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9.不得放任不管 不得迫使离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14岁的鲁萌萌是独生子,父子关系一向很好,鲁萌萌的父亲对鲁萌萌更是要什么给买什么。鲁萌萌的父亲认为,现在的孩子可不像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孩子,那时的孩子是父母说什么就是什么,而现在的孩子成熟比较早,对什么都知道,见识也比较多,与其对他们进行严格管教,不如放任他们个性的发展,吃一堑,长一智,他们是应该知道怎么做的,加上自己是工程师,每天都在加班加点,所以疏忽了对儿子的管教。鲁萌萌和其邻居、也是同班同学的章东东是好朋友,两个人除了上课外,其余作息时间都在一起。在去年暑假的一天,两人忽然觉得在城市呆久了没什么意思,便萌发了出去转一转,看看名山大川的念头,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决定坐车去河南嵩山少林寺。由于两人从未单独出过远门,一下车就迷失了方向,加上天黑,两人是又惊又怕,但第二天经过问路,他们终于来到了目的地。刚刚过去恐惧随之抛于脑后,忘乎所以,在山上你追我赶,一不小心,鲁萌萌从山上滚落下来,造成重伤。        这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的监护而酿成灾祸的例子。从这个例子来看,鲁萌萌的父亲没能对其儿子起到真正的监护人作用。鲁萌萌的父亲认为自己只要对儿子百依百顺,要什么给什么就足够了。其实不然,鲁萌萌因为才14岁,是未成年人,他对其将来所要发生的行为根本没有预见的能力,如果没有父母跟随,很可能要酿成祸患。所以,鲁萌萌父亲的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当履行其监护职责密切相关。许多未成年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是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放弃监护职责有关。一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甚至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了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由于正处于体力、智力发育过程中,经历浅,社会知识少,容易受到坏思想或者坏人的欺骗和引诱,这是很多未成年人发展为罪犯的社会原因。《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为了保证监护人依法履行各项监护职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本条作了相应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本款规定列举了放弃监护职责的两种主要表现。一是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这里所规定的“放任不管”,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思想教育方面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放弃管理和教育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为自己的孩子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觉得生气、失望或者丢了面子就不再进行管教,有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为自己的孩子学习不好、有残疾等原因又不敢遗弃就对其放任不管,也有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忙于工作、经商,认为给子女优越的生活条件和物质享受就算尽到了责任,对孩子的思想教育放任不管。但无论有什么原因,有什么理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应当适当履行其监护职责,不能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二是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这里所规定的“迫使”,是指采用任何方法和手段,致使未成年人无法忍受,不得不离家出走,实践中经常表现为采取粗暴管教、打骂、侮辱和虐待等手段,致使父母与子女关系恶化,严重对立。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不仅仅是放弃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的表现,有时还会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以虐待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款所说的“离家出走”,包括被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迫使离家出走的,被引诱离家出走的和自己决定离家出走等各种情况。无论未成年人是因为什么原因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公安机关应当应其请求查找该未成年人的下落。        由此看来,未成年人朋友若要离开家庭要事先征得父母的同意,如果父母同意,则为更好;如果父母不同意,要和父母亲说明理由,千万不可自己离家出走。在这个例子中,鲁萌萌的父亲对已酿成的后果后悔不已,认为平时太疏于对儿子的管教了,太放任其自由发展了,以致后来儿子做什么事也不与父母商量就付诸实施了,其结果是惨痛的,其教训是深远的。因此,未成年人朋友在自己还未达到成年人的年龄以前,做什么事情时都要先和父母商量以后才可行使,这样就可能避免很多不该发生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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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杜绝矫正不良行为 预防犯罪小事做起——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初中二年级学生程辛,父母离婚后由父亲抚养,父亲再婚后程辛与后妈不和,父亲做生意比较忙,母亲也另嫁他人,程辛的亲生父母都顾不得管他。渐渐地程辛对学习不感兴趣,而对另外两件事情上了瘾:一是跟一群高年级的学生学会了赌博;二是老想去网吧上网玩电子游戏,这两件事情都是要花钱的。2011年9月,程辛参与赌博输了许多钱,欠了赌债,为躲赌债他不敢去赌,于是便想去网吧玩电子游戏,但身上没钱。程辛便在学校外面放学回家的路上,强行向一些刚上初中一年级的学生要钱,少则二、三元,多则五至十元。有的学生不肯给,程辛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他们。后来有的学生家长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情况,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后,把程辛抓走了。        对程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何处理呢?        程辛的行为属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九项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此外,吸烟、酗酒,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也属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程辛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中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即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上述行为都是应当杜绝的不良行为。         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例看,绝大多数青少年都是起初染上或多或少的不良行为,继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矫正:        (一)发现劣迹,及时制止。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应及时制止,使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绝不能放任不管,顺其自然。要想方设法加以挽救.防止其劣迹的青少年滑向犯罪的深渊。       (二)家长和学校相互配合,严加管教。发现未成年人的不良习气,应主动配合、采取疏导、谈心和跟踪教育的方法来引导未成年人弃恶从善,应当关心、爱护有劣迹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其体罚、虐待和歧视,更不能随意开除其学籍,推卸校方教育责任。        (三)由公安机关采取惩戒措施进行矫治。当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等治安处罚,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恶劣后果,并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        (四)由政府收容教养进行矫正。如果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构成犯罪,但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可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通过严格的管理教育,使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抛弃错误观念.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养成良好的品行,做个有利于社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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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立足教育 从小抓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党、政府和全社会的神圣责任。我国早在1991年9月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对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上两法所称“未成年人”,指年龄不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       从宪法角度而言,这里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因年龄关系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未成年人。从民法的角度而言,这里所称的“未成年人”,主要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刑法角度而言,这里所称“未成年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更不等同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与“犯罪未成年人”仅是这里所称“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为14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犯罪的未成年人”是指其行为不仅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刑罚惩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样不包括不满14周岁的任何未成年人。而我们所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包括所有年龄不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        通过多年的有效工作,我市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呈现良好态势,实践中总结出不少经验,如:上栗镇坚持教育与法治相结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湘东区扎实推进“未成年人零犯罪村(社区)”创建工作;安源区后埠街柑子园社区创办未成年人“网络人格异化矫正站”;芦溪县电子科技学校为有志青年成功就业进行岗前培训;安源区人民法院建立少年法庭,在庭审中实施教育挽救;萍乡经济开发区构建维权网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莲花县关注特殊群体,爱心献给“留守孩”等等。未成年人的案件数和涉案人数呈下降趋势,部分村、社区、学校等基层单位未成年人犯罪率为零。        但是,当前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据我市有关部门调查,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出现新的动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现状呈6种趋势:①犯罪主体趋势于低龄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中,许多在15岁左右,芦溪县近年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中15岁以下的占60.9%,最小的才13岁。②犯罪客体趋于侵财性。某些未成年人面对灯红酒绿,心理失衡,或玩游戏机、吃夜宵等没有钱,不择手段,非法侵财。③犯罪动机趋于偶发性。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自控能力差,在某种场合,一时性起,或一念之差,出手犯罪。④犯罪形式趋于团伙性。某些未成年人,沆瀣一气,一拍即合,或借势壮胆,乌合成团。⑤犯罪方式趋于成人化。有的周密策划,多次踩点,分工明确,注意配合;有的伪造现场,实施反侦察。⑥犯罪手段趋于暴力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施暴程度不断加重,而且手段残忍,影响恶劣,有的作案手段之老练凶残,甚至连某些成年犯都自叹不如。        二是通过网络联系结成帮派实施犯罪。安源区法院在受理的未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通过互联网集结,有以抢劫为主的“野人帮”,以强迫妇女卖淫为主的“败家子帮”,以打架斗殴为主的“洪安帮”,这些团伙成员以“野人”“败家子”为荣。莲花县发现“莲花16少”犯罪团伙。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         ①家庭教育中某些偏颇的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大多来自四种类型的家庭:一是残缺型家庭。父母一亡、双亡或离异,家庭悲剧使孩子过早地蒙受创伤,久而久之产生畸形变态心理。二是留守型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长期外出打工,隔代托养,往往满足于物质上的需求,缺乏思想品质上的深度教育。三是教育不当型家庭。家长中,有的简单粗暴,有的过于溺爱,有的忙于致富挣钱而疏于管教。四是家长行为不当型家庭。有的家长文化素质不高,脾气暴躁,出言不逊。有的自身行为不检点,或赌博,或酗酒,或惹是生非,在潜移默化中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        ②学校教育中某些误区的影响。当今社会人才竞争激烈,就业差异过大,对孩子成长过早地产生压力,高考指挥棒仍在挥舞,有的学校单纯以学生学业成绩排名次,社会舆论也以中考、高考录取名额排校次,在这种情况下,基础教育的压力很大,致使有的教师对成绩较差的学生产生冷漠甚至歧视,这样的孩子学业上不去,学习无兴趣,厌学逃学,一旦结交坏朋友,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学校管理不严,学风较差,对某些学生行为失范矫正不力,加之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闯入校内寻衅滋事,引发学生产生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        ③社会环境方面某些消极因素的影响。一是不良文化的影响,一些不健康的书刊、音像制品,凶杀、暴力、色情网页,极度刺激的网络游戏等,对涉世不深、鉴别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极具诱惑力。二是不正之风的影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社会分配不公、贫富悬殊过大等,导致某些未成年人心理不平衡,甚至产生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心理。三是缺乏必要的健康娱乐活动场所,未成年人中有的浪迹街头,猎奇好胜,有的在无聊空虚中寻求刺激。四是某些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未及时处理,未成年人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致使结帮拉伙,报复伤害。        ④未成年人自身素质和心理生理特征的影响。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往往自身文化素质不高,涉案人员中大多数属于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水平。二是缺乏正确的理想信念,追求眼前利益,迷恋金钱色情,寻求感官刺激。三是情感反常,是非善恶不分,荣辱美丑颠倒,一旦失衡,不能自拔。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涉及到家庭、学校、社区、社会及党政机关、公安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要“立足教育”,“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综合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严禁“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严禁各种不良文化对未成年人的侵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建立“少年法庭”等。这些规定实际上也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成功经验的总结和科研成果的结晶。下面,我想着重说说家庭在未成年人法制教育方面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未成年人自出生起,直到成年,他们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依赖性,需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关怀照顾、监督和教育,按照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必须履行其监督、教育、保护的义务。如果说学校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二道防线,那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则是其第一道防线。        所谓“责任”,即职责、义务。未成年人在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的过程中,无不潜移默化地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言一行的影响,其是非标准、荣辱观念、行为习惯等的形成,自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疑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因此,对其进行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制教育,无疑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首要原因便是家庭教育某些偏颇的影响。为了更好地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的直接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首先应当在思想上对法制教育的重要性提高认识,真正清醒地认识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不仅事关全国、全社会的大局,而且也事关其未成年人子女的前途和切身利益,事关其家族的荣誉。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带头学法、守法,从而对未成年人起到表率作用,并对其未成年人子女更好地发挥其帮助、辅导作用。同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严格要求,从小事做事,从不良习惯或不良行为抓起,使未成年人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从而筑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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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幼师体罚幼童 依法应予处分——学校、托幼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2年10月20日,一段太原一幼儿园“五岁女童十分钟挨几十耳光”的视频被网友疯狂转载,在网站和微博引发了广泛关注。视频显示的是:2012年10月15日下午4点,因为犯了一点点小错误,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的一位老师就对孩子大打出手,十分钟内,5岁女孩挨了几十个耳光。监控捕捉到的视频显示,十分钟内,这名教师对5岁的孩子大打出手,其中一个女童总计被打了70个耳光,而原因只是孩子不知道十加一等于几。鼻青脸肿的女孩的家长很快找上门来,通过调出幼儿园的监控录像,发现在4点到4点10分期间,坐在女孩左侧、身穿红衣服的李竹青左右开弓,正反手兼用,连续向女孩脸上搧去,短短10分钟,总共打了女孩70个耳光。有家长透露,打人的老师名叫李竹青,22岁左右,今年九月份刚刚上班,许多她班里的小朋友都会遭到体罚。几天后,这段视频在网络被疯狂点击,有大专学历、毕业于幼师专业的李竹青,这个同样为“90后”的女老师也在瞬间被网民的唾沫淹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学校、托幼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负担着培养祖国下一代的神圣职责。应当说,我国的教师队伍总体是好的,他们忠实地履行着自己的职责,任劳任怨,为祖国的教育事业无私地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和汗水。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社会上确有极少数教师不能够做到为人师表,不仅对教学工作不认真,而且打骂体罚学生,甚至有个别无良教师强奸、猥亵女学生,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亵渎了人民教师的光荣称号。因此,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必须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这就明确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如以殴打、非法拘禁方式对学生实施体罚,以及以各种方式侮辱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此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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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5.不得披露姓名住所 不得出现照片图像——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限种性规定

           张大爷最喜欢看电视节目中的法制新闻。张大爷发现,他所喜欢看的电视台所播放的法制新闻节目中,如果涉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的姓名都是用化名,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的图像都用马赛克处理、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的声音也做了技术处理,对涉案的未成年人的住所没有披露,观众不能从电视节目中推断出该涉案的未成年人是谁。张大爷心里知道,这都是为了孩子。但不知电视台这样做是自己的惯例还是法律有规定。有一天,张大爷和做律师的邻居一块聊天,张大爷便问律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有什么法律规定吗?          律师告诉张大爷,电视台之所以这样做,那是因为法律有规定必须这样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本条是关于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的限种性规定。         形形色色的犯罪案件历来是法制报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法律之所以要对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做出这样的限种性规定,主要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思想还很不稳定,心理承受能力比成年人弱,其情绪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如果将其姓名、住所、照片等情况,通过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方式公开化,被他人所知悉,可能造成其精神上相当大的压力,不利于其接受教育改造和重新做人,相反地,容易产生逆反心理和滋生报复社会的思想。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他们的人格,保护他们的自尊心,有利于他们今后的正常成长,很有必要做出有关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规定。做出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讲,主要基于以下三个依据:          l.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共同遵循的原则。另外,由于未成年被告人涉世不深,法庭公开审理容易使其胆怯不知所措,从而影响其当庭供述的真实性,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审判方式,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保护,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长远来看,遵循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2.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199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由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开始对我国生效。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3.新闻报道等言论自由权的界限。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媒体等享有言论自由权,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同时,宪法为这种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划定了界限。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记者、编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时候,一定要牢记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要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准则,不得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得损害公民的人格权、稳私权、肖像权、荣誉权,不得侵害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泄露国家机密、。还要注意遵循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时候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在理解和执行这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这里所说的“不得披露”的资料,不是指对犯罪案件本身不得披露,而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情况不得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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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优化教化育人环境——看守所对未成年人的优待

           走进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管理监区,监室墙上的小黑板上写满了在押人员喜欢的名人名言和自己的心得体会,书架上还摆满了各种书籍。这里像是学校的“校区”,而不是“监区”;是教化育人的“教室”,而不是单纯羁押的“监室”。自2012年10月起,济南市看守所专门设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管理监区,2012年12月实现了对全市包括各县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集中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所谓“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是指被管制对象在法院裁判前人身自由受限制的一种状态。拘留,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认为,不应低估在审前拘留期间“犯罪污染”对少年的危害性,“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并提出要根据少年的身心特点,对审前拘留的某些人实行单独看管。于是,《北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审前拘留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开看管,应拘留在一个单独的监所或拘留在成年人监所的单独部分。”        所谓“服刑”,是指罪犯在法院裁判以后执行所判刑罚的一种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状态。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实行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的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在实行、并且行之有效的监狱管理制度。所谓分别关押,是指将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予以关押。例如,将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室关押,将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分别在不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关押,或者在同一改造场所将其分别编队,在监督管理上实行区别对待等。除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还有很多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以防止把关押场所变成未成年人被毒化教唆之地。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之所以如此规定,有以下三点原因:1.防止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交叉感染”。看守所与监狱是犯罪分子集中的地方,就像一个“染缸”。如果不实行分管、分押,那么少年犯与成年犯混居一起,天长日久,耳闻目染,难免会染上各种各样的犯罪思想,而且也容易被腐蚀、教唆。要避免出现这种不良后果,分管分押是有效的途径。2.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监管场所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他们采取区别于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使他们尽早转变思想,矫正恶习,成为遵纪守法的人。要达到这一目的,分管分押使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3.便于区别对待,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论是审前羁押期间,还是在判决后服刑期间,未成年人在学习时间、劳动时间、日常生活待遇等方面与成年犯都是不同的。如果未成年人与成年犯关押在一起,这些保护性规定在实施上就会有较大困难。分管分押是实现区别对待、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有效方法。        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教化育人环境,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做法是值得称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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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3.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司法机关程序性义务——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

           据《法制日报》2006年11月4日报道,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错捕了4名少年,刑讯逼供、引供、诱供使得他们被迫承认自己是杀人凶手,拘押百天后却抓到了真凶。这是一桩“罕见”的冤假错案,以至于安徽省公安厅通报全省称“4名无辜者在一起案件中同时被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捕,在全国尚属首例”。很不幸4名无辜者中有3名都是未成年人,另外一名年纪最大的才刚满18周岁。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件何以办成冤案?如果没有百天后抓到真凶又会怎么样?发生这样的案件,是未成年人保护的悲剧。因此,在努力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应当考虑在立法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不够成熟,应当规定在所涉及案件中未成年人享有某种程序上的特殊保护。        经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国际公约上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认为,监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北京规则》第七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将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辩护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这一规定强调了几个重要问题,包括“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这些问题是进行公平合理审判的基本内容,并且在现有的一些人权文献中已得到了国际上的承认。而且,1992年4月2日对我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规定,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智力状况”。可见,要求监护人到场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国际公约上的权利,也是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符合了国际公约的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精神理念。       关于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执法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未成年人有要求其监护人在场的权利,无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都享有这一法定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享有这一权利,并协助其实现,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场。第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一项程序性义务。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就可以视为司法机关的程序违法。        在安徽巢湖这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果有这么一种程序要求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到场,可以想象这起冤案是本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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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指定专人或设立专门机构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设立少年法庭

          早在1991年,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便指派专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006年,该院设立少年法庭,与刑事审判庭合署办公,指定专人担任少年法庭负责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圆桌审判。2010年3月,该院成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该庭共有审判员三人,书记员一人,其中一名审判员专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名审判员兼职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一名侧重民事案件的审理。该院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少年法庭的职责。制定了审判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遵守依法受案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法定代理人到庭制度、保密制度、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制度等等。审判实践中做到了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受案后及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法定代理人并做好笔录,建立登记卡,卡中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一贯表现、社会交往、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以找出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必然性,为办案提供参考。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判后送达判决书告知上诉权,凡是不公开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凡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开庭时未满18周岁的一律指定律师辩护;快速审判,尤其对在校学生,开庭、判决、送达尽量不影响学业,注意保护未成人的名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特别是控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出版物、网络,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等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指定专人或者设立专门机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利于集中和稳定办案力量,总结、探索未成年人犯罪规律, 选择和确定最佳办案方式、方法,积极和有效地做好教育感化工作。从未成年人的角度讲,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时候,应当注意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很富有人情味。        所谓“指定专人办理”,根据2001年4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持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2002年4月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        所谓“设立专门机构”,是指设立专门的办案小组或者少年法庭等。这里所说的“少年法庭”,是指依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或者实行独任审判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形式。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为: (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少年法庭应当遵循的原则有:第一,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原则。第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第三,全面调查原则。第四,及时处理原则。第五,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工作落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遵循了少年法庭应当遵循的原则,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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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三环四步”工作法 实行人性化审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10年3月以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成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统一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该院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坚持人性化,如:在审判庭的墙上贴上“教育、感化、挽救”等标语;以“圆桌审判”代替“八字形”庭审格局;变古板式审案为温和对话式审判。该院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理中还创新出“三环四步”工作法。即抓住审前、庭中、判后“三环”,做好审前调查切入,庭中教育警示、判时释明法律、判后回访帮教“四步”,环环相扣,步步跟进。审前调查切入即开庭前案件主审法官与被告人见面、与法定代理人见面、与被告人所在学校或社区、村委会有关人员见面,做好庭前准备,查明其性格特征、平时表现、成长经历;查明其家庭和周围生活环境;查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认识和态度。通过多方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状况、家庭概况、教育状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认罪态度等相关情况,为定罪量刑和法庭教育打下基础。庭中教育警示即坚持开展“寓教于审”工作,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贯穿整个审判过程。开庭以前,法官要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给他讲解审判程序,倾听他对所指控犯罪的意见,消除其对法庭审判的恐惧和抵触情绪。在庭审中增设“法庭教育”的专门程序,由审判员、特邀陪审员、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找准感化点,使其在既严肃又轻松的环境中受到感化,为判刑后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判时释明法律一方面增强判决书说理性,改变以往的程式化写法,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悔罪表现、有无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等情况的叙述和说理,让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和反思,为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一方面宣判时对未成年被告人通俗讲解适用的法律及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比例、理由,让其对自己所被判处的刑罚做到清楚明白,心中有数,促其认罪服法。判后回访帮教即做好庭后的延伸工作,坚持做到四个定期联系:一是定期联系未成年犯法定代理人;二是定期联系未成年犯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三是定期联系监管未成年犯的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和服刑监狱;四是定期联系未成年犯本人。通过四个联系,了解未成年犯在派出所、社区监管和监狱服刑劳动改造期间的学习生活状况、劳动改造表现 、认罪悔罪程度和心理情绪等问题,联系后对他们好的方面给予了及时支持鼓励,不足的地方及时进行了批评教育,督促他们悔过自新,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其目的立足于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注重惩罚。这种教育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反复进行,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主要教材,结合其本身进行教育,使其逐步树立法制观念,认识到法律的权威,联系自身的违法犯罪事实,认识其危害。        感化,是指用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去关怀、教育、感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和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促使其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挽救,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相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可以挽救过来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进行各项挽救工作,其目的是最终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树立重新做人的观念。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党惩罚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所一贯坚持的原则,实践证明其也是行之有效、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本身还处在成长发育的阶段,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的冲击。特别处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未成年人容易被他人利用,走上犯罪的道路。在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认真贯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犯罪的违法犯罪的危害性,这是指导未成年人重新做人、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途径。在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还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未成年人懂得其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懂得法律的严肃性,懂得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教育手段。但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惩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进行适当的惩罚。惩罚的实质也是教育,只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教育与惩罚,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理中坚持人性化,创新出“三环四步”工作法,其做法切实贯彻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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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 撤销资格付抚养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陈某,男,15岁。在他刚刚1岁时,父母就离婚了。之后母亲再嫁。法院判决陈某由父亲抚养,但实际上是与年迈的爷爷相依为命。陈某父亲从不管他,母亲也从不来看他。11岁时,爷爷去世,陈某便和父亲住在一起,父亲经常打骂他,后来还将其赶出家门,不管不问。陈某无家可归,四处流浪,沾染了许多恶习,最终因盗窃被送到某工读学校学习。陈某没有生活来源,其父母一次没有来看过他,更不要说给其生活费了。2012年4月,在当地居委会和律师的帮助下,陈某将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父亲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并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本条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         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照护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制度。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与他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地或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因而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加以实现,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予以保护。设立监护则可以由监护人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除此之外,监护制度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后果缺乏相应的判断能力,如果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设立监护就可以由监护人约束其行为,以免对他人造成损害。        我国法律以列举方式确定了可以作为监护人的各种资格条件,不具备所列举的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作为监护人。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列举了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首先,近亲属。父母是亲权人,他们之所以能够作为监护人是因为亲权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依据婚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他们都是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所以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监护权时,他们可以成为监护人。其次,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友。当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不能作为监护人时,近亲属以外的人可以充当监护人。最后,有关单位和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里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组织中必须选出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代表。关于监护人的人数,法律规定,一个被监护人可以有一个监护人,也可以有几个监护人。        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并非意味着其父母可以不再承担抚养费用。由于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是因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身不适宜再继续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父母与其子女有血缘关系,仍然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就是说,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加强父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感,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有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陈某的父母离异后,陈某随父亲生活,但他的父亲却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经常打骂他并将其赶出家门,致使他离家出走在外流浪,并染上一些不良习惯。陈某的母亲也没有对他履行过相应的监护责任,既没有给过生活费也没有关心过他的生活和学习情况。陈某身上之所以染了许多不良行为,其父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和教育职责,陈某就不会在外流浪,更不会染上许多不良习气,其生理、心理都将健康正常地发展。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所在地的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帮助陈某将不履行监护和抚养义务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父亲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并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用直至陈某长大成人的做法,是十分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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