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7.空调车改非空调 应全额退空调费——承运人降低服务标准的法律责任

           2011年12月25日,我的一位朋友谢某购买了当月29日A地至B地的空调特快硬座车票。12月29日,谢某准备乘车时,却看见车站贴有告示,称A地开往B地的空调特快列车临时出现故障,旅客可持票乘坐A地开往B地的X次非空调车或退票。谢某因有急事不愿退票,便准备乘坐X次非空调车,但自己所买车票包含了空调费,遂到售票口要求退空调费。售票员称退票可以,但需交20%的退票费。谢某称自己更换车次是由于车站造成的,责任在车站方,自己不需支付退票费。售票员称,内部有规定,退票就得交退票费。双方发生争执。谢某即打电话向本律师咨询,本律师告诉谢某,按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全额退还空调费。谢某遂依法力争,车站后全额退还了谢某空调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保障服务标准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付客票时成立,本案中,谢某购买车票,车站向谢某交付客票,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车站应依法向谢某履行义务并保障服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条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本条是关于服务标准的规定。        保证服务质量是承运人的一项很重要的合同义务。承运人未经与旅客协商征得旅客的同意,变更运输工具,致使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通常的水平,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旅客具有选择权:一是解除合同,要求退回票款。可见,承运人单方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水准是一项重大的违约。二是按照实际提供的服务水平计收票价,退回多收的票款。所谓服务标准是指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在运送速度、安全系数、舒适程度、娱乐、生活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        本案中合同约定运输工具为空调特快客车,而承运人实际提供的是非空调客车,则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在舒适程度上降低了水平,降低了服务标准。依法向旅客提供客票上写明的列车进行运输,是车站应尽的义务。如果由于车站的原因变更运输工具,车站应通知旅客,并依旅客的要求采取不同措施。在降低了服务标准,空调车改为非空调车情况下,旅客可要求减收空调费,或者要求退票,解除客运合同。旅客可以要求退票或者按照普通无空调客车标准计收票价。        目前,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质量没有保证的状况比较严重,本条规定旨在保护旅客的权利,保证运输质量。对此,各有关专门运输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共运输航空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而提高服务水平,则不能要求旅客增付票款。因为提高服务水准是承运人单方行为,不是与旅客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内容,对旅客并无约束力。依公平原则,不应违背旅客意愿,加重旅客负担,不应当加收票款。       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承运人承担本条的法律责任的关键是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其后是否降低了服务标准。因此,此,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掌握好服务标准的衡量尺度:1.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2.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3.合同没有约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的,依本法规定,应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承运人虽然没有变更运输工具,但由于运输工其自身情况的变化等原因而导致服务质量下降,甚至是明显下降,例如,客车空调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提供冷气或暖气空调服务,旅客是否可以援用本条规定,要求退票或减收票款呢?我们认为,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旅客可以援用本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降低服务标准”,承运人也因此而承担责任,“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只是导致降低服务标准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因承运人其他原因导致服务标准的降低与“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旅客应当可以适用本条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本案中谢某依法向车站讨说法的做法是正确的,车站方面慑于法律收起了不合法的内部规定,全额退还了谢某空调费,谢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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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运输过程货物减损 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1月21日,江苏省泰县某商业公司在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站托运666袋大豆,到站地为南京铁路分局某站,收货人为泰县食品厂。托运时,商业公司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额为10万元。佳木斯车站于同日调拨一辆棚车装运,装车由商业公司委托佳木斯市物资经销公司自装。在装车时,商业公司派人监装,清点件数为666袋。装载完毕后两侧车门均施封。1月28日,该车大豆到达目的地南京铁路分局某站。卸车前,商业公司派员到场查收,发现车门的施封不见了。待货全部卸完,经清点,仅有548袋,短少118袋。商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赔偿实际损失2.23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2年1 月27日,该车大豆编组于1141次列车,在运行经过河南晏城站时被盗,经公安机关查获,已追回了部分大豆。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包含以下内容:         l.归责原则。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以货物在运送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只要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是指货物在价值上的减少,包括货物的损坏、污染、变质等。货物的灭失,是指货物的物质上的消亡以及对货物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情形:如货物随船沉没、烧毁、短少、被海盗抢劫等。         2.责任的免除。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毁损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责。在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时、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有:(l)不可抗力,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风暴及其他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公敌行为、罢工或者封港行为、海盗行为等。(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的自然性质是指货物的内在属性。它是由货物的成份、品质决定、并使货物呈现出不同的特性。例如吸湿性、粘附染尘性、冻结性、热变性、易腐性、挥化性、自然性、锈蚀性、脆弱性、`危险性、互抵性等。因这些自然特性而影响货运质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合理损耗是货物自然特性和运输特性不可避免的货物数量、重量的减少,如散装货在装卸时的损耗,因货物水份蒸发而使重量减少等。此外,因货物的潜在缺陷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亦可以免责。(3)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收货人过错主要表现为申报错误、包装不良、标记错制、漏制、不清、运输手续不全或违法托运被没收、逾期提货等。                                         当然,对上述免责法定事由,承运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 如因货物自然性质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承运人要免责,此时承运人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除了举证证明货物自然性质与货物灭失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已经尽了管理、照料货物的义务。例如,散装煤在沿海运输过程中起火燃烧毁损,承运人意欲免除赔偿责任,除了证明燃烧是由于煤的自燃性引起的以外,还需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通风、降温等惜施,做到了克尽职责,谨慎处理。否则,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        对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商业公司与佳木斯火车站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铁路承运部门负有将666袋大豆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并交付泰县食品厂的合同义务,但是在运行过程中部分大豆被盗。由于货物被盗并不属于承运部门的免责事由,因此,铁路部门应对此造成的货物减损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的大豆盗窃案已被侦破井追回部分大豆的情况下铁路部门在返还收货人该追回部分大豆外.对未追回部分的大豆仍然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本案的托运人在托运大豆时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本案货物保价额为10万元,但实际损失为2.23万元,因此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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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租赁合同期届满 装修该由谁埋单——租赁房屋的装修归属问题

          案情介绍:罗女士从事网吧业多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有了一定的存款,打算自己开家网吧。经过一番选房看房后,罗女士终于找到了一个让自己满意的店面,并与房东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罗女士想多签几年,可房东不同意,说有可能过一年后自己的儿子也要用这个门面房开店,所以合同期限只约定了一年,但房东说如果一年后自己的儿子不打算开店就把房屋继续出租给罗女士,而且如果不租给罗女士,对于罗女士的装修自己会贴钱给罗女士的。上面的都是房东口头说的,双方并没有将房东所说的作为书面合同的内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罗女士就开始装修了,这是罗女士第一次开店,请了专门的设计师进行设计然后装修花了不少的钱。装修完成后,罗女士就开始营业了,由于罗女士的设施和服务态度都比较好,所以生意越做越好。一年后,罗女士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了,房东以合同到期为由就要求罗女士搬出该门面房,罗女士也知道只签了一年的合同,同意搬走,可当时装修自己花了不少的钱,而且房东当时答应给自己补偿的。但这时,房东却说装修是罗女士自愿的,自己不会给钱的,要求罗女士将装修的部分去掉。无奈之下,罗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罗女士遇到的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相关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三条就是关于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而导致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女士们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罗女士的情况,如果罗女士有证据证明其当初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房东同意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罗女士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罗女士应当恢复原状。如果罗女士有证据证明当初房东答应其对房屋进行的装修由房东予以补偿,罗女士则可以要求房东对其所留的装潢物给予相应的补偿。现在罗女士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关键是罗女士没有将其与房东的口头约定明确写入到房屋租赁合同当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口头形式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但是这种口头的约定在举证方面难度很大,特别是在一方否认的情况下。罗女士要以此戒,在以后签订类似的合同时,要明确对装修的归属进行约定,这样才可以做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法院判决驳回罗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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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口头答应赠与 实际可不赠与——赠与合同

           上海市万某夫妇于1991年底收养女童一名,取名万浦蓉,并将其抚养成人。万浦蓉在订婚前后,万某夫妇为其购买了许多高档衣料和其他用品,并答应在万浦蓉举行婚礼时当众赠送其金项链l条、金戒指2只和金锁片l个。2011年5月,万浦蓉办理结婚登记后,趁养父母外出探亲之机,擅自将万某夫妇收藏在箱内的上述金首饰拿走。万某夫妇回家后,万浦蓉在万某夫妇的追问下承认是自己拿走了物品。万某夫妇要求归还时,万浦蓉却说:你俩早有诺言,首饰作为我的结婚礼物,这些首饰应归我所有。因万浦蓉拒不返还首饰,万某夫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首饰,并解除收养关系。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赠与合同的成立时间问题。在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时间因诺成性合同或实践性合同而有不同。换句话说.如果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那么,赠与合同应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那么,赠与合同自赠与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赠与合同并不成立,只有在赠与人实际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后,赠与合同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之所以将赠与合同确定为实践性合同,主要是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就可以取得赠与物的无偿合同。赠与合同的这种无偿性,决定了法律允许赠与人在实际交付赠与物前反悔.并且这种反悔也并不损害受赠人本身的利益。       《合同法》并没有关于赠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的“财产的权利转移”即为交付行为。因此,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坚持把赠与合同当作一种实践性合同加以对待和处理,双方当事人虽有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如果没有赠与人的实际交付行为,那么赠与并不生效。                         具体到本案而盲,万某夫妇事前虽有向万浦蓉赠送首饰的意思表示,但万某夫妇在事实上尚未作出赠与行为。而且,万某夫妇的意图是要在万浦蓉的婚礼上公开赠送。这还应当被视为是对赠与所附加设定的一个条件。只要这个条件不成就,万某夫妇即可不作出赠与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的赠与合同并不成立,万浦蓉未经许可拿走首饰,是对万某夫妇财产权的侵犯,万浦蓉因此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还应指出的是,赠与合同虽然一般为实践性合同,但亦有两点例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换句话说,这两种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不能撤销赠与的。因此,这两类赠与合同在性质上已变为诺成性合同而不再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事后的反悔为法律所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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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合同约定“生死条款” 违法违德属于无效——合同中“伤亡概不负责条款”的效力

          农民工兰振邦远离家乡来到某市金合建筑有限公司打工。经双方协商,公司支付给兰振邦的工资报酬是每月900元,吃住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其他问题公司一概不管。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特别注明“伤亡自负,公司概不负责”,合同期限为三年。        天有不测风云,兰振邦仅仅工作了10个月就不慎在工作中受伤。公司送兰振邦到医院治疗预付押金8000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8897元,治愈后留下双手指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除已付8000元外,再不负担兰振邦的医疗费用。由于有“生死合同”在先,兰振邦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不好意思向公司开口。但由于兰振邦失去了劳动能为,其生活越来越困难,回家后的兰振邦在亲属的陪同下找律师咨询,律师建议兰振邦向金合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建筑公司强调:合同是当时双方自愿订立的,应该为有效合同,如果合同有效,公司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相反,如果合同无效,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更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劳动合同中工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劳动者和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在雇主的坚持下或雇主单方拟就的格式合同中,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约定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比如,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有“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招工登记表上也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在工伤中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就是“工伤免责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吗?        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宪法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无效。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l号)中指出, “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雇主约定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人身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所以说,即使雇佣单位作出了“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约定,一旦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因工致伤残的,雇佣方是不能免除责任的。         本案中,当劳动者兰振邦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权据此拒绝赔偿,劳动者有权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受理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生死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公司负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应该的,由此,仲裁机构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建筑公司与兰振邦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部分条款无效,但劳动关系清楚,属于工伤范围,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               一、欠付医院10897元医疗费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公司发给兰振邦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           三、公司按月支付兰振邦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675元;           四、保留公司与兰振邦的劳动关系,兰振邦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公司与兰振邦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书生效后公司按裁定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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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违反强制性法规 所签订合同无效——合同的无效

           看一个案例:        龚明佳(甲方)与新隆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提出为了少缴纳交易契税,建议把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方未表示反对便在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3年后,甲方以装修费用远远高于一般的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对装修费用予以变更。乙方认为,甲方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请问: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方的主张是否有道理? 3.本案如何处理?         要准确回答以上问题,我们不妨先了解一下有关合同无效方面的知识。         一、合同无效的概述        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因严重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现象。合同无效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而是不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赋予效力,但是由于合同无效将会产生诸如赔偿的法律效果。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以主张其无效。就无效的内容而言,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全部内容无效,有时候合同的无效是其中一部分内容无效。全部无效是指缔结的合同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无效指合同部分无效,而其余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般有如下情形:(l)合同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2)合同的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几项无效;(3)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被法院认定无效。另外,《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需要强调一点,一般的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此类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则是无效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只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类合同才是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应该严格界定在《立法法》所规范范围内,不得扩大范围。同时,必须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三、合同无效的补救        合同如果有无效情形发生,补救方式可有如下三类:第一,对于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当合同内容既可以解释为有效、也可能解释为无效,应该选择使合同有效的解释。第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经过对效果意思的解释,使无效法律行为转化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        上述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合同中把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的约定,是为了逃避税收的强行法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无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所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的其他约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述的情形,因此其他部分应该是有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协议部分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其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虽然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3年才主张无效,依然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乙方关于甲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道理,法院应该判决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无效,由乙方返还甲方据该装修条款而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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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莫让债权长眠 否则不能胜诉——诉讼时效

           2005年6月初,王某所在单位决定派遣他出国进修。王某担心自己出国以后,家中的家具无人照管会很快遭损坏(如虫蛀)。6月15日,王某找到李某,表达了想尽快将家具出售的想法。李某表示如价格合适,他愿意买下。随后双方经过协商,以2.8万元价格成交。当日,李某就此出具一份字据,载明:因购买王某家具,欠款2.8万元保证在l个月之内付清。此后一直到2005年11月18日王某出国,王某一直没有再找李某索要货款。        王某出国后,于2007年9月13日回国,此间近2年,王某虽然与李某有过通信,但从未提出要债一事。2007年l0月l0日,王某因事要用款,找到李某,李某却说,他已向律师咨询,这种债务已超过2年,根本不用再还了!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10月29日,王某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王某的债务已经历时2 年多,王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李某讨过债,王某的胜诉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故判决对王某的债权不予保护。          本案中,李某认为债务已超过2年,可以不还。这实际上涉及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时效制度的一种。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则是一种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包括如下要素:(l)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例如,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地持续。 (3)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即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l)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2) 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换句话说,法律不保护让自己的债权长眠或者躺在债权上睡大觉的人。 (3)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免去对年深日久的民事纠纷进行查证、取证的困难。         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如没有特殊情况,权利人的胜诉权即告消灭,法院应判决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2年之后,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不能胜诉。         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本案的情况看,李某承诺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即2005年7月15日前)还清2.8万元欠款,权利人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到2005年7月16日李某分文未还——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问题在于从2005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6日整整2 年的时间里,王某从未向李某讨过债。也就是说,权利人王某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地持续。这样,丧失胜诉权便是不可避免的了。        正确的做法是,在2年诉讼时效内,王某至少要向李讨一次债并保存去讨过债的证据,这样从讨债之日起,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王某主张权利中断而重新起算,又可以有2年,在此2年内,王某又至少要向李某讨一次债并保存去讨过债的证据,第二次诉讼时效中断,又可以有2年的诉讼时效。依此类推,王某在2025年7 月15日前都不会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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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合同尽管已约定 违反公益不能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

           某市居民赵某在该市的城郊结合部拥有一处房屋,约为50平方米。因当地比较偏僻,工商业活动不太发达,赵某一直欲出租此房而未能就租金标准与他人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赵某委托他人印刷了100份招租广告,到城区张贴。不久,一客户吴某找上门来,声称愿租下该房。赵某提出租金为每月5000元,于当月10日之前交付,吴某一口应承。赵某询问吴某租房用途,吴某明确告知赵某,此房将用作录像厅,放映影视录像。吴某还对赵某讲,到这里开录像厅,是因为这个地方偏僻,"不常有警察管,很安全可靠。"随后,二人签订了租房合同。赵某特意在合同的"备注栏"中声明:开办录像厅,如引起其他问题,一概由吴某负责,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订立后,吴某第一个月按约定时间给付了租金,从第二个月起未按月给付租金,表示愿在年底一起付清。然而,第五个月的11日,公安机关突击检查了吴某开办的录像厅,发现其在放映黄色录像,立即拘留了吴某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拘留期满后,吴某没有支付给赵某后几个月的租金,赵某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吗?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赵某与吴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合同法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民事行为在目的或者效果上有违反社会一般道德风尚,有害于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形,规定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的合同、生死合同、赌博合同、以从事犯罪为内容的合同、规定商家有权对顾客搜身检查的合同条款等,由于其违反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应自始归于无效。       《合同法》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及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又具体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无效,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从一开始就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要归还各自取得的财产。但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合同,由于当事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作为惩罚,他们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要被予以收缴。《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该看到,在租房之前,吴某已明确告知赵某,该房将作为"录像厅"在此开办,图的就是这里地理位置比较偏僻,"安全"、"警察不常管"。根据这些话语,赵某显然已经知道吴某将在此放映淫秽录像,所以他才在合同中特别加入一条:如引发其他问题,一概由吴某负责。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赵某事先知道吴某将以此房作为放映淫秽录像的场所,仍将房屋提供给吴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已是违法行为,二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然属于内容违法的合同。同时,合同的目的也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归于无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是吴某应返还承租的房屋;一是赵某已取得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收归国有。赵某为吴某的非法活动提供场所,同样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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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9.口头合同成立后 随意反悔属违约——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

          2008年8月初,李女士一家四口准备去海南旅游。遂打电话向某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事宜,并告知家人姓名。之后,该旅游公司为李女士一家购买了南方航空公司2008年8月25日ZZ至三亚的机票,上面均写明“不得签转、不得更改、不得退票”,票面金额均为630元。        8月24日下午,旅游公司打电话告知李女士机票已订好,要求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李女士接到电话时,感到十分惊讶,但其家人说:“既然票已买了,那就去吧。”于是李女士告知旅游公司第二天送机票到ZZ机场,他们将当面付款。但是,李女士收听当晚天气预报,得知海南有台风和大雨,便在当晚电话告知旅游公司不准备去旅游,但被公司拒绝。        8月25日,旅游公司如期赶到ZZ机场送票,未见到李女士。后旅游公司要求李女士支付机票款及交通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没有成立。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委托合同,被告的咨询行为只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在未征求被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就擅作主张购买机票,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原告应当预见被告不去海南旅游的可能性。如果事后得不到被告的认可,理应承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已因4名被告事后的追认行为而成立。被告向经营旅游业务的原告咨询旅游事宜,毫无疑问是要约邀请,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是应被告李女士的委托垫资购买机票还是在被告没有明确委托时就自作主张垫资购买机票,现在无法得知。但是,即使双方此前未达成口头旅游服务合同,被告也没有明确委托原告垫资购买机票,但在原告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被告来取票并支付机票款、旅游费时,4名被告经协商表示同意,此时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的法律特征,4名被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承诺”的法律特征,并且因采用电话方式均已及时到达对方,所以原告与4名被告间的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据此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后来4名被告取消旅游的意思表示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因4名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故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009年3月5日,法院一审判决,李女士电话委托旅游公司为家人订票,但是后来李女士一家违反口头合同,应赔偿旅游公司4张机票钱共计2520元。        理解本案的关键在于了解合同订立的过程以及合同成立后的法律效果。合同的订立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过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三个“明确”特点:l.内容具体明确;2.方式明确——以明确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3,确定意思:有对方一旦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意思,即要约人要受其要约内容约束的确定意思。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与要约内容相同或者没有实质更改的承诺到达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反悔。        在本案中,李女士向旅游公司咨询旅游事宜,实际上是询问旅游线路、价格、时间等事宜,在法律上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没有证据表明,李女士是否明确委托旅游公司垫资购买机票。但是当公司告知机票已订好,通知其取票时,这时即符合了“要约”的法律特征,李女士表示同意,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承诺。这个承诺通过电话的方式到达了旅游公司,旅游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旅游合同即告成立。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对于口头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所以口头旅游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来,李女士拟取消旅游,实际上是要想解除合同,遭到旅游公司拒绝。合同解除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合同继续有效。李女士一家最终没有到机场取票,违反了他们与旅游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当赔偿旅游公司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李女士应赔偿旅游公司票款经济损失252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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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格式条款多种解释 一个空格“钻”出363万——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2002年10月9日某市土地管理局与某市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市广场路与韶山东路相交处宗地编号为T——020203号总面积为56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00万元。合同约定:“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地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千分之二,向受让人给付就违约金。”2005年9月,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延期提供出让地的违约金。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抓住合同中的一个空格,为当事人“钻”出对方违约金363万元。        律师指出,合同第五条约定: “出让人同意在2002年12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__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__通,即通/  ;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__通,即通__,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状况如下:  /   ;        (三)现状土地条件。”                                      但该条中的“第__款”的空格未填,(一)、(二)、(三)款均未划掉,只是划掉(一)、(二)后半部分的“通_”,特别是第(一)款的:“(一)达到场地平整”字样完好无损。因而土地交付条件可以为(一)、(二)、(三)款中任何一款。市土地管理局认为土地交付条件是有利于自己的第三款“现状土地条件”,即当时北区电影院、市印刷厂、市伞厂和汽车连杆厂,临街面的姚姓私宅、靠里面的刘姓和丁姓两户住宅都未拆迁。将这样现状的土地交付受让人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不合理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的。因为从合同本身来看,土地交付条件明显有“达到场地平整”和“现状土地条件”两种以上解释,而该合同是由市土地管理局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存在与垄断的存在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因此在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合同的解释问题,比在一般合同中的合同解释问题更为重要。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解释规定,也适用于对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解释。在格式条款的问题上,有一项特殊的解释规则。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对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法院应当采用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土地交付条件为达到场地平整。鉴于出让人直至2003年5月3日才使出让土地达到场地平整。于是,律师代理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市土地管理局支付延期165日交付土地应承担的违约金363万元。       法院认定,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理由成立,判决市土地管理局承担从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按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100万元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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