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7.交通银行诉宝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有力,原告在民事诉状所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为人民币24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首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67(2018)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组证据之1),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整,额度用途为公司经营流转,授信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2日。接着,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递交签署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原告贷款240万元整。然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将人民币240万元整贷款放款转账至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账号:367899991010003002050(第二组证据之2)。二被告均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       况且,在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240万元款项时,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第三组证据)。 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367(2018)063、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加上前述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该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的2.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第1项义务4.1就是:“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此外,两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诉状陈述的下列事实提不出异议: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40万元整后正常付息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以来,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未按2018年3月13日《额度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借原告240万元整的利息。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67(2018)0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萍乡市宝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时,原告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鉴于2018年7月以来,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未按2018年3月13日《额度申请书》的约定支付借原告240万元整的利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已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萍乡市宝源陶瓷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宝源瓷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98993.64元和截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22987.36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原告与《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王军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当然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胡远宏                                                                                     201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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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交通银行诉百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充分有力,原告在民事诉状所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标的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      首先,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99(2015)0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二组证据之1),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      接着,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递交签署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请原告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700万元整。      然后,原告分别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人民币700万元整贷款放款转账至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账号:367605110018010000658(第二组证据之2)。       况且,在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1700万元款项时,本案其他12位被告均分别为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第三组证据:12份保证合同)。 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99(2015)002、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加上前述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该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2份保证合同的2.1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12份保证合同的第四条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的第1项义务4.1就是:“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此外,众被告对原告在民事诉状陈述的下列事实提不出异议: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700万元整后正常付息至2017年7月。贷款到期日(2017年7月10日)过后,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未安排还款资金入其还款账户内,原告仅扣除其账户及保证金账户5059224.61元,剩余贷款逾期,银票形成垫款。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700万元,减去上述5059224.61元,便是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940775.39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1940775.39元和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1043495.54元及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原告与12位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百纳瓷业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12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合理合法的。       至于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当然也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远宏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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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交通银行诉王志猛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资料,特别是参加了8月14日的举证质证进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了解和把握本案所涉及的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特点,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审理。     本案所涉及的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具有自身的特点:     1.申请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个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诚信度良好的公民,并且必须有申请人所在单位向贷款银行出具的信息清单,但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结合本案:2016年2月18日,萍乡市安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申请e贷通2.0员工信息清单,载明被告王智猛为该单位非退休、未提出离职、正式在编员工,在职年限5年,职位为监察员,月均收入6000元。      2.贷款银行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信息清单中提供的在职年限、职位、月收入等信息拟定给申请人一定的授信额度。申请人因此取得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资格。结合本案:根据萍乡市安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员工信息中所称被告月均收入6000元,原告按单笔e贷通2.0贷款额度为其月收入的20倍,最高12万元的标准,拟给被告授信额度12万元。      3.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这种合同从表面上似乎当事人没有在书面上留下什么东西,但也是书面形式合同。 大家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为什么说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书面形式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结合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与原告通过网银渠道签订的编号为201601367511999034200000153号的《e贷通2.0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实际上也是一种书面合同。      4.借款人用本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借记卡,通过POS刷卡的方式,在贷款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内进行个人消费,收取并同时使用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结合本案:被告用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22623670000003880个人借记卡,于2016年 3月22日至 3月25日期间,通过POS渠道分四次提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共计119920元。     5. 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还款方式是,借款人在本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借记卡上及时存入应还的利息和本金,核销其贷款还款。结合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卡号为6222623670000003880的交行借记卡上存入5000元,核销小部分贷款还款。     从以上5个特点中我们还可以抽象出两个焦点:一是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人都是值得信任的诚信公民,二是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全部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这种贷款方式好处是方便了借款人,坏处是如果借款人不守诚信,则增加了贷款银行的风险。      认识上述5个特点和两个焦点,是有利于本案的正确审理的。      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成立,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     原告所举的证据,除少量书证之外,大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包括”的第(五)项所说的电子数据。 有关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指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就是说,电子数据交换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而本案原告所举的,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银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发放并同时使用贷款,被告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还款等相关证据均属于法定证据形式。 原告的所举的证据,书面的与电子数据的环环紧扣、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确实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e贷通2.0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成立,充分证明了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充分证明了被告在享受了借款的权利之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也提不出什么异议,合议庭可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至25日期间,通过POS渠道分四次提用原告发放的贷款119920元,本应于2017年3月25前还本付息,但被告只在2017年3月31日还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该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捌角捌分(114919.88元)和相关利息(包括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 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受理费3300元)共计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诉讼代理人: 胡远宏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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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联合创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早在今年3月初,本律师便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今年7月本案立案时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又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多次向我的当事人了解案情,并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违约行为,不可否认。      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即: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联合创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安源〉(暂定名)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在第二章“基本条款”中约定:      该剧为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而作,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剧本2010年10月底完成;2011年1月完成拍摄,2011年4月完成送审,取得发行许可证;争取2011年“十一”、或者2012年开年大戏播出;该剧实行乙方责任制,全权负责该剧拍摄制作、宣传、发行、管理。      《合同》在第三章“甲乙双方职责划分”中约定:      甲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A.保障并协调摄制组在江西省萍乡市及江西省内拍摄所需(含拍摄场地安排、人员、部分车辆保障等)。B. 享有该剧联合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的署名权。 C. 享有该剧总监制、总策划、总顾问的署名权。 D. 享有参加和组织该剧的开机仪式、新闻发布会等与该剧有关的重大活动的权利。 E. 享有在该剧的开机仪式、新闻发布会等与该剧有关的重大活动的标识及所有宣传品上联合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具名的权利。 F. 享有在该剧的电视播出和音像制品中以联合出品人、联合摄制单位具名的权利。 G. 关注和参与该剧创作、拍摄、组织工作的领导及相关人员享有该剧相应的署名(署名职务、位置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H. 按时支付启动资金,积极征集并在开机前到位赞助费用。      乙方(被告)的权利义务是:A. 负责该剧报批和完成片审查等事宜。 B. 负责剧本创作、修改工作,直至中央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领导小组(或广电总局审片组)和中央电视台审片组终审通过。 C. 负责筹措投资和征集合作与赞助,并在开机前到位。 D. 组建和管理剧组。 E. 享有该剧的署名权。 F. 负责承担该剧组发生的债权债务。 G. 负责该剧销售和奖项申报。 H. 因该剧由乙方负责拍摄录制,如因拍摄制作的原因不能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造成该片不能发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投资。      原告所举的第3、4、5、6、7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将启动资金100万元汇入了被告账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所举的第4、5、6、7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没有在2010年10月底完成剧本;二没有在2011年1月完成拍摄,三没有在2011年4月完成送审,取得发行许可证;四没有争取到2011年“十一”、或者2012年“开年大戏”播出。且被告已承诺全额返还原告前期启动资金100万元。     原告所举的第8组证据证明原告给了被告诉讼外调解本案的机会,可谓先礼后兵,仁至义尽。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启动资金100万元。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启动资金100万元。      三、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支付的启动资金100万元的法律责任。      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证明了第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8月26日收取了原告启动资金30万元、20万元。     第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公私不分,将属于单位的款项装入个人腰包,收钱后不办事或者办不成事,且拒不返还所收启动资金,应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启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代理人建议人民法院支持我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联合创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安源》(暂定名)的启动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联合创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安源〉(暂定名)合同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原告中共萍乡市委宣传部                                                                                                                               代理律师:胡远宏                                                                                                                                         201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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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何小某与萍乡七星国际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代申请人起草了仲裁申请书,多次与申请人交谈了解情况,收集整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仲裁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一个月内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每月二倍的工资55000元。     申请人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2007年10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连续在被申请人娱乐部(康乐部)任副总监,月工资为5000元;2007年10月7日用工后被申请人一直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3个月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当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以前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无视新生效的法律规定,将是否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儿戏,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12月每月二倍的工资55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申请人此项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2009年1月1日以后,被申请人仍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用工时间是2007年10月7日,按理当时就应当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以前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不仅在这两个时间段内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甚至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一年后也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依法应视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申请人依法请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依法被视为从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4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25000元,退回违法收取申请人的财物3000元,补缴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及其他用工期内未缴或未缴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申请人至少有上述情形中的二种:一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是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本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而,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其拖欠申请人2012年4月份工资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申请人正是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自2007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止在被申请人处工作4年7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被申请人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申请人收取财物3000元,至今扣押未退还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退还。     我国自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之日起,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强制缴纳制度,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补缴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及其他用工期内未缴或未缴足的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总之,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代理人请求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维护法律的尊       以上的代理意见,请仲裁委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远宏                                                                                      20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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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多次与委托人交流了案情、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原告列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列举的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7份《产品销售合同》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无法否认。     2、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了标的物。原告列举的2011年11月16日被告财务部出具给原告的《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无法否认。     3、被告没有履行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原告列举的2011年11月16日被告财务部出具给原告的《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及增值税发票,同时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同样无法否认。     4、被告在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以《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载明的“截至2011年11月16日止,往来账核对金额3282843.61元”为诉讼标的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385533.95元,但尚欠原告货款 2897309.66元。     5、暂算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957.41元。若被告2012年6月16日不能支付所欠货款,则应当支付更多的利息。 6、本案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二、关于法律的适用     1、有关双方的义务及履行情况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在7个多月前早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 2897309.66元7个月以上。     2、有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有关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1)支付价款的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所举的证据《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4行载明,被告在2011年9月就拖欠原告货款1762782.01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最后一批标的物的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 《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3行载明,2011年10月份应付标的物的价款是1620061.60元,也就是说截至2011年10月,被告就欠原告货款3382843.61元,2011年11月4日付了10万元(《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2行),截至起诉前的2011年11月16日共欠3282843.61元(《应付账款——大发化工明细账》第2页倒数第1行),起诉后被告支付了385533.95元,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 2897309.66元都是在2011年9月30日就收了货的,时间在8个月以上。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27份合同有的是约定到货40天内付清货款、有的是约定到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支付所欠货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1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鉴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有的约定了违约金,有的没有约定。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选择了有利于被告的只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是合情合理的。     (3)依照国务院令等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1、建议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 2、建议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从时间上应从2011年11月17日一直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不能让违约一方占便宜,否则有失公正。 3 、建议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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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董楚芳诉董庭耀、董家采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多次与当事人交谈了解案情,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子女对父母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嫁出去的女不是“泼出去的水”。   目前,仍有少数法律意识淡薄的公民根据旧时习惯认为,女儿出嫁了就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是非常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任何人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对其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女儿自动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继承权的另当别论。当年(2006年11月16日),当第一被告的前妻何某因房产纠纷起诉第一被告后,原告在法官的提醒下起诉本案二被告,请求将父母遗留的房产分家析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来原告在继承房产的分割上做出让步,正是原告当年对自己享有的继承权的一种处理。     二、二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首先,该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一是行为人即原告与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任何一方受胁迫或者存在误解;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该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经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就是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二被告违约、被告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乙方(即原告)分配25平方米店面一间,产权证由甲方(即二被告)与开发商协调办理,各自持证”的约定,但至今二被告未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办理给原告,被告二却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更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返还财产,即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将分配给原告、业主应为原告的东大街余家西巷某号一层北起第二间店面的产权证(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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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闪婚者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法庭查明,原告、被告2011年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日仓促登记结婚,实际上共同生活只有3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2011年10月便开始闹离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实际上诉讼程序启动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的条件。人民法院应满足原告、被告的共同要求,准予离婚或者判决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被告都没有列举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答辩中提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物质基础,无共同财产可分。    三、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子女,不存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四、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5万元”于法无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关于离婚时的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很显然,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被告无权请求原告补偿。    五、被告所谓她及其母亲、弟弟送给她的嫁妆,只有一张含22个项目的清单,无证据证明,法庭上原告认可的2、4、10、11中的1个U盘、12、13、14、15、16、17、18、21、22项,原告已表态可让被告拿走。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处取得的财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含12个项目的清单,被告当庭认可的便有2、3 、5、6、9、11项,这些财物也应该返还原告。    六、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偷走的原告工资存折、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户口簿应当物归原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人民法院也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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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陈某香诉某合作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了如下事实     原告所举的证据1,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科一病区《出院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医患关系。      原告所举的证据2,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科一病区《疾病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为原告作了内固定手术,或者说原告的内固定手术是在被告处作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骨科一病区《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行植骨内固定术,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体内植入了钢板和螺丝,或者说原告体的钢板和螺丝是被告植入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2009年11月2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患者一日清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支付了住院费43074.70元,其中植入钢板等医疗器械费用为18283元。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医疗器械也属于产品的范围,从这个角度来说,这块钢板是由被告销售给原告使用的,且价格不菲。     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2009年12月21日湘雅萍矿合作医院CR报告单,证明了原告遵出院时被告的医嘱“2 个月后复查X线片”后,虽然被告在原告体内植入了固定物,原告体内仍存在L4滑脱、峡部不连的现象。      原告所举的证据6,即2010年12月16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所拍片,证明了此时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的固定螺丝已经断裂。      原告所举的证据7和证据8,即2010年12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明了原告在该院将钢板取出后已经断裂的螺丝仍在原告体内。     原告所举的证据9,即2010年12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了原告在该院将废钢板取出支付住院费6024.78元,而此费用原告可以主张但原告目前未将其列入诉讼标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10,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从原告体内取出的废钢板及其断裂螺丝的上半部份,证明了被告为原告行骨科手术存在过错、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医疗器械存在明显缺陷。按常理或者常识可以推断,由被告安装在原告体内的用来固定钢板的两颗粗大的金属螺丝,被告本身是无力将其折断的,即使是放在体外,不使用工具,一般人也很难将其折断。因此,不是被告为原告行骨科手术存在过错,就是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医疗器械存在明显缺陷;或者就是上述两个原因共同造成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11,即2010年4月9日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告因手术存在过错或被告植入原告体内有缺陷的医疗器械致使原告留下不低于9级的伤残。原告不回避,被告为原告行植骨内固定术前便构成 9级伤残。但被告为原告行植骨内固定术后,不该断的螺丝断在了原告体内,该取出的螺丝没有取出,其残留在体内在一定情况下将造成对原告骨骼的伤害和感染,从原告体内取出废钢板及其断裂螺丝的上半部份,而残存原告体内断裂螺丝的下半部份加剧伤残等级的可能性极大,被告因手术存在过错或被告植入原告体内有缺陷的医疗器械致使原告留下不低于9级的伤残。 原告所举的证据12,即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与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明了原告作为扶养人与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经全面地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假定被告人能够证明自身“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被告的过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本代理人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双重原因所致:一是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有否有过错,一个医疗器械产品是否有缺陷。即使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还有一个医疗器械产品缺陷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今原告选择了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请求赔偿,因此,被告还应承担证明其植入原告体内的医疗器械产品没有缺陷的举证责任。 原告所举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销售的、某厂家生产的有缺陷的产品——钢板和螺丝所致,至此原告已完成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由被告销售的、某厂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致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作为产品销售者和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的被告,应该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情形都不能作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举证不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也就是说被告不能证明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则依法应该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 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推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推定被告植入原告体内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进而追究被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原告在被告处花了18283元买了一块按被告骨科负责人所说管用30年都没有问题的钢板,由被告植入原告体内刚刚使用一年便断了螺丝,说明被告为原告行骨科手术存在过错或者该医疗器械存在明显缺陷。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此18283元返还给原告。 原告因被告植入原告体内有缺陷的医疗器械致使原告留下不低于9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89×20×20%=)23156元另加(3911.61×20×20%=)1564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原告上述损失。 若被告不能在确保原告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免费为原告取出断裂在原告体内的两颗螺丝,且今后出现这两颗螺丝造成原告伤害的情形,原告当然有权另行起诉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和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代理人建议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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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同工同酬”劳动争议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  (二)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且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从来没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  (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从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江西省萍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000年至2003年为230元;2004年至2006年为330元;2007年为460元;2008年为520元;2009年至2011年为660元。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收入2002年为700多元,2011年达1200多元。  (四)合同约定的且远远超过江西省萍乡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被告均及时足额支付给了原告。  (五)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期满。     二、原告要求同工同酬、补发劳动合同约定之外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此,我们要指出,原告片面地理解了“同工同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这是没有错的。但是该法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该法第十八条则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即:“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大原则下,我国法律同时保护合法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约定劳动报酬。     什么时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时,才有可能“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法律首先提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协商,这是《劳动合同法》私法属性的体现,合法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是必须保护的;其次如果协商不成的,则适用集体合同规定;再次,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就劳动报酬作出规定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按照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支付;最后,对于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的,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则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就是劳动法理论中所谓的有关“劳动条件基准”的规范总和,它散见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中。     然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十分明确的。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可以双向选择,但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资的义务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没有其他支付义务了。     事实证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任何情形。任何人任何单位没有理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这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做出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然而,本案的所有原告,至今没有任何人具备这个条件;第二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然而,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三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且其实施细则对这种情形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这种情形。也就是说,到今天为止,本案没有任何一个原告符合依法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是慈善机构。从本案被告即我的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中不能看出,其总体态度是,合同已约定或者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如补交2002年至200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百分之百满足劳动者的要求,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则暂时不能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因为该公司的经济效益并不好,富余人员也不少。被告的总体态度无疑在法律上是站得住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胡远宏                                          20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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