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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收养关系依法成立 养子女等同于亲生——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按民法典修订版)
罗田新夫妇原在部队工作,结婚多年,仍未生育,便领养了战友桂喜尚未满月的第二个女儿为养女,取名罗小莉,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后罗田新夫妇带着罗小莉转业回到家乡杭州。罗田新夫妇对罗小莉视为掌上明珠,疼爱有加,三口之家十分和睦。2019年,罗小莉14岁时,养母病故。 2021年,罗田新与危中兰结婚,从此,家中充满了矛盾和冲突。危中兰有两个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他们对罗小莉和继父有抵触情绪,经常借故欺辱罗小莉,危中兰也恶语相加,想赶走罗小莉。为使爱女心灵免受创伤并缓和家庭矛盾,罗田新曾将罗小莉送至其舅舅家暂住,但接回家后,家中矛盾日益加剧。 迫不得已,2022年初罗田新邀请战友桂喜夫妇,共商解决办法。此时,罗小莉知道了自己的生身父母,但对养父的感情远比生父母亲切、深厚。双方商定,桂喜夫妇暂将罗小莉带回四川读书,过一两年,待罗田新做好危中兰的思想工作,再接回来。为保证罗小莉在当地读书,桂喜将其户口迁至四川,并改姓桂。罗小莉起初不愿回四川,但考虑到自己的养父在家中的处境,便同意了,并要求养父尽早将其接回。 罗小莉走后,罗田新念念不忘养女,常背着危中兰寄钱,通信仍以父女相称。2022年春,罗田新患病住院。住院期间,罗田新一再要求单位领导,务必将女儿罗小莉接回来,渴望能见爱女一面。但当罗小莉赶回杭州时,罗田新已病故。危中兰以罗小莉不是罗田新女儿为由,不让其参与丧事,不允许其继承遗产。罗田新单位领导多次找到危中兰做调解工作,指出罗小莉确属罗田新的养女,她有权参加丧事,继承遗产。危中兰不听调解,单位领导便为罗小莉聘请了律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养女身份,继承遗产。 本案是一起涉及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纠纷。 收养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体而言:(1)养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未成年的养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责任;(2)成年养子女对于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4)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的父母之间形成拟制的祖孙关系,与养父母的子女之间形成养兄弟姐妹关系,与养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也形成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生父母对已送养的子女不再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也不再享有要求被送养的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他们之间也不得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与此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但养子女与其自然血亲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因此,婚姻家庭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仍适用于养子女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自然血亲的亲属。 在本案中,罗田新夫妇在罗小莉未满月时将其收养,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罗田新再婚后,虽然家庭关系紧张,罗小莉曾到其舅舅家暂住,甚至后来由生父母将其带回四川读书,将其户口迁至四川,并改姓桂。但上述事实均不能否定罗田新与罗小莉间既存的养父女关系,因为双方并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也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罗小莉作为罗田新的养女,她有权参加丧事,有权继承其养父罗田新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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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登记错误造成损害 登记机关承担赔偿——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责任(按民法典修订版本)
下面的这个案子发生在江西省南昌市,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当时《民法典》未颁布,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今天我们结合《民法典》的一般原理及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 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原中国银行江西省信托咨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 法定代表人:方红光,该行行长。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局局长。 1995年4月5日,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向原中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700万元。信托公司同意在天龙公司落实贷款抵押手续、确保贷款无风险前提下办理贷款。 4月14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向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交所)提出对该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二层2482.15平方米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并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及005518号房屋所有权证。 4月17日,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4月26日,南昌市房交所作出NO.0005005《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认定抵押人颜桂龙提交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2482.1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人为天龙公司,产权证号为005518,抵押权人为信托公司,抵押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抵押期限1995年4月26日至1995年9月25日共五个月,并在备注栏内注明:“银行(信用社)见此通知书可办理贷款手续,并收存此通知书;抵押贷款期满,贷款人凭本通知和银行(信用社)出具的还清贷款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注销手续。”据此,信托公司先后分三次共支付700万元贷款给天龙公司。 然而,6月13日,南昌市房管局发现颜桂龙并未在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证书,当初是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 1996年8月28日,信托公司以南昌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期间,信托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承担。为此,原告由信托公司变更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 天龙公司因为没有参加1997年度年检,于1998年8月被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且查明该公司没有开办和主管单位。2000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颜桂龙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颜桂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认定:南昌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颜桂龙提交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29号第二层非住宅房屋产权证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真查对产权证与印章的真伪,就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作出《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确认信托公司与天龙公司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有效。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贷款登记的行为是信托公司认为无风险放贷的主要原因,房管局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信托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南昌市房管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数额向天龙公司行使追偿权。 信托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没有按照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人民币2477750元及利息。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通过登记来公示,当事人根据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因此登记部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就会很大,一旦出现登记错误,可能给当事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带来巨大影响。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以房屋抵押的,抵押权必须经登记才生效。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房管局,房管局在履行职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的真伪加以核对与识别。 尽管借款人天龙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是最原始的罪魁祸首,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它后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又因为犯罪被判刑,无法清偿贷款,给贷款人造成巨大损失。正是由于房管局没有认真、谨慎地审查相关材料、核对证件真伪,造成错误登记,才使贷款人相信了借款人的财产状况,以为贷款不会有风险,这才将巨额贷款贷出,遭受到这样的巨大损失。 正如法院所认定,房管局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信托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民法典》对这样的情况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承担责任,可以强化登记机关的职责观念,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从而保障登记内容的真实可靠。 当然,《民法典》还赋予了登记机构在一定条件下的追偿权,即: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比如本案中借款人天龙公司以高超的伪造技术故意欺诈,登记机构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天龙公司追偿。如果登记错误是由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也可以要求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赔偿,可见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权力大,责任也大哟!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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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特定动产物权 变动登记为佳——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特殊公示方法(按民法典修订版)
某市冶金公司欲购买两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一直未获批准。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两辆北京现代轿车,共花费三十万元。该款全部由冶金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在交付车辆后,冶金公司将两辆轿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将这两辆轿车全部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十万元的价格让给张某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冶金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与李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以自己是汽车产权证上的所有人为由拒绝冶金公司的请求,被告张某则以自己购买汽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是冶金公司的为由拒绝返还汽车。 关于如何移转动产所有权,且使该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大陆法系民法一般采纳两种模式,即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采纳此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登记要件主义则规定所有权的设定和移转,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德国民法采纳这一模式。上述两种立法例各有特点,但从确认财产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比较有效的。目前我国的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为一般规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完成移转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使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便产生了很大的困难。而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价值都比较大,如果完全对其物权变动放弃公示,则产生纠纷的可能性非常大,并且纠纷的影响也由于标的额巨大而随之增加。为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由于未经登记的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没有公示出来,他就无从知晓该物权的变动,因此,这样的物权对善意第三人就不发生效力。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律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否则人们就不敢交易了。 法律规定即使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发生了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就可以确保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交易秩序的安全,很好地解决物权的公示性与物权变动的效率问题。当善意买受人相信登记的内容而与登记表明的所有人进行了交易,即使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通过合同移转给其他主体,善意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冶金公司作为支付汽车款的实际买受人,是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但因一些原因这两辆汽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因而从登记簿上看,两辆汽车的所有人是李某。当冶金公司要求李某返还汽车时,其可以向李某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李某不返还该汽车,则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 同时,冶金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手续,以证明该汽车是冶金公司的财产,从而将有关汽车的所有人的登记进行更正。李某将其中一辆汽车出售给张某,张某在进行买卖行为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相信该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支付了价款并完成了相关的登记,则虽然冶金公司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张某仍然可以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冶金公司作为实际的权利人,李某则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冶金公司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张某相信登记簿的记载并完成了交易,则可以成为汽车真正的所有权人,冶金公司丧失了对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冶金公司可以主张李某的行为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应当赔偿冶金公司的相应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买卖二手车的情况比较常见。作为二手车的卖车人,如果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卖出的车出了事故,受害人很可能最终会找登记簿上记载的车主请求赔偿;作为二手车的买车人,如果不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使自己成为车主,第三人相信登记簿上的记载从卖车人那里又一次买走车辆并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则买车人将丧失车辆的所有权而只能向卖车人去讨个说法。因此,特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办理登记还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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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该登记的须登记 否则物权无效力——哪些物权的变动需办登记(按民法典修订版)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一般来说都具有巨大的价值,除了不动产物权之外,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也被要求在相应机关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需要登记的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由于登记方式加入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最强。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它上面的各种定着物。其中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向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而国有土地无须向任何部门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用益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的规定,我们国家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五种。不管是在以前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特别强调这些设立在土地上的权利必须登记,否则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此,我们举一个大家比较生疏的地役权方面的案例: 刘某、关某均为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且刘某和关某的土地相邻。刘某的土地靠近公路,关某的土地离公路比较远,刘某在其土地上开设了一家板材厂,每天要运输大量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并由运输公司将制成品运输到某地的板材市场进行销售。从关某的土地上只有一条乡村土路可以通往公路,由于路况较差经常因为路泥泞而无法通行,影响了关某工厂的生产。刘某在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在其中铺设了一条沙石路,可以方便靠近其土地的关某工厂的原材料及制成品的运输。关某于是与刘某协商在刘某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利用刘某的沙石路运输原材料,地役权的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支付1000元的道路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关某建议到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刘某表示同意但是刘某因当时有事需要马上到外地处理,便建议待其回来以后一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之后,关某便将此事忘记,而刘某也再未提及此事。两年后,刘某将其土地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在土地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张某并不知刘某与关某之间存在地役权合同。张某在取得土地后,以不知刘某与关某订立的地役权为由拒绝关某在其土地上通行,给关某工厂的生产造成影响,导致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关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关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和关某虽然签订了关于地役权的协议,但是没有到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加之张某不知刘某与关某订立地役权一事,张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刘某和关某订立的地役权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即使按照刘某和关某的商定在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了地役权的登记,该地役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法律规定国有土地的登记机关为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不是当地的公证机关。总之,关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 3.不动产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登记也是实际生活中较重要的一种不动产登记类型。由于土地在我国不是属于私人所有的,因此任何人不能用土地作抵押权的标的。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就是 “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也就是说,即使我们只办理了一个建筑物的抵押登记,它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自动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此作为贷款人,在接受房屋抵押时也需要特别注意,不但要审查有关房屋的登记簿上是否已经存在别人的权利,还要同时审查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簿,这才能万无一失。 4.某些特殊动产的登记 这类动产主要有: 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类动产价值一般较大,有的甚至超过不动产,在理论上也被称作“准不动产”。对它们进行登记,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对这些动产的管理和纳税; 另一方面登记也确实可以使这些动产上存在的权利更加清晰和透明,促进交易的发展。 第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的,需要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动产抵押之所以需要登记,是因为它的特点是不移转占有,即抵押权人不能实际占有和控制抵押物,如果不采取别的措施的话,抵押人很容易出卖抵押物或者再在上面设立多重抵押。而只有借助登记,明白地告诉人们动产上已经有抵押权存在了,如果再有第三人购买此动产,他仍要受抵押权的约束。这也告诉我们,在进行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大型机器设备的交易时,要提高警惕,查阅相应的登记簿,以确认它的上面没有别人的抵押权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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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相邻排水引发纠纷 唯一通道法院确认——相邻关系中的排水问题(按民法典修订版)
2004年1月,被告朱炳亮与原告朱桂玉分别在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各一块。朱炳亮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商业局食堂及其周边土地,面积3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朱桂玉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副食品公司永安商场6号门面及商场楼梯间后面的空地,面积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朱家的土地西边就挨着朱炳亮所买的地块。 购地后,双方都建起了房屋,两房屋后墙最窄处相隔不足1米,此处紧挨着县商业招待所,其中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两墙形成一小缺口。朱炳亮建的是六层楼房,尚未完工,朱桂玉建的是一层仓库,已投入使用。朱桂玉房屋所在地原是县商业局的花池。 由于朱炳亮的房屋地势较低,从其他方向难以排水,只能通过朱桂玉的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 但朱桂玉对此很是不满,找到朱炳亮,说:“你们家排水是你们自己的问题,跟我无关,你们要另外想办法解决,不能占用我家的过道。还有,你们修建排水管道时还损坏了我房屋的设施,要给我赔偿。” 朱炳亮好言好语地说:“修排水管时不小心弄坏了你家东西,是我的不对,我一定按市场价钱赔给你。可是,我家地势太低,没别的通道可以排水了,只能经过你家旁边呀。这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 。” 过了两天,朱桂玉干脆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朱炳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朱桂玉认为朱炳亮的排水通道侵害了其先建房屋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排水通道,只是成本过高。朱炳亮在法庭上表示排水问题的确是别无他法,希望法院支持他。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由于朱炳亮房屋所处地势较低,必须使用相邻土地排水。而通过朱桂玉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一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的排水通道,是唯一切实可行的,且损害的利益最小,朱桂玉应当予以准许。 此案改编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萍民一终字第19号],当时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现在我们结合《民法典》来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排水纠纷。《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在《民法典》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九个条文中,就有以上三个条文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相邻关系中的“必要的便利”呢?亦或说必要的程度是怎样的呢? 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物的支配来实现对物的利用。相邻关系赋予不动产权利人对所有权的扩张利用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物尽其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有必要或必须将自己的权利合理延伸至对他人权利的利用,非得这种利用,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 在本案中,由于朱炳亮房屋地势较低,水流是有自然流向的,朱炳亮家的流水只能通过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的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此时,朱桂玉的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要允许朱炳亮以这样的方式排水,朱炳亮的权利因此得到合理的延伸。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权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对接受限制的一方没有什么损害,同时也能满足对方的合理需要。 不过,朱炳亮修建排水管道如果损坏了朱桂玉房屋设施,还是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为第二百九十六条有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总之,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求相邻人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协商解决相邻纠纷,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以求达到财产效用的充分发挥,稳定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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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遗失快递物品 快递公司赔偿—— 快递物品遗失的法律责任
老张的儿子小张在东北某大学读书,2021年11月,老张夫妇怕小张在学校冻着,在本省的一家羽绒制品厂买了一件加厚的羽绒大衣,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小张。谁知一个月后小张都没有收到。,经查快递公司根本没有送到货。老张立刻找快递公司核实,原来是这家快递公司把货物弄丢了。 当初的快递费是25元,快递公司提出愿意赔偿邮寄费用的三倍,老张很生气:“被你们搞丢的东西,我是1180元买的。你才赔我75元?”快递公司说;“按照行规,我们最多赔你200元。” 快递公司的理由是:客户填写了公司的“快递单”,快递单的背面有详情单,该单正面内容写着“客户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契约条款,您的使用意味着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同时,服务类别上写有“保价服务”项目可选择。“快递单”反面的条款写着:托运人在托运快件时可自愿选择保价服务,若选择保价服务,按申报价值的5%收取保价款,发生丢失按实赔偿, 若选择一般服务,发生丢失最高赔偿数额为200元。 因为老张在填写了详情单后,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快递公司只收取了25元服务费。所以只能按照25元的三倍赔付。老张很生气,说你这个快递单是“霸王条款”,不公平。可是快递公司坚持:你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只选择了一般服务。所以我们公司虽然有过错,但赔偿数额只能按照契约赔,最高也不会超过200元。这是你白纸黑字签字认可的。 老张到底该怎么办?快递公司的说法有道理吗? 快递公司提到的保价,是保证价值的简称。指邮寄人委托快递公司快递货物时,自愿向快递公司声明保价金额,并且支付相应的保价费用。假若保价货物因为快递公司的责任造成了损失,快递公司则按照保价金额支付邮寄人的赔偿损失。 邮政法第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现实中在处理赔偿问题上,有两大分歧观点:一派主张按照邮寄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金额,另一派主张按照快递公司责权相匹配的原则承担赔偿金额。双方均按照民法公平原则从不同角度出发,各有各的主张依据。结合每个个案具体的情况和证据力度问题,现实中有些案例的判决结果会有所不同。 通常快递公司以邮政法作为法律依据,或者以自己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为标准。而身为消费者,自然会倾向于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来作为自己索赔的法律依据。二者首要的分歧在于法律适用的选择上。 快递公司提供的是一种货运服务,邮寄者和快递公司,是平等的两方民事法律主体,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双方通过支付费用和提供运输服务建立了货运合同关系。理应受《民法典》的调整。《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第833条中对于损失赔偿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快递公司以快递详情单为由,坚持认为自己已经与邮寄者对最高赔付标准和金额有约定。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乎、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因此,老张可以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向消协申请调解或者采取诉讼方式,要求合理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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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大人出钱小孩摸奖 中奖奖金归谁所有 ——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属性
在社会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往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也对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影响。请看案例: 25岁的钟某与邻居9岁的林某上街去玩,正好遇上福利奖券摸奖活动,钟某摸了几张都未中奖,便叫林某去摸,但林某没有钱,钟某当即拿2元钱给林某,林某说回去还给他,钟某说不用还了。结果,林某摸奖中了一等奖,奖金20万元。在林某将奖金领回后,钟某声称林某是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摸奖的钱是他本人出的,所以奖金应归他所有,他可以支付林某劳务费。林某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这种大人出钱小孩摸奖的事情,中奖奖金应该归谁所有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年人出资让未成年人摸奖,中奖奖金应当归谁所有。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交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行为,中奖奖金应归钟某所有。因为钟某自始至终并未有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将钱交给林某去摸奖主要是为了换换手气。另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交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因为赠与是实践行为,只须交付了赠与的金钱,则赠与成立生效。而且二人之间无法证明存在委托关系。 我们认为,钟某交与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理由是:一、钟某在此之前不仅没有明确表示请林某代替他去摸奖,而且林某中奖时他也未表示其是代替自己摸奖, 因此无法认定二人之间有委托关系。二、当林某说回去还钱时钟某说不用还了。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钟某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赠与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林某拿钟某给的2元钱去摸奖时等于用自己的钱摸奖,这2元钱的所有权已属林某。林某虽仅有9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本案中,林某已年满8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可能中奖,而且摸奖活动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林某具备摸奖的资格,其中奖行为与奖券出售人间形成的合同行为独立、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钟某交与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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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卧轨自杀 铁路免责——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许小欣生长于单亲家庭,从小性格孤僻,遇事不喜欢与人交流,结婚后虽与丈夫性格不合,但她还是很爱丈夫的。某日,许小欣因为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执后,独自一人来到浙赣铁路旁,看着一辆辆呼啸而过的火车,许小欣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在给母亲和丈夫发了两条告别的短信后卧轨自杀。事后,许小欣的母亲和丈夫找到铁路局要求赔偿,理由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铁路局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铁路局以损害是由许小欣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许小欣母亲和丈夫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涉及到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则是法律的悲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9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 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身伤亡。 本案中, 许小欣死亡是她自己故意(直接故意)卧轨所致的,铁路局不承担责任,其母亲和丈夫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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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儿童个人财产 父母无权剥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权
初中一年级女孩晶晶过12岁生日,家里来了很多亲戚朋友,大家送她很多生日礼物,有的送红包,有的送学习用品,有的送玩具,其中有一个“芭比娃娃”,是舅舅专门从国外带来的。晶晶早就想要一个漂亮的“芭比娃娃”,一直缠着妈妈买,可是妈妈说这种娃娃在国内超市很少见到,而且价格也很贵,所以始终没有答应。现在终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芭比娃娃”,晶晶把它摆在自己的小卧室里,开心得不得了。第二天,晶晶放学回家发现小卧室里“芭比娃娃”不见了,找来找去还是没找着,问了妈妈才知道,原来妈妈已经把这个娃娃送给她单位领导的女儿了,晶晶大哭不止,要妈妈赔她的“芭比娃娃”。晶晶的妈妈有权任意处置这个“芭比娃娃”吗? 从晶晶所得的生日礼物的来路看,如果晶晶妈妈是某单位的领导,该单位的职工在晶晶满生日时送红包且数额很大, 晶晶妈妈把该红包退还送礼之人,这是廉洁自律的表现,应予肯定,晶晶也应理解妈妈,不应有什么意见。但是这个“芭比娃娃”,是舅舅专门从国外带来送给晶晶的,表达的是舅舅对外甥女的疼爱,没有任何功利色彩。 从法律上看,舅舅与晶晶之间实质上是一个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所有,他方接受该财产的协议。这里,舅舅是给予财产的一方即赠与人,晶晶是接受财产的一方即受赠人。作为赠与人的舅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对财产的处分权,当舅舅把自己从国外带来的“芭比娃娃”给予晶晶,晶晶接受了“芭比娃娃”后,“芭比娃娃”的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即晶晶取得、拥有了“芭比娃娃”的所有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公民,可以拥有个人财产。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其财产来源主要有:1.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2.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的最低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3.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4.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 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入享有财产权。5.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己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6.继承的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7.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8.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9.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权利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晶晶拥有对“芭比娃娃”的所有权,“芭比娃娃”是晶晶的个人财产,晶晶的妈妈无权任意处置这个“芭比娃娃”,晶晶可以拒绝父母把娃娃送给他人。晶晶妈妈把这个“芭比娃娃”送给她单位领导的女儿,不仅侵害了女儿的个人财产权,而且有变相拍马屁之嫌,对下一代也容易造成不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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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儿童年龄虽然小 合法权利应保护——说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先请大家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老工人张平安2010年退休。为了防止日后几个儿子为争家产闹纠纷,决定在他活着的时候,就把一生中的积蓄20万元存款和一套三居室房子分给三个儿子。20万元存款分给已经成家的大儿子张立和二儿子张浩,各得10万元,三居室房子分给正在读小学的小儿了张伟。三个儿子均无意见。大儿子和二儿子各拿10万元高兴而去,张平安也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主变更登记手续。十年后,张平安病故。这时候,房价猛涨。分给张伟的三居室房子,十年前只能卖十多万元,现在则可卖四十多万元。张立和张浩觉得让张伟一人独得三居室房子不公平,要求把三居室房子作为父亲的遗产,由三兄弟共同继承,理由是:十年前父亲虽然把三间房给了张伟,可张伟当时只有11岁,他根本就没有管理这三居室房子,也没有能力管理这处房产。十年来,这三居室房子一直是由父亲管理,所以这处房产不能归张伟所有,而应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兄弟三人平分。 案例二:黎军的儿子黎奇很有绘画才能,年仅6岁就先后在学校,区、市乃至全国组织的少年儿童书画比赛中多次获奖,并且得到有关专家的好评。为此,当地的晚报曾派记者对他进行了采访。该市一家美术出版社看到晚报的有关报道后,即给黎奇去信,信中说该社准备出版一本完全由少年儿童创作的美术作品集,希望黎奇寄来几幅作品,出版社将从优选用。黎奇征得黎军同意后,给该社寄去了两幅作品,但没有得到出版社的任何答复。半年之后,黎军在书店里见到该出版社出版的《少年儿童获奖美术作品选》一书,其中收有其子黎奇所寄的两幅作品。黎军立即找到出版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们作品已被选用,为何不支付报酬。更令黎军气愤的是,黎奇的作品上没有署上黎奇的名字。针对黎军提出的上述意见,出版社方面这样解释:黎奇只有6岁,根据宪法,连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没有,哪有著作权?6岁的小孩智力尚未发育完全,能叫“作者”吗?此外,这本书是一本教材性读物,是以培养儿童在绘画方面的才能为目的,并不是为了赚钱,怎么能向出版社索要报酬呢?能将你儿子的画收录进去,已经是很看得起你儿子,你们就该知足了! 上述案例一涉及物权的归属,案例二涉及著作权的归属,两起纠纷都与未成年人有关。物权、著作权都属民事权利,这两个案例归根结底,就是儿童能否享有民事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又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典中讲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这种资格从出生时就开始享有,一直到自然人死亡时才消灭。这就是说,不管自然人的年龄多大,不管自然人是否有能力进行民事活动,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刚刚出生的婴儿,尽管还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但已经是一个自然人了,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案例一中,张立和张浩以弟弟年小,无力管理三居室房子而否认张伟享有对房子的所有权,是没有道理的。案例二中,出版社方面混淆了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不是民事权利;著作权是民事权利,不是政治权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出版社方面还混淆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仅仅说明他们没有实现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的能力,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这种资格。打个比方:某人参加高考,结果没有被录取,这里,权利能力好比是有考试资格并获得“准考证”,而行为能力是通过考试并取得“录取通知书”,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并不等于没有“准考证”,没有考试资格。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版社认为黎奇不能被称为作者,没有著作权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出版社依法应该在黎奇的作品上署上其姓名,并向其支付报酬。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自然人无论在年龄、性别、民族、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方面存在什么差别,都可以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案例一中的张伟能享有与两个哥哥同样的分得父亲财产的权利,案例二中黎奇能享有成年作者同样的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