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34.使用在先不能得 注册在先即获得——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原则

           2010年初,某市甲食品公司推出“维美康”牌饮料。该产品因口味好又有保健作用,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畅销货,但甲食品公司未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后在该市饮料市场上出现了某省乙食品公司的“维美康”牌饮料,但乙食品公司的饮料质量比甲食品公司差,口感也不好。消费者认牌购货,认为是甲食品公司饮料质量下降,从而使甲食品公司信誉受损。后甲食品公司了解到乙食品公司抢先注册了“维美康”商标,考虑到创牌不易,,只好向乙食品公司提出转让该注册商标,因转让费太高而未达成转让协议。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甲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使用该商标在先为由,要求撤销乙食品公司抢注的“维美康”商标。乙食品公司则辩称:自己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的申请在先原则,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商标专有权,要求甲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停止使用该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甲食品公司虽使用“维美康”商标在先,但并未申请注册,乙食品公司则申请商标注册并获核准,因而已取得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故认定甲食品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维持乙食品公司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驳回甲食品公司的申请。这一终局裁定对于甲食品公司来说,真是有苦难言,教训深刻。               商标,也叫牌子、品牌,它是区别不同企业商品的一种专用标记,附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其宣传品上。商标有很大作用;可以帮助人们识别不同企业的商品,了解商品来源,具有指导消费者选购商品的作用,还具有广告宣传作用。由于商标有这么重要的作用,经营者、生产者就非常有必要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商家尚不具有商标意识,再加上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不够了解,结果常常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甲食品公司之所以失去自己创建的品牌,主要是由于没有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缘故。                               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除了少数必须强制注册的商标外,商标使用人可以申请注册,也可以不申请注册,但是,未注册商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一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权,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往往只能忍痛割爱,放弃对该商标的使用。        那么,商标使用人怎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还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注册,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商标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专用权人不但可以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还可以依法转让商标使用权,而且享有禁止权,其他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 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如果第三者擅自使用,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工商局或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或制裁 。         本案中,乙食品公司依法对“维美康”商标进行注册,取得了商标专有权,因而有权要求甲食品公司停止侵权。为什么甲食品公司使用在先的理由未被采纳呢?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商标专用权取得的问题上,采取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而非采取使用在先的原则。换言之,先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权,而未申请注册的,即便使用在先也不能取得商标权,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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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3.媒体发布虚假广告 承担审查不严责任——因虚假广告致使消费者受骗的法律责任

           2008年9月27日,CJ日报社收取“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50元,于10月3日在《CJ日报》第六版上刊登一则“出租车招商”广告。原告邱金友等4人见广告后,于10月4日、5日先后找到“广告主”即“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有关情况后交付了车款,邱金友、黄国胜、夏丽华和高德新分别交款人民币22.5万元、13.95万元、5万元和3万元。10月6日,夏丽华前去交纳剩余车款时,发现该公司“刘经理”已携款不知去向,遂向“l10”报警,并于10月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日丰实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系伪造。CJ日报社办理此项广告业务所保存的档案中只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广告词。由于该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至今未能破案,故邱金友等4人向CJ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J日报社承担在办理广告业务中审查不严的责任,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CJ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刊登该“招商”广告是按《广告法》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完备、合法,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社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也应审查该广告的真实性,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实不清,应待公安部门破案后,法院再行审理。        2009年2月,CJ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CJ日报》第六版于2008年10月3日所刊登的“出租车招商”广告属商业性广告。经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广告主是虚设的,原告向“广告主”所交款项属实。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在承接此项广告业务时,没有审核“广告主”的资格和广告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没有与“广告主”订立书面合同和履行承接登记手续等,导致所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目睹该则广告后,未能辨别广告的真伪,盲目地与“广告主”进行交易,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CJ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金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黄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夏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高德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宣判后,CJ日报社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报社刊登虚假广告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主要涉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依照《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其民事责任的性质依不同情况有所不同:广告主明确并存在的,广告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实为广告主不明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上述对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的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全部民事责任,都是一种可由他们先行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于广告主无论应追究其何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是民事责任),并不妨碍追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责任;在受害人只能起诉或者仅起诉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时情况下,就应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其民事责任问题,不必等待追究广告主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        当然,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汽车买卖这样的特种要式交易,应到车管部门查看和办理有关手续,且原告在见广告后未考察投资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轻易盲从而进行交易,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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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2.八个字的作品 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桑某是一位小有名气的诗人,经常在国内外的文学刊物上发表自己创作的一些诗,受到了人们的好评。一次,桑某创作了一首短诗,发表在国内一著名的刊物上。这首名为《船》的诗,内容却只有八个字:“离开水/你能航行吗?”这首诗虽然只有八个字,却富有很深的哲理,发表后被广为传播,并被多家报纸、杂志转载。         L出版社经常印制一些精美的贺卡、明信片,并在上面印一些名言警句,或者一些具有哲学意味的短语。当桑某的诗《船》发表后,他们即看好这首诗,认为这首诗寓意深刻,发人深思,如果印制在贺卡、明信片上,肯定会有很好的销路。于是,在未经桑某同意的情况下,L出版社大量印制了带有桑某的诗《船》的贺卡、明信片,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桑某发现这一情况后,认为L出版社的行为已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便致函L出版社,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L出版社认为,桑某的诗只是阐述了一个客观的事实而已,况且整首诗就八个字,出版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桑某著作权的侵犯。无奈,桑某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学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第(一)项规定的就是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最常见的一种作品。它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是人类用来进行思想交流的约定俗成的符号系统。文字语言作为人类思想和情感交流的重要手段,既可以克服空间的距离阻隔,使身处不同国家、地域的人们能够交流思想和感情,也可以突破时间历史的限制,使后来的人能够知道历史上发生过的事件,历史上出现过的人物, 以及历史上人们所记录下来的思想和感情。这些作品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该文字形式得以存在,就是文字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文字作品依法受该法的保护。任何侵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字作品不论文字的多少、字句的长短,只要符合前面所述的作品的特征,都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故本案中,L出版社认为桑某的作品只有八个字,篇幅过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辩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仅仅因为桑某的作品过短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域之外,除非该作品不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而事实上,桑某的作品完全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它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以文字作品的方式表现出来,具有作品所要求的表达形式,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L出版社认为,桑某的作品描述的只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不存在著作权,出版社对其使用,自然也就没有侵犯桑某的著作权。这个问题涉及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首先,必须判断桑某的诗是否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一件作品的完成只要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即只要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的,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的,便具有独创性。桑某的诗《船》,从表面上看,阐述的确是人人都知道的客观事实,但这个事实的表述方式有很多,而桑某的表述让人们感知其所蕴涵的深厚思想,这不是人人都能想到的。桑某将他的思想通过形象化的文字形式表达出来了,形成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而且该作品表述相当简捷、精练,给人留出了大片的思考余地,就如同国画中的留白。此外,这首诗在语言上也具有美感,是具有独创性文字作品。故L出版社未经桑某的同意,擅自将桑某的诗《船》使用在其印制的贺卡、明信片上,已侵犯了桑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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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1.父债若要子还 并非天经地义——父债子还的问题

           老牛的妻子早亡,只留下小牛一个独子。老牛长年外出经商,很少回家。小牛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长大。小牛的爷爷奶奶在2006年相继过世。于是老牛回到老家和小牛一起居住。父子俩也过了几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2010年11月老牛被查出患有晚期肺癌,医生预计老牛只有3个月的生命。弥留之际,老牛在病床上将身后事跟亲友进行了交代,并从枕头下拿出一本存折对小牛说,自己以前长年在外,一直对小牛很愧疚,这18万存款是以前在外地做生意所赚,现在留给小牛结婚用的。2011年春节,老牛不幸病逝,小牛在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拿着相关证明将父亲的18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2011年3月,小牛收到法院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被告知一位以前和父亲做生意的陈某,起诉他要求共归还其父亲欠款10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小牛认为其对父亲老牛生前欠款毫不知情,即使对外有欠款,也和他没有关系,他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供了 由老牛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之前老牛共欠原告陈某货款10万元的事实。        在开庭质证的过程中,小牛认真核对欠条原件,发现确实是其父亲老牛的笔迹。原告陈某还向法院申请调查老牛账户的取款记录,证明老牛在农业银行的18万元存款已被小牛在2011年3月15日取出,对此小牛也予以承认。        法官在庭审中,也向双方做了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作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原告陈某考虑到以前和老牛的交情和小牛现今的难处,同意由小牛一次性支付6万元,并放弃其余4万元的诉讼请求。        中国有句俗话叫“父债子还”,生活中这样的事件也经常遇到,但在法律上这不一定正确。父亲和子女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不会因为血缘关系的存在而将还债的主体混同。“父债”就是父亲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其他人发生的债务关系,父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作为子女,在法律上没有对父亲的债务进行偿还的义务。那么,本案之中,小牛是否要对老牛生前所欠的货款承担责任呢?        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小牛是否继承了老牛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从证据的角度来看,陈某如果要让小牛承担清偿责任的话,要用证据证明两点:一是他和老牛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小牛继承了老牛的遗产。本案中,陈某用老牛出具的欠条证明了第一点,用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老牛账号的取款记录证明了第二点。而且作为被告的小牛对上述两点均予以承认。        本案中小牛继承了父亲老牛的存款,所以,应当在所继承的18万元范围内对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务超过18万元,那么小牛对超过部分可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当然,如果小牛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的话,对父亲生前所欠的债务可以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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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0.同一事件死亡 推定死亡顺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

           请看案例:         2003年10月l日龙英杰和余世芬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龙大伟。龙英杰夫妇共同经营宏达文化公司,由于经营有方,利润相当可观。2008年3月l日,龙英杰夫妇携带儿子龙大伟乘飞机去国外旅游。由于飞机失事,一家三口不幸全部遇难。丧事料理完毕以后,龙英杰唯一的亲人、已成家的弟弟龙豪杰清理了全部遗产,包括三室一厅豪华住房一套、桑塔那轿车一辆、存款158万元及其他物品。龙豪杰打算以龙英杰弟弟的身份将上述遗产全部继承。而余世芬的唯一亲人其父余明志则认为,这份遗产他应分得一半,因为这些财产是其女余世芬与龙英杰一起经营所得,属于余世芬的部分他当然有权要求继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余明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其继承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龙豪杰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其兄龙英杰的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他的妻子余世芬和儿子龙大伟已在同一空难事件中死亡,所以应当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他继承全部遗产。        而余明志则认为,同样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他是他女儿余世芬的唯一活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为他女儿的其他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丈夫龙英杰和儿子龙大伟巳经在同一空难事件中遇难,因而应该由他继承全部遗产。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龙英杰一家三口死亡的先后顺序。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据此.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在本案中,龙英杰一家三口在这次空难事件中全部死亡。如果龙英杰最后死亡的话,那么理所当然龙豪杰就会成为其兄龙英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继承全部的遗产;如果余世芬最后死亡的话,那么余明志就会成为其女儿余世芬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继承全部遗产;如果龙大伟最后死亡的话,那么余明志就会成为其外孙龙大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从而继承全部遗产。         对于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我国《继承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作了补充说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本案中,龙英杰夫妇是龙大伟的长辈,在没有办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他们先于龙大伟而死亡。并且由于他们都有继承人且辈份相同,所以应当推定龙英杰夫妇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这样一来,龙大伟最后死亡,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就龙英杰夫妇留下的全部财产而言龙英杰、余世芬的遗产应当各占一半。龙英杰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剩龙大伟一人,因而龙英杰的遗产应当全部由龙大伟继承。而余世芬的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余明志和龙大伟两人。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指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余明志和龙大伟各得了余世芬遗产的一半。这样一来,余明志实际已取得龙英杰夫妇留下的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而龙大伟则继承了四分之三。最终,依照龙大伟最后死亡的推定,他的遗产应当由他的继承人继承。而其外祖父余明志是龙大伟唯一活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龙大伟的遗产应当由余明志全部继承。其结果就是龙英杰、余世芬夫妇的共同遗产全部由余明志依法继承。至于龙豪杰,由于其兄龙英杰死亡时其仅为第二顺序继 承人。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开始 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而,龙豪杰无权要求继承龙英杰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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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9.“捉奸”虽“捉双” 未必有赔偿——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

           案情介绍:小柳与大森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有一天小柳无意间听到大森在通电话,语气很暧昧,因此怀疑大森有外遇,一天深夜,小柳发现大森与一名女子小莲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小莲家中,发现大森和小莲二人正从床上起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小柳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小柳向法院起诉与大森离婚,并举出当晚捉奸在床的证据,认为大森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大森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万元。        小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弄清小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要弄清在哪些情况下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中的第(二)种情形“与他人同居”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如何认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对与他人同居欲适用损害赔偿,需具备以下条件: (l)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4)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曾有不少人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在理解中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得到赔偿,千方百计去“捉奸”,尽力搜集配偶通奸的证据,有不少人花了巨额费用委托所谓侦探公司进行侦探调查,不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获得法院的采纳,反之可能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后果,弄巧成拙,吃了侵犯第三人隐私权的官司。       一般而言,在自己家中和公众场所拍摄的照片等能获得法院的认定,有些当事人闯入他人居所等强行拍摄的照片等,法院一般不予以认定。在这类诉讼中,有力的证据主要包括对方写的保证书、悔过书、双方往来的书信、照片录像等,但是如前所述,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否。        另外,有些当事人认为拍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照片就能在离婚时要求赔偿,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可以得到赔偿的无论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要求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即一段时间的连续的共同生活,仅仅拍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不能获得赔偿。因此当事人应尽量多搜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而且一定要注意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本条法律所关注的,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所以,案例中小柳以“捉奸”的事实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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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8.婚内忠诚协议 违约按约赔偿——婚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邢某钢和郭某芳双方在网络上相识,并从网络走向现实。经过半年的接触,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l日,郭某芳在逛论坛时看到一份“夫妻婚后协议”后,觉得很有道理,遂下载打印。经过和邢某钢的“友好协商”,双方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和双方的父母要有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由于道德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芳发现邢某钢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邢某钢进行了“口头警告”。2011年l月,郭某芳以邢某钢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今邢某钢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郭某芳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忠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某钢违反了“忠诚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某钢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新婚时为了好玩而写,只是为了讨好原告而已,不能当真。同时有外遇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况,原告诉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审理,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原告郭某芳和被告邢某钢约定200000元赔偿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法院认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被告邢某钢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内容并不多,只是结婚证和“夫妻忠诚协议”,而且也没有被告有婚外情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这就形成了自认的法律后果,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在实践中,也有很多相反的案例,这里不一一列举。        对婚内忠诚协议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法律上并无明确,实践中也无定论。法院的判决体现的是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肯定比否定更有利于社会的正义、发展,但也并不是说对所有的忠诚协议都将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举证中,首先要证明忠诚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要证明对方违反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如婚外情等,这个在举证中有一定难度,本案中主要是被告自认,但如果被告不自认,则需要进一步举证。在忠诚协议的案件中,如果能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要求对方按照忠诚协议予以损害赔偿,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会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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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7.妻因婚外情怀孕 夫诉离婚可胜诉——男方离婚诉权的例外

           某市新龙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吕蒙修(男)与该市时尚商贸公司业务员贾美南(女)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半年后二人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般,双方都觉得相处得不十分和谐,遇事总不免拌嘴争吵。        2009年4月,吕蒙修所在的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外省的某一大型工程项目,吕蒙修受公司指派去了外省工地。由于工作紧张,吕蒙修这一去就是10个月,直到2010年2月春节前才回家探亲。令他想不到的是,回家后他竟发现妻子已有4个月的身孕。他这10个月都不曾同妻子同居,妻子怎么会怀孕呢?在吕蒙修的一再追问下,贾美南最终承认在吕外出期间她曾与以前的相好发生过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吕蒙修顿时感到自己受到了莫大侮辱,他一把抓起贾美南挥舞着拳头欲发泄心中怒火,但最终还是忍住了。第二天,吕蒙修将一纸离婚协议送到贾美南面前,但贾美南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说法律上有规定,丈夫不能在妻子怀孕期间提出离婚。难抑心中怒火的吕蒙修只好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贾美南离婚。        某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研究后受理了此案。原告吕蒙修在庭审时情绪激动、坚决要求离婚、不接受法院调解。调解无效后法院做出判决:准予原告吕蒙修与被告贾美南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协议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贾美南不服,以该院受理案件和判决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是适当的。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妻子于婚后发生婚外性关系而致怀孕,丈夫诉请离婚的案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还包括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是不能提出离婚的。对于男方于此间的离婚诉求,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男方的离婚诉求会被人民法院受理,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处理。本案便是一个人民法院于婚姻中的女方处于怀孕期间的特殊时期受理男方离婚请求、予以审理的案例。本案两级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适当的,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案中一审被告贾美南认为法院不该受理案件,不该判决准予离婚是因为她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理解得不完整、不准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在婚姻中女方的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期间,男方不得行使离婚诉权。也就是说,在这一特殊期间内,不管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了准予离婚的标准,男方均不得向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在这一特殊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立案后始发现女方正处于怀孕期间或处于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法院应当即刻停止审理,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但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在规定了婚姻中对男方离婚诉权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这种限制的例外,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诉权并不受限制,法院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对于那些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婚姻法》未作具体列举,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主要包括:其一,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其二,确实存在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他方实施暴力、虐待或者虐待、遗弃婴儿的,这些行为有可能危及一方或婴儿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意外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形下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第一种情况,因此, 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并做出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法院受理“妻子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丈夫起诉离婚”的案件后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应视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判决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还是调解暂时不离婚。在女方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事实经查属实的前提下,如果男方情绪平稳,只是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可以做男方的工作,调解暂时不离婚或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体现对特殊时期女方的保护。如果男方情绪冲动,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或其他意外发生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也是必要的。        本案中,受诉法院正是看到作为原告的男方在庭审时情绪激动、坚决要求离婚、不接受法院调解等,做出了原、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的判断,并做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受诉法院的这种处理是适当的,符合处理这类案件的办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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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6.母亲改嫁丧劳力 子女依法应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吴中兰,女,中年丧夫,仅有一个儿子王亮,因担心儿子在自己改嫁后受委屈,一直未再婚,把全部心血都倾注在儿子身上。谁知儿子并不理解母亲的一片苦心,对母亲极为粗暴。吴中兰以为儿子娶妻后会变好,没想到儿子儿媳共同虐待年过半百的老太太。吴中兰每天洗衣做饭擦地板,一直忙到深夜。而且,儿子儿媳遇到不顺心的事还常常拿老太太出气。吴中兰感到十分委屈,经常偷偷躲在村后抹眼泪,同村的独身老人李老汉发现后,十分同情。后经人撮合,两位老人打算共同生活。吴中兰的儿子儿媳得知此事后,非常痛快地同意了,因为他们早就觉得老太太碍事。于是,两位老人于200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可是由于两人没什么收入,生活比较清苦。吴中兰几次找儿子儿媳索要赡养费,都被拒绝。最后,吴中兰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子王亮给付赡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王亮辩称,其母已经改嫁.因而他不应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王亮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因而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指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因为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应坚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那些借口父母分家不公,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等种种不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通过调解或判决使其履行赡养义务。遗弃父母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亮借口母亲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是正确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支持、供给‌,‌更重要的是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子女成年‌,‌成家另过‌,‌父母身边无人照顾‌,‌是父母精神上的最大失落‌,‌在父母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父母要求子女的赡养更多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常回家看看”这首流传甚广的歌曲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父母对子女赡养的要求‌,‌准确地说‌,‌经济上的支持、供给和赡养‌,‌只能解决日常生活的部分需要‌,‌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慰‌,‌却是伴随父母终身的“给养”‌法。        俗话说,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父母生养了子女,也许就是这种血缘的不可选择性,使子女在父母年老时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成为义不容辞的责任。赡养老人,不应视做是家庭以外的负担,不应是温饱盈余之后的“善行”,而应成为日常生活中朴素而温情的一部分。请你,为了自己的将来,做好子女的表率,赡养老人,善待父母。如果你今天不善待自己的父母,你不担心将来你的子女在你老了的时候学你对待父母的模样对待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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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5.婚前首付婚后还贷 产权可判登记一方——离婚时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的处理

           原告康明亮与被告关小青于2006年6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某日生女康德盈。婚后双方在生活中没有注入家庭概念,在思维及行为方式上仍保持婚前的个体独立性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9月某日,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康明亮婚前于2006年4月12日在安源新区罗马风情以155432元购买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47432元,并于2006年9月19日在萍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93000元,期限15年,到期利息18697.44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关小青支付购房款15000元。截止诉讼时止,按月支付了贷款42432.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罗马风情处住房在婚姻期间的增值及现值,装修残值进行司法评估,房屋主体现值356246元,增值额200814.10元,装修残值47994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理解,珍视家庭生活,否则必然引起矛盾的产生,本案中,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法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财产分配上的争议,法院认为:l、房屋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属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全部增值额进行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 2、2006年9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购房款权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争执该购房款系自己支付,由于原告每月从收入中支付按揭贷款,因此得出婚姻期间支付的15000元应共同所有的结论。对此,法院推定该款系被告出资支付,因交款时间发生在婚姻登记之日后三个月左右,在没有其他收益情形下,认定该款系被告婚姻期间共同收入所付有悖常情,所以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同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亦应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最后,对于婚生女康德盈的抚养权,考虑到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明亮与被告关小青离婚。         二、婚生女康德盈由原告抚养,被告关小青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康德盈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票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座落在安源区安源镇萍安中大道158号罗马风情某号楼某某室房产归原告康明亮所有,所欠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康明亮对被告关小青作以下补偿:l、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房屋在婚姻期间增值额计33117.10元。计算方式:(15000元*42432.85元)÷(155432元*18697.44元)*200814.10元÷2。2、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婚姻期间共同还贷金额42432.85元中50%计21216.43元。3、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装修残值47994元中50%计23997元。4、原告康明亮返还被告关小青购房首付款1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93330.53元,由原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告、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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