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4.核实主体资格 谨防上当受骗 ——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的首要问题

           2004年8月初,化名“钟鸣”的缪炳坤、化名为“王欣”的王文件、化名为“王勇”的黄勇和化名为“雷健”的雷绍辉四人与某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协商,于同月30日以“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货易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某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演艺中心的协议》,约定由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贸易进出口公司投资对江南旅游文化集团综合演艺大厅及附属用房进行装修。次日,江南旅游文化集团下发文件,成立了江南演艺中心筹备处。任命筹备处主任为“钟鸣”,成员有“王欣”、“王勇”等等。        缪炳坤等人在取得该项业务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装修义务,而是在未经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同意,也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江南演艺中心(以下简称演艺中心)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于同年9月将演艺中心的装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浙江海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建设公司)职工鲁西经人介绍联系该装修工程事宜。同年10月28日,鲁西向缪炳坤等人交了报名费3000元、交纳图纸标书押金5万元。11月22日,缪炳坤等人向海西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缪炳坤以化名“钟鸣”代表演艺中心与海西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演艺中心演艺大厅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8267760元。11月25日,海西建设公司交给缪炳坤等人工期保证金150万元,次日,缪炳坤等人离开某市。同年12月l日,鲁西发现演艺中心筹备处人去楼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缪炳坤、王文件归案后,法院最终以缪炳坤、王文件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3月,海西建设公司以江南演艺中心装修项目无法开工,使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对其下属的演艺中心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报名费3000元、投标图纸标书押金5万元及工期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差旅费损失、违约金。        此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未对缪炳坤、王文件、黄勇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即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致使该合作协议被缪炳坤等人利用,对海西建设公司因受此份协议蒙蔽而交纳的3000元报名费、5万元图纸标书押金,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应全额赔偿。江南旅游文化集团组建演艺中心筹备处并任命缪炳坤等人为筹备处成员后,对该筹备处的经营活动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使缪炳坤等人得以私刻印章对外进行合同诈骗,其依法应对海西建设公司被骗的150万元工期保证金赔偿责任。鉴于海西建设公司对演艺中心是否依法成立、招标项目是否办理合法手续等问题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述150万元应由其与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各承担一半。判决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向海西公司承担803000元的赔偿责任;驳回海西公司要求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承担银行利息、差旅费损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对方主体资格,致使一方上当受骗蒙受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件。核实对方主体资格,是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的首要问题。法律对于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每一个合同的当事人都有相应的适格要求。       从法人的角度来看,法人应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的“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货易进出口公司”后来经调查是一个并不存在的公司,江南演艺中心未经核准登记、依法成立。江南旅游文化集团和海西建设公司未核实便贸然分别与其签订民事合同,上当受骗、承担法律风险就很难避免了。       实践中核实对方法人主体资格的方法通常有:一是查核对方是否依法成立,最可靠的方法就是到对方住所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去查核其注册档案,同时到对方的住所地实地考察;二是确定对方有无履行能力和资格。比如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否超出其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对方的注册资本能否与其承接的业务相匹配等。三是调查对方的信用和商誉。       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主要核实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本案中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未核实“钟鸣”等人的真实身份,即与其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任命其为演艺中心筹备处主任及成员,此筹备处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江南旅游文化集团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践中核实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方法通常有:一是上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查询,使用过程中,核查人(用户)向“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提交被核查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经过与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比对,系统返回“一致”或者“不一致”的核查结果,如果结果一致,用户还可以进一步比对照片。这一服务能够有效地帮助各种机构和个人识别身份证真伪,从而杜绝假身份证件的危害。其具体使用方法请访问网站WWW.NCIIC.COM.CN或WWW.ID5.CN。二是到持证人住所地的派出所查核。三是查阅持证人人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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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设立担保物权 确保优先受偿——担保物权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对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顺畅便捷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三角债林立, 信用缺失的状态下,担保物权是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他们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的镇定剂。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一九八六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对担保制度做了简单的规定,直到1995年《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才使得这一窘境得以改观,我国也从此确立了体系化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在《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做了系统的梳理,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的体系。       什么是担保物权?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之上设定的,在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财产拍卖、变卖、折价而实现其债权的权利。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例如,甲学校为盖教学楼,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同时以自己学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校办工厂的生产设备和现有的及将有产品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约定履行期满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上述财产,并就所得价金优先受偿。本案中甲学校为债务人,也是抵押人;银行是债权人,也是抵押权人;校办工厂的生产设备和现有的及将有的产品是抵押物。      担保物权是支配他人财产的权利,其支配的不在于该财产自身,而在于这项财产的实际金钱价值,此处的财产不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具有可让与性的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权利。由于担保物权主要是以提供一定的物为担保物,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担保物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担保物权也被称为物的担保制度。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圆满实现重要方式。在现代社会,债务人的总括财产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而民事责任、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为债权人就债务人的总括财产受偿提供了系统的途径。但是上述债权保障制度仅仅拘泥于债务人的总括财产,如果是在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那么债权人只能按比例清偿,其债权仍有不能(完全)实现之虞。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强大优先受偿效力,破除了债权的平等性,通过就特定责任财产换价优先受偿的方式,大大提高了债权实现的安全系数。      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      担保物权是一种对特定物进行优先支配的权利。其支配的是物的实际金钱价值,物之所有权人虽然在该物设定担保物权之后并不丧失所有权,但是其不得随便处分该物。也就说,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此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不仅可以针对第三人还可以对抗担保物的原所有权人。例如,某甲为担保某乙对丙的债权而在甲所有的一汽车上设定质权,他就要将此汽车交付给乙占有,在债权到期后丙拒不清偿债务,此时乙就可以向甲主张实现质权,而甲若将该设定质权的汽车从乙处夺回,则乙就有权利要求甲返还该汽车的占有。同样,若此时质权人占有的汽车被他人侵夺或者破坏,则乙有权利要求该他人返还占有或者对此汽车进行修复甚至赔偿损失。      二、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实际金钱价值为手段,从而实现担保债务清偿的使命,这是担保物权与以支配标的物实际的使用收益价  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最为基本的区别。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内,担保物权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我们通常将被担保债权称为主债权。换言之,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它必须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成立基础。通常情况下,主债权在担保物权设定或者实现时应该是特定的,而此特定债权主要是合同债权,但不以此为限,侵权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三、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权利       作为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所根本不同的是,它是以一定的物或者财产权利为标的而非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权的实 现。一般言之,担保物权必须存在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特定的物或权利之上,通过就此物或权利留置或者优先受偿的途径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此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担保物权标的的物通常必须是特定物,而可以成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      四、担保物权是支配特定财产实际价值的物权      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支配性表现在对其标的实际金钱价值(即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的支配,正因为如此担保物权被称为价值权。但是担保物权的支配力是有限的,它并不能对物予以全面的支配,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只能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予以支配。由于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清偿为宗旨, 因此它注重支配的是其标的在变卖、拍卖时的价值,担保物权人就是通过对其标的物交换价值行使换价权来实现对其债权的优先受偿。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筹措资金最为便捷的途径就是向金融机构融资。从对风险—收益的平衡上看,设定担保物权是金融机构最乐于接受的方式,也是企业获取融资的最佳手段。以担保物权为手段获取融资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加重,责任感应运而生,多数债务人会尽快将融资转为投资,购买各种用以扩大生产的机器设备,兢兢业业的从事企业之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用以清偿债务及增添设备。而增添的设备又可以产生利润,利润又可用于融资,如此周而复始,企业因此而兴盛。对于金融机构,由于担保物权之保障,贷出资金能够及时回笼,资金融通顺畅,利润也由此日厚。这样一来,担保物权使企业和金融机构各获所需,两全其美,并由此推动社会经济的繁荣。    ,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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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悬赏寻找遗失物 领物时须守诚信——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2011年8月5日,匡某在旅游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总价值3万余元。发现丢失后,匡某立即在旅游地电视台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5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龚某打电话给匡某,说拾到他的皮包,但要求匡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5000元的报酬。此时匡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龚某以匡某不兑现承诺给付5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匡某遂诉至法院。     该案对匡某是否应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匡某不应给付5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在本案中,既然匡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龚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匡某应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匡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5000元酬金,匡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龚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现匡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因此,匡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5000元酬金的义务。     对匡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龚某支付5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判例形式确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契约。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悬赏广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偿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不确定的,因此,报酬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3.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4.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3.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4.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匡某作为该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享有接受行为人龚某归还皮包的权利,但同时他应当遵守诚实信任原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应按自己在悬赏广告中的承诺给付龚某5000元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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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拾得母牛遇失主 返还母牛及小牛——拾得物与孳息

             先请看案例:         原告:张震明         被告:曾天全        1993年12月,曾天全向广东省杨村华侨柑橘场石坝分场五队的曾水钦购买了一头母水牛,购买时母水牛的年龄为1岁6个月。        1998年3月,张震明向博罗县石坝镇罗洞村村民陈金泉购买了一头母水牛,购买时母水牛的年龄也是1岁6个月。        2002年2月8日上午,曾天全发现关在牛栏的母水牛失踪了,便四处寻找,直到2月19日都没有找到。2月20日下午,张震明在放牛时打了一个盹,醒来时母水牛不见了。这天下午,外出找牛的曾天全发现一头无人看管的母水牛经过石坝分场敬老院,他走近一看。喜出望外,母牛找着了,赶紧将该母水牛牵回家中,加固了牛栏,怕再弄丢了,还指望着多下几个小牛到集市上去换钱呢。       张震明此时正心急火燎地四处找寻他的牛。2月21日,张震明经过曾天全家时,一眼瞥见牛栏里的那头母牛,不正是自己那天不小心弄丢了的牛吗?怎么会在曾天全家?于是,张震明进屋找到曾天全.要求他把牛还给自己,曾天全说这头母水牛是自己2月8日失踪的那头牛,不同意返还给张震明。双方争执不下,张震明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      法院委托了博罗县畜牧局对讼争的母水牛进行年龄鉴定,博罗县畜牧局于2002年10月18日对讼争的母水牛进行检验后,作出鉴定结论为:讼争的母水牛年龄为6周岁4个月左右,不低于6周岁,不高于7周岁。这下就清楚了,曾天全的牛长到2002年,都快9岁了,这头牛应该是张震明的。鉴于曾天全拾得母水牛后,以为是自己的母水牛并因此饲养、管理了较长的时间,主观上并无侵占他人财产的恶意,因此法院判决张震明应适当给予饲养管理费300元给曾天全。       二人纠纷解决了终于和好如初,张震明还答应,母牛肚子里怀着的牛犊出生后会便宜一些卖给曾天全。       此案改编自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当时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现在我们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遗失物和孳息的归属问题。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不慎而丧失占有之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能判明时,推定为遗失物。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即为拾得人;拾得行为亦可以指示他人为之,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在他人住宅、交通工具或机关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或管理人 ;在此情形,以后者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属民法上的事实行为,拾得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所不问。通常认为,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      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须为遗失物。遗失物应当是动产;应当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应当为非无主物。第二,须有拾得行为,即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理能力。       对于遗失物,《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案中的曾天全刚开始不愿意归还母牛,并非出于侵占的故意,而是误以为是自己的牛,所以,他还是有权要求保管费用的支付,以及就饲养母牛的费用获得一定的补偿。       本案还涉及孳息的归属问题,小牛是母牛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由于物的自然性能孳生出来的收益,如树生果、鸡生蛋、奶牛分泌牛奶、母牛生小牛等等。天然孳息的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由于物的自然性能,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而不是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2、必须是与原物分离,成为独立的物。天然孳息虽然往往属于劳动成果或必须辅之以人工才能取得,但不以其作为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无用益物权人,只有所有权人,而所有权人是张震明,所以,应由母牛的所有权人张震明进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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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挡住邻居阳光 建设房屋违法——相邻关系中的日照问题

          先请看案例       原告:周文         被告:李武         周文的邻居张大爷因为要去美国的儿子家安享晚年,一直张罗着卖掉老房子的事,并拜托周文寻找合适的买主。周文打听到李村有个叫李武的人要买房,于是联系了一下,与李武约在张大爷家见面,顺便也好看房谈价钱。张大爷家的老房子临近公路,李武对房子的位置很满意,自己以后开拖拉机跑运输就更方便了,他一口答应了张大爷开的价钱。        一星期以后,张大爷搬离老房,李武在第二天就入住了。由于张大爷的房子年代比较久了,有些破旧,李武便找工人在西边的空地上新建一栋三层的房屋。         待李武的新房子建成,周文才发现新房子恰好挡住了他房子的太阳,本来周文的房子在张大爷的西北边,张大爷的房子不会挡住周文家的日照,而现在李武的新房子就建在他的正南面。自己的房子的日照虽然因季节不同而有所变化,但除了早晚一段时间外,都被遮住了。           周文向李武提出这个问题,李武反问道:“老房子西边的空地也是我买下来了的,我爱怎么盖房就怎么盖。当初连张大爷都没说不让盖房啊,你有什么权利干涉我?”           周文与李武反复交涉无果,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李武排除妨碍,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日照纠纷。这样的纠纷其实在城市里表现得也很明显,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趋紧,加之一些城市在对新建住宅楼规划审批环节中存在漏洞,有些开发商违规施工,超规划建设,导致新建住宅楼层数过高,密度过大;有些人甚至为求便利,私搭乱建,影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使基于日照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日照利益与建筑物的使用是密不可分的,妨害日照将直接造成另一方建筑物价值的降低,也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因此,相邻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免影响邻人建筑物的日照。        如果相邻人未尽此义务,相邻他方则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然,出于经济的考虑,本案中李武的房子已经建成,不宜要求他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但他必须依法赔偿周文的损失。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有些国家在民法中规定建造建筑物的一些具体标准,例如,意大利、瑞士和日本的民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时,应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并且限制其适当的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和采光。意大利民法规定,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应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在我国物权法中后难规定具体的标准。又由于以某个社会发展阶段,对建设工程标准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具体的标准。所以,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只是根据原则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这条的规定,判断相邻建筑物之间日照、通风和采光是否构成妨碍的判断标准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要求损害赔偿。反过来讲,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即使对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和影响,受到妨碍和影响的当事人也不得要求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因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负有这种必要的容忍义务。这方面的具体建设标准有:2001年7月31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2年3月11日,建设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那么是否构成采光妨害如何认定呢?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目前一般是以《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作为参照。该规定将全国分为若干个气候区,并按建筑气候分区和城市规模大小将日照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即1、2、3、7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第1、2、3、7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4气候区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第4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和第5、4气候区的各级城市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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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9.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你见到过他人在阳台上晾晒衣服水滴到邻居的阳台上的事吗?你遇到邻居在装修新房的过程中拆承重墙,改变结构,造成危险的情况吗?你有过由于破墙开店或者安装空调而和邻人发生争执的时候吗?你有过对小区邻街商铺经营产生的油烟、噪音难以忍受的时候吗?你碰到过开发商在修建房屋时故意将相邻建筑物间的距离修近从而影响了相邻住户之间的通风和采光的事吗?你产生过由于房屋或土地的合理使用而需要借助相邻不动产的要求吗?……以上各种生活中的状况想必每一个生活在农村或者城市中的居民都或多或少的遇到过一些,因为这些事都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其实,以上的这些情况用法律制度进行概括,有一个共同的类型,那就是相邻关系纠纷。此次《物权法》中有十个条文对相邻关系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也成为了《物权法》的立法亮点之一。        不动产相邻关系,简称相邻关系,为近现代民事法律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近年来,由于经济的迅猛发展,高科技产品的不断创新,伴随着人口激增,高层建筑的飞速开发,相邻关系将变得日益复杂,给这项古老的制度注入了很多新的内容。人们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纠纷也呈快速增长的趋势,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2004—2006年,成都市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同比上升了23.5%。因此,本次制定《物权法》对相邻关系进行了较大的调整与修订,光以条文来看,就从原来《民法通则》的区区一条变为了十条。        以法学界的通说,相邻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需要把握:        1.要件特殊性        相邻关系的核心是“相邻”二字,因而不动产的相互毗邻是产生相邻权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毗邻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不动产之间的相互连接,也包括不动产之间的相互邻近。相邻关系制度产生之初,主要是处理对于土地利用之间产生的纠纷,由于相邻关系的法定性对个人的权利有所限制,所以“毗邻”均严格解释为相互连接。但进入现代社会,城市中的建筑物的数量和密度的增长速度越来越快,顶楼和底楼,小区单元住户之间很难说不动产是相互连接的,但显然他们之间发生相邻妨害,是可以适用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因此“毗邻”这一概念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扩展。         2.权利从属性        相邻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与相邻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不论相互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何人享有,相邻关系都存在,并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相邻权同样也随之转移。比如说:甲的土地与丙的土地相邻,甲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那么相邻权也随之移转,也就是说如果甲和乙的买卖合同约定相邻权不随之移转,那么这种约定是不具有法律上效力的。         3.内容复杂性       相邻关系的子系统或者说下位权利涵盖的范围比较广,包括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但根本上,还是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另一方面,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需要容忍他人行使权利时对自己的限制。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述规定说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的生产、生活中,行使不动产权利而产生的,故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妥善解决问题。相邻各方不可能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为有损社会生产和他人生活的行为。       二是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关系发生在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就必然要求相邻一方为另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给予必要的便利。如果相邻各方只要求他人给予方便,而自己却不为他人提供任何方便,就不可能处理好相邻关系,丧失了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基本点。因此,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循团结互助的原则,同时,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在获得利益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对受到损害的相邻一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协调和稳定相邻关系的必然要求。       例如,甲在自家院子里挖地窖,由于紧挨着乙的房屋,导致乙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乙制止甲不听,还说又没有在乙家挖,乙管不着。乙是否有权制止甲的行为?回答是肯定的,乙有权制止甲的行为。因为根据上述原则,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例中,由于甲的挖掘造成了乙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已经危及乙的不动产的安全,所以,乙有权要求甲停止挖掘,并进行补救,如果造成损害,乙还有权要求甲进行赔偿。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物权法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例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了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因为《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的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的枝蔓可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巨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的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的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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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君子爱财 取之有道——物权取得的方式

          所谓物权的取得,有时也称为物权的设定,是指人们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取自己需要的各种财产权利。自从进入市场经济以来,人们最关注的问题似乎是如何挣钱,怎样使自己的财富增加。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从法律角度来看,合法取得财产权利的道在何方?就在如下:       1.通过劳动生产取得物权。即通过建造房屋、耕种土地等方式取得财产。这是人们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取得财产的方法。在古代社会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主要的生活方式就是“男耕女织”,通过个人或家庭的生产劳动创造出产品供自己使用,这样的方式在当时能够满足人们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因此财货交易并不发达。此外,人们还可以通过开垦荒地、砍伐树木、狩猎和捕鱼等获取一些其他的财产。在今天,产品的生产和制造作为一种财产取得方式仍然非常重要,因为它们不但可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且也是与他人进行商品交换的基础。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实践中常见的有房地产商在建设用地上建筑楼房,村民在宅基地上盖房, 只要建造到一定程度,比如封顶,即使不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商或者村民也取得房屋所有权。        2.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物权。由于现代社会已经脱离了“自给自足的时代,一个人不可能只依靠自己或家庭的力量就生产出全部需要的财产,而必须通过商品交换从别人手中取得。这种“交换”是当今人们取得财产的最主要的方式,一般通过双方签订合同来实现。吃穿住行这些基本的生活物资一般都要经过“千挑万选“、“讨价还价”的过程从工厂、经销商、超市那里获取。当然除了购买,人们还可以委托专业公司为自己装修房屋,接受无偿的赠与,付出一定代价取得别人的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合同法》就主要调整这些合同(像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赠与合同、权利转让合同等等)的成立、有效和履行,即财产取得的过程;而《物权法》则主要确定财产的归属,即财产取得的结果。这种方式在《物权法》上也被称作物权的转移。           3.通过继承或遗赠取得物权。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单方行为。继承与遗赠的共同点是只有在继承人死亡后特定的主体才能取得财产,它们自古以来就是法律承认的财产取得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4.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财产。有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也特别规定一些财产由某个特殊主体强制取得,这属于物权的法定转移。,比如我们在建国初期依据有关法令没收官僚、买办资产及地主的土地;国家通过刑罚手段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国家通过公用征收、征用等程序取得私人财产等等。这些都是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 而是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即发生取得财产的效力。         此外,《物权法》的第二编第九章还专门列举了取得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一些特殊方式,比如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和发现埋藏物等。对于其相关的法律规则我们将在以后向大家详细阐述。可以说人们取得财产的方式的增加和扩展,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交易繁荣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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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继承遗赠开始之时 物 权变动直接生效——基于继承与遗赠之物权变动

          王某酷爱收藏古玩,并将自己的积蓄全部用于古玩的收藏。王某有一子王某某,其职业是小学教师。王某经常将家里放置不下的一些古玩交给王某某保存。一日,王某某的朋友李某到王某某家做客,看到王某某桌上摆放的纸镇非常精美,很是喜欢,于是向王某某提议将纸镇买下,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于是与李某协商,以一千元的价格将该纸镇卖给李某,并约定一个月后交付;但因该纸镇属于王某父亲所有,要征求一下其父亲的意见,王某某让李某回去等消息。几天后,王某某的父亲去世,并留遗嘱其古玩全部由王某某继承。王某的朋友姜某前来吊唁时看见该纸镇,并要以两千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于是将该纸镇以两千元的价格卖给姜某。一个月后,李某要求王某某履行合同,王某某以已经将纸镇出售为由拒绝履行,并提出解除合同。李某于是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本案应如何解决?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王某去世前,其子王某某与李某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因王某某欠缺处分权。王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继承其父亲的古玩,获得其所有权。此时,王某某与姜某订立的合同因王某某取得处分权而有效。王某将该纸镇以二千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因该纸镇非为种类物,也无其他替代履行的方式,因此王某某无法履行与李某订立的合同,并应对李某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基于继承和遗赠之物权变动的规定。          除去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则直接发生效力外,还有一类情形也导致物权的变动直接发生效力,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情形。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本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导致其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权也随之消灭。此时,按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需要经过登记或者交付等公示方法,则可能导致财产的权利归属处       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物权的变动比较容易为其他民事主体所察觉,仍然坚持法律对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则可能破坏财产的归属关系。由此,基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发生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时,遗产或者遗赠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在继承开始时即已发生移转,故在继承或接受遗赠开始时,即应承认被继承或被遗赠的财产权利已经发生移转。      物权法所指的继承又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大类:       1.因法定继承而取得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例如甲死后,其遗产由其子乙继承,那么继承的大致流程为:公示催告与依法定顺序清偿债务,若仍有剩余财产,方能作为遗产处理,即只有在对被继承人甲生前债务清偿完毕后,继承人乙才享有对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假设乙对遗产的所有权发生在清偿债务之后,那么他对甲的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对遗产的处分行为)如何能生效呢?换言之就是,乙如何取得对遗产的处分权而对甲的生前债务进行清偿?因此,法律从逻辑上就必须规定乙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对遗产的所有权,由此,乙将所继承的遗产首先用于对甲生前债务的清偿这一处分行为才为有效。        2.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自己意愿处分自己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关于这一单方法律行为究竟属单方债权行为还是单方物权行为,存在不同意见。但我们认为,遗嘱属单方债权行为,自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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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车辆买卖未过户 发生事故找谁赔——连环购车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2009年5月24日,皮某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在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估计不足,与吴某驾驶的直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当场死亡,吴某载乘的搭乘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部门调查认定,皮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了解,皮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2006年刘某将该车卖给陈某,2008年陈某又将此车卖给皮某,并订有协议,皮某为实际车主。        在这种连环购车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谁?作为受害方,应该起诉谁?受害人家属很迷惑。        在《合同法》施行前,一般认为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即机动车买卖所有权转移要以过户登记为标志。但是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和过户登记都是合同履行的内容且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非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车辆交付后,买方即成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的运行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就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从以上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l.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假使买卖双方违规,违反的也只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况且,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该《登记规定》并没有要求车辆买卖必须进行过户变更登记         2.《物权法》第二十三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只是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也随之一并转移,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因此,作为原车主要注意,如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则必须签订并保留好车辆买卖的书面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据,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已经把车辆卖出,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否则原车主也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本案存在连环购车的情况,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现车主即实际车主皮某。本案受害人应该以实际车主皮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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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5.动产之物权 交付为公示 ——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方式

           原告与被告于年初签订了一份购买三百吨一号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一千五百元,价款共计四十五万元。同年八月底,由被告送到原告处, 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即支付全部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四万五千元定金。在此合同订立之前,被告曾与第三人(某食品加工厂)订立了一份购销五十吨一号大米的合同,交货时间也为八月底。当年七月,被告的水稻因遭虫害,致使当年大面积减产。、八月底,被告向原告交货时,提出因水稻遭病虫害而减产,只收获了二百五十吨一号大米,由于还要向第三人交付五十吨,所以只能向原告交付二百吨一号大米,剩下一百吨愿以农场所产其他优质大米替代。原告提出,不能接受被告替代交付的一百吨大米,要求被告应将拟交给第三人的五十吨一号大米也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被告交付所收获的所有二百五十吨一号大米,并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同时,按总价款的比百分之二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此案应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交付,是指物的直接占有的移转, 即民事主体按照法律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物权排他性的必要手段。我国相关法律一直采纳该原则。《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推知,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准。当事人虽然就某些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仍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另外,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还应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如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发票、保修单、保险单等,出卖人不交付这些单证,买受人很难享有并行使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履行交付义务,不仅包括现实的移转对财产的占有,还应依据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这样才能构成完整的交付。        在本案中,被告除应向原告交付二百吨一号大米之外,是否还必须交付拟交付给第三人的另五十吨一号大米,涉及到该一号大米究竟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即所有权是否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移转的问题。所谓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不可代替的特征的物。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可以以其他物加以替代的物。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中并未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移转所有权时的差异,因而即使认定二百五十吨一号大米为特定物,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也不能移转,只有在交付时才能移转。因而原告不能主张所有权已属于自己,而只能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条款,那么在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之后,再适用违约金条款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考虑到个案中被告的过错是轻微的,因而通过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来加以制裁,也不尽合理。       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将对物的事实管领力移转给他人。上述案例要求的就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公示方式。拟制交付可以说是动产物权一般公示方式的例外。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情况。分别由《物权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加以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经通过委托保管、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生效时起,视为交付。例如某甲将自行车委托给某乙保管,保管期间,某甲将自行车卖给某乙,则从某甲和某乙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视为某甲已将自行车交付给某乙。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就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转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例如张三将自己的电脑租给李四使用,租期半年,在租赁期间,张三将电脑卖给王五,张三与王五约定,租期届满时,王五有权利要求李四向自己返还电脑。张三将对李四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王五以代替现实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是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例如,赵六将电视机卖给丁七,但赵六还想使用电视机,赵六则和丁七约定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电视机所有权即转移给王七,但是赵六继续使用电视机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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