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4.人身权益财产赔偿 区别情况确定数额——人身权益受侵害的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案例一:某甲因某乙故意伤害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五万多元,某乙应以什么标准对某甲进行赔偿呢?        案例二:某网站为提高点击率和广告收入,将一个曾经下乡知青有私生子的隐私暴露,给该知青的家庭和个人名誉造成不利影响,该知青以该网站侵害其隐私权提起诉讼,且有证据证明该网站因此获利二十万元。该网站应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呢?         案例三:某运动员身披国旗的照片被企业印到产品的包装盒了,运动员诉企业侵权但难以确定该企业获得的利益,该企业应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呢?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等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如何计算财产损失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按照所受损失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案例一中,侵权人某乙应按照被侵权人某甲因某乙故意伤害受到的包括五万多元医疗费在内的上述相关项目的损失赔偿。         二、按照所获利益赔偿         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在此情形下,侵权人如何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是困扰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有的学者认为,侵害他人名誉、姓名、隐私等人身权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就是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只是计算财产损失的角度不同而已。案例二中被侵权人知青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某网站因此获得利益二十万元,按照其获得的利益二十万元赔偿;          三、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        本条中“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之后增加的内容,主要针对损人不利己等获利情况难以计算的情况。        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本条对既侵权又没获利的赔偿作了规定,当出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数额。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一是侵权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二是,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三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案例三中运动员可按照上述方式先与某企业协商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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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3.侵权财产损失 按照市场价格——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

           原告汪忠,系某县西村农民。被告柳富,系某县后山村农民。原告汪忠自家圈养黄3头。某日,一头黄牛从圈门挤出跑丢。两天后,被告柳富在自家羊圈中发现有一头黄牛,即将其抓住后用铁链拴在羊圈内。原告得知被告捡到,于当日到柳家辨认后,认为是其丢失的,即予以索要,柳富拒不还黄牛。三个月后,由于柳家管理不善将拾得物黄牛再次丢失。此时,这头黄牛的市价为5000元,原告汪忠遂要求被告柳富承担黄牛的损失5000元。而被告柳富认为,捡到黄牛的时候,那头黄牛的价格不过3500元,因此拒绝承担损失。原告汪忠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富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柳富应当如何承担损失?       本案涉及到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遗失物是所有人确定但暂时丧失了占有的动产,所有人虽暂时失去了物的占有但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遗失物拾得人返还财产。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规定了上述内容。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由于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财产损失应该以什么作为计算标准呢?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        财产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价值量的减少。间接损失指侵权人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使得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明确可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如出租车司机的车辆被毁坏,其既遭受了车辆价值减损的损失,也遭受了运营损失。        侵害他人物权,是侵害他人财产的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包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如汽车被撞坏、古董花瓶被摔碎、家用电器被烧毁、建筑物被毁坏等。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计算:        1.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这个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去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例如,一辆已经开了五年的汽车被毁坏,其全价应当是二手车市场与该种车型及使用年限相对应的价格;财产部分毁损的,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一般说来,市场价格会有上升或下降的可能,一个侵权案件审判终结需要一段时日,如果对于价格标准不作确定,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开始时、诉讼终结时等都可能成为法官考虑的时间点,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赔偿的数额就会不同。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则运用上的不统一,本条明确了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规定以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计算赔偿价格,这个确定的时间点通常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一定要注意此处的市场价格,是损失发生时的价格,而不是侵权人请求赔偿时的市场价格。         2.按照其他标准计算:本条之所以规定其他标准,因为一定财产损失无法采用市场价格计算,或者采用市场价格计算并不合理。其主要为如下情况:(l)被侵害的标的物属于特定物,无市场价格可供参照, 因而需要根据该特定物的具体情况而予以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如家传的古董,没有市场价格,可以其他方式,如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计算。(2)对于被侵权人因为财产被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往往需要按照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如出租车被毁,被侵权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对于被侵权人遭受的间接损失,可以按照其被出租车被毁坏侵害之前一段时间的平均收入予以确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柳富拒不返还且管理不善导致黄牛再次丢失,被告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5000元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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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2.被侵权人死亡 谁来主张权利——被侵权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损害赔偿权利人

           案例一:彭某在一次车祸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肇事司机负完全责任,彭某不负责任。彭某有父母、祖父母和一个妹妹,谁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甲公司享有某产品的发明专利权,后甲公司被乙公司吸收合并, 2010年5月某丙侵犯了原甲公司享有的专利权,谁有权请求侵权人某丙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某丁掉进窨井受重伤医治无效死亡,其亲属一时无法找到,好心人郝某为丁某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郝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吗?        被侵权人仅仅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被侵权人作为单位仍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原则上是被侵权人本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即受害人)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样的,被侵权人为单位,其分立、合并的,被侵权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也消失,也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请求权人都只能是被侵权人以外的主体。        被侵权人死亡的,哪些主体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呢?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一些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国外立法,区分情况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不难看出,本条分三种情况做出了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近亲属的范围应由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婚姻家庭法律规定,同时死亡侵权案件的情况不完全相同,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哪些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例如受害人生前扶养的子女、父母等。案例一中,彭某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分立是指原单位一分为二,合并是指两个单位合二为一。单位分立、合并的,都涉及分立、合并前的单位所享有的侵权请求权在分立、合并后由谁行使的问题。单位在分立、合并过程中一般都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没有作出安排的,则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谁有权承继这种权利。一旦确定了承继权利者,其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中,乙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以费用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支付被侵权人死亡前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不一定是被侵权人本身,而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对于丧葬费,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只能是其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人支付。若支付这些费用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这些近亲属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若支付这些费用的并非其近亲属,而是其朋友、其他人或者某一单位的,实际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这些费用,但若侵权人已将这些费用赔偿给被侵权人近亲属的,实际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就不能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只能要求获得赔偿的近亲属返还这些费用。案例三中郝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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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总结司法经验 完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案例一:某县张村的农民刘某(当时为怀孕4个月的孕妇)和吴某某二人的承包水稻田毗邻。被告吴某某未经原告刘某同意打开原告田里水渠,让原告田里的水流入其田,原告发现后加以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力推倒原告导致原告流产,原告在小姑子护理下住院治疗26天。请问原告可以要求哪些赔偿项目?                        案例二: 武某驾驶汽车与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该事故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认定肖某某为五级伤残。请问肖某某可以要求哪些赔偿项目?        案例三:原告钟某的丈夫沈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治疗时间,导致沈某手术后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医方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的项目有哪些内容?       上述三案例均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对受害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建立完善且符合我国国情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了补充。《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总结近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伤残的,致受害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意味着侵权人无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先生及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教授在接受采访时的说法,此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金与之前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内涵与外延并不相同,其是涵括此前意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总括的损害赔偿金。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案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分别为:          案例一涉及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这种常规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原告刘某可以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案例二涉及的是致人伤残的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损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它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对因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生活费以及相关的项目。肖某某可以要求武某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常规性赔偿基础上再加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案例三涉及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它主要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对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医院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常规性赔偿基础上,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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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承担责任方式 可以合并适用——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欧某的丈夫张某帮谢某挑了一担红薯回家。欧某知道这事后,怀疑丈夫与谢某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在不同的场合辱骂谢某是“狐狸精”。2010年元月,谢某长年在广东打工的丈夫回家后,听到别人议论此事,就与谢某吵架,质问妻子与张某有无不正当关系, 面对丈夫狐疑的目光,谢某感到非常难受。元月19日晚,谢某与丈夫到欧某家论理。双方从言语不和发展为大吵大骂,最后动手打架。2010年4月2日,谢某向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欧某的行为构成侵害自己名誉权,由欧某在本村范围内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费等。庭审中被告欧某答应赔偿一定的损失,但是坚决拒绝赔礼道歉。请问侵权人在赔偿损失后还需要赔礼道歉吗?         本案涉及到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所谓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是指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后果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二)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          (三)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威胁。          (四)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责任因行为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而产生。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五)恢复原状。是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          (六)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其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也是运用最为广泛的责任方式。         (七)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方式。在有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时候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以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或安抚受害人的心灵。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因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并非只有赔偿损失,在一定条件下,侵权人在赔偿损失后仍应赔礼道歉。本案中,基于欧某的行为方式和给谢某造成的损害,法院判决欧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再赔礼道歉是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各有特点,在救济受害人的总体目标下,需要采用什么方式,就采用什么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具体适用侵权责任方式应当掌握的原则是,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救济损害的需要,如果一种方式不足以救济受害人,就应该同时适用其他方式。据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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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9.避免“同命不同价” 统一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前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案件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了当事人不满,社会效果也不是很好,“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曾一度推上了风口浪尖。《农民日报》网络版曾披露部分“同命不同价”的案例(注):         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河南农民艾绪强为报复社会,制造了震惊京城的“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200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被撞死的路人因为是城镇户口,其家属获得赔偿金45万余元,而被刺伤胸部及双上肢导致死亡的出租车司机李文发因为是顺义区农村户口,其家属仅获得的赔偿金为23万余元。  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一辆夏利小轿车与一台大货车相撞,同坐在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当场死亡。男乘客金文植,吉林省延吉市人,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陕西省大荔县人,农村户口。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赵小英家属17万元。  2005年12月15日,重庆市3名女同学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时遭车祸身亡。经过协商,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最后向具有城市户籍的两名同学的家人各赔付20万元,但仅愿意赔付农村户籍的受害者何源同学的父母5.8万元赔偿金。对此,何源父母不服,多次与铺金公司交涉。最后,该公司答应赔偿8万元,肇事司机出于同情,自掏腰包赔偿1万元。何源家属的获赔总额仍不及城市同学的一半。        为缓解“同命不同价”的矛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法院系统内部批复的形式对“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作了一些有利于在城镇居住、打工时间较长的农民工的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回应。        本条肯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但相同数额如何确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主体地域身份的不同,若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其计算的结果千差万别,此一相同数额应以何者为准?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一辆长途汽车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而车上不同乘客的住所地可能在发达的北京、上海等地,亦可能在不发达的西部地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30条规定,可以计算出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那么相同数额应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还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需要注意几点:一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二是根据本条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条特别强凋,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实践中,原告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多数原告主动请求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当然可以;原告没有主动请求,但多数原告对法院所提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方案没有异议的,也可以适用这种方式。四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        最后还需强调一点,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注):http://www.farmer.com.cn/wlb/nmrb/nb4/2006081200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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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实施共同危险行为 区别情况承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曾经刊登过这么一个案例:第三人桃源县中医院为扩建本院院部,在楼顶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1992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鲁某某(12岁)和李某(8岁)商量好,一起到第三人住院部楼顶平台上用砖头搭屋(过家家建房)玩,并邀被告刘某某(4岁)一起去。当时与刘某某在一起玩的罗某某(4岁)也跟着上楼去玩。鲁某某、李某、刘某某和罗某某到住院部楼顶平台以后。用楼顶平台上第三人堆放的红砖和一些散置的砖头,动手搭屋,同时,将不适合的砖头往楼下丢。其中一块丢下的砖头砸在从楼下厕所出来的原告姚某之妻赵某某头顶部,致使赵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医治无效而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系被砖头击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院以第三人桃园县中医院对其建筑物及建筑材料管理不善为由,判决其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对其他四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判决共同承担其余损失。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重新审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学说上指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侵权责任法》则对这一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有如下构成要件:        一、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是多数人。如果加害人为一人,则应当根据单独侵权处理。实务操作中出现的“高空抛物”案件,并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因为 “高空抛物”案件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二、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        三、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实际的损害,亦即数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可能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        对共同危险行为本条规定区别情况承担责任:损害已经发生,若能确定其体的加害人,则应由具体加害人按照具体侵权类型或一般条款承担责任,亦即本条前半部分所规定的规则;损害已经发生,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全部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规则是: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能以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只能在证明谁为加害人时免责。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改变了共同危险行为仅适用于人身损害领域的缺陷,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纳入一般规定中,使其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但一定要注意《侵权责任法》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区别。依后者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免责。《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此规则。        本案中鲁莱某、李某、刘某某和罗某某4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向楼下扔砖头,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赵某某头部重伤,又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4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透过本案,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在我国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必要性:首先,可以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受到侵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其次,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如上所述,行为人不能以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只能在证明谁为加害人时免责。最后,有利于防止受害人投诉无门、司法机关相互推诿,有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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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7.帮助儿童侵权 后果自己承担——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刘斌(9岁)与张华(8岁)系同村小学同班同学,两人时常发生一些小冲突。张华虽小刘斌一岁,但长得高大、结实,而刘斌虽大一岁,但长得瘦弱。因此,每次冲突均以刘斌失败吃亏告终。由此,刘斌恨透了张华,但又想不出一个报复的好办法。一天,刘斌将自己与张华冲突吃亏的事告诉了他叔叔刘聪(19岁),央求刘聪给他想个办法治治张华。刘聪考虑了一会儿,便对刘斌说,张华一般要玩到天黑才回家,何不趁黑在他回家的路上拴上一根绊脚绳将张华绊倒,让他吃吃苦头。第二天晚上,刘斌见张华又出去玩耍,遂找来一根绳子悄悄地横拴在张华回家的路上。恰好,与张华同村的马某当晚匆匆到张华家去借点东西,被绳子一绊,重重跌倒。马某头、手、脚多处受伤,鲜血直流,经医院检查,还造成轻微脑震荡。马某住院治疗半个多月,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00多元。出院后,马某要求刘斌父母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刘斌父母申辩说,刘斌的所作所为是刘聪教的应当找刘聪赔偿损失。马某找到刘聪,刘聪以绳子并非他拴的为由拒绝了马某的赔偿请求。马某于是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刘聪的行为是构成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系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传授方法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帮助人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需要帮助人出于故意这个主观要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帮助行为一般是建立在他人(即被帮助人)存在侵权故意的基础上,被帮助人如果没有侵权故意,就不构成帮助行为,而应构成教唆行为。从本案看,刘聪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帮助行为。首先,刘聪向刘斌传授了侵权方法;其次,刘聪的帮助行为出于故意;再次,刘斌依照刘聪传授的侵权方法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最后,刘斌存在侵权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了教唆行为人、帮助行为人责任。         第一款规定了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教唆人、帮助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补充说明一下:第八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其中共同加害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均为实行行为人,学理上称为简单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称为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人并非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第二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一是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监护人按份分担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该对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款第二句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中的“相应”应理解为承担与其未尽监护义务相应的责任,若不能确定责任大小,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平均分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其有重大的不同。实务操作者,一定要注意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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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6.共同实施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制度

           2010年2月22日晚,甲乘坐乙驾驶的小轿车由县城前往某市,途中与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丙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甲当场死亡、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甲的亲属遂将肇事双方以及保险公司、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8.7万元。庭审中,肇事双方(乙、丙)提出两被告之间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本案应如何认定乙、丙的行为? 乙、丙对甲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丙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还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在综合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实务演变,并具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相应的限制或者扩张解释,便于司法实践灵活掌握。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七四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案中乙、丙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乙、丙对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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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5.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巫丽丽(女,18岁)系张艺通的外甥女。1999年5月,张艺通经政府批准,在某县西关镇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2006年7月,某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经批准在张艺通所在街道自东向西架设了10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路与张艺通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2009年3月,张艺通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将楼层加了一层半,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电线之间最近距离约60厘米,当地电力部门对张艺通的翻建行为未加阻止。2009年9月30日,巫丽丽因有事到张艺通家,于当晚8时许,在东边间三楼阳台乘凉靠近扶手时,被高压电线所吸而触电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2010年3月,巫丽丽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称:公司于2006年7月架设的高压电线与张艺通平顶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4米,符合国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关于10千伏高压电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小于3米的规定。巫丽丽触电受伤完全系由张艺通擅自翻建楼房造成高压线离三楼阳台太近所致。电力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真的可以对巫丽丽触电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吗?        本案中电力公司对巫丽丽触电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这是可以肯定的。问题在于电力公司的高压线路致人伤害,电力公司没有过错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三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在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法律让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非是因为其从事了法律禁止的活动,而恰恰相反,这些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须的,社会允许其存在。但是,由于这些活动充满不同寻常的危险,且这些风险多数是不可控制的,即使采取所有预防意外的措施,也不可以避免危险。如飞机遇到空中的飞鸟、突遇恶劣天气而坠机等。在这些危险活动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是因为其知道意外的发生而没有加以防范,而是其为了自己的利益,使别人面临这种特殊风险,法律允许其活动的条件是他必须对这种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电力公司架设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电力公司又是高压供电活动的经营者,《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公司在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巫丽丽的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负赔偿责任。        当然,张艺通违反规定违章翻建加高房屋,应当预见到房屋与高压线过近可能造成损害,但却没有预见并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因此,张艺通对巫丽丽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巫丽丽的损害主要是由高压电线所吸而造成的,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艺通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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