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职务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万来安是某公交公司的司机,其主要工作就是驾驶本公司的公交车行驶在西站至东站的8号公交线上为市民提供交通服务。2010年7月25日中午,当万来安驾车行至公园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时,由于疲劳驾驶反应过慢将前面驾驶电动车的梅某撞倒,造成多处骨折。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3653.68元。梅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万来安和某公交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万来安和某公交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都作出过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对法人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单位使用人(即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内。“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正式的工作人员和临时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事具体劳动的人员。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款使用了“工作过程中”,其实质即是指执行职务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职务侵权,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该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对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认定标准予以确定:以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授权行为,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授权行为或者与其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3.行为人执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致他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用人单位员工只有给他人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应属于这一范畴,。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是由万来安直接造成的,但是万来安是在为某公交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即由万来安工作的某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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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醉酒辱骂他人 应当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小秦的邻居应某(男,43岁)前不久与妻子离婚,近来整日借酒浇愁。中秋节期间,看着邻居们家人团圆的景象,应某心中烦闷,到街边小店喝得烂醉而归。应某欲开家门时又发现自己忘带钥匙无法进门,心中怨气一下爆发,遂用脚大力踢自己家的门。小秦晚上加班在家睡觉被吵醒,想到第二天还要出远差,心中不悦,开门斥责应某。应某更加愤怒,开始用污言秽语辱骂小秦,言辞不堪入耳。当时有很多邻居在旁劝解,应某仍然不肯罢休。小秦非常生气,将应某告上法庭。应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某醉酒状态下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规定,在无意识状态或者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自己决定意思的状况下,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如果由于其饮酒或者类似手段而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造成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任;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日本民法规定,因精神上的障碍,在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辨识能力的状况下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一时性的状态时,不在此限。埃塞俄比亚民法规定,如果导致有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给予的赔偿。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无意识或者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对于过错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行为人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此外,在赔偿的问题上会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衡平的原则来处理。我国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做出规定。实践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更是年年频发。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以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当补偿中“适当”的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损失数额等因素具体确定。无过错可以有诸多情形:如行为人不知自己有梦游症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行为人不知自己患有羊痫风症而在驾车时导致交通事故。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规定的实质上属于过错的具体情形。诸如过错还可以有诸多情形: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梦游症而不采取防范措施,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再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随时都可能发作的羊痫风症仍要独自驾车,驾车时病症发作而导致交通事故等。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宪法和民事法律的保护。在公众场合以言辞等形式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于醉酒后其行为完全或部分不受自身意识控制的状态下,侵害他人权利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某以醉酒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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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未尽监护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柳某(11岁)、徐某(10岁)、糜某(9岁)三人在从学校回家途中,行至村商店后的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马某,柳某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右眼。原告当日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9620.37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326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条规定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责规则,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侵权责任,也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        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l.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行为;2.受害人遭受了损害;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监护人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可减轻其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注意此时监护人仍然是责任人,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优先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支付;若支付不足,则由监护人使用自己财产支付不足部分。本案中,柳某等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应该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笔者想对读者补充说明几点:         1.一定要注意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区别:按照后者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若其自己有财产,从其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若其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则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监护人不明确时的责任规则:负有监护义务的义务人可能相互推诿而不承担监护义务。当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受托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人主张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责举证。但监护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应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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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卧轨自杀 铁路免责——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许小欣生长于单亲家庭,从小性格孤僻,遇事不喜欢与人交流,结婚后虽与丈夫性格不合,但她还是很爱丈夫的。某日,许小欣因为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执后,独自一人来到浙赣铁路旁,看着一辆辆呼啸而过的火车,许小欣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在给母亲和丈夫发了两条告别的短信后卧轨自杀。事后,许小欣的母亲和丈夫找到铁路局要求赔偿,理由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铁路局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铁路局以损害是由许小欣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请问,许小欣母亲和丈夫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涉及到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则是法律的悲哀。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         3.《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        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身伤亡。 本案中, 许小欣死亡是她自己故意(直接故意)卧轨所致的,铁路局不承担责任,其母亲和丈夫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除“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外,还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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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若要分期支付 应当提供担保——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被告张某,男,24岁,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有个人存款6万元。张某自幼便对古玩有浓厚兴趣,某双休日张某在一古玩店参观的过程中,不小心 远宏将一价值13万元的古董打碎。事件发生后,古玩店就赔偿事宜与张某磋商,张某认应该赔偿13万元这个账。但是目前自身只有6万元,剩下的7万元目前无法支付。双方对如何支付赔偿金协商不一致。此事应如何处理。        此事涉及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分三个层面,层层递进:         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果是分期支付,分几期,每次付多少,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要不要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比如有的赔偿数额不是很高,侵权人一次支付没有问题,可以协商一次支付,而有的赔偿数额超出侵权行为人的支付能力,强求其一次支付,可能会陷入执行难的困境或者导致侵权行为人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做出合情合理的支付安排,避免支付障碍。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有时损失多少并不确定,比如,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预期收入的,通常以赔偿费用支付时受害人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样就失去了对受害人将来的身体状况、发展机遇、收入调整等变化因素的考量,赔偿数额不一定合理;又比如,一次性赔偿难以预测未来物价变动,将来受害人很难因物价上涨为由要求侵权人增加支付,侵权人也不能因物价下降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支付方式的选择,规避赔偿费用未来的风险敞口,保全自己的利益。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需求、面临的困难等,在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避免因支付产生新的争议。       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侵权行为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可以彻底了结纠纷,避免受害人对侵权人未来能否按照约定支付的担心。         三、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虽然本条规定当事人就赔偿费用支付协商不成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一次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况,比如,有的侵权人生活困难,别说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都难以实现;有的侵权人虽可竭尽全力一次支付,但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或者造成企业停业甚至破产,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要填补受害人损失,但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本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在诉讼中应当由确有困难的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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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9.未签合同房卖干儿子 亲生女能否要求返还——一起特殊的返还原物纠纷案

            黄老太有两个亲生女儿大荣和小荣,名下有两套房产。2013年10月,黄老太与两个女儿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这两套房产均归大荣所有。该两套房产已由母亲黄老太以人民币55.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了干儿子阿炳,该售房款均由大荣享有。母女三人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       一个月后黄老太去世。房产此前已交付阿炳,阿炳支付了10万元房款,并由小荣转账给大荣。大荣诉请法院要求阿炳返还讼争房产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大荣认为,两套房产的权利人均为黄老太。《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黄老太去世后该房产由其继承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阿炳对该房产只是借用。大荣要求阿炳返还该房产,阿炳置之不理。阿炳的行为,侵犯了大荣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其处分等所有权权能。        阿炳主张,黄老太系其干妈,因双方感情较好,黄老太于2013年春节期间决定将房子卖给阿炳,价格55.5万元,并允许阿炳先装修入住,再付房款。之后阿炳开始装修房子并入住,随后付了10万元的房款。大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大荣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讼争房产,但该房产已经卖给阿炳,大荣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阿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其享有向阿炳追索剩余售房款45.5万元的权利。大荣所说阿炳是借用该房产的说法是子虚乌有,阿炳是合法居住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       小荣陈述,《财产分割协议》已清楚表明讼争房产已由母亲卖给阿炳,房款归大荣所有。母亲允许阿炳先装修入住,等有钱了再付房款,对此大荣都知情。阿炳的10万元购房款系付给黄老太,但因黄老太病重故其代为管理账目,并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大荣。 本案焦点之一是房产买卖双方未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呢?根据黄老太与小荣、大荣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小荣的陈述,阿炳付款凭据以及阿炳装修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黄老太将房产转让给阿炳、阿炳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业已履行。大荣仅就讼争房产的房价款55.5万元享有继承权。       首先,《财产分割协议》确非阿炳与黄老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系佐证阿炳与黄老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证据,大荣以此否认阿炳与黄老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黄老太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方决定如何处分讼争房产,大荣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此前就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且协议明确黄老太与阿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大荣仅享有取得购房款的权利,与约为讼争房产归大荣所有的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大荣诉求阿炳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合同和所有权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大荣的诉求。      大荣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大荣、小荣、黄老太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虽然协议约定了讼争房产归大荣所有,但该协议中亦确认了讼争房产已由黄老太出售给了阿炳,该笔售房款归大荣所有。此外,小荣陈述其已将阿炳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大荣,大荣自认收到了该款项,但其并未就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和说明,应认定该款项系阿炳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大荣主张讼争房屋系阿炳借用,请求阿炳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大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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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双方均无过错 公平分担损失——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借用越野车一辆,自己驾车去外地游玩。次日凌晨,被告许某某驾驶该车从外地返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越野车全部烧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的仪表盘和引擎盖之间,具体火灾原因不明。”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汽车的损失做出鉴定书,认定实际损失为68400元,评估费用为36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某借用原告甘某某所有的越野车,在其使用(驾驶)过程中,该车驾驶室、仪表盘和引擎盖之间起火致车辆全部烧毁。依照当事人的举证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因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即既不能认定被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车辆烧毁,又难以认定原告出借车辆自身存在的质量隐患造成车辆烧毁。但原、被告之间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是借用关系的受益者,原告车辆烧毁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遂判决被告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甘某某3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甘某某自己负担。本案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吗?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把握如下两个要点:           一、受害人与行为人分担损失的要件        (一)  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比如:出租车司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受害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出租车司机分担损失。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比如建筑物内抛出一烟灰缸砸破楼下路人的头,找不到行为人,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受害人补偿。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比如一暴雨夜,某甲拦截并获准搭乘一辆运棺材的卡车,上车后,某甲为躲雨钻进棺材。不一会儿,某乙和某丙也搭上该车,上车后,他们只看到车上有一棺材,并不知某甲在棺材内。在车上,乙对丙说:“我想抽烟,你有火吗?”丙答:“没有。”甲在棺材内听到此言,推开棺材盖伸手递出打火机。乙看到棺材里突然伸出一手,以为诈尸,吓得跌下车去受了伤。甲对于乙的受伤并无过错,但乙受伤确因甲的行为引起,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判甲承担乙的部分损失。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比如某甲主动帮某乙盖房,不小心从梯子上跌下受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某乙分担某甲受到的损失。        (二)导致损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若导致损害的行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其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导致损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才应该由受害人与行为人分担损失。        二、分配损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条规定了“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不是说行为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一般而言,进行损失分配时可考虑如下两项因素:1.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好的当事人,可以多分担损失        这里特别要补充说明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将这种情况界定为“民事责任”欠妥。实际上,行为人此时承担的并不是责任,而只是对损失的分担。为了实现社会和谐,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矫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其界定为“民事责任”的错误做法,而明确将其界定为“分担损失”。        本案中,通过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双方任何一方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处理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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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英雄已流血 莫让其流泪——对见义勇为者民事权益损害的救济

           赵勇是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员工,某日,他正在某酒楼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喊抓贼,便和酒楼保安冲出去抓贼,当到马路对面时,看到一中年人一边追赶,一边大喊抓贼。事后了解到,这名歹徒在附近商场偷了某公司老板刘某的一个装钱的密码箱,被发现后刘某紧追不放。赵勇和酒楼一名保安拦住了歹徒,但歹徒为了抗拒抓捕,转向与身材比保安较矮小的赵勇打起来,并掏出身上的小刀对着赵勇身上乱刺,刺得赵勇满身是血。但最终歹徒扔下密码箱后逃脱,至今没有抓获。后经有关部门鉴定, 赵勇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赵勇为治伤花掉了16000余元。赵勇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失,由于没抓到真正的侵权人,受益人刘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赵勇的请求有无法律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民事权益损害的救济。理解本条要把握如下要点:         一、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这种情形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        二、侵权人承担责任        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当然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于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受益人在一定条件下,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失        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完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被侵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时,被侵权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被侵权人补偿是可以的。应注意的是,受益人负担的并不是侵权责任,并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而是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已经从加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时情况等,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补偿。目前,一些省、市建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专门为了鼓励和救助那些为了国家、集体、他人利益舍身相助、见义勇为的人。        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条件为:(l)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遭受损失。(2)有特定的受益人。见义勇为行为使得他人避免遭受损失,或减轻他人可能会遭受的损失。(3)受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充分的赔偿。其可能为三种情形:一是侵权人逃逸,受害人于此时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救济。二是侵权人完全没有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不足。三是侵权人死亡且无遗产,或者遗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具备上述要件之时,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本条未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受自然危险遭受损害时的救济问题,其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 英雄已流血,莫让其流泪。在侵权人逃逸,赵勇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医疗费达16000元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赵勇请求受益人刘某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是具有法律根据的。若刘某拒绝补偿,赵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会支持赵勇的诉讼请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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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严重精神损害 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刘某与婚庆公司约定由后者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但实际履行时,依约定婚庆公司应提供的6辆宝马彩车少了2辆,还迟到了2小时;婚礼仪式举行时,婚庆公司的录像机又出现故障,未拍到重要的婚礼场景,刘某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虽然只有一句话,但承载了相当丰富和厚重的内涵。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及主体作了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理解本条规定要抓住如下三个要点:       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人身权的列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包括:       1.侵害人格权益。一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三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侵害身份权益。如监护权,侵权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下列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致使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其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但需明确的是,民事主体死亡之时,其主体资格即因此而消灭。允许此处保护的死者亲属的人身权益。        二、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三、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人身权被侵害的“他人”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他人”是一致的,就是本人。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赋予近亲属的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目前,一些省法院掌握的标准是最高不起过五万元,有的市一般掌握的标准是最高不超过十万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本案中的刘某,从诉的种类的角度看,他既可主张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利盖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本案属于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婚礼是人生大事,任何人都希望快乐幸福地举办婚礼,任何环节都顺利进行,案件中婚庆公司的种种行为,给刘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该婚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刘某严重的精神损害,产生了侵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吴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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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制止侵权行为 避免损害发生——退出侵害请求权

          案例一:被侵权人发现网络上出现侮辱自己的文章或者盗用自己的研究成果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案例二:因邻居装修施工占用通行道路,不按约定堆放装修材料阻碍交通的,被阻碍通行的人是否可以要求其尽快清理, 排除妨碍?       案例三:住宅小区的树木出现树枝将要断裂,或者树干枯死,随时可能掉下来砸到行人或者停在树下的车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树木管理责任人消除隐患,避免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了被侵权人的退出侵害请求权。        损害赔偿责任,是事后的损失分配,并不会增加社会财富,对于社会经济效益并无实益。相反,赋予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退出侵害的请求权,可以及时制止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避免损害的进一步发生,对于被侵权人和社会而言,均有实益。退出侵害责任与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其要求侵权人实施了具有导致损害危险的行为,并不要求被侵权人遭受现实的损失(因而亦不可能有损害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要求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退出侵害请求权。         一、停止侵害        当侵权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案例一中,在被侵权人发现网络上出现侮辱自己的文章或者盗用自己的研究成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的法律适用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l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者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案例二中,因邻居装修施工占用通行道路,不按约定堆放装修材料阻碍交通的,被阻碍通行的人可以要求其尽快清理, 排除妨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在负有责任的人支配下的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对构成危险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威胁和现实可能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是指侵害虽未发生,但其人身、财产面临遭受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可能被侵权的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案例三中,在住宅小区的树木出现树枝将要断裂,或者树干枯死,随时可能掉下来砸到行人或者停在树下的车辆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树木管理责任人消除隐患,避免损害的发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还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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