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64.该登记的须登记 否则物权无效力——哪些物权的变动需办登记(按民法典修订版)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一般来说都具有巨大的价值,除了不动产物权之外,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也被要求在相应机关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需要登记的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登记就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由于登记方式加入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最强。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它上面的各种定着物。其中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向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而国有土地无须向任何部门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用益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的规定,我们国家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五种。不管是在以前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特别强调这些设立在土地上的权利必须登记,否则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此,我们举一个大家比较生疏的地役权方面的案例: 刘某、关某均为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且刘某和关某的土地相邻。刘某的土地靠近公路,关某的土地离公路比较远,刘某在其土地上开设了一家板材厂,每天要运输大量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并由运输公司将制成品运输到某地的板材市场进行销售。从关某的土地上只有一条乡村土路可以通往公路,由于路况较差经常因为路泥泞而无法通行,影响了关某工厂的生产。刘某在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在其中铺设了一条沙石路,可以方便靠近其土地的关某工厂的原材料及制成品的运输。关某于是与刘某协商在刘某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利用刘某的沙石路运输原材料,地役权的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支付1000元的道路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关某建议到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刘某表示同意但是刘某因当时有事需要马上到外地处理,便建议待其回来以后一同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之后,关某便将此事忘记,而刘某也再未提及此事。两年后,刘某将其土地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在土地使用权移转过程中,张某并不知刘某与关某之间存在地役权合同。张某在取得土地后,以不知刘某与关某订立的地役权为由拒绝关某在其土地上通行,给关某工厂的生产造成影响,导致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关某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关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和关某虽然签订了关于地役权的协议,但是没有到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加之张某不知刘某与关某订立地役权一事,张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刘某和关某订立的地役权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即使按照刘某和关某的商定在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了地役权的登记,该地役权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法律规定国有土地的登记机关为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而不是当地的公证机关。总之,关某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          3.不动产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登记也是实际生活中较重要的一种不动产登记类型。由于土地在我国不是属于私人所有的,因此任何人不能用土地作抵押权的标的。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就是 “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也就是说,即使我们只办理了一个建筑物的抵押登记,它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自动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因此作为贷款人,在接受房屋抵押时也需要特别注意,不但要审查有关房屋的登记簿上是否已经存在别人的权利,还要同时审查其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簿,这才能万无一失。        4.某些特殊动产的登记        这类动产主要有: 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类动产价值一般较大,有的甚至超过不动产,在理论上也被称作“准不动产”。对它们进行登记,一方面有利于政府对这些动产的管理和纳税; 另一方面登记也确实可以使这些动产上存在的权利更加清晰和透明,促进交易的发展。 第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的,需要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动产抵押之所以需要登记,是因为它的特点是不移转占有,即抵押权人不能实际占有和控制抵押物,如果不采取别的措施的话,抵押人很容易出卖抵押物或者再在上面设立多重抵押。而只有借助登记,明白地告诉人们动产上已经有抵押权存在了,如果再有第三人购买此动产,他仍要受抵押权的约束。这也告诉我们,在进行一些价值较大的动产如大型机器设备的交易时,要提高警惕,查阅相应的登记簿,以确认它的上面没有别人的抵押权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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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3.相邻排水引发纠纷 唯一通道法院确认——相邻关系中的排水问题(按民法典修订版)

            2004年1月,被告朱炳亮与原告朱桂玉分别在莲花县国土资源局购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各一块。朱炳亮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商业局食堂及其周边土地,面积3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朱桂玉所购地块以前是县副食品公司永安商场6号门面及商场楼梯间后面的空地,面积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地。朱家的土地西边就挨着朱炳亮所买的地块。 购地后,双方都建起了房屋,两房屋后墙最窄处相隔不足1米,此处紧挨着县商业招待所,其中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两墙形成一小缺口。朱炳亮建的是六层楼房,尚未完工,朱桂玉建的是一层仓库,已投入使用。朱桂玉房屋所在地原是县商业局的花池。 由于朱炳亮的房屋地势较低,从其他方向难以排水,只能通过朱桂玉的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 但朱桂玉对此很是不满,找到朱炳亮,说:“你们家排水是你们自己的问题,跟我无关,你们要另外想办法解决,不能占用我家的过道。还有,你们修建排水管道时还损坏了我房屋的设施,要给我赔偿。” 朱炳亮好言好语地说:“修排水管时不小心弄坏了你家东西,是我的不对,我一定按市场价钱赔给你。可是,我家地势太低,没别的通道可以排水了,只能经过你家旁边呀。这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 。” 过了两天,朱桂玉干脆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朱炳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朱桂玉认为朱炳亮的排水通道侵害了其先建房屋的权利,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排水通道,只是成本过高。朱炳亮在法庭上表示排水问题的确是别无他法,希望法院支持他。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由于朱炳亮房屋所处地势较低,必须使用相邻土地排水。而通过朱桂玉仓库与县商业招待所房屋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一屋侧边及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的排水通道,是唯一切实可行的,且损害的利益最小,朱桂玉应当予以准许。 此案改编自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萍民一终字第19号],当时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而现在我们结合《民法典》来进行分析。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的排水纠纷。《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在《民法典》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九个条文中,就有以上三个条文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相邻关系中的“必要的便利”呢?亦或说必要的程度是怎样的呢? 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对物的支配来实现对物的利用。相邻关系赋予不动产权利人对所有权的扩张利用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保障权利人正常行使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物尽其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有必要或必须将自己的权利合理延伸至对他人权利的利用,非得这种利用,就不能正常行使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将这种相邻人之间的关系用权利义务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另一方权利的限制。 在本案中,由于朱炳亮房屋地势较低,水流是有自然流向的,朱炳亮家的流水只能通过朱桂玉房屋与县商业招待所之间的缺口,经朱桂玉房屋的过道排向永安商场下水道,此时,朱桂玉的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要允许朱炳亮以这样的方式排水,朱炳亮的权利因此得到合理的延伸。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权利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对接受限制的一方没有什么损害,同时也能满足对方的合理需要。 不过,朱炳亮修建排水管道如果损坏了朱桂玉房屋设施,还是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为第二百九十六条有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总之,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求相邻人互谅互让,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协商解决相邻纠纷,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的要求,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关系,以求达到财产效用的充分发挥,稳定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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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2.遗失快递物品 快递公司赔偿—— 快递物品遗失的法律责任

           老张的儿子小张在东北某大学读书,2021年11月,老张夫妇怕小张在学校冻着,在本省的一家羽绒制品厂买了一件加厚的羽绒大衣,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小张。谁知一个月后小张都没有收到。,经查快递公司根本没有送到货。老张立刻找快递公司核实,原来是这家快递公司把货物弄丢了。       当初的快递费是25元,快递公司提出愿意赔偿邮寄费用的三倍,老张很生气:“被你们搞丢的东西,我是1180元买的。你才赔我75元?”快递公司说;“按照行规,我们最多赔你200元。”        快递公司的理由是:客户填写了公司的“快递单”,快递单的背面有详情单,该单正面内容写着“客户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契约条款,您的使用意味着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同时,服务类别上写有“保价服务”项目可选择。“快递单”反面的条款写着:托运人在托运快件时可自愿选择保价服务,若选择保价服务,按申报价值的5%收取保价款,发生丢失按实赔偿, 若选择一般服务,发生丢失最高赔偿数额为200元。        因为老张在填写了详情单后,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快递公司只收取了25元服务费。所以只能按照25元的三倍赔付。老张很生气,说你这个快递单是“霸王条款”,不公平。可是快递公司坚持:你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只选择了一般服务。所以我们公司虽然有过错,但赔偿数额只能按照契约赔,最高也不会超过200元。这是你白纸黑字签字认可的。       老张到底该怎么办?快递公司的说法有道理吗?       快递公司提到的保价,是保证价值的简称。指邮寄人委托快递公司快递货物时,自愿向快递公司声明保价金额,并且支付相应的保价费用。假若保价货物因为快递公司的责任造成了损失,快递公司则按照保价金额支付邮寄人的赔偿损失。       邮政法第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现实中在处理赔偿问题上,有两大分歧观点:一派主张按照邮寄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金额,另一派主张按照快递公司责权相匹配的原则承担赔偿金额。双方均按照民法公平原则从不同角度出发,各有各的主张依据。结合每个个案具体的情况和证据力度问题,现实中有些案例的判决结果会有所不同。       通常快递公司以邮政法作为法律依据,或者以自己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为标准。而身为消费者,自然会倾向于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来作为自己索赔的法律依据。二者首要的分歧在于法律适用的选择上。        快递公司提供的是一种货运服务,邮寄者和快递公司,是平等的两方民事法律主体,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双方通过支付费用和提供运输服务建立了货运合同关系。理应受《民法典》的调整。《民法典》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第833条中对于损失赔偿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快递公司以快递详情单为由,坚持认为自己已经与邮寄者对最高赔付标准和金额有约定。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乎、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因此,老张可以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向消协申请调解或者采取诉讼方式,要求合理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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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1.大人出钱小孩摸奖 中奖奖金归谁所有 ——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财产属性

             在社会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往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也对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影响。请看案例:         25岁的钟某与邻居9岁的林某上街去玩,正好遇上福利奖券摸奖活动,钟某摸了几张都未中奖,便叫林某去摸,但林某没有钱,钟某当即拿2元钱给林某,林某说回去还给他,钟某说不用还了。结果,林某摸奖中了一等奖,奖金20万元。在林某将奖金领回后,钟某声称林某是小孩,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摸奖的钱是他本人出的,所以奖金应归他所有,他可以支付林某劳务费。林某的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这种大人出钱小孩摸奖的事情,中奖奖金应该归谁所有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成年人出资让未成年人摸奖,中奖奖金应当归谁所有。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交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行为,中奖奖金应归钟某所有。因为钟某自始至终并未有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其将钱交给林某去摸奖主要是为了换换手气。另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交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因为赠与是实践行为,只须交付了赠与的金钱,则赠与成立生效。而且二人之间无法证明存在委托关系。         我们认为,钟某交与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理由是:一、钟某在此之前不仅没有明确表示请林某代替他去摸奖,而且林某中奖时他也未表示其是代替自己摸奖, 因此无法认定二人之间有委托关系。二、当林某说回去还钱时钟某说不用还了。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钟某给林某2元钱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属于赠与行为,标的物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转移。也就是说林某拿钟某给的2元钱去摸奖时等于用自己的钱摸奖,这2元钱的所有权已属林某。林某虽仅有9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本案中,林某已年满8周岁,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可能中奖,而且摸奖活动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林某具备摸奖的资格,其中奖行为与奖券出售人间形成的合同行为独立、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钟某交与林某2元钱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中奖奖金应归林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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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0.卧轨自杀 铁路免责——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许小欣生长于单亲家庭,从小性格孤僻,遇事不喜欢与人交流,结婚后虽与丈夫性格不合,但她还是很爱丈夫的。某日,许小欣因为琐事与丈夫发生争执后,独自一人来到浙赣铁路旁,看着一辆辆呼啸而过的火车,许小欣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在给母亲和丈夫发了两条告别的短信后卧轨自杀。事后,许小欣的母亲和丈夫找到铁路局要求赔偿,理由是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铁路局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铁路局以损害是由许小欣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许小欣母亲和丈夫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涉及到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行为人承担了责任,则是法律的悲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于过错责任自不待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本条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具体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9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免除其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情形。         受害人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身伤亡。           本案中, 许小欣死亡是她自己故意(直接故意)卧轨所致的,铁路局不承担责任,其母亲和丈夫的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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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9.儿童个人财产 父母无权剥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权

          初中一年级女孩晶晶过12岁生日,家里来了很多亲戚朋友,大家送她很多生日礼物,有的送红包,有的送学习用品,有的送玩具,其中有一个“芭比娃娃”,是舅舅专门从国外带来的。晶晶早就想要一个漂亮的“芭比娃娃”,一直缠着妈妈买,可是妈妈说这种娃娃在国内超市很少见到,而且价格也很贵,所以始终没有答应。现在终于有一个属于自己的“芭比娃娃”,晶晶把它摆在自己的小卧室里,开心得不得了。第二天,晶晶放学回家发现小卧室里“芭比娃娃”不见了,找来找去还是没找着,问了妈妈才知道,原来妈妈已经把这个娃娃送给她单位领导的女儿了,晶晶大哭不止,要妈妈赔她的“芭比娃娃”。晶晶的妈妈有权任意处置这个“芭比娃娃”吗?       从晶晶所得的生日礼物的来路看,如果晶晶妈妈是某单位的领导,该单位的职工在晶晶满生日时送红包且数额很大, 晶晶妈妈把该红包退还送礼之人,这是廉洁自律的表现,应予肯定,晶晶也应理解妈妈,不应有什么意见。但是这个“芭比娃娃”,是舅舅专门从国外带来送给晶晶的,表达的是舅舅对外甥女的疼爱,没有任何功利色彩。       从法律上看,舅舅与晶晶之间实质上是一个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所有,他方接受该财产的协议。这里,舅舅是给予财产的一方即赠与人,晶晶是接受财产的一方即受赠人。作为赠与人的舅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对财产的处分权,当舅舅把自己从国外带来的“芭比娃娃”给予晶晶,晶晶接受了“芭比娃娃”后,“芭比娃娃”的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即晶晶取得、拥有了“芭比娃娃”的所有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公民,可以拥有个人财产。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其财产来源主要有:1.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2.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的最低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将“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3.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4.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 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入享有财产权。5.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己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6.继承的财产。根据《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7.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8.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9.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权利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晶晶拥有对“芭比娃娃”的所有权,“芭比娃娃”是晶晶的个人财产,晶晶的妈妈无权任意处置这个“芭比娃娃”,晶晶可以拒绝父母把娃娃送给他人。晶晶妈妈把这个“芭比娃娃”送给她单位领导的女儿,不仅侵害了女儿的个人财产权,而且有变相拍马屁之嫌,对下一代也容易造成不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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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8.儿童年龄虽然小 合法权利应保护——说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先请大家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老工人张平安2010年退休。为了防止日后几个儿子为争家产闹纠纷,决定在他活着的时候,就把一生中的积蓄20万元存款和一套三居室房子分给三个儿子。20万元存款分给已经成家的大儿子张立和二儿子张浩,各得10万元,三居室房子分给正在读小学的小儿了张伟。三个儿子均无意见。大儿子和二儿子各拿10万元高兴而去,张平安也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主变更登记手续。十年后,张平安病故。这时候,房价猛涨。分给张伟的三居室房子,十年前只能卖十多万元,现在则可卖四十多万元。张立和张浩觉得让张伟一人独得三居室房子不公平,要求把三居室房子作为父亲的遗产,由三兄弟共同继承,理由是:十年前父亲虽然把三间房给了张伟,可张伟当时只有11岁,他根本就没有管理这三居室房子,也没有能力管理这处房产。十年来,这三居室房子一直是由父亲管理,所以这处房产不能归张伟所有,而应作为父亲的遗产,由兄弟三人平分。         案例二:黎军的儿子黎奇很有绘画才能,年仅6岁就先后在学校,区、市乃至全国组织的少年儿童书画比赛中多次获奖,并且得到有关专家的好评。为此,当地的晚报曾派记者对他进行了采访。该市一家美术出版社看到晚报的有关报道后,即给黎奇去信,信中说该社准备出版一本完全由少年儿童创作的美术作品集,希望黎奇寄来几幅作品,出版社将从优选用。黎奇征得黎军同意后,给该社寄去了两幅作品,但没有得到出版社的任何答复。半年之后,黎军在书店里见到该出版社出版的《少年儿童获奖美术作品选》一书,其中收有其子黎奇所寄的两幅作品。黎军立即找到出版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们作品已被选用,为何不支付报酬。更令黎军气愤的是,黎奇的作品上没有署上黎奇的名字。针对黎军提出的上述意见,出版社方面这样解释:黎奇只有6岁,根据宪法,连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都没有,哪有著作权?6岁的小孩智力尚未发育完全,能叫“作者”吗?此外,这本书是一本教材性读物,是以培养儿童在绘画方面的才能为目的,并不是为了赚钱,怎么能向出版社索要报酬呢?能将你儿子的画收录进去,已经是很看得起你儿子,你们就该知足了!        上述案例一涉及物权的归属,案例二涉及著作权的归属,两起纠纷都与未成年人有关。物权、著作权都属民事权利,这两个案例归根结底,就是儿童能否享有民事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又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典中讲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的这种资格从出生时就开始享有,一直到自然人死亡时才消灭。这就是说,不管自然人的年龄多大,不管自然人是否有能力进行民事活动,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刚刚出生的婴儿,尽管还不能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但已经是一个自然人了,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案例一中,张立和张浩以弟弟年小,无力管理三居室房子而否认张伟享有对房子的所有权,是没有道理的。案例二中,出版社方面混淆了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不是民事权利;著作权是民事权利,不是政治权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出版社方面还混淆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仅仅说明他们没有实现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的能力,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这种资格。打个比方:某人参加高考,结果没有被录取,这里,权利能力好比是有考试资格并获得“准考证”,而行为能力是通过考试并取得“录取通知书”,没有收到“录取通知书”,并不等于没有“准考证”,没有考试资格。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版社认为黎奇不能被称为作者,没有著作权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出版社依法应该在黎奇的作品上署上其姓名,并向其支付报酬。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自然人无论在年龄、性别、民族、教育程度、财产状况方面存在什么差别,都可以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以,案例一中的张伟能享有与两个哥哥同样的分得父亲财产的权利,案例二中黎奇能享有成年作者同样的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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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7.胎儿尚未出生 法律就有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王某增,1971年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山村,早年父母双亡,靠自己努力考取了律师资格,后自己在省会城市开了律师事务所,收入颇丰。1994年和赵某结婚,1997年生育儿子王某。2019年和赵某离婚,同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2020年12月1日,王某增和女友刘某登记结婚。2021年l月9日,王某增遭遇车祸,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增的遗产经儿子王某和妻子刘某清点:王某增名下有汽车一辆,别墅一幢,银行存款95万元,股票账户内尚有28800股中石化股票等财产。在具体分割遗产时,刘某要求其腹中的胎儿也应该参与分配,并要分得和王某一样。双方交涉无果,故王某于2021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被刘某实际控制的父亲王某增名下一半的财产。刘某提出反诉称,其已经怀孕4个月,胎儿的父亲是王某增,要求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提交了其分别在市妇保医院、市人民医院作的孕检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增未留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遗产继承。而被继承人王某增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原告本人和被继承人王某增的妻子,共两人。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被继承人尚有孩子,只是尚未出生,而且从孕检报告看,该胎儿正常。作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应该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应该是原告、被告以及被告和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针对被告的抗辩,认为被继承人和被告结婚仅仅只有3个月,但孕检报告显示胎儿已经18周,无法和被告的婚姻状况相印证,该孕检报告也没有载明胎儿的父亲是谁,故认为被告没有证明该胎儿就是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其在结婚前已经和被继承人同居,故其婚前受孕也具有合理性,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婚前同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被告提交的两份孕检报告,系正规医疗机构开具,并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从孕检证明其怀孕4个月,且胎儿是活体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该孕检证明不能证明胎儿的父亲是被继承人,其受孕时间在结婚以前,但被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也在合理范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胎儿不是被继承人的遗腹子。故对被告要求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遗产的种类和数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结合相关权属证明予以认定。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30%,遗产剩余部分,暂为胎儿保留,双方可在该胎儿出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包括:(1)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2)接受赠与,是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予的权利。(3)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在继承范围以内,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在民法典制定以前,我国只在继承事项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外,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他规定。      《民法典》既在第十六条新增加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又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保留和修正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首先,本条明确,“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里的继承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时的份额。其次,本条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注意这里修正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的不规范的语言表达。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未出生为什么还要赋予其继承权呢?这是因为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至于具体保留的份额,主要考虑胎儿的个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并由法院酌情认定。       虽然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王某仅继承了被继承人30%的遗产,但还有40%的遗产尚未进行继承。原告可在被告分娩之后,根据胎儿实际情况的不同,再行主张权利。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原告可以主张对剩下的40%的遗产继承一半。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原告坚持怀疑非被继承人所生,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生儿进行亲缘的DNA鉴定,从而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作为被告刘某,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活体,其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凭出生证明等向法院主张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剩下的40%的遗产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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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6.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 还款时应当“先息后本”——借款利息的支付

            被告刘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如期还款,经王某多次催收,2016年1月12日,刘某偿还原告20000元,并说:“你先拿这20000元去。”对该部分还款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双方未予以说明。王某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20000元先从应清偿的利息中扣除,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则抵扣本金。被告刘某辩称,此前偿还的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双方争执不下。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的,债务人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先还本金后利息的顺序偿还。理由是:民间借贷双方是建立在双方互信互助的基础之上,虽然借款人按期不能偿还借款,但并非出于借款人的主观意愿,况且借款人仍须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应尽量减轻借款人的负担,按先本后息处理为宜。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先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理由是:如果将借款人偿还的款项认定为本金,将损害出借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第三种意见认为,既不“先本后息”有利于借款人,也不“先息后本”支持出借人,应持本息同时支付的中间立场。理由是: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争执,并不当然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即先息后本,应按衡平的原则处理为妥。这三种意见究竟哪一种更合法、合理呢?       借款合同,从性质上而言通常为有偿合同。出借人出借货币一般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款人使用出借人的货币之后应当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清偿顺序。由此看来,按先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不管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绝大多数都是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按照通常的借贷关系交易习惯,先还息后还本也已经获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且符合审判实践。所以,先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也符合交易习惯。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下列两个问题:(1)借款人在向出借人支付款项时未表明款项用途的,应当由借款人及时书面确定是还本还是付息。未能及时确定的,如果已经发生结欠利息的,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习惯规则办理。(2)企业之间相互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出资方已经取得的利息应当进行收缴,如果出资方尚未取得利息,则向借款方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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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5.擅闯民宅被狗咬 重大过错责自负——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规定

           黄先生和顾先生都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人,但素不相识。顾先生住宣桥镇张家桥村的一栋三层楼房的三楼,为了防盗,顾先生从2012年8月起养了一条公狼狗。家里养了狗后,顾先生做了这么几件事情:一是给自家的狗办了农村养犬登记证及上海市犬类狂犬病免疫证,二是在二楼到三楼的楼梯处安了一扇门,上面挂了一把锁,门上写着“内有狗、要咬人、不要进来”,警示语看起来比较醒目。养狗几年来,从未发生过狗咬人的意外。直到2015年4月1日,黄先生被他家的狗咬了。   黄先生说,那天是去顾先生家洽淡做广告牌事宜。顾先生家的一楼和二楼都已出租,在租户的指引下,黄先生走到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口,推开门,边叫房东边往上走,结果在楼梯转角处突然被一条狼狗咬伤。黄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先生赔偿医疗费等3483.50元。 顾先生说,他跟黄先生从不认识。自家楼下有自己的手机号码,黄先生如果要洽谈广告事宜,完全可以拨打手机,等自己下楼接待。因此,黄先生被狗咬伤完全系其私自闯入导致,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黄先生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是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动物致人损害,一般而言,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条另外规定了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当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  本案从顾先生方面的情况来看,第一,顾先生给他的狼狗办理了相关登记,并取得了狂犬病免疫证,养狗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不具有违法性。第二,顾先生养狗的三楼房间,纯属私人生活空间,并非公共场所或开放性区域,无需通过拴牢等方式控制狗的行动。从顾先生采取的措施来看,他已尽到安全风险提示义务以及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对黄先生受伤不具有过错。        本案从黄先生方面的情况来看,第一,黄先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内有狗,仍私自进入该危险区域,主观上处于甘愿自己承担风险的状态。第二,黄先生与顾先生素不相识,他在未经顾先生同意的情况下独自进入其房屋,也未举证证明他从事广告行业,并确实存在准备与顾先生洽谈广告牌事宜的可能性。可见,黄先生的行为明显有违人际交往常理,属于私闯民宅,具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先生被狗咬伤完全系其自身重大过错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他自行承担,2016年6月某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黄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顾先生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黄先生500元,法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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