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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肇事司机逃逸 救助基金垫付——肇事司机逃逸后对受害人的救济问题
2010年8月4日l3点25分,市民柳某在平安大道与浙赣铁路交叉处的铁桥下被一辆身后开来的越野车撞翻在路旁, 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无人看清肇事车的号牌。行人路过发现受重伤的柳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和交警队报警电话,医生从柳某身上找到其家属电话通知其家属。虽经医院尽力抢救,柳某终因伤势过重死亡。共发生抢救费用17000元。受害人柳某家庭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支付抢救、丧葬等费用。请问本案中,柳某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如何来处理? 本案涉及到肇事人逃逸后被侵权人的救济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要么驾车逃逸,要么弃车逃逸,给受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也对社会构成了严重的危害。机动车肇事逃逸,就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扬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案。行为人之所以在肇事后逃逸,通常是行为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过错,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并规定了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何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济受害人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致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是能够确定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时会出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无法解决、无法落实的情况,其原因,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一时难以查明是哪一辆机动车肇事;二是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三是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在这些情况下,需要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丧葬等费用。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本案中,市民柳某被肇事车撞伤不治身亡, 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对于柳某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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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生产销售连带担责——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章演升于2010年元月26日在位于莲花县某乡村的住宅里违法经销了两个(9*9)81响的烟花给章亮升,这些烟花是由湖南省浏阳市联新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联新牌烟花。 2010年2月28日晚上,章亮升燃放在章演升处购买的一个烟花时被炸伤左眼。章亮升即刻赴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失明;3.左眼睑板全层裂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右眼角膜擦伤。章亮升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行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台植入术等治疗,花费医疗费8826.64元。2010年6月21日经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亮升为伤残五级。章亮升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5766.64元。章亮升可以向谁索赔? 本案中涉及到产品责任中的索赔主体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产品责任做出了专章规定,但该法没有对产品缺陷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实践中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为判断标准,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如何运用这项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果产品有上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这是从方便对缺陷产品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不能笼统地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此时,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除非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生产者才能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产品销售的特殊性,产品销售范围广,如果每个消费者有问题后都必须与厂家协商解决,显然不便于消费者维权,于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 :“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实体法方面仍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湖南省浏阳市联新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联新牌烟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损害的事实,受害人章亮升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所致,法院便可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章亮升可以向烟花生产者湖南省浏阳市联新出口花炮厂索取赔偿,也可以向烟花的的销售者章演升索取赔偿,还可以把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列为被告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注:文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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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受雇保姆致人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李某家住城市,夫妻工作都比较忙。2010年6月, 李某从老家找了个中年妇女黄某来家当保姆。黄某为人忠厚老实,小学没上完,什么技术也不会,但她做的家常菜李某夫妻特别爱吃,。李某与黄某双方约定,由李某家管吃、往,每个月再给工资700元;黄某负责买菜、做饭、做家务等。2010年7月18日中午,黄某洗涮碗筷后没有及时关好水龙头,便急急忙忙去菜市场买菜。一个小时回来后,水已淌满一地浸到楼下,致使楼下孙某家的电路短路,把孙某刚买的冰箱烧毁。孙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辩称是由于黄某的过错造成的,他不承担责任。黄某说没钱赔偿。本案中,谁该为孙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到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所致损害责任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务关系外,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也非常的普遍,例如个人聘请保姆提供劳务,个人聘请装修工提供劳务等。对于在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问题的责任,以前的法律和法律解释只是把它归结于雇佣关系中来解决,《侵权责任法》则做出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对于在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以及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受到的损害问题的责任,本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一方面,雇员此时是为雇主的利益服务的,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因为很多情况下,提供劳务的雇员是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的,让受害人向雇主索赔比较方便。 第二层含义是,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同于规模性的用人单位和雇员之间的关系,个人雇主一般并不是专业性的企业组织,而多数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聘请劳务人员的,且规模性的雇佣活动由工伤保险对风险进行转嫁与分散,,所以对个人雇主的监督、控制义务不宜设定过高。所以,在该种情况下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合理。例如,一个人雇佣两人为自己粉刷房子,雇员中午在外饮酒且不听雇主劝告执意要坚持工作导致自己到伤害的,根据本条规定就主要由雇员自己承担损害责任,因为雇员显然具有主要过错。 如何确定“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雇主主观说,即以雇主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依雇主所指示的事件来决定。 二是雇员主观说,即以雇员的主观愿望为标准,从事雇佣活动原则上应依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所决定,但如果雇员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亦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三是客观说,即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通说采客观说,即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从黄某与李某的约定中可以看出,他们是一种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黄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听从李某的安排,买菜、做饭等,是雇员;而李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指示黄某去做这做那,显然是雇主。李某雇佣的保姆黄某,在洗菜后忘记关水管,把楼下房子的天花板给泡了造成楼下孙某家冰箱烧毁的情况下,应该由聘请保姆的人(雇主)李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雇主应该对保姆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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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职务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万来安是某公交公司的司机,其主要工作就是驾驶本公司的公交车行驶在西站至东站的8号公交线上为市民提供交通服务。2010年7月25日中午,当万来安驾车行至公园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时,由于疲劳驾驶反应过慢将前面驾驶电动车的梅某撞倒,造成多处骨折。后经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3653.68元。梅某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万来安和某公交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万来安和某公交公司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用人单位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都作出过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对法人责任作出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单位使用人(即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在内。“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正式的工作人员和临时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和从事具体劳动的人员。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款使用了“工作过程中”,其实质即是指执行职务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职务侵权,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因私事将一朋友打伤,受害人就应该直接找该职工要求赔偿。对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是否超出授权范围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认定标准予以确定:以行为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或授权行为,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授权行为或者与其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 3.行为人执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致他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用人单位员工只有给他人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人损害应属于这一范畴,。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另一类不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一类属于履行公职权的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的需要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第二类国家机关在民事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是由万来安直接造成的,但是万来安是在为某公交公司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即由万来安工作的某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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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醉酒辱骂他人 应当承担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小秦的邻居应某(男,43岁)前不久与妻子离婚,近来整日借酒浇愁。中秋节期间,看着邻居们家人团圆的景象,应某心中烦闷,到街边小店喝得烂醉而归。应某欲开家门时又发现自己忘带钥匙无法进门,心中怨气一下爆发,遂用脚大力踢自己家的门。小秦晚上加班在家睡觉被吵醒,想到第二天还要出远差,心中不悦,开门斥责应某。应某更加愤怒,开始用污言秽语辱骂小秦,言辞不堪入耳。当时有很多邻居在旁劝解,应某仍然不肯罢休。小秦非常生气,将应某告上法庭。应某辩解说自己当天处于醉酒状态,什么都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某醉酒状态下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案涉及到完全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规定,在无意识状态或者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自己决定意思的状况下,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如果由于其饮酒或者类似手段而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造成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任;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日本民法规定,因精神上的障碍,在处于对自己的行为欠缺辨识能力的状况下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一时性的状态时,不在此限。埃塞俄比亚民法规定,如果导致有责任的过错行为是处于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有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给予的赔偿。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在无意识或者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对于过错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行为人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此外,在赔偿的问题上会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衡平的原则来处理。我国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做出规定。实践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更是年年频发。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以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款中的过错,是指“过错”导致其丧失意识,因为失去意识之后确实没有过错可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于其过错导致意识丧失,那么对于丧失意识后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当补偿中“适当”的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损失数额等因素具体确定。无过错可以有诸多情形:如行为人不知自己有梦游症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行为人不知自己患有羊痫风症而在驾车时导致交通事故。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款规定的实质上属于过错的具体情形。诸如过错还可以有诸多情形: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梦游症而不采取防范措施,而在梦游之时伤害他人;再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患有随时都可能发作的羊痫风症仍要独自驾车,驾车时病症发作而导致交通事故等。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宪法和民事法律的保护。在公众场合以言辞等形式对公民进行人身侮辱,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于醉酒后其行为完全或部分不受自身意识控制的状态下,侵害他人权利造成小秦名誉权损害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某以醉酒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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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未尽监护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柳某(11岁)、徐某(10岁)、糜某(9岁)三人在从学校回家途中,行至村商店后的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马某,柳某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右眼。原告当日往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9620.37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326元。原告父母为原告受伤赔偿一事,与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条规定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承责规则,规定了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侵权责任,也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监护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 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l.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行为;2.受害人遭受了损害;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包括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监护人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监护人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可减轻其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注意此时监护人仍然是责任人,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优先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支付;若支付不足,则由监护人使用自己财产支付不足部分。本案中,柳某等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关联性,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应该由三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本条的理解和适用,笔者想对读者补充说明几点: 1.一定要注意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区别:按照后者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若其自己有财产,从其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若其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则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监护人不明确时的责任规则:负有监护义务的义务人可能相互推诿而不承担监护义务。当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受托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监护人与受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人主张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责举证。但监护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应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仍然可以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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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卧轨自杀 铁路免责——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许小欣生长于单亲家庭,从小性格孤僻,遇事不喜欢与人交流,结婚后虽与丈夫性格不合,但她还是很爱丈夫的。某日,许小欣因为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执后,独自一人来到浙赣铁路旁,看着一辆辆呼啸而过的火车,许小欣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在给母亲和丈夫发了两条告别的短信后卧轨自杀。事后,许小欣的母亲和丈夫找到铁路局要求赔偿,理由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铁路局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铁路局以损害是由许小欣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请问,许小欣母亲和丈夫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涉及到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则是法律的悲哀。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 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身伤亡。 本案中, 许小欣死亡是她自己故意(直接故意)卧轨所致的,铁路局不承担责任,其母亲和丈夫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除“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外,还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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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若要分期支付 应当提供担保——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被告张某,男,24岁,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有个人存款6万元。张某自幼便对古玩有浓厚兴趣,某双休日张某在一古玩店参观的过程中,不小心 远宏将一价值13万元的古董打碎。事件发生后,古玩店就赔偿事宜与张某磋商,张某认应该赔偿13万元这个账。但是目前自身只有6万元,剩下的7万元目前无法支付。双方对如何支付赔偿金协商不一致。此事应如何处理。 此事涉及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分三个层面,层层递进: 一、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对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协商可以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如果是分期支付,分几期,每次付多少,要不要考虑物价变化因素;要不要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一是有利于赔偿费用的按时支付。比如有的赔偿数额不是很高,侵权人一次支付没有问题,可以协商一次支付,而有的赔偿数额超出侵权行为人的支付能力,强求其一次支付,可能会陷入执行难的困境或者导致侵权行为人破产,最终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做出合情合理的支付安排,避免支付障碍。二是有利于合理确定赔偿费用的数额。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有时损失多少并不确定,比如,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预期收入的,通常以赔偿费用支付时受害人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样就失去了对受害人将来的身体状况、发展机遇、收入调整等变化因素的考量,赔偿数额不一定合理;又比如,一次性赔偿难以预测未来物价变动,将来受害人很难因物价上涨为由要求侵权人增加支付,侵权人也不能因物价下降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支付方式的选择,规避赔偿费用未来的风险敞口,保全自己的利益。三是有利于预防纠纷。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需求、面临的困难等,在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避免因支付产生新的争议。 当事人协商确定支付方式后,侵权行为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不能将协商作为拖延给付赔偿费用的手段。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因此,如果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后,受害人不同意分期支付,侵权人就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可以彻底了结纠纷,避免受害人对侵权人未来能否按照约定支付的担心。 三、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虽然本条规定当事人就赔偿费用支付协商不成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一次支付确有困难的情况,比如,有的侵权人生活困难,别说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都难以实现;有的侵权人虽可竭尽全力一次支付,但支付后不能保证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或者造成企业停业甚至破产,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要填补受害人损失,但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本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在诉讼中应当由确有困难的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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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未签合同房卖干儿子 亲生女能否要求返还——一起特殊的返还原物纠纷案
黄老太有两个亲生女儿大荣和小荣,名下有两套房产。2013年10月,黄老太与两个女儿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这两套房产均归大荣所有。该两套房产已由母亲黄老太以人民币55.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了干儿子阿炳,该售房款均由大荣享有。母女三人及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 一个月后黄老太去世。房产此前已交付阿炳,阿炳支付了10万元房款,并由小荣转账给大荣。大荣诉请法院要求阿炳返还讼争房产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 大荣认为,两套房产的权利人均为黄老太。《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其所有。黄老太去世后该房产由其继承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阿炳对该房产只是借用。大荣要求阿炳返还该房产,阿炳置之不理。阿炳的行为,侵犯了大荣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其处分等所有权权能。 阿炳主张,黄老太系其干妈,因双方感情较好,黄老太于2013年春节期间决定将房子卖给阿炳,价格55.5万元,并允许阿炳先装修入住,再付房款。之后阿炳开始装修房子并入住,随后付了10万元的房款。大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大荣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讼争房产,但该房产已经卖给阿炳,大荣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阿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其享有向阿炳追索剩余售房款45.5万元的权利。大荣所说阿炳是借用该房产的说法是子虚乌有,阿炳是合法居住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 小荣陈述,《财产分割协议》已清楚表明讼争房产已由母亲卖给阿炳,房款归大荣所有。母亲允许阿炳先装修入住,等有钱了再付房款,对此大荣都知情。阿炳的10万元购房款系付给黄老太,但因黄老太病重故其代为管理账目,并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大荣。 本案焦点之一是房产买卖双方未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呢?根据黄老太与小荣、大荣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小荣的陈述,阿炳付款凭据以及阿炳装修等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黄老太将房产转让给阿炳、阿炳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业已履行。大荣仅就讼争房产的房价款55.5万元享有继承权。 首先,《财产分割协议》确非阿炳与黄老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系佐证阿炳与黄老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证据,大荣以此否认阿炳与黄老太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黄老太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方决定如何处分讼争房产,大荣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此前就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且协议明确黄老太与阿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则大荣仅享有取得购房款的权利,与约为讼争房产归大荣所有的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大荣诉求阿炳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合同和所有权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大荣的诉求。 大荣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大荣、小荣、黄老太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虽然协议约定了讼争房产归大荣所有,但该协议中亦确认了讼争房产已由黄老太出售给了阿炳,该笔售房款归大荣所有。此外,小荣陈述其已将阿炳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大荣,大荣自认收到了该款项,但其并未就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和说明,应认定该款项系阿炳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大荣主张讼争房屋系阿炳借用,请求阿炳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驳回了大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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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双方均无过错 公平分担损失——公平分担损失规则
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借用越野车一辆,自己驾车去外地游玩。次日凌晨,被告许某某驾驶该车从外地返回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越野车全部烧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驾驶室的仪表盘和引擎盖之间,具体火灾原因不明。”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汽车的损失做出鉴定书,认定实际损失为68400元,评估费用为36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甘某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某借用原告甘某某所有的越野车,在其使用(驾驶)过程中,该车驾驶室、仪表盘和引擎盖之间起火致车辆全部烧毁。依照当事人的举证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因无法查明起火原因,即既不能认定被告管理、使用不当造成车辆烧毁,又难以认定原告出借车辆自身存在的质量隐患造成车辆烧毁。但原、被告之间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是借用关系的受益者,原告车辆烧毁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遂判决被告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甘某某3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甘某某自己负担。本案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吗?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把握如下两个要点: 一、受害人与行为人分担损失的要件 (一) 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比如:出租车司机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受害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出租车司机分担损失。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比如建筑物内抛出一烟灰缸砸破楼下路人的头,找不到行为人,为了减轻受害人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受害人补偿。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比如一暴雨夜,某甲拦截并获准搭乘一辆运棺材的卡车,上车后,某甲为躲雨钻进棺材。不一会儿,某乙和某丙也搭上该车,上车后,他们只看到车上有一棺材,并不知某甲在棺材内。在车上,乙对丙说:“我想抽烟,你有火吗?”丙答:“没有。”甲在棺材内听到此言,推开棺材盖伸手递出打火机。乙看到棺材里突然伸出一手,以为诈尸,吓得跌下车去受了伤。甲对于乙的受伤并无过错,但乙受伤确因甲的行为引起,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判甲承担乙的部分损失。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比如某甲主动帮某乙盖房,不小心从梯子上跌下受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某乙分担某甲受到的损失。 (二)导致损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若导致损害的行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其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导致损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才应该由受害人与行为人分担损失。 二、分配损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条规定了“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不是说行为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一般而言,进行损失分配时可考虑如下两项因素:1.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好的当事人,可以多分担损失 这里特别要补充说明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将这种情况界定为“民事责任”欠妥。实际上,行为人此时承担的并不是责任,而只是对损失的分担。为了实现社会和谐,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矫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其界定为“民事责任”的错误做法,而明确将其界定为“分担损失”。 本案中,通过案件事实难以认定双方任何一方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处理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