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44.免责条款未作说明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

           2011年12月10日,某公司职员张柏先生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广本轿车。付完车款后,他随即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办理了保险手续。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盗窃险。保险合同写明: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后,均未对注意事项做任何说明。         2011年12月11日凌晨6点,张柏发现车辆丢失后立即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依法索赔。不料某保险公司却出具不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认为, 保险合同中附有免责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和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案的焦点是张柏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说明是否有效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张柏提出保险要求后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张柏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自己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注意事项应明确向被保险人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合性,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投保人居于不利地位,不可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合同内容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法律要求平等主体之间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从事交易关系。因此,只有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当事人才会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上,法律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l)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3)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办理车辆牌证却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单背面所印的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因此,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作说明无效。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所填明的保险责任期,即在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这一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发生于2011年12月11日凌晨6点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提醒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也应对保险条款详细阅读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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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3.投资有风险 炒股需谨慎——投资者风险自负

           小李是某大学毕业不久的大学生,有着稳定的收入,学财经专业的他对股市自然充满了好奇。当周围的人都说炒股赚钱的时候,他更加相信这是一个发财致富的好途径。于是他不顾自己家人的反对、证券从业人员提示“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情况下,毅然开立了证券账户。刚开始的时候投入了不到1万元来操作,2010年9月6日,就在开户不久试买了500股的aaaa(600###),第二天就上涨4个多点,卖出获利200多元。初次出手赚的虽不多,但自然也相当开心。接下来又炒作了几把仍赚钱。于是逐步增加投资,把自己家中的所有积蓄10万元都用来投资。但好景不长,大盘开始往下走,小李如果在这个时候卖出还是有盈余,但小李不甘心。结果是越等越低。没有资金再往股市投资了,他就向周围的朋友借钱去补仓。他相信这个股市会涨上去的,他也更相信这是只好股票。结果越补越跌,越跌越补,造成了严重亏损。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带来不好影响。此时后悔已经晚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本条规定的是投资者风险自负的理念,即证券市场是风险极大的市场,风险是证券市场的内在特征。投资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此规定对于成熟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而言当是共识,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以及投资者的现状而言则非常必要。        证券的本质决定了证券价格的不确定性,证券市场运行的复杂性以及本身所具有的投机性都加剧了市场风险。有市场就有风险,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一般情况下,市场风险越高,市场的回报率就越高。       投资者需要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证券投资要破除投资都是要赚钱而且一定能赚钱的错误观念。证券市场的投资当然可能会赚钱,而且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证券投资而急剧增加了自己的财富。但是我们也看到也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血本无归,进人赤贫状态。因此,证券市场只是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平台。证券市场从来不能也不可能为投资者必然获得利润许一个确实的承诺和光明的未来。在我国投机股东在股民中所占比例较大,他们不是非常关心上市公司的行业属性、产品特征和市场发展前景、公司业绩、经营方略、资产比例以及重要人员的变动,而是简单地随着股价转。此种短线赚钱的投机心态成为很多人投资的主要理念。因此,市场的波动性和交易频度就相当突出。此种投资理念也被很多上市公司所不同程度地利用,因此我国的证券市场才发生如此之大的波动。这可能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代价吧。                                                                         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证券投资策略。投资风险需要自己承担。“不能将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是股市的经典定律。因此很多投资者的“重仓持股、集中投资”的现象,本身反映了投资者投资策略缺乏风险意识的体现。风险分散的原理还没有在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中充分体现。       证券投资要树立自己的权利意识。股东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的一部分,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多种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一方面是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的行使也会使投资者发现公司经营的某些问题,提前发现公司违规行为或损害自己权益的信号。单纯跟庄的投资方式不是非常理性的。同时,投资者要不断学习证券法律,知道采用什么样的法律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本案例的小李,对股市风险认识严重不足,又对自己的判断自以为是,是根本原因。我们来假设一下,如果一个投资者用10万元投资,在1年的时间假设翻了一番也就是100%(事实上年收益率很难超过30%),就变成20万。但是如果下跌呢?只需要下跌50%就回到了10万。如果在这个时候,假设小李再去借10万。那么就是30万,如果下跌50%的话,不仅把自己的盈利吞噬掉,而且自己本金也会损失掉一半。所以投资应把风险放在第一位。“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投资者在进行投资股市的时候我们必须提醒客户要以自有资金投资股市,不要以借款、房贷抵押等其他贷款形式投资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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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2.擅自提供担保 违反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今年28岁的罗章为人豪爽,很讲义气,年纪轻轻就已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副经理,并在该公司占有30%的股份。在他的管理之下,公司发展飞快,业务蒸蒸日上。        最近,他的好友孙杰投资的公司资金流转突然发生问题,濒临破产。孙杰找到罗章,希望他能帮忙想想办法。罗章很不忍心看着朋友的心血就这么付之东流,决定伸手帮一把,为孙杰到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告知,如果以罗章个人的名义为孙杰作担保的话只能向银行贷款50万元,可这笔钱远远不够填补孙杰公司的资金缺口。于是罗章想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为孙杰的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他心想:“只是做个担保而已,公司并没有什么实际的经济损失。等朋友的公司赚了钱把贷款还了,就没事了。”        罗章说干就干。他利用自己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以公司的名义作担保,为孙杰向银行贷得2000万元。可惜这笔钱还是无法使孙杰的公司避免破产,最后,孙杰欠银行500万元无力归还。银行按照担保合同要求罗章所在的公司还款。公司其他股东得知此事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这笔欠款应当由罗章承担,并要求罗章向公司赔偿损失。而罗章认为:我在公司是有股份的,这件事我也受到了损失,而且我愿意赔偿部分损失,只是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罢了。我是公司副经理,以公司名义作担保违法吗?         罗章的行为的确是违法的,他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诚于公司,不得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勤勉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谋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以,身为副经理的罗章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可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便是违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罗章这样做,会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罗章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朋友孙杰2000 万元的贷款作担保。这一行为将引发两个法律后果:        l.对外,如果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此担保行为,出于法律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此时所签担保合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2.对内,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其他股东的利益必定因此遭受侵害,这时罗章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预见,由于未尽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罗章将为此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罗章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忽视了自己应该尽到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致给公司带来困扰,造成损失,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于公司来说,如何防范此类问题重新上演则是极其重要的。         1、公司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查同意。         2,公司可以设立对外担保控制限额,通过严格的风险评估,使公司的对外担保额度控制在一定水平下,以控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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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1.财产没有混同 个人不担债务——一人公司

           案情介绍:糜某长期从事煤炭经营业务,2007年l月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了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4名股东,分别为糜某及其妻子、女儿和女婿。糜某占有公司99%的股份,并且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公司成立后,每年都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2010年2月,由于本地同行竞争而导致煤炭价格下跌,加之糜某经营管理不善,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被迫破产。其债权人邬某认为糜某与益达煤炭有限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主体,应当对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何种性质的公司?糜某是否应当对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社团性(人的联合)是近代公司产生的基础,基于公司社团性的要求,传统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无论是设立时股东为一人,还是设立后股东减少为一人。但是,随着各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日益普遍的承认,传统的公司社团性理论的合理性受到冲击。        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否定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立法上曾对此也持否定态度,仅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现实存在着。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将一人公司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轨道。该第58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现定”。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        修改后的《公司法》承认并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设立主体。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公司投资的主体为一人,但是人格和财产上具有独立性,一人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其特别以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与针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依照特殊规定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规定主要有:        (l)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则为3万元。        (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制定。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设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糜某占有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99%的股份,并且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是公司真正的股东。糜某的妻子、女儿和女婿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而,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糜某与益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的现象,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因而,糜某仅需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破产倒闭后,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人要求糜某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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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0.隐名股东未登记 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各自出资20万元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三人约定王五为隐名股东,其出资额挂在张三名下,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登记资料文件中,股东仅为张三、李四,而不包括王五。随后三人各自按时将20万元出资缴纳完毕。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核准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半年后,张三因欠第三人傅豪债务,其在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被债权人傅豪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王五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张三在甲有限责任公司所持40万元股权当中有20万元是属于白己的。虽然王五出具了自己实际出资20万元的证据,李四也出具证言,证明王五系甲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且确实向甲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缴付了20万元出资,但人民法院仍未支持王五的异议。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的问题。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隐名股东必然伴生显名股东,即未认缴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一般来说,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中;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对取得被冒名股东的同意;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如果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的适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        如果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调整范围,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认定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张三、李四系显名股东,王五系隐名股东。如果王五与张三就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及对应20万元的股权归属发生确认之诉, 则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根据王五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王五具有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且拥有甲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的股权。但当王五的股东资格确认与第三人傅豪的合法权益存在直接对抗时, 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由于王五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傅豪。        这个案例传递出一个基本结论需要我们牢记: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记名和约定具有确认相互间权利的效力;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权利的效力,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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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9.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子公司有法人资格——分公司和子公司

          案情介绍: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在深圳成立。公司设立后,经营状况良好,积累了大量的资金。2010年l月,为了拓展公司业务,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惠州设立了分公司。分公司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0年4月,惠州分公司经理鲁某与B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在2010年6月向B百货公司提供鞋子1000双,单价130元,B百货公司接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B百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2万元定金。2010年6月,百货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的货物均属于劣质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百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惠州分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且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或者本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对于公司系统内部的生产经营、资金配置、财产调度、人事安排具有统一指挥决定权。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能够在名称中使用“总公司”的字样。本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公司依据经营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立分公司,完全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域。法律对公司设立分公司采取认可的态度,不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二是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成立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则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三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是附属于总公司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的主要法律特征有:(l)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其法律后果均由总公司承担。(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属于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3)分公司并非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虽名为公司,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设立无需依照公司设立的程序,而只要履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即可。(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公司章程、法人机构,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遵守总公司的章程。(5)分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等问题上没有独立的自主权,其主要的业务活动和管理人员均由总公司决定和委任,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授权从事活动。(6)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场所、负责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的法律概念。母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是一种控制性公司,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本条第二款关于子公司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与公司有权依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分公司一样,公司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子公司。相对于设立分公司而言,法律对于设立子公司在程序的规定上更为严格。二是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虽然在经济上与母公司之间存在支配或者控制的关系,但是,在法律地位上却是独立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的主要法律特征有:(l)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虽然在经济上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但是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子公司股份的一定数额为母公司持有,该公司凭持有股份可以对子公司加以控制或者因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具有协议而受到母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和支配。        本案中深圳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惠州分公司不是子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惠州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分公司负责人与B百货公司订立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总公司的A有限责任公司承担。A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义务的主体,当合同义务不履行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惠州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但是,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A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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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8.公司本身“准法律” 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章程

           案情介绍: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一次性交易数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2010年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B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服装公司向A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饰5000件,A公司支付总价款200万元。该合同签订并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此后,B服装公司按约定及时履行了提供服饰5000件的合同义务,但是由于服装市场价格下跌,A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于2011年2月付清货款的义务。B服装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认为李某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签订购销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A公司不应履行合同的义务。         试问:B服装公司与A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否效,A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         本案涉及公司章程是否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和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两种类型。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定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根本规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记载上述根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本共同构成支撑现代公司的三根支柱。        对于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向来存在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与成员之间以及公司成员之间的合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则将公司章程作为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章程一经订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而且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学理论界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契约说、自治规则说以及公司“宪章”说等不同观点。目前通说采自治规则说。我们认为,公司章程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形成的体现私法自治的特殊协议,因而只能对于公司股东及其内部人员其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一般只具有提示作用。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本身而言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公司进行对内管理、做出决议等行为都不得与公司章程相违背。换言之,公司章程是公司赖以实现公司自治的自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设立方式的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内容进行记载。        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根本行为准则,公司的一切内部组织和行为都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被视为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承诺,公司应当承担履行承诺的义务。第二,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不仅及于制定章程的原始股东以及参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还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第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如果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章程是一种体现私法自治的特殊协议,一般只对公司的股东及其内部人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仅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A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一次性交易数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但该规定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和机构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服装公司。B服装公司在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某签订合同时,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查证义务,而且其自身也不存在过错。因而,B服装公司与A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A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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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股东代表提议开会 执行董事无权否定——股东权利

           案情介绍:2010年l月,32名股东投资设立了A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虽然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但是财务状况一直没有公开。2010年7月,董事会宣布公司经营亏损100万元。由于公司运营状况良好,股东对此表示怀疑,要求董事会公开财务状况,遭到董事会拒绝。代表公司六分之一表决权的12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遭到董事会决议否定。为此,12名股东诉至B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董事会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义务,公开财务报告。        股东是否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并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       本案涉及股东权利的问题。股东权利,又称为股权或股东权,是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正是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展现出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从而揭示了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后,其原有的财产权就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本条对股东的三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       (一)资产受益权。资产受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数额或者依据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等形式分享利益的权利。资产受益权主要体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包括优先认股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对于分配比例的问题,此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红利分配方面的自由权。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不按照上述原则分配红利的除外。       资产受益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l)股票(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股票(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在公司中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基础,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正式向其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2)股份或出资转让权。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后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为了转移投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股份或者出资。(3)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按照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如期履行出资义务后,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股利。本次《公司法》修改,根据实践的需要,扩大了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在股利分配方面的自由权。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红利,但是,股东约定或者章程规定不按上述原则分配红利的除外。(4)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5)优先受让或认购新股权。股东对于转让的出资以及公司发行的新股有优先购买权。       (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的重大行为享有参与、表决的权利。公司的重大决策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增减公司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对外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合并与分立等等。股东享有公司重大决策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具体的方面(l)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l)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的,有权委托代理人出席参加并且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事项包括:公司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转让主要财产等。(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公司遇到重大或特殊事项需要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一定数量或持股量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l/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份有限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选择管理者权。选择管理者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与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密切相关,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l)管理者任免权; (2)管理者薪酬决定权;(3)管理者监督权。        选择管理者权与参与重大决策权密切相关。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决定其薪酬并实施监督。具体来说,选择管理者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l)管理者任免权。股东对于公司管理者的任免有权提出建议,并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管理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不能生效。(2)管理者薪酬决定权。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定管理者的薪酬及执行职务时的费用标准。 (3)管理者监督权。股东的管理者监督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选举产生公司的监督机关。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内部应设置由股东选举产生的监事会,监事会作为全体股东的代表,对公司的财务、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等各方面行使监督职权。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存在监事会制度,但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各种委员会同样可以保证公司内部各机构间的权力制衡。第二,股东诉权。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未予追究时,可以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其责任的诉讼。英美判例法首创这一诉讼形态,大陆法系国家随后也纷纷效仿建立了类似的制度。新《公司法》在第150条和152条中对股东诉权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为了防止滥讼,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作了一定的限制。        股东享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受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的前提条件。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本案中,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同时由于公司财务报告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财务报告可能对公司运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法律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公司公开财务报告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本案中,12名股东代表公司六分之一表决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符合法律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无权否定股东的该项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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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6.拖欠货款告股东 法院依法不支持——公司法人财产权与有限责任

           案情介绍:2010年2月,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了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同年5月,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青翠木林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青翠木材厂向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80吨木材,价格13万元,要求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8月前付清款项。此后,青翠木材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木材,但是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价款。青翠木材厂经调查发现: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已经无力清偿债务。而作为设立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于是青翠木材厂以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家企业承担偿还13万元债务的责任。         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青翠木材厂要求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股东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条明确了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和公司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本条主要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体现了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体现在:l.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利益,即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依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有限责任利益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再额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利益是公司制度构建的基础。       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确立公司的企业法人地位,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投资者对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拥有原始的产权。公司成立之时,投资者即丧失实物形态的资本的原始产权,获得价值形态的股权,享有对股票(出资证明书)进行占有、处分的权利,以及凭借持有的股权对公司享有表决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原始产权分裂为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等权利,两者相伴而生,对立统一。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使得法人摆脱了对于出资者意志的直接依附,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经济活动,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公司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是公司拥有的全部财产,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即面临破产,除非具有“直索责任”的情形。公司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完全分离。        与公司的独立责任相辅相成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它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鼓励了投资。        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对合同债务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案例中百安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后,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独立对青翠家具厂承担责任。安远家具厂等5家企业作为发起设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5家企业并非合同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青翠木材厂对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认识不清,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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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他人专利权 侵害要赔偿——专利权的保护

           案例一:A市啤酒厂生产的啤酒是名牌产品,为了树立企业形象,避免酒瓶破裂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该啤酒厂专门设计了一种形状独特、颜色奇异的酒瓶,该酒瓶同时具有很强的抗压力性。啤酒厂于2010年就该专用啤酒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批准。该种啤酒以新包装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产品供不应求。2011年夏,该啤酒厂发现市场上出现另一种牌子的啤酒其酒瓶与该厂获外观设计专利的啤酒瓶一模一样,经查系由B市一家啤酒厂仿制酒瓶然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的。A市啤酒厂向法院起诉,要求B市啤酒厂停止使用特定酒瓶,并赔偿损失6万元。B市啤酒厂则认为,他们所用的酒瓶系自制自用,且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不构成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B市啤酒厂未经A市啤酒厂同意,制造并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法院依法判决B厂停止使用该种酒瓶,并赔偿损失5万元。       案例二:原告ZT集团是中国输配电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也是中国工业电器行业产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经过25年的发展,它已成功打入8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进入SND等跨国公司所占据的英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主要市场。被告SND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是SND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SND电气公司是设立于法国的输配电、自动化与工控行业领域的跨国企业,全球五百强企业之一,于1979年进入中国,目前在华总投资约50亿元。自1836年成立以来,SND电气一直是法国的工业先锋之一,也是世界低压电气领域的巨头。      2006年7月,原告ZT集团以被告天津SND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产品侵犯其****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其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津SND公司立即停售并销毁5个型号的侵权产品,并提出了3.3亿元的高额索赔。该索赔标的创下了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最高价,曾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并备受海内外关注。      诉讼期间,SND公司方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要求裁定ZT集团该专利无效的请求,但遭驳回。2007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SND败诉,须向原告温州ZT集团支付高达3.3亿余元的赔偿,并被勒令停产侵权产品。  一审宣判后,SND公司就本案专利侵权的认定、赔偿金额的判定等争议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上午开庭仅10分钟即当庭宣判,纷争了近3年的“ZT诉SND侵权案”达成庭内和解,诉讼终止。ZT集团法律总监介绍,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基于本案及双方现有的情况,SND公司声明尊重ZT集团在本案中涉案的专利,并支付1.5750亿元人民币的补偿金”。根据协议,SND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将在15天内向ZT集团支付全部补偿金,如SND方面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额付款,ZT集团有权申请温州中院按一审判决结果执行。    案例一涉及到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案例二涉及到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专利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一中,A市啤酒厂自行设计了啤酒专用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其他厂家未经A市啤酒厂的许可,不得使用该专用瓶,B市啤酒厂擅自使用,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二中,ZT集团取得****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天津SND生产的断路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案例一作为国内企业之间专利权侵权纠纷,虽然标的不大,但提醒人们提高专利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专利权。案例二ZT集团与SND公司案备受海内外关注的重要原因,不只是因为标的高,而是因为它所传达出来的,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国民营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态度。ZT集团在此次案件中的成功表现,不仅体现了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同时也证明中国企业已开始懂得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来进行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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