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7.虚开专用发票 法构成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雇用李某等人(均另作处理),以某市新荣服装工艺厂等12家无经营资金、无经营场地、无经营人员的虚假企业的名义,多次向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17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24套,虚开税款95689743.15元,受票单位已抵扣税款85696546.05元,骗取退税款1209216.68元,所有被抵扣、骗取的税款无法追回,扣除陈某已交纳的增值税6623383.79元,实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0282378.94元。同时,陈某为了掩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还利用自己的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9套,虚开税款30922008.70元。陈某在为他人虚开发票过程中,以发票票面金额的0.8%至5.5%不等的比例向受票单位收取开票手续费。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本条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本条原第二款关于“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是该修正案减少的13个死刑罪名中的一个。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l)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兼记价款及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而设定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发票上可以直接说明增值税税金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因而购货一方可以用于作为抵扣税款的一种凭证。(2)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具体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需要指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也可以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是指从税务部门领购的由有关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的发票;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未经有关税务部门监制而擅自非法制造的发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商品交易,无中生有,虚构商品交易内容和税额开具发票;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但是在填开发票时随意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其虚开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       被告人陈某为了赚取开票手续费或掩盖犯罪事实,为他人虚开与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86
  • 56.医务人员严重失职 致人死亡也要判刑——医疗事故罪

           2008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在其村卫生所给前来看病的被害人赵某进行治疗,并开其静脉滴注双黄连2支等诊断处方,随即进行输液治疗。在赵某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擅离职守,留下没有行医资格的李某勇(李某明之子)照看其卫生所,出去理发。后赵某在输液中死亡。经某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鉴定,赵某为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经某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明擅离职守,抢救措施不力导致被害人赵某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李某明作为医务人员在病人输液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就诊人赵某因双黄连过敏致急性过敏性休克,抢救措施不力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为的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l)严重不负责任。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具体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形。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地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疗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者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如果已经尽到了职责,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2)必须是发生了医疗事故,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医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与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是以下几类人员之一:一是医疗防疫人员;二是药剂人员;三是护理人员;四是其他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中应当注意:(l)区分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发生“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实际上意味着只有造成一级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的,才以犯罪论处。(2)区分本罪与意外事故的界限。对医务人员无法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的事故,不能以本罪论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259
  • 55.删除和修改数据 后果严重要判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07年底,邱长金利用其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技股做临时工从事电脑系统维护工作之机,摸索出一套对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方法。2008年5、6月至2009年4月间,邱长金频繁用自己在市交警支队和莲花县交警大队办公室的电脑,擅自使用或盗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制科工作人员的帐号及密码,非法侵入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计算机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系统内存储的车辆违法数据及车辆状态进行删除、修改,帮助消除处理了由兰新旗所提供的包括赣J0*45*车等共计15辆车在内的156条车辆违章记录,致使交警部门应收罚款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900元。        2009年7月20日,邱长金在得知萍乡市公安局正在查非法删除机动车违章记录一事后,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督察支队交待问题,后于2009年7月21日由督察支队民警带其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进行询问。 2009年7月22日邱长金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批准逮捕。该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 2009年10月27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邱长金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邱长金,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0年4月12日以邱长金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征得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长金及其辩护人同意,按“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长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长金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邱长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长金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长金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目前在全国、全省并不算多,邱长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在萍乡市可以说是首例。        这里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邱长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破坏对象是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中不难看出,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赃款的数量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情节,主要考虑的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二是邱长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得到了从轻处罚。三是按“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是既惩罚了犯罪,又教育了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的人员。(注:文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

    263
  • 54.故意造假隐匿罪证 构成伪证定罪量刑——伪证罪

           案情介绍: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在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兆甲之子兆乙与熊某盗窃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兆甲为帮助兆乙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兆乙犯罪时未满16周岁,致使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兆乙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兆乙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兆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兆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条件:(l)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几个环节。(2)必须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的行为。(3)必须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伪证。“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与彼罪、刑罚轻重等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况,即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伪证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并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人;鉴定人,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结论或者意见的人;记录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司法机关担任案情记录工作的人;翻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司法机关指派或委托担任外语、民族语言或哑语等翻译工作的人员。        实践中要区分伪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点:(l)看行为人所作的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针对的事实是否属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属于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细节性的虚假陈述,不以犯罪论处。(2)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伪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所作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虚假的存在明知,而且必须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因为存在认识错误,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是真实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实际中还要注意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l)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本罪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后罪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而后罪是一般主体。(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包括陷害他人和隐匿罪证两种可选择的目的,而后罪只包括陷害他人一种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兆甲明知其子兆乙在实施犯罪时已满I6周岁,但却在刑事诉讼中对兆乙的真实年龄这一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意图隐匿对兆乙不利的定罪证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260
  • 53.尊重生命保障人权 适时削减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削减的死刑罪名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金美(34岁)于2011年5月14日至6月4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地将银行资金114万元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从其将银行帐上资金转入个人帐户时已经实际控制这些资金,即已达到既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情节严重,请求某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万金美的刑事责任。万金美的曾当过保卫科长、现已退休的大伯听了此事大惊,对万金美的父亲说,大事不好,这次金美判处死刑的可能性极大,准备后事吧。万金美的大伯说得对吗?        如果万金美的盗窃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前,当时的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加上万金美的盗窃行为情节严重,判处死刑的可能性确实极大。但是,算万金美这小子命大,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盗窃罪的死刑,万金美的盗窃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的2011年5月1日以后,死刑是不会判了。        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该条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近年来,有关部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多次提出,盗窃罪属于非暴力的财产性犯罪,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也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建议取消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同时,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对于1997年刑法保留死刑的两种情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是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这样修改,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是关于盗窃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虽然万美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但最高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不断地限制死刑的使用与适时地减少死刑的罪名,既是一个合乎中国实际的选择,更是一个合乎时代潮流的进步。此次《刑法》修改中最吸引眼球的特点,就是改变了以往死刑罪名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的做法。一举取消了含有盗窃罪在内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按照此次《刑法》第八个修正案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此项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也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从高层到民意关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之共识,开始真正形成法律常识。

    234
  • 52.有钱支付不支付 弄得不好要坐牢——恶意欠薪及拒付报酬入罪

           31岁的吉林女子柳依娇,原是某服饰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在过去一年中,她为公司接了3笔业务,按约定可拿提成4.6万元。公司的经济效益很好,账面上有不少存款。然而,柳依娇万万没有想到,为了拿到自己应得的报酬,她却有过一段噩梦般的讨薪经历。2010年12月,当她第一次去讨薪时,服饰有限公司老板粟某就找人威胁她,还说“我告诉你,老子有钱,花10万元钱剁你一只手。老子就算杀个人也就两三年”。柳依娇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了此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曾责令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但该公司置若罔闻,拒不支付。而当柳依娇于2011年5月下旬第二次前往服饰有限公司讨钱时,竟被几名“江湖人士”围住殴打,一名喝了酒的男子还威胁要强奸她,并对其进行侮辱。柳依娇万般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服饰有限公司老板粟某的恶劣行径,并提供了证明在柳依娇讨薪中粟某及其帮凶无耻行径的秘密录音。        干活拿钱,天经地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出现上述情形,一些万般无奈的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常常以下跪、爬塔吊、跳楼、围堵干道等极端方式寻求讨薪的消息,不时成为热点新闻。为什么恶意拖欠工资及拒付报酬的行为屡禁不止呢?        从总体制度环境看,讨薪难是因为我国工资支付的法律制度还不够明确,约束力不足,缺乏一个刚性的、明确的工资支付制度。虽然我国《劳动法》有明确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在实际操作中,违反此规定的企业老板,即使被查处也只需要支付工资和赔偿金,违法“成本”很低。可以说,欠薪现象之所以长久得不到根治,关键在于企业主欠薪的成本太低。因此应加大对欠薪者的经济惩罚力度。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曾表示,对于少数用人单位的恶意欠薪行为,全总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刑法,增加相关罪名,以惩处并有效遏制恶意欠薪、欠薪逃匿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针对现实中不断上演的“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服饰有限公司老板粟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依法应追究其恶意欠薪及拒付报酬的刑事责任。

    229
  • 51.编造谎言骗借款 无力偿还属诈骗——诈骗罪

            案情介绍:刁某打算与其女友去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旅游,苦于手头没钱。一天,刁某找到做生意的朋友施某,谎称现有一笔大生意可做,利润可观,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2个月后偿还,利润对半分成。刁某得款后,即与其女友去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游玩了l个月才回。2个月后,施某向刁某索要借款,但刁某已将借款挥霍干净,无力偿还。施某得知事实真相,非常气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对刁某判处了刑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如金融诈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等,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处罚。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以外的其它非法利益的,也不成立诈骗罪。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这种“自愿”是受行为人的欺骗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类:(l)虚构事实。即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无中生有”地诱使他人上当受骗。例如,谎称能代被害人购买某种廉价商品;谎称能为被害人提供某种服务;谎称能为被害人治病;以假物冒充真物;假冒和尚、尼姑,诱人奉献,骗取财物。这类诈骗,常常是利用有些人缺乏警惕,或愚昧无知,或贪财图利等不健康心理,而使之受害。虚构事实可以是无中生有地全部虚构,也可以在部分事实的基础上渲染夸张地部分虚构。(2)隐瞒真相。是指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部分隐瞒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使对方在受蒙蔽地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以实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构成本罪,还须达到诈骗数额较大。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外,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犯罪人必须出于直接的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借款人主观上打算还款,只是由于意外原因,暂时拖欠未还,则不构成本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的,不构成本罪。无论所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最低入罪门槛由1996年12月16日司法解释规定的2000元提高至3000元。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l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在本案中,刁某编造谎言,借款挥霍,数额较大,到期不能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252
  • 50.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即为犯罪——盗窃罪

          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张某、张某波经多次密谋、现场踩点,并购买了四张手机卡、四双白手套、一把螺丝刀、撬棍等作案工具,准备入建材市场附近的王某某家盗窃。2010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武某某、张某、张某波用袋子装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走路到王某某家的别墅附近,趁四周无人,四被告戴上白手套先后翻过王家隔壁幼儿园铁栏杆,武某某用撬棍撬开别墅厨房的铝合金推拉窗,四被告先后爬窗户进入屋里,在一个房间里的床上发现有2000元现金,接着又发现该床板下面有报纸包着的2万元和一个装有42万元钱的背包,盗得后四被告从一楼厨房窗户爬出,经幼儿园、居民小区往九O一西环路出口离开现场。        四被告离开现场陆续回到吴某某租住房里,在房间里进行分赃。吴某某、武某某、张某、张某波各分得10万余元赃款。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主要是指有体物,但也包括一些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他人通信线路、他人电信码号,就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对象。以牟利为目的,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也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武器弹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盗窃上述物品的,应作为其他犯罪处理。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l)秘密窃取的含义。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秘密窃取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应当依据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三个特征来认定“秘密窃取”的含义:①“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②“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在秘密窃取财物时即使被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③“一贯性”是指秘密窃取贯穿于整个行为的始终。如果在窃取时遇到了被害人的抵抗而改用暴力,犯罪的性质就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2)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3)“多次盗窃”的含义。“多次盗窃”,是指l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案件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注意查明盗窃财物的数额,还应当注意查明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误把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者私自将他人物品拿走,用完即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至于行为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如何处置,是据为己有,还是赠予他人,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即构成犯罪,四被告人共同盗窃数额四十多万元、每人分赃十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对四被告分别判处十四年六个月、十二年十个月、十二年、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对四被告分别判处了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

    250
  • 49.图谋告发他人坐牢 捏造事实构成犯罪——诬告陷害罪

           案情介绍:被告人魏某因其岳父堆放柴草与邻居两家发生纠纷,而参与殴打该邻居。魏某不听蔡某劝阻而被蔡某打断鼻骨,而怀恨在心。魏某为报复蔡某,于2010年12月13日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0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经过本县东山镇政府院西口巷道时,被蔡某等人抢去一部三星手机、2000元现金、7张送货单。蔡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0年12月26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共羁押13天。被告人魏某报案后仍继续使用实际上没有被蔡某抢劫过的手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魏某为泄私愤,捏造犯罪事实控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诬告陷害属于使用犯罪的方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刑法可以处罚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l)必须是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进行告发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3)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必产生被诬告人已受到刑事追究的实际后果。受到刑事追究,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或受理、审判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实和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后果,但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要划清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检举失实行为的界限。《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区别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的关键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        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l)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诽谤罪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通常是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诽谤罪则是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某,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

    241
  • 48.违反结果预见义务 疏忽大意酿成大祸——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介绍:赖某到程某(10岁)家里提出要带程某去附近的水库游泳,程某的父母就告诉赖某,程某不会游泳,并且叮嘱赖某一定要照看好程某。下午3时左右,赖某带程某到达水库,租了两个救生圈,然后下水游泳。半小时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程某又提出要再次下水。赖某最初不允许,经程某再三要求最后同意。程某带救生圈下水,赖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聊天,没有看管程某。程某下水后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其他人见状后便大声呼喊,赖某急忙下水施救,但找不到人。后程某从水中飘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溺水死亡。赖某对程某是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赖某对程某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是我国刑法中十分常见的一种犯罪,由于我国刑法中的一部分犯罪中都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罪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称为过失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相并称。“杀”这个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表述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采用这个“杀”字来描述,似乎不够科学。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当中,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将过失杀人罪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    从法律上来看,并没有对这个行为加以具体的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是靠结果来界定的,只要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就属于这种行为,在其表现方式上并没有加以限制。在这点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显然与刑法上很多对行为的描述是不一样的,例如挪用公款、贪污、受贿,对这种行为本身法律上都有很明确的界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现在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于过失的界定,采用的是一种义务的理论,认为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疏忽大意过失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过于自信过失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时情况下,所谓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中同时包含着一种预见能力,只有在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预见,才认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情况下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结果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首先要有避免的义务,其次包括有避免的能力。前者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统一,后者是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统一。        就本案而言,赖某虽然不是程某的监护人,但赖某带不会水性且只有10岁的小孩程某前往游泳,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与责任,对程某再次下水会溺水的结果发生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但因自己抽烟与别人闲谈忽视了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赖某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程某的死亡。所以,赖某对程某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979年刑法规定的过失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而1997年刑法修订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的法定刑改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5年降至7年,立法之所以作出如上修改主要是为了与其他过失犯罪刑罚保持平衡。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