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7.一年禁入酒吧 两年禁止饮酒——禁止令

          2011年2月6日晚,刘某在GAGA酒吧消费时盗窃他人财物6300余元。在庭审听证程序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就刘某情况作了介绍,对其适用缓刑表示认同。当地派出所表示愿意接受刘某回社区矫正,刘某父母也表示会做好刘某的日常管理工作。考虑到刘某无固定职业,且又有出入酒吧等娱乐场所的习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在对其判处有徒徒刑6个月,缓刑l年的同时,发出“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酒吧、游艺娱乐等消费场所……”的禁止令。        2011年l月23日晚,魏强酒后殴打工友刘某、孙某等,并将一建材公司伸缩防盗门推坏,继而持石块随意打砸过路人刘某及出警民警汤某。法院在听证中了解到,魏强日常工作积极,与邻和睦,但有贪杯酒乱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在依法判处魏强犯寻衅滋事罪缓刑的同时,发出“被告人魏强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的禁止令。 上述两份禁止令分别是上海、徐州在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发出的首份禁止令。        2011年5月l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对管制犯或者缓刑犯,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何为“特定”,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因为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详尽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根据个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犯罪的原因,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需要等情况,在判决时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可以只涉及一个方面的事项,如只禁止行为人从事特定活动,也可以同时涉及三个方面的事项,即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持定的人,具体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确定。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禁止令,并非所有案件均要作出禁止令。是否作出禁止令, 裁量权赋予人民法院,根据则在于根据案件情况确有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禁止令可以禁止的事项只是作了原则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任意设置禁令。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顶防犯罪的需要出发。首先,是否有必要作出禁止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并非所有判处管制、适用缓刑的案件均要作出禁止令。其次,对需要作出禁止令的,禁止令的内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教育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就禁止令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设置了兜底条款,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司法解释对禁止令的宣告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才可以依法宣告禁止令。       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就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例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        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即便是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依然可以宣告禁止令。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适用禁止令。如犯罪分子是因为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        上述两个案例虽均属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但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适用禁止令。做出的禁止令是合理、合法且很有针对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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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完善死缓减刑 纠正生刑偏轻——死缓犯减刑的完善

           2009年11月24日夜,阎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某市信苑饭店4层金桥歌厅房间内,与杨某某等人产生纠纷,董某某将杨某某手中的酒杯打掉后,双方开始互殴。其间,阎某某持刀猛刺对方几人的身体,导致两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一人轻微伤(偏重)。2011年8月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阎某某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庭首次适用有关规定对嫌犯限制减刑,同时以杀人罪判处其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自《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实施以来,该市首例杀人犯被限制减刑判死缓的案例。         相比于1997年刑法典第50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对此作了以下两处修改:        其一,在死缓的法律后果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第1款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由“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25年徒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1)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该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的实质条件。(2)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二年期满而没有故意犯罪。在此前提下,如果犯罪分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减为25年有期徒刑。(3)死缓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也说明,死刑缓期执行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并非彻底的替代,仍保留有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         其二,严格限制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之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以新增的第2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的基本事情以外的、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有关,能够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情况。如犯罪的动机、手段、工具、数额、后果、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等都是人民法院是否限制对死缓犯减刑时应予考虑的犯罪情节。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节并非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况需要考虑,立法上使用了“等”这样模糊的用语。         本案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尽力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公民权利的最新变化作出了及时的反应,关注民生。法院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被害家属的感受,把死的法条和人性的感知结合到了一起,体现了法律和民意的基本平衡,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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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意外原因未能得逞——犯罪未遂

           2021年10月某日,甲去仓库盗窃,发现值班室的门虚掩着,值班室里的床上躺着一个穿着花衬衫、留着长头发的人,甲以为是女的值班,就产生强奸歹念,同时发现值班员睡得很熟,就脱了自己的衣服跳上了床,睡着的人被惊醒了,甲发现值班员是个男的,最后甲反过来被抓住了。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如果构成强奸罪那么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第一个特征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个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关键所在。杀人行为的着手以“杀”为标准,逃脱行为的着手以“逃”为标准,但强奸行为应以“强”为标准。可能有读者认为甲并没有掐脖子、拉衣服的行为,所以其尚未着手,因此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但是实际上甲已经着手了,因为强奸罪的表现手段有三种: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掐脖子、拉衣服属于暴力,而利用他人熟睡的状态接近他人的行为则应当归入“其他方法”里。所以,这里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不是预备而是未遂。       犯罪未遂的第二个特征是犯罪未得逞。本案中甲犯罪未得逞是很显然的。日常生活中人们将没有得逞一般理解为目的没有实现。我们可以将这里的未得逞理解为行为人没有达到他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者行为人没有达到他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因为,刑法中有很多犯罪,比如,分裂国家罪,行为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永远达不到的,我们不能就此认为这些犯罪都是犯罪未遂。还有很多犯罪,比如,诬告陷害罪,目的是否达到,根本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在行为犯、危险犯的场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也并不等于犯罪构成要件没有齐备。此外,我们还要注意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分界线。由于犯罪既遂是指实施的犯罪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所以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的含义应当从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这个角度来考虑,得逞与否是以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标准的。犯罪未得逞也不能理解为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而应理解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最后,我们还要注意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齐备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只要犯罪构成全部要件齐备,就应认为是犯罪已得逞,构成犯罪既遂。因此,不能因为出现犯罪人被抓获、赃物被追回或犯罪人事后立刻返还财物等情况,而认为是犯罪未得逞。        犯罪末遂的第三个特征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止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本案中甲满以为值班室里的床上躺着的穿着花衬衫、留着长头发的是个女值班员,出乎他的意料值班员是个男的,甲犯罪未得逞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再比如说,杀人犯开枪杀人,因自身射击技术不高,未能射中被害人,或者虽然射中了,但被害人没有死亡;盗窃犯在撬钱柜时被人当场抓获,或者打开后发现钱柜是空的,这些犯罪未得逞都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标志。犯罪未遂是“欲达而不能达”,简单地讲就是行为人想继续实施,但是他没办法继续实施了。而犯罪中止是“能达而不达”,当然,这里的“能达”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能达,而不是以客观上能否达作为判断标准的。也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够实施下去,但却不实施下去,即使其实施下去后也不可能发生法律要求的结果,也应认定为中止。        应该看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自身原因,或称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犯罪分子自身行为能力的欠缺和犯罪分子主观认识的错误。前者如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突然发病,力不能支,或犯罪技术拙劣、经验不足等。后者主要是指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结果或犯罪现场周围客观情况等发生认识错误,如本案甲在实施强奸罪中,将男人误认为女人强奸未遂。再比如说,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中,将动物误认为人加以杀害;将白糖误认为砒霜给人食用;将人打成昏迷后误认为巳经死亡;盗窃犯听到风吹草动,误认为有人发现而逃跑等。第二类是外界原因,或者说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躲避、反抗和阻止;公安人员或其他人的出现、劝阻、制止或抓获;物的阻碍,比如说遇到高墙、铁门、电网,无法逾越,保险柜不能打开,手枪损坏不能扣动扳机等;自然界的阻碍,比如,放火后遭到雨淋或被大风吹灭等。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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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审判时年满七十五 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犯罪人蒋某70岁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76岁时被审判,对蒋某可以判处死刑吗?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下列两种人不能适用死刑:一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刑事责任能力角度的考虑,且也与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和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不满18周岁,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必须是过了18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8周岁,在此之前,则为不满18周岁。二是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罪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时已经怀孕的妇女。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第二款是关于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该款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作了规定,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作出规定。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多有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之呼吁。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也积极探索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建立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立法机关做了大量调查研究工作:一是查阅大量历史资料,我国自西周至唐、明、清各朝代至民国时期的法律都有老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此已有比较完备的法律机制;二是少用、慎用死刑是新中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尤其是近年来,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基本没有适用过死刑,所以对这部分老年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不适用死刑,其影响面极小或基本没有影响,不会对现在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损害;三是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罪行极其严重的,不适用死刑但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实际执行期限最少在13年以上,对于75岁的人,服刑刚满最少也要达到88岁,对于老年人来说,惩罚的力度已经足够,刑罚的目的可以实现;四是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倡导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五是对于极个别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保留适用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社会公正,也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家属,减少社会矛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本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犯罪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本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实际适用本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只要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已年满75周岁的,就应适用本款规定。   蒋某虽然是在70岁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审判时却是在76岁,超过了75岁,故不得对其判处死刑,除非蒋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害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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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七十五岁老人犯罪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

           案情介绍:2011年5月2日,读小学一年级的陶成、鲁斌为小事争吵后在小区院内扭打成一团,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廖军武路过上前劝架将两人拉开,不料用力过导致鲁斌后脑勺着地砸在一块锋利的大头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廖军武在劝架中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廖军武所犯罪应如何量刑?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正前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老年人犯罪,刑法没有从宽处理的规定。长期以来,不少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提出对老年人犯罪应当适当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在法律制度上,我国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关于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经汉/唐、明、清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法律中对老年人司法作出相应的规定,也是现今许多国家的做法。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对老年人犯罪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也积极探索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建立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立法机关广泛征求了人大代表、司法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总体认为,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不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秩序,也有利于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立法机关适时修改完善刑法,增加了有关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如何规定为好,在立法过程中主要集中在二个焦点上:一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问题。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六十岁以上的为老年人,也有的提出七十岁、八十岁以上的为老年人。立法机关综合考虑了各种意见,同时考虑了老年人的待点、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明确在刑法中规定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二是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尺度问题,是对老年人犯罪一律从宽处罚,还是有所区别。有的专家、部门提出,对老年人犯罪一律从宽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有的委员提出,老年人虽然身体衰弱了,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一律从宽不妥。立法机关经对各方意见综合研究,在刑法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了区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老年人故意犯罪从宽的尺度较严,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老年人过失犯罪则规定了较宽的尺度。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要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是指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于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本案中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廖军武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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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2.歹徒告英雄 公安不立案——见义勇为

           2009年5月l1日下午一点多,两名歹徒骑一辆摩托车光天化日抢项链,路边的人都看得一清二楚。就在这一路段,很多居民都被抢过项链、背包、手机等物品,居民对抢夺者是恨之人骨。        赵景国当时正和几个朋友在路边喝茶,眼看到歹徒行凶,他和朋友们立刻跳上停在路边的两辆汽车去抓歹徒。其中赵景国开着这辆车打头阵,直奔摩托车逃跑的方向追去。直追了二十多分钟,车速已经超过百码,这才和歹徒持平。        赵景国正准备有所行动,没想到歹徒的摩托车突然撞了出去,驾驶摩托车的人摔到了桥下,当场死亡。坐在后座的人倒在桥上,颈椎和左腿骨折,昏死过去。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就做了事故认定,被抢的金项链的价值在300块钱左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抢夺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酌解释》(2002年7月16日)第一条规定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歹徒的行为是抢夺的行为,抢夺罪比抢劫罪要轻。抢劫就是以暴力或者是以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别人的财物,抢劫是重罪不论数额,只要是抢劫就是犯罪。一旦构成抢劫罪量刑在三年以上。抢夺就是用非暴力的行为公然占有别人的财物。首先抢夺要达到一定的数额,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要为“数额较大”即在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被抢的金项链的价值在300块钱左右,因而不构成刑事立案的标准,只能作为一个治安处罚案件处理。        在对受伤的歹徒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行政处罚的同时,赵景国和朋友们也受到了当地见义勇为表彰委员会的表扬,被授予了见义勇为的先进集体,每人奖励了500块钱。自从出了这件事之后,抢夺在当地少多了,所以大家觉得这种见义勇为行为就应该弘扬,而抢夺者的恶劣行径应该遭到谴责。        可谁都没想到,两个月后,歹徒居然状告英雄:那个左腿受伤的人叫张将,他2007年因偷盗服刑,事故发生的3个月前刚刚刑满释放。现在左腿已被截肢,人也残了,又不能打工,做生意又没有本钱。他和死者家属找到公安机关,递交了一份控告书,告赵景国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追究开车人赵景国的刑事责任,还要求得到民事赔偿。        张将认为:事发当天赵景国开汽车在后面追他们的摩托车,并且故意撞他们将他腿撞断了。就算赵景国没有故意撞他们,只是追堵摩托车也有责任,因为汽车在超过100公里时速的情况下,追堵同样是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然后发生了碰撞,赵景国作为一个司机应当预见到他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赵景国认为:因为当时双方车速都很快,超过100码以上,是骑摩托车的歹徒自己由于慌张驾驶不稳撞到了桥护栏上,又反弹到他车上的。当时他边追赶摩托车,他车上的朋友们边打l10报警,他不可能再去主动加害摩托车上的人。        公安分局认为赵景国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另外,赵景国他们在追赶抢夺者的过程当中,并没有违法的地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赵景国出于主观故意或者是过失造成这样的后果。,赵景国的见义勇为行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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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1.警察通风报信 该定什么犯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田某是某市某公安分局侦查员。在一次查禁卖淫嫖娼的突击行动中,田某偷偷将消息传送给自己的好友某家大酒店的老板周某。本来,在这次行动中,周某所开的大酒店正是主要的查禁对象之一,而当便衣侦查员们赶到该酒店时,在此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犯罪分子早已闻风而逃。该公安分局的这次行动宣告落空。 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规定》(1998年5月8日)第10条的规定,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辆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罚。        本罪只有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 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是明知故犯,即行为人为徇私情,为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故意向他们通风报信或提供便利,以使他们逃避处罚。        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以使其逃避处罚的行为。包括: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情况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最后,还必须注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不要求犯罪分子因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实际逃避了处罚。如行为人已将查禁活动的消息通知给犯罪分子,但由于时间紧急,犯罪分子来不及逃跑,行为人的行为照样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田某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三次或者使三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或者帮助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属于重大案件;五次或者使五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或者帮助二名以上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属于特大案件。重大、特大案件当然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车以下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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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疏于监管离职守 发生事故被判刑——玩忽职守罪

            2008年3月8日,某县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关闭了大兴煤矿等22个不合格煤矿。同年3月13日,县政府落实了22个关闭煤矿的监管责任人,黄建春是其中之一,具体负责大兴煤矿等6个关闭煤矿的监管工作。县政府要求责任人每日必须到关闭矿实行巡查,因其他工作不能亲自到位的,也要打电话与煤矿业主联系,强调关闭要求。   4月1日上午,黄建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送女儿回老家。他没有按规定巡查,也没有与煤矿主井业主姜春权等进行电话联系,强调关闭要求。当日上午10时许,大兴煤矿风井业主姜春斗与儿子姜联平,带领5名工人擅自启封下井生产,因井下通风不畅,其中5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县法院认为黄建春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和不及时履行职守等。本案中的黄建春就属于不履行职责。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罪过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为是否造成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l)造成死亡l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l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I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l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说说玩忽职守罪与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的界限。1997年刑法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对原来的玩忽职守行为根据主体的不同进行了分解,在渎职罪一章除了保留玩忽职守罪之外,还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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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贪污受贿罪余额 来源不明罪兜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告人张某在2003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某县副县长、副书记、县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的工作调动、职务晋升、承揽工程及为他人单位审批经费、协调单位之间的关系等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及该县部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乡镇长、党委书记等110人,295次所送的人民币100.0200万元,美元1000元,及价值24540.8元的空调器、微机、金银饰品等物品,受贿数额共计103.30309万元。检察机关于案发后从银行和被告人家中获了223万余元的财物,除上述受贿所得财物、赃款利息及其家庭的合法收入外被告人张某对其家庭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97.721038万元的财物及500美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03.30309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此外, 其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达97万余元,差额巨大,且其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罪并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是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之第十四,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上限,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刑法》第93条所指的四类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l)“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合法收人”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2)“差额巨大”的标准。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3)“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含义。“不能说明"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①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②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③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④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所得和受贿所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往往作为贪污罪、受贿罪的兜底性罪名来使用,即对剩余的无证据证实属于贪污、受贿所得的财产以该罪论处。在具体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说明财产的来源、所说明的财产来源是否属实,都应当具体查证,有证据证明属于其他犯罪所得的,应当以其他处罚更重的犯罪论处,对于确实无法查明来源的部分才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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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挪用公款炒股 违规违法犯罪——挪用公款罪

           2007年中到2008年初,林某某在担任某市一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上级公司及本公司领导班子同意,将本公司公款1100万元,转入其本人及其控制的王某个人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08年10月31日,林某某从证券公司转款889万余元到本公司账户,归还部分欠款。到案发后的2008年12月11日林某所购买的股票账面亏损为239万元。        林某某是否违反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林某某挪用公司公款炒股并将其转入本人及其控制的王某股票账户进行交易,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禁止性规定,是违规行为。        其次,由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林某挪用公款进行证券买卖行为,当然也是违法行为。最后,林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l)公款。既包括国家所有的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资金。资金既包括货币,也包括金融凭证、有价证券。(2)特定的公物。刑法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论处。特定公物以外的其他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非国有资金。第一,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可知,这一要件包括三个具体的构成要素:        (l)“前提要素”。具体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有利条件。        (2)“行为要素”。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的行为内容。              (3)“结果要素”。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素是指“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即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归还,即并非出于永久地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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