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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 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于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1日,朱某某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承包方(乙方)朱某某;工程名称安徽省灵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从《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内容表面来看,双方订立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也明确该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灵璧磐山北路与杨河路交口;分包工作内容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含税价(暂定)850万元,具体以双方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所有单体工程门窗外框安装结束付单体产值的60%,玻璃窗扇五金配件安装结束需付总价款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两个月支付总价款95%,剩余5%在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自竣工验收后之日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朱某某进行施工。2022年8月25日朱某某施工屋面瓦货款527,920元,已付360,000元,下欠167,920元。铝合金门窗结算价款为13477552.79元,至2020年4月30日已付10322222.23元,下欠3155330.56元没有支付。庭审中,杭州建工灵璧公司提供付款记录,朱某某认可29,700元、300元、34,000元,合计64,000元,另一笔19,800元不认可。另查明,朱某某提供的合同中工程款拨付进度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98%”,剩余“2”在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一次无息付清,“98%”、“2”手写改动,与朱某某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再查明:安徽省灵璧中学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没有竣工验收。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系杭州建工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民事责任由杭州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某与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朱某某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等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十八章没有明确规定,依法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朱某某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杭州建工灵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并且双方已经结算,对其欠付朱某某报酬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进行明确,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朱某某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杭州建工灵璧公司辩解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工程项目已经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因杭州建工灵璧公司系杭州建工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民事责任由杭州建工承担。 一审判决: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工程款258537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537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4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82元,朱某某负担5922元。 杭州建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杭州建工与朱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承揽合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但本案系《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 下面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做些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是在传统民法的承揽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大类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和技术开发合同。传统的承揽合同一般包括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都专章规定了承揽,并把建设工程纳入规范。我国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法起草时,考虑到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应当保留并专章予以规定,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已将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不同于承揽合同的一类新的合同。同时又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具有与一般承揽合同不同的一些特点,因此,在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了承揽合同,在第十六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在民法典起草时,继续保留了合同法的这种区分,第十七章规定了承揽合同,第十八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包括建设房屋、公路、铁路、桥梁、隧洞、水库等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也具有一些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都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因此,本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有关规定。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首先,应当注意只有在本章无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还应注意只有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视定。本法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百九十六条关于监理合同的特殊规定,其已经明确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便不能依据本条规定援引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他本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在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时,也应当注意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特征确定能否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使得对其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不适当时,便不能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应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并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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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 发包人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 ——一方可以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条件
2022年12月,江苏某建设公司承建某烟草公司香精香料集中调配设施建设项目土建及室外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某建设公司应自行完成全部施工,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其他公司。2023年初,江苏某建设公司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某科技公司施工。江苏某科技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又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四川某建筑公司淮安分公司施工。某烟草公司发现后,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代表了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一项交易的非履行终止,往往会打乱当事人之间已经作出的交易安排,违背当事人的预期,并需要当事人重新进行替代性交易安排。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各种交易成本,还会打乱当事人的原定计划,甚至会波及上下游的合作方,对其他交易的稳定性也造成影响。因此,如无特别事由,一般应当维持合同的效力,使合同得到履行,使交易进程得以顺畅流转,使交易链条的完整性得到保护。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出现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或者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具有标的额大、交易安排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等特点,甚至还会涉及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本条对特定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细化规定,以期在给予建设工程合同守约方当事人必要救济,赋予当事人必要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尽力维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本法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也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不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影响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方和接受违法分包方的利益,也违反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损害发包人利益,承包人对发包人构成重大违约。 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一般是基于对承包人技术和能力的信赖,承包人应当自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不仅使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丧失,而且,还有可能会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使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有必要赋予发包人法定解除权,允许发包人解除合同。本法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类似于本法第七百七十二条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解除权。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如果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承包人将无法使用,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施工本身的需要,施工人进行施工有时需要发包人进行协助,例如,需要发包人办理临时停水、停电、爆破作业、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等审批手续,需要发包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图纸等,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将影响承包人施工的正常开展。如果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无法施工的状态将一直持续。虽然,此时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主张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但是,在已经给予发包人合理宽限期后,继续强制要求承包人维持履行无望的合同关系,不能从已无履行可能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对承包人也过于苛刻,因此,本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在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本法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第二款赋予承包人解除权,也与承揽合同中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赋予承揽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精神相类似。 本法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双方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前面第七百九十三条已经述及,建设工程由于其特殊性,在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一概要求恢复原状,一方面将导致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被推倒重建,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还会招来各种复杂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问题,因此,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物尽其用、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和价值导向,本条第三款特别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包括经修复后可以达到质量合格以及经修复后仍不能达到质量合格两种情况,相应地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这是法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建设工程的处理作出的特殊规定。除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的,仍应根据其性质适用一般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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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 应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增付费用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 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的责任
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了《厂房建设设计合同》,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设计就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设计期限为付定金后60天。设计费按国家标准算。缴付定金后,甲只提供了设计任务书,没有其他资料。乙收集相关资料于第77天交付设计成果,要求甲按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双方协商不成,乙方起诉甲方。 本案涉及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的要求是开展勘察、设计工作的重要依据,发包人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是勘察人、设计人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发包人变更计划或者不按照合同目的提供资料、条件必然影响勘察人、设计人的正常工作,因此,本条对发包人变更计划或不按照合同目的提供资料和条件时应当承担的增付费用责任作出了规定。 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需要的基础资料、技术要求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和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委托勘察的,在勘察工作开展前,发包人应当向勘察人明确技术要求和勘察阶段,按时提供勘察工作所需要的勘察基础资料和附图并满足勘察人编写纲要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基本要求。在勘察前,发包人应当根据勘察人提出的用料计划,按时准备好各种材料,并承担费用。发包人应当为勘察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派员协助勘察人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为勘察人创造勘察现场所需的条件并排除存在的障碍,如征购土地、拆除障碍物、平整施工现场、修好通行道路、接通电源、水源等,并承担其费用。按照合同为勘察人员准备好食宿、办公等生活工作条件等。 委托设计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提供设计的基础资料、设计的技术要求。在初步设计前,发包人应当向设计人提供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以及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等;在施工设计前,发包人应当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忤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等。同时,发包人在设计人员入场工作时,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以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 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对该技术资料的质量和准确性负责。 发包人变更勘察、设计项目、规模、条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设计的,应当及时通知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返工或者修改设计,并有权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返工或修改设计后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加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勘察人、设计人在工作中发现发包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准确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通知发包人修改技术资料,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准确的技术资料。如果该技术资料有严重错误致使勘察、设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在发包人重新提供技术资料前,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停工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重新提供的技术资料有重大修改,需要勘察人、设计人返工、修改设计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新的技术资料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相应增加支付勘察费、设计费。 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通知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如果发包人未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致使勘察、设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勘察人、设计人有权停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承担勘察人、设计人停工期间的损失。 本案乙方要求甲方按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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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 赔偿承包人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 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公布了一个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停工损失和停工时间的案例。 该案的裁判要旨称: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且放任停工损失扩大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人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人、分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因发包人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时,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该案的裁判要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实践中,建设工程可能因各种原因中途停建、缓建,如果是因为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是因为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也可能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因此,本条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时发包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 这里的“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在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况:(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因发包人原因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科、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建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等。在发生上述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承包人应当就停建、缓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如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同设计人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者变更设计,并及时将修订后的设计文件送交承包人。其次,发包人还应当赔偿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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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未按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2023年8月,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时间和具体要求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 ,A公司因负责与B公司对接的工作人员失误,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B公司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造成B公司停工、窝工。B公司向A公司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并顺延工程日期。A公司只同意顺延工程日期,拒绝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人民币365000元。 B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本案涉及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承包人工作的正常进行往往依赖于发包人的配合和一定条件的提供,发包人不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或者配合,承包人便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为了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条对发包人未提供相关工作条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 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的时间、地点的清单,向承包人提供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一起对原材料、设备进行检验、验收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对于必须经过试验才能使用的材料,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测燃等测试。不具备测试条件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试,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如果经检验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约定不符,承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并可以要求发包人运出施工现场并予以更换。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具体工作包括:(1)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工作前及时办理有关批件、证件和临时用地等的申报手续,包括工程地址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占道、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岔线许可证。(2)确定建设工程及有关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3)发包人在提供场地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内一切影响承包人施工的障碍,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热力、电信等管道线路,保证承包人施工期间的需要。发包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适合工作的场地致使承包人无法开展工作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排除障碍、顺延工期.并可以暂停工作,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由发包人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资料。这里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因为根据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执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如果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承包人就不能正常进行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建设工作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并有权暂停工作并顺延工期,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发包人A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存在违约行为,若B公司提供的证明A公司违约的证据充分,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能够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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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损失 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 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有住宅楼栋顶层墙体及顶板普遍存在渗水现象,多次通过电话及联席会议的方式通知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承诺维修但是迟迟未能解决,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进场维修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最终确定由中标单位安徽泰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后的造价为2739988.93元,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实际支付2657788.93元,其中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第三标段工程维修款为843771.70元。 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维修款843771.70元;2.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检测费用8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维修费506983.02元;二、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检测费用52068元;三、驳回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709元,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91元。 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涉及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章(《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本条对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作出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为建设工程提供准确的有关工地地质资料;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法津、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设工程的设计安全可靠;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质量保证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不属于是承包人的原因,例如,是因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违法发包,如非法压价、接收回扣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引发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人身、财产损害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一旦建成,一般都将长期使用,这就要求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使用人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限。该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但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限通常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使用最初用户起10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关于合理使用期限是多长,本法未作具体规定。这需要根据各类建设工程的不同情况, 如建筑物结构、使用功能、所处的自然环境等因素,由有关技术部门作出判断,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如果该建设工程已过合理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允许继继续使用,用户继续使用后,因该建设工程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依据本条规定,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造成发包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发包人可以选择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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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擅自修缮的工程 失质量鉴定条件 ——追究施工人的质量责任要依法进行
A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B防水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B防水公司起诉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故将其赶出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并就实际完工部分追索工程款。A公司抗辩称,其不支付B防水公司工程进度款并将其赶出施工现场的原因,是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已自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部分修缮处理。庭审中,A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并要求扣减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对A公司修缮的具体部位、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有争议,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A公司主张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B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但其自认已对涉案工程自行进行了修缮,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B公司完工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将B公司赶出施工现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B防水公司实际完工部分,支持了B防水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是关于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是指根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通过施工作业最终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建设活动。在建设勘察、设计的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最终取决于施工质量。在现实中,不少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与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关。小的施工问题,如屋面漏水、墙面开裂、管道阻塞,会给用户带来很大的生活不便;大的质量问题,还可能会导致恶性事故的发生,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把质量关,做好工程施工的各项质量控制与管理工作。因此,本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既包括各类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为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做到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图纸是建设设计单位根据工程的功能、质量等方面的要求所完成的设计工作的最终成果,其中的施工图是对建设工程的建筑物、设备、管线等工程对象的尺寸、布置、选用材料、构造、相互关系、施工及安装质量要求的详细图纸和说明,是指导施工的直接依据。进行建设工程的各项施工活动,包括土建工程的施工、给排水系统的施工、供热、供暖系统的施工等,都必须按照相应的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工程设计的修改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设工程施工人除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外,还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标准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每一项施工操作的技术依据,包括对各项施工准备、施工操作工艺流程和应达到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还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予以拒绝。 凡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要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由建设施工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等民事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对违法施工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则是规定了施工人因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因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对工程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使工程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工程迟延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包括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赔偿因逾期交付所受到的损失,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执行定金罚则等。发包人可以根据施工人的违约程度和自己的损失大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选择请求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就此的救济途径是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减少报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但发包人不能在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施工人发出了修理或返工、改建的通知,便擅自对工程进行修缮,且不能证明自己具体修缮的部位及修缮的具体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对施工方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问题司法鉴定。因此时工程已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时的原貌,失去了鉴定的基础。 本案提醒广大开发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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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不符合要求或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 应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免费用赔偿损失——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
原告会通新材料公司;被告中轻设计公司。 会通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轻设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294719.35元(案涉仓库区1和仓库2地基设计费用);2.判令中轻设计公司赔偿损失22841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3年8月16日为131892.8元(以本金2710792.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3月30日起暂计至中轻设计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3.由中轻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中轻设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会通新材料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294719.35元;二、驳回会通新材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6元,由会通新材料公司负担25389元,中轻设计公司负担3097元。。 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会通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轻设计公司赔偿损失2284180元及资金占用费131892.8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 中轻设计公司辩称:中轻设计公司一直按约及时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资料及文件并未出现遗漏,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中轻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会通新材料公司一审全部诉求,并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会通新材料公司辩称,中轻设计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和其观点相互矛盾。 二审法院将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涉及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问题。 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的勘察,担负着为工程建设提供地质资料的任务,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应当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开展工程测量、勘测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等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时间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察成果。建设工程的设计,是直接为工程施工提供据以遵循的技术依据的工作。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应当根据设计技术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及时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文件(包括慨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勘察、设计的质量是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如果勘察、设计的质量存在问既,整个建设工程质量也就没有保障,因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质量要求。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讲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包括要符合本法的规定,也包括要符合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这里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是指依照标准化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建设工程涉及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勘察人、设计人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22条第1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规范,通常是以标准的形式制定、发布的。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人必遵照执行,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工程的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符合规范、规程,做到勘察方案合理、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深度应当满足相应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节点应当交代清楚, 标注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4.符合合同的约定。勘察、设计文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特殊质量要求。 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勘察、设计质量只有轻微的质量瑕疵,则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如果勘察人、设计人不具备完成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的能力或者提交的勘察、设计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则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重新委托其他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如果勘察、设计不符合约定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勘察人、设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发包人可以催告勘察人、设计人尽快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如果勘察、设计文件的迟延致使工期拖延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发包人可以请求勘察人、设计人赔偿损失。如果勘察人、设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交勘察、设计文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人完成勘察、设计工作。 本条是关于勘察人、设计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因勘察人 、设计人的原因导致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责任。当然,勘察、设计合同的履行也离不开建设单位相应的协助和配合,如果是因为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原始资料或其他相应应提供的协作条件而影响勘察、设计工作的进行,勘察、设计人可以相应顺延期限,并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法第八百零五条对发包人的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会通新材料公司、中轻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9元,由上诉人会通新材料公司负担26129元,上诉人中轻设计公司负担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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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根据图纸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关于竣工验收的规定
2021年2月14日,发包方周某(甲方)与承包方某公司(乙方)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地点为山河澜湾9-2-302室;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材料;工程限期90天,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合同价款48000元;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防水完工验收,(2)土建完工验收,(3)合木工大白完工验收。工程竣工之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验收,甲方视为同意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65%,第二次工程过半支付33%,第三次验收合格支付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资料递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三日内结清尾款;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除工期顺延外,每延交一天支付100元。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其他约定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周某共支付39000元价款。在庭审中,双方对装修工程剩余尾款均无异议。现因双方对于剩余装饰尾款及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周某向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是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利益的事情,还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因而,本条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前,由发包人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对该项建设工程特殊的质量要求,以及为体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在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说明书中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具体指标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质量验收合格的,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第二,承包人是否提供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这里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一般应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其他有关设计文件、工程所用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书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档案,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等等。第三,承包人是否有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书等凭证。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以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承包人应当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书面凭证。第四,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例如,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还应做到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施工工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扫除运走,达到场清地平;有绿化要求的已按绿化设计全部完成,达到树活草青等。 发包人应在验收后及时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就发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相应修理或者改建,并承担因自身原因增加的修理、改建费用。为防止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迟延进行验收,在实践中,如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在验收的合理期间内既不批准又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发包人已经批准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这只是为了防止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而迟延进行验收,虽然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时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从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次日起承担保管费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工程建设实践中,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由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接收该工程。现实中有的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在验收后迟迟不进行工程结算。发包人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结算报告后迟延办理结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必须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没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是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利益的事情,还关系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安全,因而,建设工程必须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原则上应由承包人负责,但是,如果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除了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2000年颂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建设单位还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受理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房屋损失未实际发生,截止目前无法确定准确的损失金额,故周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周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其自行更换入户钥匙,双方对于工程延期均存在过错,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辽14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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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隐蔽以前应通知发包人检查 没及时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隐蔽工程的规定
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了一项隐蔽工程,并在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发包人甲公司进行检查。然而,发包人甲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给承包人乙公司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 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乙公司诉求:我公司的作为承包人承接了被告甲公司的一项隐蔽工程,并在隐蔽工程隐蔽之前通知了被告发包人甲公司进行检查。然而,被告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导致工程无法按时进行,造成了停工、窝工等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由于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公司因为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而导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X万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通知进行检查时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导致承包人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但是,我公司作为发包人认为,我公司并没有故意拖延检查的时间,而是由于工作繁忙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检查。同时,我公司认为承包人在通知进行检查后应该等待一定的合理时间,而不是立即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驳回,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隐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由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还得重新覆盖和掩盖,会造成返工等非常大的损失,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顺利完成,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检查合格的,方可进行隐蔽工程。 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本条规定承包人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实践中,当工程具备隐蔽和掩盖条件时,承包人应当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及时通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参加隐蔽工程的作业。通知包括承包人的自检记录、隐蔽的内容、检查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或其派驻的工地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隐蔽现场,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发包人或者其派驻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经检查合格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检查发现隐蔽工程条件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工程条件。隐蔽工程条件符合规范要求,发包人检查合格后,发包人或者其派驻工地代表拒绝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在实践中可视为发包人巳经批准,承包人可以进行隐蔽工程施工。 发包人不进行检查,承包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因此,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承包人通知发包人检查,而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检查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 如果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检查而自行隐蔽工程的,事后发包人有权要求对巳隐蔽的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查后重新隐蔽,需要修复的,在修复后重新隐蔽,如果经检查隐蔽工程不符合安全的,承包人应当返工,并于返工经验收合格后重新进行隐蔽。在这种情况下,检查隐蔽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如检查费用、返工费用、材料费用等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承包人还应承担因此出现的工期延误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了发包人进行检查,若原告已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了发包人进行检查,而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则发包人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且可以顺延工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