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9.剥夺未成年人继承份额 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何杨林于1994年10月结婚,1995年9月何杨林的妻子生育一男,取名何湘。1998年4月,何杨林的妻子因车祸身亡。何杨林得子丧妻,全部寄希望在儿子的身上。但由于何杨林的过分溺爱,何湘养成了许多恶习,经常在学校与同学打架,结伙抽烟喝酒,且干起了偷鸡摸狗的事情,何杨林无法管教。2006年,何湘辍学在社会上流荡。2007年11月,何杨林因患癌症离开人世。去世之前,何杨林留下遗嘱:何湘不务正业,败坏了何家的名声,且不在家好好照料父亲,因此何湘不得继承遗产,遗产由患病期间一直照看我的朋友苏某继承。何湘得知此事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按照遗嘱来处置遗产。任何公民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都具有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何杨林的遗嘱处置遗产,即全部都由苏某继承,何湘不得继承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为父母所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办理。”但《继承法》又同时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何湘作为何杨林的儿子,只有13岁,属于未成年人。何湘作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因此,何杨林的遗嘱部分无效,应当为何湘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由何杨林的朋友苏某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杨林的遗嘱是否可以剥夺其未成年儿子何湘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依照这个规定,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种意见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我国遗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涉及到了第一、第二种继承方式。所谓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遗嘱赠与。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后,按其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的一种方式。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虽也是一种继承方式,但其优先于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如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者有遗嘱但遗嘱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以及有遗嘱但遗嘱仅处分了部分财产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而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和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遗嘱的特殊形式。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不仅可以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改变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继承法》规定遗嘱自由的同时,对遗嘱自由又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公民立遗嘱时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否则,该遗嘱无效。被遗嘱剥夺继承权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律规定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必要时,还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遗产。    本案中,何杨林以儿子何湘不务正业为由立遗嘱不准何湘继承遗产,但何湘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任何行为,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何杨林的遗嘱没有给未成年的何湘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的正常生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其遗嘱部分无效。当然,何杨林的遗嘱也不是全部无效,只要为何湘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他部分何杨林仍可以自由处理。作为遗赠,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苏某有权继承何杨林的遗产。    人民法院最终按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公正判决。     律师温馨提醒: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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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8.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2010年2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一起在校学生丁某某、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该院在审查该案时,对张某是否作出非羁押诉讼启动了风险调查和评估机制。张某系在校高中学生,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一直是被动跟从,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且校方亦有促其复学的要求。案发后,丁、张二人在家长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公诉处检察官走访了张某所在学校及其监护人和住所地社区,第一时间掌握了张某的一贯表现及其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担保能力,走访了被害人家属并征询了他们的意见,对张某的取保候审有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了全面的预测和评估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让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本案最终得以顺利开庭和判决,而张某被判处缓刑,判决生效后,张某即回归学校继续学习。        本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管理和领导司法干部的培训工作;管理和领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工作;管理公证工作,进行法制宣传;管理和领导司法助理员工作等。       司法机关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出台了大量的专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有利于更加全面具体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有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设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等等。        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能否有效的开展和教育改造的质量问题。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可以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此外,在我国其他法律,如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特殊的保护规定。司法机关在办案和教育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注重对他们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本案中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的高中学生张某是否作出非羁押诉讼启动风险调查和评估机制,作出全面的预测和评估后,将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使本案最终得以顺利开庭和判决,张某被判处缓刑,判决生效后即回到学校继续学习。这种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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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7.合法权益受侵害 可寻求公力救济——关于救济的规定

           2005年6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记者王魁峰报道了这样一件怪事:母亲把女儿囚禁在没电没煤气的家里,长达八年未迈出家门。本应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母亲因为精神病反而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直到邻居打电话给记者,在有关部门协助下才将已经16岁的女孩给解救出来。可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力救济是非常重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面的规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在英美法国家,这是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本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权利受侵害后的公力救济,突出体现了及时救济未成年人受损害的权利的思想, 比较人性化,在理解上应当注意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这样的规定是与社会保护的理念相一致的,既然全社会都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那么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除了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当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之外,其他组织和公民也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些地方大量中小学生做童工、童农、童商;不少家长歧视、虐待女孩,溺弃女婴;有些家长“父权至上”,为孩子定“娃娃亲”;有些父母把孩子当作自己“私有财产”,为了发财甚至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有些家长自己行为不检点或在家酗酒、聚赌;有些家长私拆孩子信件等;还有些孩子因父母离婚后无人照管而流落街头。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类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这样侵害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无所遁形,未成年人才能尽量避免受损害或者在损害发生后获得及时的救济。全社会应该确立一种适度干预的理念,使得从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的所有人都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保护、犯罪预防及处罚等一系列问题不再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恰当地对待未成年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也应当有权投诉,请求有关部门及时保护受侵害的未成年人。这类事务处理得好坏将直接体现出一个国家与社会法治的文明程度。        其次,对于本条规定中的“有关部门”的范围应做广义的理解,可以参考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包括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教育部门之外,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工会和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也包括在内。未成年人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在其权益受侵害后急需得到社会上的帮助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上述部门和组织多多少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对于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投诉应当接受,不能互相推诿,更不能将投诉拒之门外。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投诉,而且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最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涉及投诉,无论是要做出调解或者仲裁,还是要进行行政处理做出裁决,都应当及时、高效。这样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必须是公平、正义、高效率的;而对于行政不作为是必须要承担责任的,这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已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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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学生知识产权 学校无权剥夺——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

           沙文林是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喜爱写作,经常在校报上发表诗歌、散文之类的文章。有一天,沙文林的表弟打来电话,祝贺沙文林的一篇文章在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学生作文选》上发表了。沙文林及其父母立即去新华书店,在售书架上找到了这本书,果然该书上发了沙文林一篇上学期在本校校报上刊登了的文章。于是沙文林打电话给出版社,出版社的负责人告诉他,文章是经过学校同意以后才发表的,有什么情况应该去找学校,反正出版社是付过版权费的。沙文林找到了学校,学校的负责人却认为,沙文林只是个未成年人,没有资格获得著作权,沙文林还是学校的学生,学生运用在学校学习的知识在学校的报纸上发表文章,文章的著作权理应属于学校。所以沙文林发表在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学生作文选》中的文章的著作权理应属于学校。学校既不需要经过沙文林的同意,也不需要付给版权费。该校负责人的说法正确吗?        显然,该校负责人的说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所谓智力成果,是指人是思维活动产生的、已在社会上以某种物质形式存在的一种信息。智力成果权,通常人们称之为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仅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商标权是商标在注册后使用人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独占的权利。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即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所谓专利,是指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照专利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被认为符合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一般情况下,专利是指具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或者是一种具有独占权的公开技术。专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其取得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或其组成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智力成果是推动社会生产力进步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知识创新的当代社会,智力成果在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巨大。       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如果知识产权遭受侵害,受侵害人可以采取下列权利保护方法:(l)提请行政机关处理,即受害人通过行政程序,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对其权利给予保护;(2)提请民间知识产权组织解决,这主要是在著作权领域,如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版权纠纷和争议;(3)提请诉讼保护,如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政府为未成年人充分发挥聪明才智提供了良好条件,各种博物馆、科技馆等为未成年人开阔视野奠定了良好基础。一些小发明家发挥聪明才智,小发明创造层出不穷。一些小作家、小画家用笔头抒发自己的感想,创作出各种文学艺术作品,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精神财富,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领域生活。法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有利于鼓励广大未成年人更多更好地进行发明、创作,有利于激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智力成果权、荣誉权都是公民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人如果非法侵犯,公民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因为没有行为能力或者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如果其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依法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对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的保护,可以激发未成年人奋发向上的积极性,为社会更多地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虽然沙文林多次在校报上发表自己的作品,但这并不代表著作权人就是学校,除非沙文林征得父母的同意将著作权转给学校。虽然沙文林是未成年人,但著作权与年龄大小无关,未成年人也不是学校等机构的附属品,他们具有独立的人格,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学校将沙文林的作品拿给出版社去发表,应该经过沙文林的同意,出版社应该付给沙文林版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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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采取切实有力措施 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公安机关职责

          在学校新学期开学之际,萍乡市安源区某派出所民警深入辖区中小学和幼儿园,以“一巡”、“二查”工作为依托,认真维护校园周边治安。“一巡”,即派出所认真做好学生上学和放学两个时段的巡逻工作。结合正在开展的“亮警灯”活动,民警定时定点到学校门口及周边进行巡逻,做到“见警车、亮警灯、见警察”,以震慑涉校违法犯罪,增强学校师生和学生家长的安全感;“二查”,即检查校园周边环境。在开学之际,派出所联合安监、工商等部门,对校园周边的网吧、摊点、商户等场所进行检查和清理,对违规经营的依法进行取缔,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派出所通过以上活动的开展,为辖区的校园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受到了学校师生和学生家长的欢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维护校园周围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工作方面应尽职责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在维护校园周围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工作方面应尽职责的规定。        维护好校园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是学校开展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前些年一些地方存在不法分子滋扰校园的现象,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他们有的在校园周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拦截中小学生抢劫他们的财物;有的教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违法犯罪行为;有的强行向学生兜售不合格商品,危害学生身体健康;有的追逐调戏侮辱女学生;有的在学校周围打架斗殴,甚至造成恶劣后果;有的在学校周围无故打骂师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直接威胁着学校师生的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秩序,还容易对正处于成长发育的未成年学生产生不良影响。一些未成年人明辨是非的能力薄弱,容易盲目模仿,误入歧途。另外,一些中小学校周围存在一定的交通隐患,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如不按规定让行、加速等行为,事故一旦发生,后果往往不堪设想。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在学校周围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抢劫中小学生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做出处理。对在学校周围开设的录像放映点、音像制品出租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进行重点检查,及时消除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垃圾。在城市,许多中小学校、幼儿园处在闹市区,人多车多,在上学、放学的时间段内,交警应注意疏导,保障学生的交通安全。巡警要加强巡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款是关于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的规定。        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l)不听劝阻,在教学区高声喧哗和打闹的,在教学、科研时间(不包括体育课、早锻炼和课外活动时间)内在教学区进行球类和文娱活动的,在办公楼、教学楼无理取闹的;(2)扰乱校内公共场所秩序的;(3)寻衅滋事、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对于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个人,包括学校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情节较轻、危害后果和影响不大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致使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遭到破坏的,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场地、房屋及设施的行为主要表现为:(l)偷盗、抢夺或者哄抢、勒索学校的教学仪器或者其他设备;(2)占用学校的校舍、场地。破坏场地、房屋及设施的行为。         萍乡市安源区某派出所民警以“一巡”、“二查”工作为依托,认真维护辖区内中小学校园周边治安,是履行公安机关在维护校园周围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方面职责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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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必须坚决绳之以法——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媒体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市的一座天桥上每天都坐着一个令人惨不忍睹的乞讨小女孩:身体十分瘦弱,看上去最多五六岁,蜷缩着的两条僵脚硬乌黑的细腿无法直立,小腿至脚背处有多个化脓的伤口,右脚板处则有一个鲜血淋淋的窟窿。女孩的臀部仿佛一团死肉,被一块脏兮兮的破布遮住,大小便糊成一团。一些好心的市民经观察发现,这个孩子身上的那些伤只见烂,不见好,一些伤本来快要结痂了,过一天又是一个血糊糊的口子,长好的肉又没了。因此,市民怀疑这个女孩的伤口是被人故意挖烂的,遂报警。后该女孩被解救。经调查发现,这名身世非常凄惨的残疾女童已12岁,但身高不足l米,身上多处伤口都是控制其乞讨的人的“杰作”,目的就是利用其凄惨可怜的形象进行乞讨。这个女孩不仅被人操纵乞讨,而且如果某一天讨得少了,就会挨皮带抽。司法机关对控制该女孩乞讨的人依法追究了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乞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存在贫富差别、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差距加大等问题,一部分人在工作无着、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选择了流浪乞讨的生存方式。也有一些人并非生活无着而必须选择流浪乞讨的生活方式,而是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为自己谋取利益,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对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自古有之,属于历史陋习。这种丑恶现象在新中国历史上曾一度得到过有效控制,几近消失,但近年来又有沉渣泛起之势。相关调查结果显示,未成年人乞讨占整个乞讨人数的一半左右,而这些未成年乞讨儿多数都是受人控制和操纵的。违法犯罪分子控制和操纵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恐吓、暴力威胁、冻饿、打骂、身体强制甚至利用毒品进行人身控制。这些未成年被害人被视做“赚钱工具”。更有甚者还以长期残害未成年人身体等极端残忍的方式胁迫、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本法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明确规定了“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违反这一规定的,则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受其控制的未成年人,致其重伤、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胁迫”未成年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相要挟,逼迫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未成年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是指行为人怀有个人私利,使用各种手段让未成年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        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的明确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控制女孩乞讨的人以长期残害未成年人身体等极端残忍的方式胁迫、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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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公共场所遇突发事件 不得“请领导同志先走”——遇突发事件时应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1994年12月8日在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馆剧场发生火灾,由于在场负责人要求学生“先不要动,请领导同志先走”,  导致在场观看“专场文艺演出”的796名学生全部陷入火海,其中288人死亡,酿成了血的惨痛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本条是关于遇突发事件时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的规定。      可以说,本条规定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 “儿童利益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等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就要求各国在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一系列措施时,如果涉及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保护,则应采取能够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优方案。     本条的规定也是对本法总则规定的儿童特殊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优先的基本含义是,对他们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优先,无论任何机构、任何情况,都应该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本条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地震)、事故灾害(如重大交通事故、校园重大踩踏事故或者校舍坍塌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如传染病暴发、集体性食物中毒或者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往往会给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危害,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或者其他一些未成年人聚集的公共场所,其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据说,当年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的程序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平等的,不能单独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是否优先救护,只能视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另外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法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应该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同等危急情形下,应当先对未成年人进行组织救护,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立法机关采取了后一种意见。因为,与成年人相比较而言,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中的应变能力、保持镇静的能力和自我防护的能力更差,尤其是在缺乏成年人进行有效组织、协调的情况下,更容易发生秩序混乱,扩大危害后果。在这个意义上讲,在遇到突发事件时,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需要及时接受救护,在顺序上应优先于成年人。从道德层面上讲,在遇到突发事件时,优先救护妇女、儿童也是当今世界所公认的优良品质。        上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馆剧场火灾,未能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安排其有序撤离,是导致如此惨烈的伤亡后果一个重要原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管现场来了多大的领导,均必须严格依照本条的规定,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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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某民办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鸡胸、包茎等内容。该幼儿园的做法合法吗?      该幼儿园的做法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本条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不希望被他人知悉或不愿意被公开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个人私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如私人日记、个人身体秘密。隐私一旦被他人知晓,当事人往往感到羞愧难当,在心理上引起强烈反响,有的甚至因此而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保护个人隐私,是每个公民的正当需求,也是国家和公民的责任。未成年人心理活动尚未成熟,但未成年人也会有自己的隐私,如个人的身体秘密、心理活动的私密记录(日记)、出生情况、家庭情况。个人是否存在隐私,并不能以其心理活动功能是否成熟作为评判条件。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其情感还比较脆弱,自我控制能力和心理防卫能力都比较差。其个人隐私一旦遭受侵犯,往往会造成其心理扭曲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损害其身心健康。因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同样应当受到保护。        未成年人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仅仅是生活秘密,也应该包括社会事件。即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违反公共秩序,他人也无权宣扬,媒体也不能披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足以推断出具体是谁的信息资料。这一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和本法第五十八条都有明确规定,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新闻报导、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或者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这一规定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延伸。对于上述禁止性规定,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两个法定的例外:第一,如果因追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的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进行检查。该规定与相关刑事实体、程序法律规定相衔接。第二,对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即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满10周岁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精神病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代为开拆、查阅其信件、日记、电子邮件,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则无此权利。同时,即使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不得隐匿、毁弃其信件、日记,或者私自删除其电子邮件,更不得将其内容向他人披露。      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有隐私权,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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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执行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不得安排过重有害作业——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

           17岁的小林在东莞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他的工作车间,几百名工人挤在很小的厂房里面做工,而且厂房里没有通风设备,空气中总有股怪味;特别是到了夏天,三十多度的高温下,没有空调,几个破旧的风扇也起不了多大的作用,工作环境很差。因最近订单很多,公司为了赶时间,给每个员工都加重了任务。小林每天要工作十四个小时,从早上八点,一直干到晚上十二点,中间只是在吃饭时休息两个小时。小林实在无法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承受繁重劳动。本想辞职,但是考虑到这个公司薪水不错,而且自己只是初中毕业,找一份工作并不容易,于是就想向公司的领导提出,自己是未成年人,希望公司能够给予特殊照顾,为他换一个工作岗位。小林有权提出这样的要求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这是关于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身体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比成年人更需要充分的休息和营养,其机体对疲劳的承受和恢复能力均不如成年人,加之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往往还有接受教育的需要,所以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无论从生理、心理还是社会角色上,都无法承担不适于其从事的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过重和过度紧张的劳动、高温等不良的工作环境,不合适的劳动工具等因素,势必影响未成年工健康发育、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护是指在法律、技术、设备、设施、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生理特点及自身的特殊需要,在适用一般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础上,法律另外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特殊的安全和卫生保护措施,不适用于成年职工的专门的保护制度。       工种是按生产操作的技术内容划分的工作种类,如铸铁、钳工。安排工种应当充分照顾到未成年工的身体承受能力,使未成年工力所能及。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高空、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作业,特别繁重或者对身体发育有毒有害的工种。       劳动时间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劳动时间不能太长,以利于未成年工劳动后及时恢复体力;二是时间安排要照顾未成年工长身体的需要,安排在白天而不要安排在晚上。       劳动强度包括劳动的繁重程度和紧张程度,前者要求安排给未成年工的劳动不能太重,量不能太大;后者要求为未成年工安排的劳动频率不要太快。       保护措施则是指为保障未成年工的劳动安全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要根据具体工作的不同需要而预先采取,不能出了事故再予以补救。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的劳动,要求安排未成年工的劳动要使其体力能承担得了。有毒的劳动则包括未成年工劳动的环境有毒、劳动工具有毒和劳动对象有毒。例如,农药厂的劳动,环境往往有发生毒害的危险;搬运、装卸、使用沥青的工作,就属于劳动对象有毒的工作。有害劳动一般指有害于未成年工的健康,容易导致未成年工产生职业病的劳动。例如,在生产中产生游离二氧化矽10%以上粉尘的劳动,容易产生矽肺病,未成年工不宜承担。危险作业指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作业。例如,高空作业容易从高空摔下来,锅炉工操作不规范会引起锅炉爆炸,等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上述具体规定可能无法穷尽未成年工不宜从事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范围。出于更切实有效地保护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作为判断一项工作是否适宜未成年工从事的终极标准。       17岁的小林作为未成年工,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安排在劳动强度太大、保护措施太差、劳动时间太长的工作岗位,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对未成年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小林完全有权向公司提出给予特殊照顾,为他换一个工作岗位的合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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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向初中生售烟 构成违法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酒的危害

          放学时分,位于A市第五中学的路上立即挤满了身穿校服的学生。初一学生王小勇走进了路边一家烟酒专卖店。一个男店员拿到钱,边看看是否真币,边从一条烟里面拿出一包给王小勇,一见有烟,一帮小同学马上簇拥着王小勇走出专卖店,吞云吐雾而去了。交易过程非常简单,男店员连对方年龄也没有询问,旁边“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牌子形同虚设。        出售烟酒给未成年人构成违法行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己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本条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酒危害的规定。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规定。两款规定的内容虽不同,但目的却是一致的,即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酒的危害,促使未成年人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         首先,就吸烟而言,吸烟对人体具有严重的伤害,已经是举世公认的事实。公共场所禁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但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烟,则反映了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草危害的决心。本条之所以做出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以及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l.吸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且未成年人吸烟还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有关调查数据表明,若吸烟者从年幼时开始吸烟并养成习惯,会有50%的几率死于与烟草相关的疾病。其中半数将死于中年或70岁之前,损失大约22年的正常期望寿命。远离香烟与烟雾是保障身体健康的明智之举。未成年人吸烟导致的社会问题并不仅仅止于危害身体健康这一项,由此引发的其他许多社会问题,同样值得我们深思。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发育时期,生理和心理机能都尚未完全成熟,吸烟还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未成年人意志消沉、自暴自弃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个性发展。同时,吸烟还会增加未成年人与社会上其他不法分子交往的可能,还可能导致为筹集烟资而引发的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给未成年人以及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2.未成年人的模仿心理、好奇心理较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对未成年人造成极坏的影响,增加未成年人吸烟的几率。专家强调,要减少烟民队伍,最重要的还是控制新烟民的产生,而未成年人则成为控制烟草的重点干预对象。在未成年人中开展“拒吸第一支烟”的教育已经迫在眉睫。        3.被动吸烟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同样有严重的伤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定义,被动吸烟是指不吸烟者一周中有一天以上每天吸入吸烟者呼出的烟雾长于15分钟。被动吸烟危害人体健康的理论已得到证实,被动吸烟产生的活化氧(自由基)损伤基因和细胞膜蛋白,促发疾病和肿瘤等病。被动吸烟还会减少血红蛋白携氧并使心肌利用氧的能力下降,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更为严重。        其次,本条将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以及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饮酒写进法律。酒是一把“双刃剑”,成年人少量饮酒对健康有一定的好处,但过量饮酒同样会成为损害健康的一大罪魁祸首。世界卫生组织的最新观点是:酒,越少越好。但因为许多人饮酒是越喝越多,最终不能自制,患上酗酒综合症,即人体过多地依赖酒精的作用来维护正常的生活,一旦酒瘾发作,就会出现发颤、抖动的感觉,并常伴有心率加快、瞳孔放大、烦躁不安、产生幻觉等症状。酗酒还会影响家庭的和睦,给未成年孩子身心发展造成严重不良的影响。因此,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不仅是控烟、控酒工作的当务之急,而且对建立健康的社会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案烟酒专卖店违反了本条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行为。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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