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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花盆意外伤人 主 人承担责任——悬置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周末天气不好,风很大。郑小菲正在炒菜,发现没有了酱油,急忙关了煤气下楼去超市。刚刚踏出单元门,头顶“呜——”的一声,郑小菲心想坏事了,身体还没来得及反应,头上“咣当”一声,郑小菲当场就被砸得眼冒金星,“哎哟“一声倒在了地上。老半天回过神来,只见一个摔碎的花盆,落在自己身旁。再一摸头顶,流血了……保安急忙送她去医院。处理伤口后,大夫作了检查,说有轻微脑震荡,需要观察。事后发现这花盆是3楼住户家的。这家人因为不常住,阳台上没有封闭,台子上零散地放着着几个花盆。由于找不到花盆的主人,这些治疗费和诊断费用,都是郑小菲自己支付的。 一个月后,郑小菲见到了这家主人。郑小菲上门说了事情的原委,保安也作证,证明那天确有此事,值班记录里面详详细细记录着呢。郑小菲提出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医药费。对方满脸堆笑地道歉,说自己还没发现少了一盆花呢。估计是被大风吹落的,实在对不起了。说到赔偿的事情,对方眉头皱起来了,说:“这纯属意外,要放在法律上,要算是不可抗力了吧?又不是我打伤了你,那个花盆也不是我扔下去的,你找我有什么用呢?这风可不是我管得着的。”郑小菲觉得对方说的不对,可是又不知道应该怎么反驳他。难道自己就这样自认倒霉吗? 事实上,郑小菲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花盆的主人对这次意外事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在各国的立法上一般都被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l)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可见不可抗力的形成,有两个关键之处:(l)不可抗力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引起的,而是由于客观的外在原因引发的;(2)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其所引发的后果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可抗拒和不可避免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在法律上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这种过错是推定的,不需要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法院就会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假若认为自己没有过错,那就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花盆从天而降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花盆的主人是有责任的。虽然花盆的主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作为成年人,在未封闭的阳台边上搁置花盆,本身就是存在危险隐患的。一旦跌落,势必会造成人身损害。依据对无过错侵权行为的规定,该住户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且该住户并未对阳台的边缘进行妥善的修固维护,采取固定花盆的实际措施来防止花盆的坠落,这也是造成花盆被大风吹落砸人的主要原因。因此该住户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原因归结为:(l)作为花盆的所有者,又是花盆实际的占有者、管理者,行为人负有对花盆的摆放尽到安全之义务,不得对他人形成侵害;(2)花盆坠落的原因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将花盆摆放在安全的地方所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花盆的主人应该承担对受害者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费用具体包括:误工费、医药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等实际损失。 对于受害者也要注意,一旦发生了类似情况,一定要保留好涉及治疗的相关票据,以便作为日后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的凭证。而因为管理不慎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本着诚信与社会公德之要求,也应该及时地解决问题,而不应一味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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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事行为即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邱杨林(男)与伊丽华(女)多年相识,关系密切。1996年双方从广告中获悉牛元中(男)欲将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某栋某号房屋一套出售,即共同查看房子,并商定购房价69000元后,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1996年9月,伊丽华从牛元中处拿到该房屋钥匙后,对部分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用去装修费用3227.40元。至同年10月5日止,牛元中累计收到购房款46000元后,即出具一张收条给伊丽华。邱杨林在场,对此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28日,邱杨林与牛元中夫妇签订购房协议,房屋总售价69000元。次日,邱杨林交清购房余款23000元后,到安源区公证处办理了购房协议公证书,并由牛元中重新开具了一张收到购房款现金总额69000元的收条给邱杨林,并注明以前收条作废。因邱杨林与牛元中订立购房协议以及交付房款23000元,办理公证书,重新开具购房款现金收据等行为,没有告知伊丽华,牛元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误认为邱杨林与伊丽华系夫妻关系。伊丽华自1996年9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便在该房屋内居住,1997年l2月又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定居。 1998年12月,邱杨林夫妇以该房屋系邱杨林出资购买为由,到伊丽华处吵闹,引起纠纷。原告伊丽华则将牛元中列为被告、将邱杨林列为第三人,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牛元中向原告伊丽华出具收据收购房款46000元,第三人邱杨林在场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伊丽华收到房屋钥匙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并进行装修,时间过两年,故该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交纳,第三人邱杨林认为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并借给原告居住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房款也未由其中一人全部付清,故该买卖关系没有完全成立。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被告也同意收回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邱杨林隐瞒实情,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伊丽华与被告牛元中对于该民事行为无效引起纠纷亦承担相应责任。1999年某月某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二、原告伊丽华返还被告牛元中座落于本区凤凰街河口下8-1-7号商品住房壹套(含装修部分),被告牛元中返还原告伊丽华购房款46000元,返还第三人邱杨林23000元。 三、原告伊丽华装修房屋损失3227.40元,由被告牛元中承担1936.44元,第三人邱杨林承担1290.96元。 一审法院凭什么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一审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牛元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误认为邱杨林与伊丽华系夫妻关系,误认为把房子卖给了邱杨林就等于卖给了伊丽华,误认为把总收据交给了邱杨林就等于交给了伊丽华,当事人牛元中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买卖房屋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如何处理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伊丽华返还被告牛元中座落于本区凤凰街河口下8-1-7号商品住房壹套(含装修部分),被告牛元中返还原告伊丽华购房款46000元,返还第三人邱杨林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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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不能证明自己没错 法律推定其有过错——侵权诉讼中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2009年4月的一天,原告张某在某市洪桥镇基地2号地块北侧安装临时用电电线杆时,附近一在建工地上忽然坠落一木块,恰好击中其左肩及头部,被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和头皮裂伤。 事后,张某得知该工程开发商为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城东建筑有限公司,遂与施工单位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因施工单位认为张某受伤与其无关,张某将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城东建筑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案件审理中, 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清楚事情发生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施工单位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则辩称,张某受伤并非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所致。事发当日,张某在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围墙外安装电线杆,其所受伤害是由于野蛮作业而导致一木块坠落,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并无过错。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9年2月,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城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应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法院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附近没有其他在建高层建筑,且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原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是:受害人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受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只要发生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事实,首先推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且不需受害人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不能免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 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再把举证责任加给加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项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已举证证明了其受损害的事实,而且事发地点除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正在建设施工之外,周围没有其他施工工程。结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联防队队员的证词等证据锁链,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所受损害与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另认为,被告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后,虽然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就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了举证,但是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事发地附近没有其他在建高层建筑,且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否定。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表现为疏忽或懈怠,不设置防护网,以致造成了木块脱落伤人的损害结果。鉴于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城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适用侵权诉讼过错推定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还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同样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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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洪水冲岸毁坏农田 无法请求民事赔偿——不可抗力
前不久我收到一封读者来信,全文如下: 胡律师: 你好! 我是从《城市周刊》中《远宏说法》栏目看到,你们从事法律工作,我作为一名读者,今天碰到一件难事,希望你们帮助解决法律上的问题:“下雨涨水,厂方石岸倒塌冲毁农田能否要求赔偿”。 2005年以前,小河两边都是种水稻的农田。2005年,东润环保材料厂填农田建厂,并在河中用石头筑起一道石头堤岸,并在石岸上面堆放大量的环保材料,另一边仍种水稻,农田泥岸。2008年6月8日下雨,河里涨水,东润环保材料厂的石岸倒塌,堆放在石岸上的用袋子装好的上千包环保材料和石头全部倒入河中,占据整个河道。河水迅速涨,将对面农田冲毁冲走大量泥土,面积50平方米,长25米(顺着河流方向)宽1-2米、深达1.5-2米。环保厂的上千包材料在1个月之后(7月15号左右)才搬上来,石头至今仍在河中,冲毁农田后,与厂方交涉要求赔偿,恢复农田。厂方态度一直就是说天下雨涨水冲毁,属天灾,不可抗力,不予赔偿。多次找政府出面调解此事,也无结果。请问胡律师:难道真的是“天灾负责,厂方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吗?我的要求修复被毁农田合理要求能够得到保障吗?敬请胡律师指点迷津!谢谢。 萍乡市福田镇连陂村24组李绍文 2008年9 月1 日 该读者所谈的情况涉及到不可抗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在各国的立法上一般都被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本栏目第64期曾提到过这个问题。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l)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可见不可抗力的形成,有两个关键之处:(l)不可抗力事件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引起的,而是由于客观的外在原因引发的;(2)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其所引发的后果是人力所不能控制、不可抗拒和不可避免的。 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可能会导致原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如必须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也可能导致新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如财产投保人在遇到因不可抗力所受到的在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时 ,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出赔偿关系。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遭遇事故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般都订有不可抗力条款,其内容包括:不可抗力内容;遭到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事故报告和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的责任范围。如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应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则一般采取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当事方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负赔偿责任。 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读者来信中所说的情况,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属于东润环保材料厂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农田损害,东润环保材料厂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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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泄露用户信息 侵犯公民隐私——公民的隐私权
2009年3月2号,市民柳先生向萍乡市《政风行风热线》栏目组反映:“登录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缴费系统,只要随意输入一个江西省内的电信的固话或小灵通号码,它都能显示机主的姓名和欠费情况。我现在就质疑:这些资料没有经过本人的授权怎么可以随意查询。” 收到反映后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城市之声”记者进行了调查。记者从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分行电子银行部一位姓张的先生处得知,在工商银行网上萍乡移动、萍乡电信公司的缴费站里,原先给手机缴费有一个服务密码验证程序。因为有顾客反映验证服务密码太麻烦,忘记密码就无法缴费,所以在开发系统时就取消了这个程序。现在只要在缴费站输入手机号码、小灵通号码或者电信的固定电话号码,系统会自动查询到机主的姓名和欠费金额。张先生还告诉记者,新的操作方式已经施行将近两个月了,这些数据是实时动态的,数据由江西移动、江西电信提供。张先生还说,网上银行缴费系统各大商业银行都差不多。然而记者对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网上缴费系统进行测试,并未发现这种泄露客户资料的现象。 电话用户因为开户时电话公司要求其提供身份信息,而电话公司大都收存了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机主的个人信息,有的机主也许愿意公开,有的机主却想保留这个秘密,非常不愿意公开。若要公开,必须征得机主个人的同意。电话公司未经用户授权,擅自将客户个人资料提供给他人,这是不尊重用户的表现,电话公司和工商银行未经用户同意,不设服务密码验证程序,公开提供网上个人用户信息查询,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虽然情节不太严重,但如果给用户造成损害,用户可以依法起诉加害人,让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信秘密等。隐私权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我国隐私权观念引进时间虽不长,但《宪法》和许多法律中均有隐私权保护性条款。如我国《宪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认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隐私权的客体通常主要包括通信秘密与个人生活秘密。通信秘密在于保护公民信件、电报、电话及谈话的内容,非法公开他人电报、电话、信件、谈话的内容,为侵害公民通信秘密权利的违法行为。个人生活秘密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生活、日记、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往事以及不愿他人知悉的有关事实,非法公开他人生活秘密,为侵害公民个人生活秘密权利的违法行为。 隐私权依法受保护。除依法公开他人隐私外,其他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包括窥查、录制他人私生活事实,擅自公开他人的隐私事实、捏造事实,使第三人对当事人的私生活产生误解等,均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非法行为。对此加害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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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甲醛夺命 谁负责任——房屋装修污染中的法律问题
赵芳芳怎么也想不到,一家人欢欢喜喜搬进新房没多久,丈夫就得了白血病去世了。而这灾祸,竟然是源于无影无踪的甲醛。 原来,一住进新房夫妻俩就闻到四处弥漫着刺鼻的辣味,这引起了他们强烈的不适。就在搬进新房半年后的一天,赵芳芳无意中发现丈夫的淋巴肿了起来,便催促丈夫一定要去医院看看。尽管当时赵芳芳的丈夫没有任何感觉,但为了让妻子放心,赵芳芳的丈夫还是去医院做了检查。几天后,赵芳芳去取化验结果时医生告诉她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她的丈夫得了白血病。丈夫得了白血病,赵芳芳无论如何也不敢相信,又跑了几家医院检查结果都是一样,而且丈夫必须立即住院治疗,治疗的作用也只能暂时维持他的生命。这个事实对赵芳芳来说犹如晴天霹雳。丈夫才30多岁,身体一直很健康,怎么就突然得上这种绝症呢?医生问诊时的一句话提醒了她:你们家里最近装修过房子吗?听医生这么一问,再想起住进新房后种种不舒服的症状,赵芳芳想丈夫得了白血病,惟一的原因就是新房装修惹的祸。 当赵芳芳气愤不已地找到曾经给他们房间装修的张良质问时,意外的是张良的回答十分镇定。他认为赵芳芳丈夫得病和装修没关系,因为当初自己在装修时,各项指标都是符合要求的,如果不信还可以让检测公司来检测。 检测结果很快出来了,新房装修一年之后,储藏室和卧室中的甲醛含量竟然远远超出标准值的三倍。赵芳芳震惊了,但这个结果也使她进一步确信丈夫得上白血病就是房间装修时,使用的材料甲醛超标所致。 甲醛对于人体的危害性到底有多大呢?为了找到更加确凿的证据,赵芳芳又向专业人士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甲醛对一些疾病会起到类似催化剂的作用,可以加快病程的进度。听了专业人士的这种解释,再加上甲醛超标的检测结果,赵芳芳觉得给他们进行室内装修的张良必须要为丈夫得病承担责任。 于是,赵芳芳找到当初负责装修的张良,让他承担赔偿责任。但张良却说当初装修的材料是赵芳芳购买,因此这件事和自己无关。但赵芳芳认为,他们当时就是为了想省心才和张良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合同,所有材料都是由张良提供的。就在双方争执不休的时候,赵芳芳的丈夫去世了。不久,赵芳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余元。 张良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将包工包料这个项目划去了,这恰恰说明他们的装修不是包工包料的,材料就不是由他们提供的,就不应对赵芳芳家甲醛超标负责。 赵芳芳认为:如果装修材料是自己购买的,她没有必要将所购的东西全都详细地列出来,现在既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使用材料的具体品牌,就说明这是包工包料的装修合同。 根据有关部门研究,正常情况下人体可以承受每立方米0.08毫克甲醛,但是到每立方米1毫克,人们就能感知到甲醛的存在,再高了就对人有影响。国际一些研究机构现在已经认定,甲醛是致癌物,甲醛对人体确实有害。 在本案当中,白血病是否是因为甲醛引起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科学结论能够证明这一点。现在赵芳芳如果要去就这个事要求赔偿的话,首先她要有丈夫患白血病的医学证明,还要举出室内装修的材料、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监测证据,另外,她还应当举出丈夫在搬到新房子之前每年体检合格的医学证明资料,这些证据交织在一起,可以初步认定室内装修甲醛超标和丈夫的白血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说是一因一果,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因。至于甲醛超标在个案当中究竟对于消费者的人身伤亡起着多大的作用,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具体认定。 法院认为:张良在施工中使用的装修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赵芳芳家新房内甲醛超标,应对赵芳芳丈夫的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同时法院考虑到赵芳芳家的其他成员都没有得病,惟有赵芳芳丈夫得了白血病,因此他的身亡不排除他自身的个体因素。因此判令张良赔偿赵芳芳一家4.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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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顾客被打保安不动 酒店应负赔偿责任——酒店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2009年1月21日,吴某(女)在四通大酒店住宿。当 晚11时许,吴某从外面返回四通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遇到4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持续10多分钟,,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吴某遭受殴打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尽管吴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离去,不知去向。吴某至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吴某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在酒店内被打前后长达10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动于衷,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5.70元、交通费316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四通大酒店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否能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四通大酒店并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固然应对原告承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原告现不能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因为无法查明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四通大酒店承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是在被告处登记住宿的顾客,因此,他们之间形成一种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住宿条件,并全面履行住宿服务合同义务。这里所指的住宿条件应当包括保护顾客在酒店内的人身安全。被告在酒店内设置保安亦正说明其提供了保护顾客安全的服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 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目睹原告遭人殴打达10多分钟,却未进行阻拦,这种不作为说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措施,被告没有提供适当的服务,并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原告作为在酒店住宿的顾客,同时也是接受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未尽到保护顾客的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说明被告未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经营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既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住宿合同义务,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加害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与被告形成了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方对原告进行赔偿的,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解除。在本案中,由于在酒店内殴打原告的加害人身份不明,原告无法查明该加害人,无法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四通大酒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选择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补充:2010年7月1日以后,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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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即使排污标准符合 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
浏江造纸厂位于距大冲水库3600米上游处,自投产后每年有一定数量的污水沿河道排入大冲水库,承包户龙某共向大冲水库投放鱼苗数十万尾,投资数十万元。2010年8月,龙某发现水面上漂浮了很多死鱼,损失六万余元。龙某当即通知浏江造纸厂,要求其赔偿损失。浏江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污水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已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浏江造纸厂真的可以不赔偿龙某的损失吗?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对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不大。值得注意的是,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此外,对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造成损害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企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应减轻或者免除企业的侵权责任。如果符合规定的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会削弱企业的环保意识,加重企业的负袒,就有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可能,如果符合排放标准仍造成损害,应由国家出台更高的标准,否则应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即使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对排污企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等散见于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中。《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由于不可坑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可见,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 所以,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不是免责事由之一。本案中,浏江造纸厂认为其排放污水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且己交排污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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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退休之后有工作 误工损失仍要赔——退休人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
孔才元原是某市某单位监理工程师,60岁退休后,被另一单位聘为顾问,月薪2500元,退休工资由原单位照发。2010年7月8日,孔才元下班途中不慎被一辆中型货车撞倒,造成其腿部骨折,遂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半年。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聂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于是,孔才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聂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5000元。而聂行则认为误工费不应赔偿,理由是孔才元已超过60岁,是退休人员,退休就意味着没有劳动能力,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上述案件涉及的是退休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如何赔偿的问题,或者说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退休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0岁,特殊行业尚有不同规定。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有的人没到退休年龄就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的人退休后却仍能从事诸多工作,继续赚取收入。比如,有的同志退休后,自己注册办了一个小店,而此小店营业执照上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的名字也是他的,那么这个小店每月的纯利润就是他的退休工资之外的合法收入。有的有律师资格证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同志在原单位退休后申请律师执业,他执业后的法律服务收入也是他的合法收入。因此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因人而异,而不能以年龄实行“一刀切”。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年龄上的限制。该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在上述案件中,孔才元虽已退休,但其又被其他单位聘用,并有固定的收入,该收入是孔才元的合法收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该损失当然应由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因此,以劳动者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误工损失赔偿应以当事人受到损害后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而不应因年龄、就业背景的不同受到限制,只要是造成合法收入的减少,就应赔偿。 二、退休金和误工费是两个概念 退休金和误工费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不存在谁包含谁或谁替代谁的问题。退休金是国家对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在经济上给予的一种保障,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劳动者就当然享有从国家领取退休金的权利。换句话说,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的一种权利,非经法定程序,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剥夺。而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康复这段时间内(误工时间),因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劳动者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合法收入减少所应得到的经济赔偿,是人民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的常规项目。只要受害人收入是正当、合法的,就理应得到赔偿。就上述案件来说,孔才元的退休金与误工费两者并存并不冲突,孔才元的误工费是事实存在的,聂行不应当以孔才元超过60岁为由拒绝赔偿其误工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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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为救垂危患者 医院当机立断——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媒体曾报道,2007年底在北京某医院发生了一起全国闻名的“拒签事件”。四川某打工人员张某的妻子由于难产,被送到北京某医院。由于张某身无分文,医院决定免费为他的妻子治疗。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发现病人身体情况恶化必须马上实施剖腹产手术,否则将一尸两命。当医院让张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时,张某却拒绝签字,并声称:不同意做手术,要求用药物治疗。医院多次向他说明手术的重要性及急迫性,甚至还为他做了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张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医院领导也紧急开会讨论此事,最终做出决定:尊重家属的选择,家属不签字,不得手术。经过三个小时的抢救,由于未能及时做剖腹产手术,张某的妻子和未出生的孩子均死亡。当张某得知此消息时悲痛欲绝。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医院若再发生类似事件,医院负责人在无法取得家属签字时情况下,该医院的负责人可以从医疗专业角度判断决定是否对患者进行手术。如果仍是采取消极不治疗的方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在医院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采取了积极的治疗,即使患者有损害,医院不承担责任。 例如,2010年 9月19日 某市实验小学放假一天。该校三年级学生钟鸣(男,9岁)的父母因上班没法陪孩子,让钟鸣独自在楼下玩耍。15点13分,钟鸣不慎从滑梯上摔下,被邻居发现后送往医院。值班医生郝某初诊认为是脑水肿,病情危重,需要立即手术。但是邻居不是钟鸣的监护人,没办法在手术风险告知书和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屡次联系其父母又未果。郝某经请示值班院长批准,遂决定立即手术。但是不幸的是,钟鸣最终因伤情过重,虽然挽救了生命,但今后生活不能自理。钟鸣的父母认为医院未经自己许可,对钟鸣采取了不当的医疗措施是导致钟鸣现状的原因,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金20万元。医院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吗? 现代社会由于人们生活环境的复杂化,意外事故也逐渐增多。医院作为收治病患的场所,其中相当一部分患者属于紧急入院抢救,其家人往往在之后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对伤病人员采取医疗措施,无法事先获得病患家属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怎样救治患者才是恰当的呢?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进行有创伤的检查和有风险的治疗的时候,要如实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由其选择是否采用该手段检查或治疗。而这中间,第一位的是患者本人签字,前提是患者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昏迷、精神病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要求其近亲属签字。但是,如果无法取得患者和近亲属的同意如何处理呢?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其构成要件为:一、情况紧急,包括但并不限于抢救生命垂危者等紧急情况;二、医疗机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三、经过批准,批准的主体限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满足上述要件,医务人员即可以实施抢救等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出于使患者得到最快、最及时的医疗,以挽救其生命。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患者有损害,医院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表明,法律明确赋予了医院在抢救危重病人时的一定空间,不再严守没有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坚决不予患者手术的死板条款,体现了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不管对于患者还是医院来说,都是一项人性化的举措。这种规定有效地避免了病人出现危急情况时,因无法取得患者或家属签字,医院又怕承担手术责任而延误抢救时机,白白牺牲患者生命事情的再度发生。 在本案中,医院为挽救钟鸣生命,决定立即手术的做法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符合医疗规程和当时的情形,并无不当。钟鸣出现的情况属于医疗风险,并不是医疗事故,钟鸣的父母不能以医院未经他们同意对钟鸣进行了手术,而要求医院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