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9.偷看子女日记信件 侵犯子女隐私权利——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期末考试即将來临,念高三的小琳在校成绩并不理想,但是假日却是打扮得很漂亮出门。妈妈忧心的追问,小琳却总是敷衍的說:“我到同学家念书,沒什么啦!”妈妈担心她交到坏朋友,于是找爸爸商量:”最近小琳出门,为什么总是穿得那么漂亮,还抹了口紅?她会不会在談恋爱?”爸爸安慰妈妈說:“你別胡思乱想,現在哪个女孩不爱美?”“不对!她一定有事瞞我们。”妈妈想解答心中疑惑,于是走进了小琳的房间。妈妈东翻西找,拉开抽屉一看,发現了笔記本里夹着一封信,寄件人是小琳,但是收件人是個男生。当妈妈想拆开這封信時,爸爸立刻劝阻:“別偷看她的信,這样可能会侵犯孩子的隐私权。”妈妈反驳:“她是我的女儿,我当然有权利可以看她的信,况且我是因为担心小琳交到坏朋友才看的,法律上我绝对站得住脚。”爸爸和妈妈的话谁的正确?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都有写日记的习惯。青少年在自己的成长过程中,也总喜欢把自己心里的一些秘密记在日记本上,这些记载的内容最为真实和隐秘。可是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父母打着种种旗号偷看甚至是公然翻看子女的日记本,还美其名曰关心自己的孩子、更好的教育自己的孩子,造成了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出现裂痕,甚至酿成悲剧。        那么,父母有权利随意偷看子女的日记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为侵权者往往是青少年最亲近的父母、老师,所以现实中诉诸法律的极少,但是尽管如此,该问题中隐含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仍值得我们深思。隐私权是我们每个人所享有的有关其个人生活秘密未经允许不被公之于众的权利。成年人有这个权利,青少年同样有这个权利。1986年的《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却明确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列入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内。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都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此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所或通信不应受到任何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作为青少年,要树立起保护意识,防止自己的隐私被他人轻易侵犯。平时多和父母、老师谈心、沟通,互相信任,把他们当成自己的朋友。作为父母、老师,教育孩子不应采取打骂、偷看日记等伤害孩子自尊心和隐私的行为,应该因势利导循循善诱,建立起和谐愉快的家庭、师生关系,使青少年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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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勤工俭学冲抵学费 学校违法应受惩罚——变相地强迫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符的社会性劳动违法

           陈久才只有15岁,家里没有钱供他读完初中,他想找份零工干却屡次失败,一个好心人给他出主意说:“陈久才,你不如先去学一门技术,将来工作才好找。我前几天在报纸上看到,有个民办的中专学校,可以安排学生勤工俭学冲抵学费,这样既学到了技术,还不用交学费,我觉得你可以去试一下。”陈久才听了以后,高兴地说:“有这样的好事?多谢你告诉我,我马上就去报名。”陈久才如愿成为了这所学校的新生,但是陈久才还没有上过一堂课,就和三十名同学一起,被校方用大巴送到了深圳宝安一家电子零件厂“勤工俭学”,迎接陈久才的是繁重的工作和恶劣的生活条件,每天除了八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外,晚上经常要加班到十二点,每天最渴望的事情就是睡觉。喝的是有怪味的水,吃的是难以下咽的饭莱,晚上十二个人挤在一间房里睡。这样的“勤工俭学”搞了一个多月,陈久才和十几个同学无法忍受,一起离开了那所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本案中某民办中专学校以“勤工俭学"为名,组织学生集体外出务工的做法,实际上是变相地强迫未成年人从事与未成年人年龄不相符的社会性劳动,会对未成年人尚未发育完全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对其世界观、人生观的形成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该校的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陈久才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这所“黑心”学校,让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学校的这种行为给未成年人身体造成损害,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某少年是一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因为家庭或者是个人的某些原因,不再继续升学接受教育的, 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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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7.禁止家庭暴力 保护儿童人权——对家庭暴力说不

          小鲁被他爸爸赶出了家门。原来前些天小鲁的期中考试成绩不理想,爸爸看到小鲁的成绩单,语文62、数学61、英语59,不禁大怒,望子成龙的爸爸重重地给了小鲁一巴掌,脸都被打肿了,跑进房间哭起来,爸爸不准他吃饭,还叫他滚。邻居见到这种情况,便劝住小鲁然后心平气和地对小鲁的爸爸说他的这种做法不对。小鲁的爸爸虽然认识到自己教育孩子的方式不当,但是他不知道,家庭暴力有没有程度要求,是不是只要一打骂孩子就构成家庭暴力?         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武力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伤害的不法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虽然偶尔打骂,但造成后果严重的,同样构成家庭暴力,像电视剧《不和陌生人说话)中男主人不许他妻子和异性交往,而且经常虐待他妻子就构成家庭暴力。另外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俗话说“打是亲、骂是爱”。天下的父母或多或少都有望子成龙、盼女成凤的心态。  现在对子女教育的投资已经日益成为各个家庭最为重要支出之一。但是家长的心之急切往往会适得其反,许多家长还故守着“棍棒底下出孝子、棍棒底下出成绩”的训诫,孩子表现一不如意便又打又骂,甚至上升到家庭暴力与犯罪的程度。这种方式极易引发子女的逆反心理,从而促使发生子女离家出走的家庭悲剧。        小鲁爸爸为了孩子的前途着想而打骂孩子,虽然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其方式是不当的。至于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那得看其以后教育儿子的方式了。现在仍属偶发性地打骂儿子,还不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仍不改变这种打骂的教育方式,最终可能触犯刑法而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未成年子女若遭受家庭暴力应怎样求助呢?        美国有位九岁的少年,因经常受到酗酒父亲的皮带抽打,称遭到家庭暴力伤害,上告到人权法庭,要求有关机构制止此类行为。结果该少年大获全胜,而且导致美国紧急制定了一项法案,规定父母用棍棒、皮带打孩子为犯法。至于父母用手轻打孩子的掌心是否违法,还要交讨论后再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对未成人实施家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由于受中国传统教育体制的深刻影响,历史上中国的孩子较西方的孩子而言,其人权观念极为淡薄,对家庭暴力几乎不会想到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与中国传统道德的深远传播密切相关,“子告父”被视之为大不孝。即使在当今中国,儿童的成长过程中,对家庭暴力诉诸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实在太少,对未成人的保护多是由于有关机关的主动介入予以解决的,而非通过受害儿童的自诉案件。        现在我国法律规定了如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可以向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求劝阻;也可向父母所在的单位请求救助;更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而言,法律的制裁才能对施暴者产生一定的警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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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责任高于一切 成就源于付出——教育机构对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

          他从1995年担任校长后,花大力气维修加固旧的实验教学楼。对新建的楼,他的要求更严。楼外立面贴的大理石,只贴一下不行,他不放心,怕掉下来砸到学生,他让施工者每块大理石都打四个孔,然后用四个金属钉挂在外墙上,再贴好。2008年的“5.12”大地震,教学楼的大理石面,没有一块掉下来。每周二都是学校规定的安全教育时间,他让老师专门讲交通安全和饮食卫生等。        他从2005年开始,每学期要在全校组织一次紧急疏散的演习。       教室里面一般是9列8行,前4行从前门撤离,后4 行从后门撤离,每列走哪条通道,娃娃们早已被事先教育好。孩子们事先还被告知的有,在2楼、3楼教室里的学生要跑得快些,以免堵塞逃生通道;在4楼、5楼的学生要跑得慢些,否则会在楼道中造成人流积压。        他对老师的站位都有要求。老师不是上完课甩手就走,而是在适当的时候要站在适当的位置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是:下课后、课间操、午饭晚饭、放晚自习和紧急疏散时都是教学楼中人流量较大的时候;他认为适当的位置是:各层的楼梯拐弯处。         那天地震,学生们正是按着平时学校要求、他们也练熟了的方式疏散的。         震波一过,学生们立即冲出了教室,老师站在楼梯拐弯处保护。。         由于平时的多次演习,地震发生后,全校师生,2200多名11岁至15岁的学生.上百名老师,从不同教学楼和不同的教室中,全部冲到操场,以班级为单位挨的紧紧地站好,老师们站在最外圈,整个行动仅用时l分36秒。大震之后,他把孩子们带到了家长面前,告诉家长,娃娃连汗毛也没有伤一根。         他叫叶志平,四川省安县桑枣中学校长、党支部书记、中组部命名表彰的“抗震救灾优秀共产党员”,用智慧和责任创造“5.12”特大地震中该校2200名学生、100多名老师安然无恙的抗震奇迹。         从法律的角度看,叶志平首先是一位恪守教育法规、履行法律责任的好校长。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叶志平所做的都是依法办事,只是他比一般人做得更自觉、更到位、更有成就。他的学校的墙上写着“责任高于一切,成就源于付出。”        从反面看,如果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无过错就无责任。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 一是事故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   育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二是事故期间:未成年人在校,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三是事故区域: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他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了学校在与学生发生民事纠纷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该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使学校承担其在民法上适当的角色,使其不至于陷入本应由社会来承担的赔偿和诉讼当中去。该办法中还规定了,学校在若干种情况下是被推定过错的,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尽最大努力保证安全,但必须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通常这些情况要求学校要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的管理和教育职责。当然学校的免除责任的范围也在规定之列。       新的学期开始了,愿所有的教育机构、所有的校长、园长、教师肩负起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以付出创造成就。(补充:2010年7月1日以后,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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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长风破浪会有时 直挂云帆济沧海——年满18周岁的法律意义

        祝贺你年满十八周岁!祝贺你跨入成年人行列!十八岁,是一个令人自豪的界限,也是一个充满了沉甸甸意味的年龄!     无论你是男孩还是女孩,无论你是在校学生还是社会青年,无论你是自食其力还是依赖父母,无忧无虑的少年时代结束了,在你面前的是一片崭新的天地,那里会有赏心悦目的风景,也会有沟沟坎坎的风险!你会笑,你也可能会哭,但是无论是开怀大笑,还是眉头紧锁,请你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也设定了不少法律底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就是说,年满18周岁的公民,就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在年龄上具备担任公职和社会职务的资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年满18周岁,具备担任公务员的年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创办公司、企业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每一个年满18周岁且智力正常的人,如果因为他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由他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父母在法律上没有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在治安管理和刑法意义上,十八岁又是一个必须承担所有治安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年满十八周岁,就到了完全治安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了!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了。也就是说,年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在年龄上不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而应当按照成年人的标准,该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该判死刑就判死刑。这里,我还要告诉大家,年满18岁是从你满1 8岁生日的第二天算起的,也就是说,你今天满18岁的生日,到明天你才算年满18周岁,你才是成年人,你才能享有成年人的权利,才需要履行成年人的义务。你18岁生日那天24时前后的那一瞬间,往往在法律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有时甚至决定着你的生死存亡!     在刑事程序法上,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讯问得通知其家长到场,还可以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和程序(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在审判时未成年时,法庭还应为其指定律师进行辩护。但这些,对于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来说,已经完全不能适用了。     同时,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作为你的父母,十八年的抚养义务终于履行完毕了。作为成年人的你不再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在此,作为成年人的我向已是成年人的你提点建议:不管你的家庭和父母是如何的富有,并不等于你就一定会富有。作为一个成年人最终的富有要靠你自己。自古雄才多磨难,从来纨绔少伟男。如果你是在校学生,你必须珍惜父母给你的每一分钱,好好读书,争取早日少用或不用父母的钱;如果你已走向社会,你应该努力去找份活干,学会自己养活自己,千万不要做不光彩的“啃老族”。不管你的家庭和父母是如何的贫穷,并不等于你就一定会贫穷。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贫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志短。你不必与有钱人的孩子比父母,你要与他们比未来。只要你掐住命运的咽喉,自强不息,百折不挠,将来你一定可以比那些有钱人的孩子和那些有钱人更富有。     风华正茂的你,踌躇满志的你,十八岁的你!珍惜你的权利、履行你的义务、明晰你的责任、怀揣你的梦想、抖擞你的激情、焕发你的斗志,做一个好公民!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你肯定不会辜负你的18岁,你肯定会放飞你的18岁!你将在成人的世界里,挥扬年轻的旗帜,高昂自信的头颅,做一个大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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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同犯罪行为斗争 应不受打击报复——保障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

           2013年3月21日,某中学高一年级学生郑义在放学回家的路上,看见邻居赖某伙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撬开山坡下一住户家窗户的防盗网,偷出一摞贵重物品正要运走。赖某当时也看见了郑义,跑到郑义跟前狠狠地对他说,如果你把今天的事情说出去,我就打死你。第二天回到学校后郑义将此事告诉班主任老师,老师鼓励郑义报案,郑义报案后公安机关为其保密,学校和家庭对也对其采用了适当的保护措施,防止赖某及其同伙打击报复。公安机关及时对赖某刑事拘留,最终赖某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同犯罪行为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本条是关于保障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的规定。         本条所指未成年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勇于揭露、制止犯罪行为的实施,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及时报案,如实作证等行为。犯罪行为既可以是针对自身所实施的,也可以是针对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所实施的。那些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及时加以揭露、制止的行为,在犯罪实施现场见义勇为的行为,在自身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及时报案、提供破案或追捕线索的行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实作证的行为等,均属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本条所指未成年人“举报犯罪行为”的行为,主要是指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实施之时、实施之后,未成年人及时向司法关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行为。所指“犯罪行为”,同样既包括针对本人所实施的,也包括针对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所实施的。举报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未成年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勇于举报犯罪行为,是一种合法、正义的行为,有利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减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因而应当受到表彰和保护。为此,本条明文规定,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具体即:         一、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其保护职责         司法机关在保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方面,具有特殊作用。司法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罪犯实施打击报复行为,一旦发现其有打击报复的迹象,司法机关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同时加强对相关未成年人的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二、学校应当履行其保护职责        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大都在中小学校就读,因此,学校在对该未成年人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方面,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学校一旦发现有打击报复的迹象,应迅速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对具有打击报复故意的要严加控制,同时切实做好对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及时与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必要时还应当与相关党政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取得联系,共商保护对策,对该未成年人切实加强保护,使各项保护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以切实保障该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         三、社会应当履行其保护职责        本条所指的“社会”,是一个极为广泛的概念,它由每个社会成员(即各个社会公民)、家庭、法人及其他组织,包括各级党团组织、其他群众性团体乃至国家机关等组成。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行为,未成年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这本身就是一种遏制犯罪行为发生的正义行为,因而也就是一种保卫社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正气的合法行为,所以,社会在积极开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应当对该未成年人切实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在加强保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时,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公民、作为社会细胞的每个家庭,以及每个法人及其他组织,包括党的各级组织、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均应尽可能地发挥其作用,使打击报复的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无法得逞,从而切实保障那些富有正义感的未成年人不受打击报复,鼓励其继续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继续举报犯罪行为,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以维护社会秩序,树立一代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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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发现犯罪立即报告 受理机关及时查处——举报违法犯罪案件

          2013年5月26日下午5时左右,某中学高一年级寄宿学生周少刚在家度过周末带着父母给他的下个月的生活费700元去学校,途经一个较偏僻路段时,突然从路边冲上两个20岁左右的男人,一左一右将他夹在中间,左边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在周少刚眼前晃来晃去,右边的那个说,“把你身上的钱借给我们用用”,说完就在周少刚身上搜钱,搜到钱后,左边的那个人说,“走吧,不准报警,否则下次我们不会放过你”。不等周少刚走开,这两个人自己马上就跑了。周少刚立即到附近的派出所报了案。公安机关根据周少刚提供的线索,很快将实施抢劫的那两个人抓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如何就自己所发现的违法犯罪案件及时举报以及举报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一、举报范围        本条所指“未成年人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指由该未成年人所亲眼目睹的、针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当然也包括违法犯罪人对该未成年人本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此规定,旨在提高举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防止因道听途说而误报、错报,防止因恶作剧而谎报,防止因受人教唆而诬告他人。当然,此规定并不排斥如实地把自己听到的事关破案的重大线索及时地向有关机关反映,也并不排斥鼓励、动员、陪伴现场目击者至有关机关如实提供线索。        未成年人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法中主要是指“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此规定,主要是立足于未成年人对违法犯罪的自我防范,使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避免被害、减少被害、降低被害的程度。        未成年人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法中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对于这些明文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未成年人均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二、举报方法        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心理尚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对举报机关不太了解,有些未成年人因遭违法犯罪行为侵害而极度恐慌、身负重伤甚至神志不清,有些未成年人对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以及毒品犯罪、卖淫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等往往羞于举报,因此,根据未成年人大都在学校就读,长期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生活在一起等特点,本条首先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同时,考虑到有的违法犯罪案件情势比较危急,有的违法犯罪现场离举报机关较近,有的未成年人对举报机关较为了解,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加以歧视等行为不便通过“所在学校”举报,虐待行为、遗弃行为等不便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举报,因此,本条同时又规定,未成年人也可以自己向有关机关直接举报。         三、举报受理机关        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凡涉及治安、保卫、刑事犯罪等方面的案件,均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包括向当地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乃至治安民警、巡警等报告。        此外,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时,除向公安机关报告外,还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例如,对于任何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行为,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行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等等,未成年人一旦发现,均可同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举报效力        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举报内容,及时组织人员依法查处,以有力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理报告的机关不能敷衍应付,拖延时日,甚至互相推诿。对于那些因未成年人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误报、错报,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对于那些因未成年人恶作剧而导致的谎报,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者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对于那些因未成年人受他人教唆而导致的诬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严肃处理,除严肃批评该未成年人外,还应对教唆者严加查办,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害人未成年人学生周少刚对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对周少刚的报案及时查处,是值得赞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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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若被父母遗弃虐待 少年有权请求保护 ——关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的规定

          贵州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的11岁女孩小丽,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被亲生父亲用开水烫头、鱼线缝嘴、跪碎玻璃、针扎手指……,小丽全身伤痕累累,裸露的头皮没有一块好肉。长期的虐待也已经导致其精神恍惚。虽然村民曾经告诫过其父母,但是没有用,村民也认为是其“家务事”不再多管。直到2013年5月8日,路过该村的一位路人看见这个女孩,愤慨的向警方报案,女孩才被当地安排进入医院救治。警察之后控制其父亲,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对其惩处。据报道当地乡政府对女孩的后续安置计划是女孩出院后和年迈的奶奶生活。实际上,懂法的未成年人自己便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本条是关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及其权利保障措施、救助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遗弃”,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者监护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得不到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就构成了本条所指的“遗弃”行为。        本条所指的“虐待”,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由其抚养或者监护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具体即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种种手段,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未成年人的行为。虐待行为往往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和一惯性,不同于偶尔的打骂或偶尔的体罚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由其抚养或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将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情节恶劣的将构成虐待罪。        本条明文授予了被遗弃、被虐待时未成年人有请求保护的权利,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接受请求、提供保护,是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法定义务,应当认真履行。        本条在授权请求保护的同时,还明文规定了被请求的法定部门和组织,具体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        本条所指“请求保护”,主要是指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向上述法定的被请求部门和组织陈述自己被遗弃、被虐待的情节和程度,请求给予帮助,消除生命和健康正在遭受的实际威胁和损害,使自己摆脱被遗弃、被虐待的不法侵害。“请求保护”的方式,既包括口头请求、书面请求,也包括特殊情况下委托第三人转达保护请求,如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身患重病、身负重伤、被剥夺人身自由等情况下,无法直接向法定部门提出保护请求,此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转达要求保护的请求。        此外,本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这就实际上为被请求的法定部门和组织设定了“应当接受”,“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的法定义务,不得推诿,否则将视为违法,从而为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措施。        所谓“都应当接受”,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和组织,当接到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时,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而应该不折不扣地以本部门、本组织的名义亲自接受该保护请求,并相应地采取必要的措施,给其以必要的帮助和保护。“应当接受”不等于“可以接受”,“应当接受”意味着理所当然、毫无疑问地加以接受, 不接受就是玩忽职守、未履行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将承担违法法律后果;“可以按受”则意味着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存在着选择的余地,接受了更好,但不接受也不违法。        所谓“需要采取救助措施”,主要是指情势危急情况下的救助,应以一般正常人的判断、认识标准来衡量,具体情况则应因情而定。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若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依法完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并根据情况需要先采取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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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1.“反引诱”“反侵害” 以免误入歧途——未成年人应对犯罪加强自我防范

          学生蒋某假期与邻居苟某及其几个朋友在一起玩,一天蒋某和苟某等人坐中巴车出去玩,在中巴车上,蒋某听李及朋友说:等一下要将那人的手机抢来,另外还要搜一下他身上看有没有钱,蒋某听了这话知道苟某等人是要去抢劫,他有点想不去但碍于朋友情面,就跟着去了抢劫现场,实施抢劫时,蒋某站在边上看,苟某叫蒋某帮忙搜一下受害人的身,蒋某就上前搜了受害人的身并将搜到的钱全部交给苟某。案发后,由于受害人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很快将苟某及朋友还有蒋某一并抓获,蒋某归案后一直辩解说他并不想抢别人的钱,他觉得很冤枉。但是法律规定: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同样构成抢劫罪,蒋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蒋某受到刑事处罚是由于自己“反引诱”能力较弱、应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不强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应对犯罪加强自我防范的总的规定。         本条从总体上明确提出了未成年人应当“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这一原则性要求,其立法宗旨是促进未成年人加强对犯罪行为进行两个方而的防范:一是“反引诱”,以防止自己违法犯罪;二是“反侵害”,以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对自己的侵害。为达到上述目的,未成年人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未成年人要有效地防止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就必须认真学法,提高识别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及时消除违法犯罪的心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未成年人要有效地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对自己的侵害,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样要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善于用法,及时运用法律武器,通过合法途径,正确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正当权利,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使用事后报复等违法手段,使自己从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转化为违法犯罪人。        未成年人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这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未成年人对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自我防范的一项根本措施。大量事实证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首先都是从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开始的,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是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道极为重要的堤坝。              二、未成年人应当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        所谓“自尊”,即尊重自己,不向别人卑躬屈膝,不做人格低下的事,也不允许别人歧视、侮辱自己。所谓“自律”,主要是指个人自觉地进行自我监督、自我约束、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以达到严格要求自己的目的。所谓“自强”,即自己努力向上、奋发图强。         三、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首先,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以有效地预防自己违法犯罪。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应大力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增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使其能自觉地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跌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其次,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以有效地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对自身的侵害。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有关被害预防方面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防范能力。         四、未成年人应当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大量事实证明,“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往往是违法犯罪者所经历的“三步曲”。因此,未成年人要有效地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自我防范,就必须做到两个方面:一是“反引诱”,即未成年人应当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以免误入歧途,走上违法犯罪之路;二是“反侵害”,即未成年人应当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以有效地预防、避免、减少被害、降低被害程度。未成年人只有全面完成了上述“反引诱”、“反侵害”的双重任务,才能谈得上较好地对犯罪进行了自我防范,缺少其中一个方面,其自我防范均是不完整的。       未成年人如碰到类似蒋某这样的“朋友”一起干坏事的情况,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首先,应辨别是非,顶得住引诱,违法犯罪的事情决不能做;其次,有能力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制止,无力制止时千万不要参与以免惹祸上身。 如果自身遇上不法侵害时,不要害怕,一定要沉着、冷静,机智勇敢,要敢于检举揭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坚信邪不压正的道理,干坏事的心总是虚的,害怕的应该是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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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行为严重危害社会 尚不构成刑事处罚——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

          某中学初中学生牛某(16岁),由于父母离异后随爷爷生活,老人无力管教,牛某以前在学校内外经常骂人、打架、吸烟、酗酒,有时放学后在学校附近截住低年级学生索要物品并恶言恶语威胁。小同学反映到学校后 老师也曾严厉批评教育,学校给予牛某处分,但收效不大。近来,牛某不但经常打架斗殴,盗窃、赌博屡教不改,而且还公然把一些淫秽的书刊带到学校给其他同学看,经常携带管制刀具到校,有时在向低年级学生强行索要财物时拿出来威胁。牛某觉得自己还没有满 18岁,只要不杀人放火 .就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学校和老师对他也就奈何不了,所以行为更加嚣张。牛某近来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牛某近来的行为属于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作出了的法律上的界定以及分类。       本条界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严重危害社会,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其不良行为的发展与恶性表现,它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虽不够刑事处罚,但它却严重危害社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同时也给这些未成年人的家庭和自身带来不幸,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        本条列举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的九类严重不良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此类行为的表现主要有:在公共场合或交通要道等地聚众打群架;起哄闹事,向人体、车辆、住宅等处抛弃废物及石块;在市场上硬拿强要,扰乱正常的贸易活动与秩序,结伙用下流的语言或动作调戏、侮辱妇女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公安部公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同时,该《规定》还指出:“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因此,凡未成年人携带上述规定的管制刀具,经劝阻、教育后仍屡教不改的,即构成本法中的严重不良行为。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许多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常常以其同龄人或低龄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表现为多次拦截殴打或者强行索要未成年人的财物,而达到其非法目的。未成年人选择未成年人作为实施不法行为的对象,往往由于未成年人彼此接触多,身体、心理、智力发育相近,其行为成功的概率较针对成年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大。且被害者年龄尚小,易对他们产生畏惧感,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能够以强凌弱,实施不法行为。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是指未成年人将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通过播放、出租、出借、邮寄、携带等方式致使其在社会上广泛散布,并在较大范围内得以扩散的行为。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毒害人们特别是同龄人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许多青少年深受其害,而走上强奸、卖淫、偷盗、杀人等违法犯罪道路,因此,该行为危害极大。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是性罪错的一种表现形式。淫乱通常表现为非经济利益型,即未成年人实施为满足自身或他人性欲而超越社会行为规范的制度,妨害社会风化的行为。色情、卖淫则通常表现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出卖性权利以获取金钱或有价物品的行为。                                   六、多次偷窃。偷窃,意指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并非法地据为己有的行为。所谓秘密的手段窃取,也就是不使用暴力,在不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经手人察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行为。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偷窃行为与《刑法》上规定的盗窃罪在规定犯罪而负刑事责任上有以下两个界线:一是未成年人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二是未成年人偷窃财物的数额。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赌博是指以金钱或金钱以外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作标的抵押,在通过各种形式的输赢较量后,使得上述的抵押品在投注人之间有所更易或转移的一种行为。它作为违反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甚大。这种危害不仅仅表现在污染社会风气、破坏家庭成员间的正常关系上,更主要的,它是一具孕育各类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是通向犯罪的桥梁。         八、吸食、注射毒品。吸毒与贩毒已是当今举世瞩目的世界性问题。吸毒,主要侵害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从医学角度看,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了躯体依赖性,并使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者产生抗药性,从而不断地追加吸、注毒品的剂量。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表现有许多种类,单凭几个条款很难将其囊括其中。因此,本款规定了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指在认定其他严重不良的行为中,应当是符合本条前八款以外的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质的其他类似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放火行为、投毒行为、绑架行为、多次诈骗、情节恶劣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严重哄抢行为、出于多种动机的产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案例中牛某以前在学校内外经常骂人、打架、吸烟、酗酒,有时放学后在学校附近截住低年级学生索要物品并恶言恶语威胁的行为是不良行为,而近来不但经常打架斗殴,盗窃、赌博屡教不改,而且还公然把一些淫秽的书刊带到学校给其他同学看,经常携带管制刀具到校,有时在向低年级学生强行索要财物时拿出来威胁,其行为属于严重不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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