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患者不配合 医院不担责——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李某于2011年4月12日来到某医院整形科对医生说希望通过整形手术把脸变短些。主治医生对其进行仔细检查后确诊其患有“长脸综合症”,可以通过整容手术改变脸形。李某表示同意手术。双方约定4月23日实施手术。在离开时医生向其交代了手术前不要进食等注意事项以及术后可能出现呕吐、呼吸窒息等并发症的相关问题。22日,李某到医院做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手术禁忌症。在其离开时,主治医师再次向她交代了手术前不要进食等注意事项。次日中午,李某如约来到医院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上手术台之前,医生再次询问李某是否进过食,其予以否认。术后三个小时,李某用手指着口腔示意不舒服,医生用吸引器为其抽吸了30毫升的口腔内泌物,但李某依然呼吸困难,并出现了牙关紧闭、异常烦躁的状况。主治医生立即通知其他科室一起对其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对李某的死亡医院是否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情形的规定。现就本条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解读如下: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具体而言,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比较常见,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有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过失的情况比较常见。如近视眼激光手术后,医务人员再三明确叮嘱患者应按时滴用抗生素眼药水,否则会产生眼部炎症等不良反应,但患者疏忽大意不遵医嘱,在医务人员复查并告知其遵行医嘱后,仍未遵行,结果感染炎症。以上两种情况,医务人员已经合理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且采取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患者的行为即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其紧急性包括: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二是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治愈率。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不仅未取得治愈的效果,反而带来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李某死亡,医院及医务人员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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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药品缺陷致人损害 药厂医院连带担责——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

           2006年发生震惊全国的“齐二”假药案件。4月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重症肝炎病人中先后出现多例急性肾功能衰竭症状。会诊专家怀疑可能是患者新近使用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夜”引起的。经查,江苏省不法商人王某以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泰兴化工总厂的名义,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将工业原料二甘醇假冒药用辅料丙二醇,出售给齐二药。齐二药采购员违规购入假冒丙二醇,化验室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操炸规程,签发合格证,致使假药用辅料投入生产,制造出假药“亮苗甲素注射液”并投放市场,继而发生多人死亡的恶性案件。若以以《侵权责任法》的视角看本案,受害人亲属可以向谁主张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患者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受到损害的,在立法征求意见中争议相对较小。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立法征求意见中就医疗机构是否为销售者有不同意见。但是,本条主要以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为目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具体规定。一些医疗机构的同志也认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符合社会一般常理,可以接受。        关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情况复杂一些,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但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均认为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用血,《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等都规定了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的各个环节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医疗机构未履行职责,如对血液的储存措施不当、血型核对错误、交叉配血错误、输血后发生不良反应抢救不当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涉及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责任。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许多患者在因此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诿,求偿困难的经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本条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在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以《侵权责任法》的视角看本案,受害人的亲属既可以向“齐二”索赔、也可以向医院索赔,也可以将“齐二”和医院作为共同被告,追究它们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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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篡改病历资料 推定存在过错——过错推定的情形

          王某因车祸右腿膝盖后部受伤,在某医院经历六次手术之后,他的右腿踝部以下被截肢。此后,张某先后十余次去医院讨要自己的病历。但 当医院最后同意提供病历复印件时,王某发现病历被明显修改过。修改前的病历记载足以证明患者下肢缺血是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而如果按修改后的手术记录进行鉴定,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他认为,医院这样做是为了掩盖失误:在第一次手术时,固定一块脱落小骨的钢针别到了血管上,造成右腿膝盖以下缺血十一小时,最终不得不截肢。医院要承担责任吗?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本条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在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患者有损害,因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因此,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推定存在过错。但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设有过错。        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了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两项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本案中患者受损害,而医院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形,应推定医院有过错,医院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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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未尽相应诊疗义务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诊疗义务

           2011年3月25日,在某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人员没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认真核对,竟将两个不同病因等待手术的患儿搞错:一个本该做扁桃体剥离术的5岁患儿明明,竟被当作需要做心脏手术的冬冬,将其开胸误做了心内修补术,并且将为明明备用的“B”型血输入了“A”型血的冬冬体内,造成了严重的输血反应;而对该做心内修补术的4岁患儿冬冬,竟误将其摘除扁桃体。事故发生后,医院全力抢救两位患儿,在共同努为下,两位患儿才转危为安。刀该医院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         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是否充分、诊断和治疗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问诊义务。在日本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医师在对职业供血人(该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赖的血清反应的阴性检查证明、健康诊断书、血液调供所会员证等材料)进行问诊时,依照惯例询问“是否身体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当时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症尚无任何外在表现足以引起医师注意),实施了抽血输血,最终导致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梅毒。该案焦点在于医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问诊。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对持有上述证件的职业供血者,依照医学界惯例只需询问“身体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进行抽血,但医学界这一惯例仅是判定过失轻重的参酌因素,仅依这种医学界惯例本身不能否定医师违反了注意义务。本案中,如果医师对供血者血液有无危险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问诊,通过仔细观察他回答时的反应来诱导其作出真实回答,则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这一事实。所以本案医师未尽“最善注意义务”。        第二,关于诊断过失。诊断过程中医师的过失行为主要是误诊,但并非所有误诊都可判定存在过失。因人体生理的复杂性及许多疾病在症状上的相似性常使医师难以一次性诊断正确。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中介绍,欧洲法院在误诊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一例误诊案件中仍适用传统的过失标准,认为要考虑未查出病症和其他诊断错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无法避免的。        第三,关于治疗过失。各国法院对治疗过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谨慎的态度。如丹麦最高法院曾在一例案件中判定医师无过失,该案中医师作了20次尝试,试图将管子插入病人的气管,但终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法院认为,麻醉过程过长并不表明医师具有错误,因为它是源于对极不寻常症状的错误估计。同时,治疗方法选择过程中的错误也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在这方面,法院倾向于给医师相当的自由空间。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被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在本案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竟然把患者搞错,显然连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应该认定为医疗事故,由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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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未尽说明告知义务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知情同意权利

          2011年3月某日,原告周某感觉左眼疼痛,来到被告某医院就诊。主治医师诊断其患有“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需要手术摘除。周某在该院接受了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周某感到不能睁眼,遂又到被告处就诊。该医院为周某实施了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手术。术后周某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后来,周某到另一医院就诊,主治医师告知其左上睑下垂是由于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术前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手术前未向自己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而且被告在为自己进行手术过程中还切断了上睑提肌,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周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吗?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的说明告知义务或者患者知情同意权利的规定。        医方说明义务源自上世纪中叶,美国1914年就有相关案例,某患者因脊椎方面的疾病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前医院向患者告知该手术可能导致死亡,但未告知可能导致残疾。术后患者残疾,以医院告知不足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患者的要求。其后各国法律对此都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这些规定普遍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遵循,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本条对这些规定加以借鉴。       适用本条应当把握如下两个要点: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上述说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2.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并不是说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手术前未向原告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侵犯了原告对病情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的知情权,使原告丧失了手术选择权,从而原告周某遭受了重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原告周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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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社负相应责任——游客游泳时溺水身亡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原告洪甲,男,1926年10月出生。原告聂某,女,1929年7月出生。原告洪乙,男,1986年9月出生。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原告洪甲、聂某、洪乙诉称,洪丙系洪甲与聂某之子、洪乙之父,洪丙在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新、马、泰地区出境游旅游合同。2009年2月23日在被告组织下,洪丙随团前往指定国家旅游。2009年3月2日上午9点30分许,在被告组织的泰国笆堤雅金沙岛旅游活动中,洪丙下水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在组织此次活动中,没有对景点特点、海水深浅、是否适合游泳等问题向受害人作出说明或警示,领队及导游未提醒受害人下水游泳注意安全,受害人下水游泳区域也存在着安全标志不明、救生人员与措施缺失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抢救治疗也不及时。因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去金沙岛游玩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上岛之后是自由活动,是否下水游泳是游客自己决定。岛上游泳区域确实缺失海水的深浅标志,被告对此地理环境确实也缺乏告知。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洪丙应当自己知道下海游泳的危险性,故被告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的,主要责任还是在于洪丙本人。事故发生后,地接旅行社曾补偿给原告39,000元,被告则为原告垫付了家属往返机票费12,318元、丧葬费2789元、救治9,893.60元、住宿费2,800元、餐费1,260元、交通费3,200元、签证费750元。另外,洪丙尚欠被告旅游费41,91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洪丙所欠的旅游费可以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被告均无异议,但其中的丧葬费,被告事实上已支付了2,789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洪丙是原告洪甲与聂某的儿子、洪乙的父亲。2009年 2月20日洪丙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签订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十日游旅游合同。2009年2月23日在被告组织下,洪丙随团前往指定国家旅游,2009年3月2日上午,被告组织洪丙等游客至泰国笆堤雅金沙岛游玩,岛上游客自由活动时洪丙下海游泳,游泳过程中洪丙不幸溺水身亡。        法院认为,游客洪丙不幸溺水身亡,主要是洪丙本人疏忽大意导致的,而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对此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应赔偿原告洪甲、聂某、洪乙机票费、丧葬费、救治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签证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7789.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共计人民币33,010.6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管人民币224,778.44元,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旅行社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旅行社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如果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而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总体而言,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l款均对此出了规定。         就本案而言,游客洪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重视自身的安全,对自己的能力及下海游泳的风险具有一定的估算,在尚不知晓水域环境的情况下不应贸然下海游泳。然而,洪丙疏忽大意,结果溺水身亡。因此,对于这不幸后果的发生,洪丙本人负有主要责任。至于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旅游服务的法人,被告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对游客履行安全行安全保障义务,金沙岛上的旅游尽管是自由活动,但作为专业组织此项旅游活动的单位,被告应当比游客熟悉此处环境,应当意识到游客在岛上下海游泳可能会产生危险后果,故被告有义务在游客游泳前将当地的水域情况向游客作出说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以使游客慎重对待。然而,被告知道游泳区域缺失海水的深浅标志,却未履行告知与警示义务,即没有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洪丙溺水身亡,被告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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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妻与他人通奸染病 夫被传染可获全赔——混合责任与全部责任

           原告吴某(女)与被告王某(男)系同一单位职工。春节期间,原告与被告两人被单位安排值夜班。某日后半夜,被告为消磨时间拿来了放像机、录像带,于是两人一同在值班室看录像。剧中出现了男女激情镜头,受剧情影响,被告提出“玩一玩”的要求,原告当时口头表示不同意,怕“对不起丈夫”,但实际行动上并未作强烈的反对。后来吴某经不起被告的挑逗,于是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事后两人继续值班,原告也未更多责怪被告,而是一同表示此事“不能让任何人知道”,“只此一回”。次日,吴某回到家中并未将此事告诉其夫周某(本案另一原告),这晚夫妻同房。数日后,吴某发现下身搔痒,随后周某也发现自己有同类病状,于是夫妻俩一同前往医院检查,方知已患性病(淋病)。经周某再三追问,吴某方讲出事情原委。于是,夫妻两人在进行治疗的同时,以致身体伤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         审理中,关于原、被告身患性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法医鉴定事实明确,认定的意见统一,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为此,应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原告吴某的身体伤害可否要求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另一方面原告周某的伤害能否要求赔偿?应如何得到赔偿?         首先,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理由是:         1.吴某与王某发生婚外性行为,是一种有悖于伦理的非道德行为,但这种行为与《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中所说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同。非法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法律对吴某与王某此种“只此一回”的婚外性行为并未作任何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将吴某与王某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行为,进而得出吴某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属于非法利益而不予保护的结论。吴某因婚外性行为而致身体遭受损害,其身体健康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2.王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要件。从客观方面讲,王某勾引吴某发生了性行为,且致使吴某身体受到损害,经法医鉴定,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主观方面讲,王某有过错,即王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仍与吴某发生性行为,即使不存在希望吴某亦患性病的故意,也存在着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放任结果发生的过失。因此,被告王某对吴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吴某也有过错。吴某虽不知王某患有性病,但却明知与他发生性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吴某对这次婚外性行为也存有过失。这是一种混合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种侵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的情形属于混合过错或称混合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各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吴某身体受到伤害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其次,对于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周某的健康权与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健康权和名誉权。周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这决定了他们的性利益是一种关联利益,侵害吴某的性利益必然要对其丈夫的性利益造成侵害。另外,王某与吴某的通奸行为必定会造成周某的名誉受到损害。         2.被告王某主观上有过错,而原告周某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明知吴某系有夫之妇而与吴某发生性行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周某的身体伤害却采取了放任态度,主观上显然有过失。而原告周某在此案中无任何过错,系无辜受害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周某的人身和名誉伤害应得到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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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花盆意外伤人 主 人承担责任——悬置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周末天气不好,风很大。郑小菲正在炒菜,发现没有了酱油,急忙关了煤气下楼去超市。刚刚踏出单元门,头顶“呜——”的一声,郑小菲心想坏事了,身体还没来得及反应,头上“咣当”一声,郑小菲当场就被砸得眼冒金星,“哎哟“一声倒在了地上。老半天回过神来,只见一个摔碎的花盆,落在自己身旁。再一摸头顶,流血了……保安急忙送她去医院。处理伤口后,大夫作了检查,说有轻微脑震荡,需要观察。事后发现这花盆是3楼住户家的。这家人因为不常住,阳台上没有封闭,台子上零散地放着着几个花盆。由于找不到花盆的主人,这些治疗费和诊断费用,都是郑小菲自己支付的。                                 一个月后,郑小菲见到了这家主人。郑小菲上门说了事情的原委,保安也作证,证明那天确有此事,值班记录里面详详细细记录着呢。郑小菲提出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医药费。对方满脸堆笑地道歉,说自己还没发现少了一盆花呢。估计是被大风吹落的,实在对不起了。说到赔偿的事情,对方眉头皱起来了,说:“这纯属意外,要放在法律上,要算是不可抗力了吧?又不是我打伤了你,那个花盆也不是我扔下去的,你找我有什么用呢?这风可不是我管得着的。”郑小菲觉得对方说的不对,可是又不知道应该怎么反驳他。难道自己就这样自认倒霉吗?        事实上,郑小菲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花盆的主人对这次意外事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在各国的立法上一般都被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l)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可见不可抗力的形成,有两个关键之处:(l)不可抗力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引起的,而是由于客观的外在原因引发的;(2)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其所引发的后果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可抗拒和不可避免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在法律上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过错是推定的,不需要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法院就会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假若认为自己没有过错,那就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花盆从天而降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花盆的主人是有责任的。虽然花盆的主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作为成年人,在未封闭的阳台边上搁置花盆,本身就是存在危险隐患的。一旦跌落,势必会造成人身损害。依据对无过错侵权行为的规定,该住户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且该住户并未对阳台的边缘进行妥善的修固维护,采取固定花盆的实际措施来防止花盆的坠落,这也是造成花盆被大风吹落砸人的主要原因。因此该住户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原因归结为:(l)作为花盆的所有者,又是花盆实际的占有者、管理者,行为人负有对花盆的摆放尽到安全之义务,不得对他人形成侵害;(2)花盆坠落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将花盆摆放在安全的地方所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花盆的主人应该承担对受害者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费用具体包括:误工费、医药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等实际损失。         对于受害者也要注意,一旦发生了类似情况,一定要保留好涉及治疗的相关票据,以便作为日后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的凭证。而因为管理不慎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本着诚信与社会公德之要求,也应该及时地解决问题,而不应一味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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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事行为即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邱杨林(男)与伊丽华(女)多年相识,关系密切。1996年双方从广告中获悉牛元中(男)欲将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某栋某号房屋一套出售,即共同查看房子,并商定购房价69000元后,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1996年9月,伊丽华从牛元中处拿到该房屋钥匙后,对部分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用去装修费用3227.40元。至同年10月5日止,牛元中累计收到购房款46000元后,即出具一张收条给伊丽华。邱杨林在场,对此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28日,邱杨林与牛元中夫妇签订购房协议,房屋总售价69000元。次日,邱杨林交清购房余款23000元后,到安源区公证处办理了购房协议公证书,并由牛元中重新开具了一张收到购房款现金总额69000元的收条给邱杨林,并注明以前收条作废。因邱杨林与牛元中订立购房协议以及交付房款23000元,办理公证书,重新开具购房款现金收据等行为,没有告知伊丽华,牛元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误认为邱杨林与伊丽华系夫妻关系。伊丽华自1996年9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便在该房屋内居住,1997年l2月又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定居。 1998年12月,邱杨林夫妇以该房屋系邱杨林出资购买为由,到伊丽华处吵闹,引起纠纷。原告伊丽华则将牛元中列为被告、将邱杨林列为第三人,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牛元中向原告伊丽华出具收据收购房款46000元,第三人邱杨林在场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伊丽华收到房屋钥匙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并进行装修,时间过两年,故该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交纳,第三人邱杨林认为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并借给原告居住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房款也未由其中一人全部付清,故该买卖关系没有完全成立。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被告也同意收回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邱杨林隐瞒实情,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伊丽华与被告牛元中对于该民事行为无效引起纠纷亦承担相应责任。1999年某月某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二、原告伊丽华返还被告牛元中座落于本区凤凰街河口下8-1-7号商品住房壹套(含装修部分),被告牛元中返还原告伊丽华购房款46000元,返还第三人邱杨林23000元。        三、原告伊丽华装修房屋损失3227.40元,由被告牛元中承担1936.44元,第三人邱杨林承担1290.96元。         一审法院凭什么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一审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牛元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误认为邱杨林与伊丽华系夫妻关系,误认为把房子卖给了邱杨林就等于卖给了伊丽华,误认为把总收据交给了邱杨林就等于交给了伊丽华,当事人牛元中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买卖房屋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如何处理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伊丽华返还被告牛元中座落于本区凤凰街河口下8-1-7号商品住房壹套(含装修部分),被告牛元中返还原告伊丽华购房款46000元,返还第三人邱杨林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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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不能证明自己没错 法律推定其有过错——侵权诉讼中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2009年4月的一天,原告张某在某市洪桥镇基地2号地块北侧安装临时用电电线杆时,附近一在建工地上忽然坠落一木块,恰好击中其左肩及头部,被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和头皮裂伤。        事后,张某得知该工程开发商为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城东建筑有限公司,遂与施工单位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因施工单位认为张某受伤与其无关,张某将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城东建筑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案件审理中, 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清楚事情发生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施工单位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则辩称,张某受伤并非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所致。事发当日,张某在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围墙外安装电线杆,其所受伤害是由于野蛮作业而导致一木块坠落,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并无过错。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2月,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城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应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法院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附近没有其他在建高层建筑,且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原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受害人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只要发生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事实,首先推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且不需受害人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不能免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 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再把举证责任加给加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已举证证明了其受损害的事实,而且事发地点除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正在建设施工之外,周围没有其他施工工程。结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联防队队员的证词等证据锁链,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所受损害与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另认为,被告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后,虽然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就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了举证,但是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事发地附近没有其他在建高层建筑,且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否定。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表现为疏忽或懈怠,不设置防护网,以致造成了木块脱落伤人的损害结果。鉴于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适用侵权诉讼过错推定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同样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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