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7.合同内容约定不明 适用法律明确责任——合同的履行

          请看案例:       东风农场和美华罐头厂隔江相望,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柑橘购销合同,约定由东风农场向美华罐头厂交付柑橘20吨,11月26日江边交货。双方还对质量、价格及其支付方式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场积极准备货源,并于11月26日上午组织农民把柑橘搬运到江边(江北),等待罐头厂从江南岸派船接收柑橘。但是等到下午也未见人来。于是农场负责人对众农民说,罐头厂违约了,不按时接受,一切损失应该由罐头厂负责,于是就把柑橘放在江边,人员撤回。而罐头厂却在江南岸等了一天不见农场前来交货,于是也回去了。当晚下雨降温,柑橘受潮质量下降,价值降低1万元。农场于是要求罐头厂继续接受货物,并赔偿损失,罐头厂认为自己已经按时派车去江边接货,农场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争议不休。       请问: 1.本案中究竟谁违反了合同?   2.对于柑橘受潮的损失,究竟谁应该对此负责?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合同履行方面的一些知识。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合同履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个原则要求合同义务人严格遵照合同,以适当的合理的方式履行其义务。       (2)协作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履行义务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各自严格履行自己义务,而且应尽力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贯彻发扬团结互助、相互协作精神的原则。       (3)经济合理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时,要讲求经济效益。在履行中,在方式上应该采用最为经济合理的方式履行,在效果上应该尽量做到节省开支,实现最大经济效益。       当合同缺少非必要条款时依然有效,在履行时就需要通过履行过程中的规则进行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虽然对交付地点“江边”达成了一致,但究竞是江南岸还是江北岸却没有确定。由此导致双方以各自所理解的地方履行义务,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当合同中的非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确的,究竟如何确定,就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淮、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淮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的第三项,本案的履行地点应该是“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即江北岸,而罐头厂没有去北岸接受给付,违反了合同。       即使农场把货物如期运到履行地点,且债权人没有接受给付具有过错,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罐头厂不能接收货物时候,守约方农场应该采取措施减少扩大的损失,因此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农场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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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7.违反强制性法规 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的无效

          请看一个案例:       龚明佳(甲方)与新隆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提出为了少缴纳交易契税,建议把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方未表示反对便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3年后,甲方以装修费用远远高于一般的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乙方认为,甲方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请问: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方的主张是否有道理? 3.本案如何处理?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有关合同无效方面的知识。        一、合同无效的概述        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因严重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象。合同无效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而是不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赋予效力,但是由于合同无效将会产生诸如赔偿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其无效。就无效的内容而言,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全部内容无效,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其中一部分内容无效。全部无效是指缔结的合同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无效指合同部分无效,而其余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般有如下情形:(l)合同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2)合同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几项无效;(3)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无效。另外,《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需要强调一点,一般的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此类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则是无效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只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类合同才是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应该严格界定在《立法法》所规范范围内,不得扩大范围。同时,必须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三、合同无效的补救        合同如果有无效情形发生,补救方式可有如下三类:第一,对于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当合同内容既可以解释为有效、也可能解释为无效,应该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经过对效果意思的解释,使无效法律行为转化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合同中把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的约定,是为了逃避税收的强行法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所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的其他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的情形,因此其他部分应该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协议部分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其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虽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才主张无效,依然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乙方关于甲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道理,法院应该判决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无效,由乙方返还甲方据该装修条款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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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附期限的合同 过期限可解除——合同的生效

          先请看一个案例:       甲方生产商新世纪开发公司新开发了一种产品,在尚未正式生产之前,乙方销售商新时代贸易公司很看好该产品,于是找到甲方要求订货一百件。200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甲方一月后才能够生产,于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一个月后生效,且甲方必须在12月15日之前交货。但是12月15日后,乙方并没有收到甲方的任何货物,于是乙方电话询问,并要求甲方最迟在12月25日交货,否则解除合同,甲方承诺到时一定交货。但是直到2009年l月5日,甲方才把货物送到乙方。乙方拒绝接受。甲方于是诉请法院判决乙方违约。       请问: 1.双方是否达成有效的协议? 2.甲方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合同生效方面的知识。       一、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生效的时间分如下几种情形:       1.原则上合同一旦成立就生效。       2.需要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为有效的合同,自办理完有关手续时起方为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的,从其约定。       先说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再说约定了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效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合同行为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为:        第一、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对法人而言,合同应该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都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第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问题的回答        1.本案是附期限的合同,甲乙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11月2日,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在合同订立一月后即2008年12月2日。 鉴于双方对协议的生效时间作了约定, 依照《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生效时间应该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时,即2005年12月2日。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虽然生效日期是12月2日,但是合同内容约定的履行期是12月15日之前。不能把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时间混淆起来,前者是合同产生约束双方的效力的起始时间,而后者是合同生效后,依据该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       2.根据该合同,甲方应该于12月15日前交付,但是甲方迟延履行。当乙方再给甲方延缓期后,甲方仍然未能履行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甲方违约,乙方没有违约,甲方主张乙方违约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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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把握玄机 用好定金——定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或订立相关条款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请看案例:        2008年5月,上海丰盈文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从国外接到一笔生意,拟从中国进口一批瓷器,总价约为1000万元人民币。丰盈公司得到这笔生意后,通过业务经理的多方比较,最终准备从江西景德镇青花瓷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公司)采购其中的一部分瓷器,总价为300万元人民币。两家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丰盈公司先支付定金80万元人民币,青花公司抓紧生产,在2008年10月交付所有的瓷器制品,产品验收合格后5日内丰盈公司再支付220万元余款,80万元人民币就抵销作为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丰盈公司就汇款80万元到青花公司账上,该笔汇款由财务汇出,并写了“订金”的字样。        2008年7月底,青花公司寄来几个瓷器样品,丰盈公司接到后发现制作比较粗糙,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于是就与青花公司沟通,希望他们改进工艺,并督促其抓紧时间,不要耽误工期,以免对其出口造成延误。2008年8月,青花公司再次寄来新改进的样品,丰盈公司仍不满意,要求其继续改进工艺,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和不愉快。直到当年10月,青花公司只提供了三分之一左右的货品,但是这部分货品也并不能让丰盈公司完全满意,双方为此争吵多次,丰盈公司因为青花公司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相应损失;青花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其实是预付款,而且青花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货品,因此双方就此了结,青花公司不需要再支付任何款项,争论多次未果,丰盈公司一怒之下将青花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原告丰盈公司提出,双方就采购瓷器制品达成了协议,因为青花公司提出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希望丰盈公司先支付一部分定金,而且希望最好多一些,因此丰盈公司才支付了80万元人民币。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就是“定金”,这一点有协议为证,是毫无异议的。因此当青花公司多次违约并届时未提交合格的全部制品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应该使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同时,由于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应由青花公司赔偿。        被告青花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关于定金的条款,但实际上是由于自己并不了解真正定金的含义。自己的真实意图是“订金”,即一部分预付款,从实际履行的种种情形来看也符合这种解释。如原告财务汇款时也写的是“订金”,另外,根据定金的法律概念,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但是实际上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总价款300万元的20%,并且在协议中写明最后货品提供后再支付余款即可,这些均表明这部分款项就是预付款,被告不应按定金罚则赔偿违约金和损失。         原告又解释说,“订金”的写法是由于汇款的员工对于这两个词汇这么细微的法律差别无法把握,但从合同上来看,这就是定金的概念,这一点毋庸置疑。另外,定金本身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最后抵销一部分款项是很正常的商业操作方法,完全不影响其定金的性质。        该案件经过法院认真审理认为,双方拟定的采购合同及定金条款合法有效,其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定金”的性质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明显的相反的证据证明这不是定金,应按法律规定作定金处理。但是, 《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总额的20%,如果定金的约定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则超过部分应视为无效。因此,由于被告违约,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2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实际损失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就本案来讲,青花公司由于有很多违约行为并且也延迟履行,因此最后适用了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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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核实主体资格 谨防上当受骗 ——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的首要问题

           2004年8月初,化名“钟鸣”的缪炳坤、化名为“王欣”的王文件、化名为“王勇”的黄勇和化名为“雷健”的雷绍辉四人与某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协商,于同月30日以“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货易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某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演艺中心的协议》,约定由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贸易进出口公司投资对江南旅游文化集团综合演艺大厅及附属用房进行装修。次日,江南旅游文化集团下发文件,成立了江南演艺中心筹备处。任命筹备处主任为“钟鸣”,成员有“王欣”、“王勇”等等。        缪炳坤等人在取得该项业务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而是在未经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同意,也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江南演艺中心(以下简称演艺中心)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于同年9月将演艺中心的装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浙江海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建设公司)职工鲁西经人介绍联系该装修工程事宜。同年10月28日,鲁西向缪炳坤等人交了报名费3000元、交纳图纸标书押金5万元。11月22日,缪炳坤等人向海西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缪炳坤以化名“钟鸣”代表演艺中心与海西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演艺中心演艺大厅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8267760元。11月25日,海西建设公司交给缪炳坤等人工期保证金150万元,次日,缪炳坤等人离开某市。同年12月l日,鲁西发现演艺中心筹备处人去楼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缪炳坤、王文件归案后,法院最终以缪炳坤、王文件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3月,海西建设公司以江南演艺中心装修项目无法开工,使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对其下属的演艺中心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报名费3000元、投标图纸标书押金5万元及工期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差旅费损失、违约金。        此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未对缪炳坤、王文件、黄勇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致使该合作协议被缪炳坤等人利用,对海西建设公司因受此份协议蒙蔽而交纳的3000元报名费、5万元图纸标书押金,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应全额赔偿。江南旅游文化集团组建演艺中心筹备处并任命缪炳坤等人为筹备处成员后,对该筹备处的经营活动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使缪炳坤等人得以私刻印章对外进行合同诈骗,其依法应对海西建设公司被骗的150万元工期保证金赔偿责任。鉴于海西建设公司对演艺中心是否依法成立、招标项目是否办理合法手续等问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述150万元应由其与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各承担一半。判决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向海西公司承担803000元的赔偿责任;驳回海西公司要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承担银行利息、差旅费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对方主体资格,致使一方上当受骗蒙受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件。核实对方主体资格,是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的首要问题。法律对于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每一个合同的当事人都有相应的适格要求。       从法人的角度来看,法人应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的“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货易进出口公司”后来经调查是一个并不存在的公司,江南演艺中心未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立。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和海西建设公司未核实便贸然分别与其签订民事合同,上当受骗、承担法律风险就很难避免了。       实践中核实对方法人主体资格的方法通常有:一是查核对方是否依法成立,最可靠的方法就是到对方住所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去查核其注册档案,同时到对方的住所地实地考察;二是确定对方有无履行能力和资格。比如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否超出其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对方的注册资本能否与其承接的业务相匹配等。三是调查对方的信用和商誉。       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主要核实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本案中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未核实“钟鸣”等人的真实身份,即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任命其为演艺中心筹备处主任及成员,此筹备处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践中核实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方法通常有:一是上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查询,使用过程中,核查人(用户)向“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提交被核查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经过与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比对,系统返回“一致”或者“不一致”的核查结果,如果结果一致,用户还可以进一步比对照片。这一服务能够有效地帮助各种机构和个人识别身份证真伪,从而杜绝假身份证件的危害。其具体使用方法请访问网站WWW.NCIIC.COM.CN或WWW.ID5.CN。二是到持证人住所地的派出所查核。三是查阅持证人人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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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设立担保物权 确保优先受偿——担保物权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对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顺畅便捷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三角债林立, 信用缺失的状态下,担保物权是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他们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的镇定剂。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一九八六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对担保制度做了简单的规定,直到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才使得这一窘境得以改观,我国也从此确立了体系化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在《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做了系统的梳理,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的体系。       什么是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之上设定的,在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拍卖、变卖、折价而实现其债权的权利。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例如,甲学校为盖教学楼,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同时以自己学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校办工厂的生产设备和现有的及将有产品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约定履行期满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上述财产,并就所得价金优先受偿。本案中甲学校为债务人,也是抵押人;银行是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校办工厂的生产设备和现有的及将有的产品是抵押物。      担保物权是支配他人财产的权利,其支配的不在于该财产自身,而在于这项财产的实际金钱价值,此处的财产不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具有可让与性的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权利。由于担保物权主要是以提供一定的物为担保物,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担保物权也被称为物的担保制度。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圆满实现重要方式。在现代社会,债务人的总括财产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而民事责任、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为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总括财产受偿提供了系统的途径。但是上述债权保障制度仅仅拘泥于债务人的总括财产,如果是在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那么债权人只能按比例清偿,其债权仍有不能(完全)实现之虞。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强大优先受偿效力,破除了债权的平等性,通过就特定责任财产换价优先受偿的方式,大大提高了债权实现的安全系数。      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      担保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进行优先支配的权利。其支配的是物的实际金钱价值,物之所有权人虽然在该物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并不丧失所有权,但是其不得随便处分该物。也就说,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不仅可以针对第三人还可以对抗担保物的原所有权人。例如,某甲为担保某乙对丙的债权而在甲所有的一汽车上设定质权,他就要将此汽车交付给乙占有,在债权到期后丙拒不清偿债务,此时乙就可以向甲主张实现质权,而甲若将该设定质权的汽车从乙处夺回,则乙就有权利要求甲返还该汽车的占有。同样,若此时质权人占有的汽车被他人侵夺或者破坏,则乙有权利要求该他人返还占有或者对此汽车进行修复甚至赔偿损失。      二、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实际金钱价值为手段,从而实现担保债务清偿的使命,这是担保物权与以支配标的物实际的使用收益价  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最为基本的区别。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内,担保物权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我们通常将被担保债权称为主债权。换言之,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它必须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成立基础。通常情况下,主债权在担保物权设定或者实现时应该是特定的,而此特定债权主要是合同债权,但不以此为限,侵权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三、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权利       作为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所根本不同的是,它是以一定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为标的而非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 现。一般言之,担保物权必须存在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特定的物或权利之上,通过就此物或权利留置或者优先受偿的途径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的物通常必须是特定物,而可以成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      四、担保物权是支配特定财产实际价值的物权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支配性表现在对其标的实际金钱价值(即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的支配,正因为如此担保物权被称为价值权。但是担保物权的支配力是有限的,它并不能对物予以全面的支配,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只能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予以支配。由于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清偿为宗旨, 因此它注重支配的是其标的在变卖、拍卖时的价值,担保物权人就是通过对其标的物交换价值行使换价权来实现对其债权的优先受偿。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筹措资金最为便捷的途径就是向金融机构融资。从对风险—收益的平衡上看,设定担保物权是金融机构最乐于接受的方式,也是企业获取融资的最佳手段。以担保物权为手段获取融资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加重,责任感应运而生,多数债务人会尽快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各种用以扩大生产的机器设备,兢兢业业的从事企业之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用以清偿债务及增添设备。而增添的设备又可以产生利润,利润又可用于融资,如此周而复始,企业因此而兴盛。对于金融机构,由于担保物权之保障,贷出资金能够及时回笼,资金融通顺畅,利润也由此日厚。这样一来,担保物权使企业和金融机构各获所需,两全其美,并由此推动社会经济的繁荣。    ,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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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悬赏寻找遗失物 领物时须守诚信——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2011年8月5日,匡某在旅游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总价值3万余元。发现丢失后,匡某立即在旅游地电视台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5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龚某打电话给匡某,说拾到他的皮包,但要求匡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5000元的报酬。此时匡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龚某以匡某不兑现承诺给付5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匡某遂诉至法院。     该案对匡某是否应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匡某不应给付5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在本案中,既然匡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龚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匡某应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匡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5000元酬金,匡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龚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现匡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此,匡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5000元酬金的义务。     对匡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龚某支付5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匡某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龚某归还皮包的权利,但同时他应当遵守诚实信任原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应按自己在悬赏广告中的承诺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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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拾得母牛遇失主 返还母牛及小牛——拾得物与孳息

             先请看案例:         原告:张震明         被告:曾天全        1993年12月,曾天全向广东省杨村华侨柑橘场石坝分场五队的曾水钦购买了一头母水牛,购买时母水牛的年龄为1岁6个月。        1998年3月,张震明向博罗县石坝镇罗洞村村民陈金泉购买了一头母水牛,购买时母水牛的年龄也是1岁6个月。        2002年2月8日上午,曾天全发现关在牛栏的母水牛失踪了,便四处寻找,直到2月19日都没有找到。2月20日下午,张震明在放牛时打了一个盹,醒来时母水牛不见了。这天下午,外出找牛的曾天全发现一头无人看管的母水牛经过石坝分场敬老院,他走近一看。喜出望外,母牛找着了,赶紧将该母水牛牵回家中,加固了牛栏,怕再弄丢了,还指望着多下几个小牛到集市上去换钱呢。       张震明此时正心急火燎地四处找寻他的牛。2月21日,张震明经过曾天全家时,一眼瞥见牛栏里的那头母牛,不正是自己那天不小心弄丢了的牛吗?怎么会在曾天全家?于是,张震明进屋找到曾天全.要求他把牛还给自己,曾天全说这头母水牛是自己2月8日失踪的那头牛,不同意返还给张震明。双方争执不下,张震明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      法院委托了博罗县畜牧局对讼争的母水牛进行年龄鉴定,博罗县畜牧局于2002年10月18日对讼争的母水牛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讼争的母水牛年龄为6周岁4个月左右,不低于6周岁,不高于7周岁。这下就清楚了,曾天全的牛长到2002年,都快9岁了,这头牛应该是张震明的。鉴于曾天全拾得母水牛后,以为是自己的母水牛并因此饲养、管理了较长的时间,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恶意,因此法院判决张震明应适当给予饲养管理费300元给曾天全。       二人纠纷解决了终于和好如初,张震明还答应,母牛肚子里怀着的牛犊出生后会便宜一些卖给曾天全。       此案改编自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当时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现在我们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遗失物和孳息的归属问题。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不慎而丧失占有之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即为拾得人;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 ;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属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拾得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所不问。通常认为,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      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为遗失物。遗失物应当是动产;应当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应当为非无主物。第二,须有拾得行为,即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理能力。       对于遗失物,《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中的曾天全刚开始不愿意归还母牛,并非出于侵占的故意,而是误以为是自己的牛,所以,他还是有权要求保管费用的支付,以及就饲养母牛的费用获得一定的补偿。       本案还涉及孳息的归属问题,小牛是母牛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由于物的自然性能孳生出来的收益,如树生果、鸡生蛋、奶牛分泌牛奶、母牛生小牛等等。天然孳息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由于物的自然性能,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而不是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2、必须是与原物分离,成为独立的物。天然孳息虽然往往属于劳动成果或必须辅之以人工才能取得,但不以其作为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无用益物权人,只有所有权人,而所有权人是张震明,所以,应由母牛的所有权人张震明进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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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挡住邻居阳光 建设房屋违法——相邻关系中的日照问题

          先请看案例       原告:周文         被告:李武         周文的邻居张大爷因为要去美国的儿子家安享晚年,一直张罗着卖掉老房子的事,并拜托周文寻找合适的买主。周文打听到李村有个叫李武的人要买房,于是联系了一下,与李武约在张大爷家见面,顺便也好看房谈价钱。张大爷家的老房子临近公路,李武对房子的位置很满意,自己以后开拖拉机跑运输就更方便了,他一口答应了张大爷开的价钱。        一星期以后,张大爷搬离老房,李武在第二天就入住了。由于张大爷的房子年代比较久了,有些破旧,李武便找工人在西边的空地上新建一栋三层的房屋。         待李武的新房子建成,周文才发现新房子恰好挡住了他房子的太阳,本来周文的房子在张大爷的西北边,张大爷的房子不会挡住周文家的日照,而现在李武的新房子就建在他的正南面。自己的房子的日照虽然因季节不同而有所变化,但除了早晚一段时间外,都被遮住了。           周文向李武提出这个问题,李武反问道:“老房子西边的空地也是我买下来了的,我爱怎么盖房就怎么盖。当初连张大爷都没说不让盖房啊,你有什么权利干涉我?”           周文与李武反复交涉无果,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武排除妨碍,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日照纠纷。这样的纠纷其实在城市里表现得也很明显,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日照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日照利益与建筑物的使用是密不可分的,妨害日照将直接造成另一方建筑物价值的降低,也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因此,相邻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免影响邻人建筑物的日照。        如果相邻人未尽此义务,相邻他方则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然,出于经济的考虑,本案中李武的房子已经建成,不宜要求他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但他必须依法赔偿周文的损失。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的一些具体标准,例如,意大利、瑞士和日本的民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且限制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意大利民法规定,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应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在我国物权法中后难规定具体的标准。又由于以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具体的标准。所以,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只是根据原则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这条的规定,判断相邻建筑物之间日照、通风和采光是否构成妨碍的判断标准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要求损害赔偿。反过来讲,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即使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和影响,受到妨碍和影响的当事人也不得要求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因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负有这种必要的容忍义务。这方面的具体建设标准有: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2年3月11日,建设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那么是否构成采光妨害如何认定呢?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目前一般是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该规定将全国分为若干个气候区,并按建筑气候分区和城市规模大小将日照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即1、2、3、7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第1、2、3、7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4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第4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5、4气候区的各级城市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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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你见到过他人在阳台上晾晒衣服水滴到邻居的阳台上的事吗?你遇到邻居在装修新房的过程中拆承重墙,改变结构,造成危险的情况吗?你有过由于破墙开店或者安装空调而和邻人发生争执的时候吗?你有过对小区邻街商铺经营产生的油烟、噪音难以忍受的时候吗?你碰到过开发商在修建房屋时故意将相邻建筑物间的距离修近从而影响了相邻住户之间的通风和采光的事吗?你产生过由于房屋或土地的合理使用而需要借助相邻不动产的要求吗?……以上各种生活中的状况想必每一个生活在农村或者城市中的居民都或多或少的遇到过一些,因为这些事都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其实,以上的这些情况用法律制度进行概括,有一个共同的类型,那就是相邻关系纠纷。此次《物权法》中有十个条文对相邻关系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也成为了《物权法》的立法亮点之一。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为近现代民事法律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近年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高科技产品的不断创新,伴随着人口激增,高层建筑的飞速开发,相邻关系将变得日益复杂,给这项古老的制度注入了很多新的内容。人们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纠纷也呈快速增长的趋势,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2004—2006年,成都市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同比上升了23.5%。因此,本次制定《物权法》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与修订,光以条文来看,就从原来《民法通则》的区区一条变为了十条。        以法学界的通说,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需要把握:        1.要件特殊性        相邻关系的核心是“相邻”二字,因而不动产的相互毗邻是产生相邻权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毗邻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不动产之间的相互连接,也包括不动产之间的相互邻近。相邻关系制度产生之初,主要是处理对于土地利用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相邻关系的法定性对个人的权利有所限制,所以“毗邻”均严格解释为相互连接。但进入现代社会,城市中的建筑物的数量和密度的增长速度越来越快,顶楼和底楼,小区单元住户之间很难说不动产是相互连接的,但显然他们之间发生相邻妨害,是可以适用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因此“毗邻”这一概念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扩展。         2.权利从属性        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不论相互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何人享有,相邻关系都存在,并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相邻权同样也随之转移。比如说:甲的土地与丙的土地相邻,甲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那么相邻权也随之移转,也就是说如果甲和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相邻权不随之移转,那么这种约定是不具有法律上效力的。         3.内容复杂性       相邻关系的子系统或者说下位权利涵盖的范围比较广,包括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但根本上,还是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另一方面,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需要容忍他人行使权利时对自己的限制。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述规定说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的生产、生活中,行使不动产权利而产生的,故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妥善解决问题。相邻各方不可能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为有损社会生产和他人生活的行为。       二是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关系发生在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就必然要求相邻一方为另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给予必要的便利。如果相邻各方只要求他人给予方便,而自己却不为他人提供任何方便,就不可能处理好相邻关系,丧失了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基本点。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循团结互助的原则,同时,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在获得利益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对受到损害的相邻一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协调和稳定相邻关系的必然要求。       例如,甲在自家院子里挖地窖,由于紧挨着乙的房屋,导致乙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乙制止甲不听,还说又没有在乙家挖,乙管不着。乙是否有权制止甲的行为?回答是肯定的,乙有权制止甲的行为。因为根据上述原则,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例中,由于甲的挖掘造成了乙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已经危及乙的不动产的安全,所以,乙有权要求甲停止挖掘,并进行补救,如果造成损害,乙还有权要求甲进行赔偿。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物权法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例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了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因为《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的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的枝蔓可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巨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的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的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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