条款,但实际上是由于自己并不了解真正定金的含义。自己的真实意图是“订金”,即一部分预付款,从实际履行的种种情形来看也符合这种解释。如原告财务汇款时也写的是“订金”,另外,根据定金的法律概念,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但是实际上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总价款300万元的20%,并且在协议中写明最后货品提供后再支付余款即可,这些均表明这部分款项就是预付款,被告不应按定金罚则赔偿违约金和损失。         原告又解释说,“订金”的写法是由于汇款的员工对于这两个词汇这么细微的法律差别无法把握,但从合同上来看,这就是定金的概念,这一点毋庸置疑。另外,定金本身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最后抵销一部分款项是很正常的商业操作方法,完全不影响其定金的性质。        该案件经过法院认真审理认为,双方拟定的采购合同及定金条款合法有效,其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定金”的性质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明显的相反的证据证明这不是定金,应按法律规定作定金处理。但是,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因此,由于被告违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就本案来讲,青花公司由于有很多违约行为并且也延迟履行,因此最后适用了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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