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7.卖淫嫖娼违法 介绍卖淫犯罪——介绍卖淫罪

           郑某是x市东郊批发市场个体商贩。一日,郑某结识了卖淫女方某,并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方某让郑某帮助其寻找嫖客,并提出获利按三七比例分成,郑某表示同意。此后,:郑某先后为方某介绍嫖客21人,并从中获利4000余元。             这是一个有关卖淫嫖娼的案例。何谓卖淫嫖娼。卖淫通常是指女性以支付金钱为条件与与特定的男性进行自然性交。但这一传统的定义面临着一些挑战:一是男性为女性提供有偿的性服务的定性;二是同性之间提供的有偿性服务的定性;三是性行为是否限于自然性交,是否包括口交、鸡奸等非自然的性交方式。2000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的“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200l年2月28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可见,目前我国已经将男性的卖淫行为、同性之间的卖淫行为都纳入了惩治的范围。一般的卖淫嫖娼属违法行为,大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的钱财,互相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行为,此情况下结合者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为自动结合卖淫,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论处。         但本案中郑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所谓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者及嫖客寻找对象并从中介绍的行为。介绍卖淫罪具有如下特征:(l)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卖淫人员而故意将其介绍给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没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将卖淫者介绍给嫖客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本罪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也有的是以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但是,不同的犯罪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的介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媒介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的具体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受雇于暗娼,为其拉嫖客,本案被告人郑某即属此种情况;有的利用工作便利条件从事这种活动;有的不务正业,专事这类活动,不一而足。(4)本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介绍卖淫与卖淫嫖娼是紧密相联的,介绍卖淫活动的增多,必然导致卖淫嫖娼的增多。所以,介绍卖淫行为实际上是为卖淫嫖娼提供了条件,并对这一社会丑恶现象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所以,对介绍卖淫者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综上所述,本案中,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介绍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介绍卖淫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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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未经核准非法行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被告人胡某林在“终南山医院”行医期间,于1997年12月16日对患慢性肾功能不全症的工程师王某诊治。王连续服用胡某林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反复呕吐腹泻,造成病情恶化。1998年元月8日,王某在终南山医院昏迷,被其妻陈某送往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1998年6月23日胡某林在终南山医院非法行医被依法取缔后,来到河南省商丘市卫达医院继续进行非法诊疗活动。1998年9月21日,胡某在商丘市卫达医院,对患有早期肝癌的漯河市市长刘某诊治。刘于21日、22日、23日连续三天服用胡某林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出现严重呕吐、膜泻,9月24日出现抽搐、昏迷症状,被其妻钱某等人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9月26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9月27日死亡。1998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林在卫达医院对患有高血压病的退休教师何某诊治。何于9月28日、29日、30日连续三天服用胡某林开具的舍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反复呕吐、腹泻症状。同年10月l日下午5时许,何某昏迷,被其女儿送往卫达医院后死亡。         被告人胡某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某林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且在陕西等地坐诊行医被依法取缔后,又到河南继续非法行医,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导致三名患者死亡,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行医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医生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我国从1999年开始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合格的,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符合注册条件的,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一切违法的医疗行为,这里应作狭义的理解,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行医行为。具体包括:(l)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行医;(2)执业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人行医。                       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是,是否达到情节的程度。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在实践中,有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对这种案件直接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即可。因为《刑法》第336条第l款已经将“造成就诊人死亡”规定为非法行医的结果加重犯。该条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入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林的行为应当适用以上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档次量刑。         此外,2003年5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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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捉奸不成反酿祸 敲诈勒索自坐牢——敲诈勒索罪

           鲁某和妻子雍某的感情一直都不是很好,最近他们又闹起了别扭。鲁某一直怀疑妻子有婚外情,这次妻子和他闹别扭就更让他怀疑了。这天,鲁某发现妻子在打扮完之后走出了家门,于是就偷偷地跟踪着妻子来到一家宾馆。尾随妻子的鲁某看到妻子在服务台登记了308号房间,这疑心就更大了。于是他一边监视,一边用电话通知了朋友江某和何某,他告诉他们有急事要他们帮忙,叫他们赶快到宾馆来。江某和何某赶到之后,鲁某便把事情的原委告诉了他们。三人一商量,决定一起去捉奸。        他们一起来到了308号房间,叫开了门。他们看到鲁某的妻子雍某和一个陌生男人刘某在房间里。于是二话没说就以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刘某进行殴打。打过之后,鲁某便责问刘某想要如何解决这事。刘某听了鲁某的话,连称自己对不起鲁某,并且提出自己愿意补偿鲁某一万元钱。鲁某听到刘某这样说,便敲诈他说至少要他拿五万元,否则还要挨打并将此事告诉刘某的工作单位。刘某被逼无奈,只得按鲁某的要求写了一张“今欠鲁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的欠条。刘某写完欠条之后,鲁某就把妻子赶出了宾馆,又在该宾馆登记了412号房间,叫江某和何某将刘某押到412号房间,要刘某打电话筹钱,自己则留在308号房间。刘某到了412号房间之后,就给自己的同事小丁打电话,称自己有急事需要五万元钱,叫同事把钱送到该宾馆的308号房间。小丁筹到四万元现金后就把钱送到了宾馆的 308号房间,交到鲁某的手里。鲁某拿到钱之后,来到了412号房间,称一人做事一人当,让江某和何某离开宾馆,自己则押着刘某,催着他把剩下的一万元凑齐。刘某只好又给朋友打电话,并要朋友将钱送到宾馆的412号房间。       正在鲁某和刘某等着刘某的朋友送钱的时候,警察来了,因为鲁某的妻子雍某在离开宾馆后担心鲁某把事情闹大,所以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鲁某当场被抓获。        在这件案子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定性,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为被告鲁某等人抓住了第三者刘某的隐私后,为了非法获得刘某的钱财,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刘某交出钱财私了。刘某由于受到被告鲁某等人的控制,为了保住自己的名誉,只好用电话求助同事借钱交给被告人鲁某。在这个过程中,鲁某在与第三者刘某私了时要其交出钱财,并将刘某押至其指定的另一个地方,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鲁某是为了达到非法获取刘某钱财的目的,而采取了绑架的行为。因此,根据有关法律,应认定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被告人鲁某以捉奸为名,对第三者刘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刘某受轻伤。殴打后,被告人鲁某又逼迫刘某交出五万元,且客观上被告人鲁某已经从刘某处非法获取人民币四万元,另外一万元为未遂。因此,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人鲁某捉到刘某与其妻在一起时所采取暴力殴打刘某的行为,从本质上讲,被告人鲁某这一暴力殴打行为完全是出于气愤所致。殴打后,被告人鲁某并未立即要刘某交出身上所带钱财,因此,这与抢劫罪中为非法获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是有本质区别的,二是被告人鲁某提出如何解决时,刘某先是赔礼,并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鲁某一万元私了,然而被告人鲁某提出至少要给五万元才可以私了。刘某为保住名誉,被迫同意给被告人鲁某五万元。因此,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刘某由江某和何某押到另一个地方,限制了刘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鲁某此行为的目的不是绑架刘某,而是要求刘某履行“欠条"的承诺,以达到其非法获取五万元的目的。这可从刘某给同事借钱说有急用的电话中得到证实。因此,被告人鲁某的行为只能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最后判决鲁某等敲诈勒索罪成立,判处鲁某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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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提包遗忘出租车 车主拒还受处罚——侵占罪

          一天,某甲在乘出租车去某公司办事时,将随身携带 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里面装有人民币10000元、美元 500元及空白合同、牡丹卡等物品。某甲丢包后十分焦急,到处寻找该出租车,由于记住了该车车牌号的最后三位数字,终于在某出租车队找到了该车车主某乙,并在车内的司机座椅下发现了该包。当某甲要求某乙退还手提包时,某乙先说包是他的,后在某甲拿出有关证据而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仍蛮横地说:“我不管谁的包,我捡着就是我的!"拒不退还手提包。某甲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过审理,法院以侵占罪对某乙追究了刑事责任,给予了刑事处罚,并判决某乙退还手提包及包内一切钱款物品。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某乙拒不退还某甲手提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侵占罪。另外,某甲在出租汽车司机拒不退还他遗忘在车上的手提包时,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也是非常明智的。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立侵占罪,在1997年刑法中才设立侵占罪。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否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需要做广义的理解,它实际上是指对他人财产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包括基于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取得的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其中的委托关系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委托他人代为保管财物。另外还包括委托他人代购、代卖某种物品,委托他人代为转交、转送某种物品,委托他人代为接收某种物品,委托他人代为代办邮寄财物等等。其中的无因管理如在农村有一头牛,主人没看管好走失了,有人发现这头牛,就对它加以看管,这样一种行为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其中的不当得利如某人去银行取钱,由于银行的营业员操作上的失误,本来是五万元,结果给了十万元,多出的五万元就是不当得利。行为人基于这些原因取得了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形成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事实。        侵占罪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代为保管的他人的房屋,通过伪造证件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名下这就是对不动产的侵犯。        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在事实上暂时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下,以财产所有权人自居,变占有为所有,在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合法地要求其归还该财物时,拒绝交还。将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偶然发现埋藏物、不知物主是谁而将其占为己有的行为。本罪以行为人表示拒不返还为既遂标准,拒不返还包括将保管物、遗失物或者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与他人的行为。如果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但经过说服教育当即返还的一般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在主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仅因暂时拖欠,而并非永远不还,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犯侵占罪,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本条第三款,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必须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前提下,法院才受理此类案件。所以,本案自诉人某甲,对某乙将某甲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提包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是非常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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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入户抢回“自己钱” 被判有期刑十年——抢劫罪

           2008年5月的一天,牛辉像往常一样开了一辆货车,装着他买的一车鸭子,准备拉到城里的餐厅里去卖。当牛辉路过一个停车场时,前面需要向右拐弯,但是因为车太大,转弯转不过去,所以他只好倒车。在倒车的时候,他看见有人拍打车门,说他撞坏了车棚。        牛辉下车后,发现车子距离车棚还有3米,根本不可能撞着车棚。但停车场的主人却说他就是撞坏了车棚。老板要牛辉赔他2000块钱,牛辉极不情愿。于是,他说他可以修好车棚,老板说在修好前要扣留他的车和鸭子。由于还要赶去做生意,牛辉只好掏了2000元钱做赔偿,但是他始终认为自己不应该赔这笔钱。       牛辉把鸭子拉进城里,处理好,带着一肚子委屈回了家。他把他这天的经历告诉手足情深的哥哥牛猛,说自己被人讹诈了。看到弟弟受了欺负,出于仗义,牛猛立刻带了几个哥们去停车场找老板,他在路边还捡了一根木棍提在手中。        当天傍晚,牛猛等人到了停车场老板家。老板娘刚一打开门,便被牛猛推揉到一边。当时老板正在冲凉,听见外面有响动,没等他反应过来,冲凉房门已被人一脚踢开,牛猛边问:“你为什么勒索我弟弟?”边举起木棍向他打去,一棍子打在了老板额头。       老板娘见状,慌忙过来护着丈夫说,不要打了,把钱还给你。于是,老板娘从床头柜中取出一沓钱交给了牛猛。哥哥接过钱数了数,正是弟弟的2000块钱。他收起棒子,对随同的人说,不许碰人家的东西,也不许打人,咱们走,我只是要拿回弟弟的钱。       几天以后,一辆警车开进村里,牛猛被带走了。不久,检察院对牛猛提起公诉。       检察员认为,牛辉撞坏了车棚,2000块赔偿费的所有权已属于对方。再进入对方家中把钱抢回来,已构成入户抢劫罪。       牛猛家人认为 ,停车场老板敲诈在前,而牛猛只是去拿回“自己的钱”,拿自己的钱怎么能算抢劫呢?        法院认为:无论先前的撞车棚纠纷性质如何,都无法影响判定入户抢劫的性质,即使是被人冤屈赔了2000元,以一种不当行为去纠正另一种不当行为,也是违法的。法院认为当初牛猛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不能强行进入别人家中明抢,因此,判决牛猛因犯入户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抢劫罪是一种暴力取财的犯罪,属于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       抢劫罪的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或者使他人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人身和财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抢劫罪具有侵犯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权利的双重属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款灾、救济物资的。”        此案看似很冤,弟弟被讹诈,哥哥为了讨回“自己的钱”就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他们错就错在,他们忘记了法律,采用了强行入户,并采用暴力索取财物,这一切恰恰构成了入户抢劫罪。         法律规定,入户抢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法院判10年已经是最低的了,起刑点就是10年。         此案中,如果赔偿是完全不情愿的,牛辉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忙调解,或者诉求法院,使用暴力肯定是被法律所否定的,也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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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遗弃老父 罪责难逃——遗弃罪

           石某的父亲年近七旬,丧失了劳动能力,但石某因嫌其脏,一直让他独立生活。后来,石某的父亲因生病不能料理自己的生活,石某在村里乡亲的劝说下,才勉强接其父亲一起居住,但石某和其妻子对照顾老人都很不耐烦。有一天,石某的父亲吃饭时因手发抖,将饭碗摔碎,石某便大发雷霆,将其父撵出家门。石父回到自己的草屋里,因发高烧三天没吃上任何东西而昏迷。石某知道其父的消息后,不但不去看望,反而说:“早死了,少糟蹋粮食!”后经村干部出面干预石某才将其父亲送医院治疗,但老人因病情被耽误而死亡。石某办完其父的丧事后,被检察机关以遗弃罪送上法庭。        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了不赡养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还规定了遗弃罪,把严重的遗弃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本案涉及的就是因遗弃老人构成犯罪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本条的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l.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人,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扶养却拒绝扶养的行为。所谓“有能力扶养”,是指行为人能够负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被扶养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扶养,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所谓“拒绝扶养”,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抚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子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照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依合同而负有的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但需要指出的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不限于亲属之间,也包括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内。不具有这种扶养的法律义务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与虐待罪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l)犯罪对象不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3)主体要件不同。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的人,不限于家庭成员;而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4)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遗弃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本案中,石某对自己年老体弱的父亲,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也具有赡养能力,但其因嫌弃老人而不管老人的死活,结果老人因无人照顾而生病死亡。所以,石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应认定其构成了遗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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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冒名顶替占人妻 破坏军婚受刑罚——破坏军婚罪

           马某经人介绍与郭某恋爱并结婚。因郭某在新疆某部服役,常年不在家,马某便回到娘家居住,并与解放军某部驻该市医院军医曹某勾搭成奸。马某利用其居住楼中的居民不认识其丈夫郭某的便利,公开与曹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对人声称曹某即是其丈夫郭某,刚从新疆某部调回本市工作。曹某也以郭某本人自称,别人喊他“小郭”,他都答应。后来,郭某从部队回家探亲,邻居们对此议论纷纷,郭某由此得知曹某冒充他与其妻子公开同居的事实真相,便向司法机关告发。检察机关以破坏军婚罪对曹某提起公诉。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无军籍的人不在此列;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已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不包括未婚妻、未婚夫。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凡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有两种情形: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那些一般的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不能定为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曹某明知马某的丈夫郭某是正在新疆某部服役的现役军人,马某是郭某的合法配偶,却与马某由通奸发展成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曹某的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构成破坏军婚罪,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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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公开谩骂人 涉嫌侮辱罪——侮辱罪

            田某因自己丈夫经常很晚才下班回家,便怀疑其丈夫与他办公室的同事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总想找机会教训教训李某。一天,田某到其丈夫的办公室,发现只有她丈夫和李某二人在室内说笑,便醋意顿生,揪住李某,把其拖出室外,指其鼻子骂她是“骚狐狸”、“臭妖精”、“不要脸”、“勾引别人丈夫”等,引起单位很多人的围观,李某哭着跑回了家。后来,田某又多次到李某单位去骂李某。有时,在街道上碰见李某,也同样以侮辱性话语咒骂李某。李某因此精神失常,曾试图自杀,因抢救及时未遂。最后,李某到人民法院控告田某的侮辱行为。        本案涉及的是侵犯公民人格权的问题。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把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罚。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侮辱罪的对象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这里的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如果不是对特定的人进行侮辱,而是泛指,如“那里没有一个好人,个个都是贼!”“某地婊子很多!”等言语,因没有损害具体人的人格和名誉,不构成本罪。特定的人,可以是明指,也可以是暗指,以是否使公民及在场人推知是谁为标准。        二、侮辱罪的行为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侮辱罪是一种公然犯罪,具有公然性。这里的公然,是指在众多的人面前实施侮辱行为,或者在能使众多人了解的情况下实施侮辱行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公然侮辱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只要其侮辱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人格、名誉损害的即可。侮辱行为具有以下三种形式:(l)暴力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侮辱,即以报刊、书信、出版物或者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例如,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这就是一种文字侮辱。        侮辱罪的数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严重,是指侮辱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作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剃阴阳头、挂破鞋并强行游街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词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        三、侮辱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侮辱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人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实施符合上述特征、侮辱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侮辱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的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才受理;被害人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告发的,法院则不受理。         本案中,行为人田某因怀疑李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在公开场合对李某进行侮辱性谩骂,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李某的人格和名誉,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因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之罪,所以李某应主动到人民法院去控告田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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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醉酒闯入别人家 搅闹不休属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徐某和本村村民李某曾有通奸关系,李某与柯某结婚后,提出中断这种关系,徐某则经常对其进行纠缠。一天晚上8点多钟,徐某因喝醉酒,来到柯某家大声拍门,柯某不开,徐某则以石块砸门。柯某开门后,徐某进屋进行搅闹,躺在柯某的床上不让柯某、李某休息。柯某让其马上离开,徐某不加理睬。直闹到凌晨1点左右,柯某被迫喊来邻居,强行把徐某抬出门外,徐某才在他人的劝说下离去。第二天,柯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最后,检察机关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徐某提起公诉。        本案涉及的是对公民住宅进行非法侵犯的问题。住宅是指供人居住或者生活的场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影响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因而我国刑法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就把“住宅不受侵犯”宣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重视程度不高,不能把侵入公民住宅的行为看作是违法问题,从而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打击这种非法活动。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我国新宪法第三十九条郑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经验教训的总结,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但是,这一规定至今并未引起更多公民的重视,他们由于受到习惯势力的影响,有的认为这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会构成犯罪,有的感到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的界限很不好掌握,有的本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去追究。       一般说来,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        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就是公民有在自己住宅中居住、生活、休息、工作、学习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这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紧紧掌握这一特征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住宅是指公民食宿起居的场所,可能是居住者私有的,也可能是租借的;可能是长期居住的,也可能是暂时居住的;可能是个人居住的,也可能是集体居住的。只要是公民合法的居所,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侵犯。机关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属住宅之列,闯入机关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工作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进行处罚。        侵犯他人住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行为具有非法性。这是指不经住宅主人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依法定程序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这种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未经居住者同意,没有正当理由而擅自闯入或秘密破门越墙侵入他人住宅的,属于作为的形成。无正当理由隐匿在他人住室内或先征得居住者同意而后居住者又要求其退出住宅而无故拒不退出的,属于不作为的形成。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的形成,都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非法侵入的他人的住宅应从本质上去理解,即供他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都是住宅,至于其结构、形状如何,则在所不问;供人居住的别墅、山洞、地窖等也不失为住宅。无人居住的空房、仓库、食堂等则不包括在内。住宅的范围,单门独院的以院墙为界,没有院墙的或公寓楼群,应以居室为界。这里的他人,既可能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能是对住宅有居住或出入权利的人,如承租人、管理人等,还包括在宾馆、招待所、疗养所居住、疗养的人。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非法侵入行为,且具有一般刑事责任能力的,则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案中,徐某因醉酒,强行砸门进入柯某家搅闹,经柯某一再要求离开而不加理睬,严重侵犯了柯某的居住自由权,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依该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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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如此讨债 害人害己——拐卖妇女儿童罪

          朱康宝和苟宝实是两个打工仔,他们曾在张新农的砖窑上做工。因张新农拖欠他们5000元的劳动报酬,他们便预谋骗走张新农的14岁的女儿张丽琴,以此迫使张新农付给他们应得的报酬。       2008年12月21日,苟宝实以谎言将张丽琴从家里骗出,与在那里等候的朱康宝会合。接着他们又将张丽琴带到朱康宝的住处,把张丽琴看管起来,不让她回家。12月22日,朱康宝执笔写了一封恐吓信,送给张新农。信中的主要内容是:工钱不给,死路一条,如不服气,保你一定完。你必须带5000元来领女儿,否则由苟宝实将张丽琴带回内地结婚。        张新农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赵涛前往搭救女儿。因朱康宝百般阻挠,坚持要张新农拿来5000元,赵涛未能将张丽琴领回。此后,朱康宝、苟宝实将张丽琴转移到林志良家。朱康宝与林志良策划,以3000元的价格将张丽琴卖给朱建文作妻子。       12月28日,张新农及其妻前往找朱康宝要女儿,朱康宝仍然逼迫张新农拿出5000元。张新农无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时张丽琴已被苟宝实、朱建文带到了河南,并被苟宝实、朱建文强奸。后经公安机关解救,张丽琴才回到父母身边。检察院以朱康宝犯拐卖人口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苟宝实、朱建文另案处理)。        检察院认为:朱康宝对自己与张新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欺骗手段将张新农的未成年女儿骗到其住处作为人质,逼追张新农交出钱财。后因未达到预期目的,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张女卖给他人为妻,致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摧残,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        朱康宝认为:自己只是想要回自己的合法所得。自己没有参与拐卖张丽琴,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朱康宝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00元。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是妇女、儿童。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这里的儿童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本案中朱康宝本是为了向张新农索要自己的合法劳动所得,却采用了非法手段,最终把自已送进了班房。他们本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们将张新农的未成年女儿骗出,以她作为人质,写恐吓信胁迫张新农交出5000元钱,这就超出了讨债的民事活动范围。如果没有后续发展,他们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但当他们此举的目的未能达到时,他们的犯罪意图起了变化,将被害人卖给了他人。这表明他们拐骗妇女儿童的目的已由勒索钱财转化为出卖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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