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7.打击伪造货币行为 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伪造货币罪

           连某某、李某等8名被告人分别来自三个不同的省份。2015年11月3日,李某某、老朱(均另案处理)等人租下李某某、陈某夫妇租来的位于某市城北区东河路一个灰沙砖厂内场地,用作印制假人民币的工场。连某某、李某组织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开始印制假人民币,连某某负责调色质量,李某协同连某某一起监督假币印刷的质量,他们两人每天进入制假工场查看并监督、指导印刷。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3人昼夜轮班开机印刷;陈某某负责上墨、装版和晒版等工作;陈某某、周某某负责上纸、清洗机器;郑某某负责清理假币废料及场内卫生;李某某负责联系包装纸箱及运输车辆;陈某负责开门、望风、做饭送水等后勤服务。2015年11月21日当地公安机关接到线报,一举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在制假窝点现场、住处及附近抓获上述8名被告人,缴获1999年版100元面额假人民币1055256张,数额共1055256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某市中心支行鉴定,缴获的1999年版人民币1055256张属机制半成品假人民币。        对连某某、李某等8名被告人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是关于伪造货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取消了对伪造货币犯罪的死刑规定。慎杀少杀,是我国一直坚持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考虑到伪造货币犯罪,主要是牟利性犯罪,近年来很少适用过死刑,最高处以无期徒刑也可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并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即取消了伪造货币犯罪的死刑。同时修正案还对本条的罚金刑作了修改完善,由原来的具体数额规定改为原则性规定,以便司法机关根据不同个案情况具体掌握,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和外币。(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        本条列举了三种加重处罚,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所说的“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种情形是“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关于伪造货币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种情形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主要是指以伪造货币为常业的,伪造货币技术特别先进、规模特别巨大等情况。        某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连某某等8名被告人伪造的货币面额达一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该案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属伪造行为尚未实施完成的情形,依法可认定为未遂;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比照既遂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机、小车及通讯工具等应予以没收,故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主犯连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郑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分别判处14年以下5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不等的罚金。8名被告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都没有异议,均表示服判,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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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6.酒驾猛于虎 害人又害己——危险驾驶罪

           2015年8月9日晚,在江西省萍乡市建设路某宾馆路段,47岁的李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电动车驾驶员受轻伤,李某头部多处破损,现场昏迷不醒。所幸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只是受点皮外伤,醉酒驾驶的李某自己却自食其果,3根肋骨及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这个有3个孩子的农村家庭的顶梁柱来说,他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不但要面临刑罚,大额的医疗费用对这个家庭更是雪上加霜。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将酒驾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也是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       法律规定,饮酒后驾车,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1000元至2000元。再次饮酒后驾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0元至2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处15日拘留、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      酒驾害人害己,当人体内酒精浓度达到100mg/100ml时,人的反应速度会下降35%,达到150mg/100ml时下降50%,降低了判断和操作能力。此外,酒后会造成视觉障碍。正常状态下,人的视界可达180度,酒后视觉角度缩减,无法看清旁边景物及车道线。相关数据显示,酒后驾车已成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一个诱因。       2011年2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        醉酒驾车的行为不一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车的行为。酒醉驾车,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外可处1至6个月的拘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3)饮酒后和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驾驶证,终生禁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的;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做出了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逐竞驶、醉酒驾车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       李某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车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还应承担电动车驾驶员受轻伤所受到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自身受伤的大额的医疗费。真可谓:酒驾猛于虎,害人又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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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5.网上购买枪支零件 制造出售枪支获刑——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从网上获知组装气枪的方法,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气筒、阀门、钢管、夹子、望远镜等零件。2015年10月左右,龚某将自己会制造气枪的事告诉王某。随后,龚某按照上述方法制造了2支气枪并以1300-150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出售。经鉴定,上述2支气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后经亲友劝说后,龚某到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对被告人龚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的管理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严格管制。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的持有、使用也规定了严格的管制措施,这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快递等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  “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不同,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通过邮政、快递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       根据本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该解释进行了修改,在执法中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执行。       第二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       第三款是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是一致的。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并售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遂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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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 主刑之外视情处财产刑——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2014年3月1日晚9时20分,10余名统一着装的暴徒蒙面持刀在云南昆明火车站广场、售票厅等处砍杀无辜群众,截至3月2日1时,暴力案件已造成29名群众遇难,昆明12家医疗机构共收治伤员143人,其中重伤73人、轻伤70人。特警当场击毙4名暴徒、击伤1人。案件发生后,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高度重视,立即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政法机关迅速组织力量全力侦破案件,依法从严惩处暴恐分子,坚决将其嚣张气焰打下去。3月2日记者从昆明市政府新闻办获悉,昆明“3•01”事件事发现场证据表明,这是一起由新疆分裂势力一手策划组织的严重暴力恐怖事件。3月3日记者从公安部获悉,3月1日晚发生在云南昆明火车站的严重暴力恐怖案,已于3月3日下午成功告破,查明该案是以阿不都热依木•库尔班为首的暴力恐怖团伙所为。该团伙共有8人(6男2女),现场被公安机关击毙4名、击伤抓获1名(女),其余3名已落网。2014年3月29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批准逮捕昆明“3•01”暴恐案4名犯罪嫌疑人。        我国刑法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是怎样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       近年来,基于国际国内恐怖主义犯罪多发频发的严峻形势,有关部门、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希望进一步完善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三)已提高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基础上,再增加财产刑的规定,以剥夺这类犯罪分子的可用于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为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本条作出修改,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增加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增加规定“并处罚金”;对其他参加的,增加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或者安排为从事某一特定活动的比较稳定的组织或者集团的人。“领导”,是指在某一组织或者集团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积极参加的”,是指对参与恐怖活动态度积极,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其他参加的”,主要是指恐怖组织中的一般成员。根据本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除判处主刑外,还要区别情形判处财产刑。        第二款是关于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又实施恐怖活动的处罚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因此,刑法将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行为之一的,即规定为犯罪,将刑法的防线提前,不等到有其他更严重危害行为时才作犯罪处理。但对犯罪分子而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他们的目的是要借助其组织实施暴力恐怖行为,因而往往同时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本款作了明确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同时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昆明“3•01”暴恐案4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年,人民法院已依照当时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则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分子,除判处主刑外,还要区别情形判处财产刑,即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同时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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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破坏使用中电力设备 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4人先后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数十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使58个村民小组3600多个家庭、22户动力电用户中断用电,5个村民小组的灌溉停电90余天。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不仅和人们生产、生活密不可分,而且本身都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对于故意破坏的,即使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依法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是关于破坏电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 本条实际上是关于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决定。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罪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四被告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经某市中级法院一审,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死刑,杨某某无期徒刑,陈某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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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也要追求刑事责任——破坏交通工具罪

           被告人兰某拆盗正在运行中的车辆配件共计5次(所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2元),该5次拆盗的配件均在列车运行途中起到制动作用,配件的被盗将造成列车制动失效,导致列车在运行过程中脱轨甚至颠覆,严重危害行车安全。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追缴并发还。对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交通运输是国计民生的动脉,交通运输的阻滞、中断、将直接损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是现代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正是通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实现旅客、货物的空间转移,确保安全,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如果破坏交通运输工具,必然会造成不特定人的伤亡和公私财物的损失,或者致其处于不安全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条规定只要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犯罪,即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采用了危险犯的立法模式。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2.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规定的“航空器”,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否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4.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运行中的铁路运输车辆制动配件,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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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烧自家茅草时失火 导致森林火灾获刑——失火罪

           2015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七旬老人金某在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红星村点火烧毁自家池塘边的茅草时,火势顺风蔓延到旁边山岭,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萍乡市湘东区林业局调查,过火面积25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4.5亩。次日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对金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相关过失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对放火、决水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以及过失实施上述犯罪的行为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决水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这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另外,鉴于这类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需要追究相应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五条中“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也需要在具体的分则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罚规定。其中本条所规定的“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款规定的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的处刑。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本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根据本款规定,对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失火罪立案追诉:(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34.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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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考验期间违反规定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现年23岁的社区矫正人员易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自2013年5月8日起,易某某接受社区矫正。然而,易某某没有珍惜在社会上服刑的大好机会,多次吸毒被查获。2014年4月27日,易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6日,易某某伙同他人吸食毒品麻果及冰毒,尿检呈阳性,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易某某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本条原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修正案(八)的主要修改,一是将其中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二是在撤销缓刑的情形中增加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规定。前一处修改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修改为“实行社区矫正”。这样,“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也需要做相应修改。后一处修改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作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为了与之衔接,需要对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禁止令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应当撤销缓刑,然后对新犯的罪和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指判决生效之日。这里所说的在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是指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的。所说的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指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后,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有关监管规定,撤销缓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但还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这一规定促便犯罪分子遵纪守法、接受改造,也解决了实践中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犯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问题。本案经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考察认定,社区服刑人员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不宜继续实行社区矫正,遂依法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2016年3月3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易某某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裁定宣布后,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及时将易某某送交萍乡市看守所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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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9.有期徒刑与拘役刑重吸收轻 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不同刑罚如何处罚

           2015年3月,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侵害通信自由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对张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执行,由于当时的刑法没有明确,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并科原则,即在执行完有期徒刑之后再执行拘役,或者在执行完拘役之后再执行有期徒刑,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再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015年5月,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对李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管制如何执行,由于当时的刑法没有明确,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吸收原则,由有期徒刑吸收管制;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并科原则,在执行完有期徒刑后,再继续执行管制。对张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对李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管制究竟应该如何执行?       刑法原第六十九条对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同种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同种或者不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死刑吸收其他主刑;无期徒刑吸收有期徒刑;被判处多个有期徒刑的,被判处多个拘役的,被判处多个管制的,实行限制加重原则;对被判处同种或者不同种附加刑的,则实行并科原则。但对于数罪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或者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情况,数罪并罚如何处理,刑法没有明确。实践中,对于这些情况如何处理,各方面有不同的认识,实际做法也不统一。立法机关在起草刑法修正案(九)时把这个问题纳入了议题。        关于有期徒刑与拘役刑数罪并罚的问题,据悉,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研究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鉴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属于不同性质的自由刑,并科在执行中存在困难,折抵又难以提出适当的方案,建议采取吸收原则,由重的有期徒刑吸收轻的拘役,这样规定更为科学,也便于执行。经研究,考虑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被判处拘役的都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在因犯数罪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可以实现判处拘役时所期待的惩戒效果和刑罚目的,同时也可以较好地处理执行环节的衔接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罚的问题,据悉,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研究过程中,经反复研究认为,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又设置了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刑罚,与有期徒刑、拘役在性质上有根本差异,其特殊的教育改造效果也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如果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管制,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制的刑期较长,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数个管制并罚的,最高可达三年。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仅为六个月,拘役的期限仅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判处数个拘役的,拘役最高也只是一年。如果采用吸收原则,在一些案件中,就要由刑期几个月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最高刑期可达三年的管制,在理论和逻辑上很难说得通。       基于以上考虑,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第六十九条作出修改。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同时,将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修正后的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不同种刑罚如何并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人因犯数罪被判处多个有期徒刑、多个拘役或者多个管制的,要先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同种刑罚进行折算并罚,再根据本款规定对不同种刑罚进行并罚确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数罪中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根据本款的规定,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但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对该罪犯在执行有期徒刑后,再执行管制。       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侵害通信自由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判决,做出的时间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则对张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只需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刑就不再执行了。       若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的判决,做出的时间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李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管制应在执行完有期徒刑后,再继续执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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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8.罚金若不全部缴纳 发现财产随时追缴——关于罚金的缴纳的规定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何某某委托取其亲属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代何某某缴纳罚金二千元,何某某及其亲属都认为,以前不少涉及罚金案件都是空判,只要何某某的四年有期徒刑期满了,剩下的八千元罚金就可以不再缴纳了。何某某及其亲属的看法合法吗?       何某某及其亲属的看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适用广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出现罚金执行难,空判率高,影响司法权威的情况。造成罚金空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判决时罚金数额确定得不科学,远远超出犯罪分子的个人经济能力,有的是罚金执行机制不健全,该执行没有完全执行,也有的是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发生变化.难以再执行原判决确定的罚金。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上述情况作了修改,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这次修改,主要是:将可以减免罚金的情形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修改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增加了可以延期缴纳的规定;明确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此外,将原文由一款调整规定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如何缴纳罚金和追缴罚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罚金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缴纳,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同时指定缴纳的期限,并明确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一般说来,罚金数额不多,或者罚金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可以限期一次缴纳;罚金数额较多,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无力一次缴纳的,可以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至于罚金的缴纳期限,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的可能性确定。        对于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的,包括未缴纳完毕的,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所谓“强制缴纳”,是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犯罪分子的财产,冻结、扣划存款,扣留、收缴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等办法,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对于根据上述规定采取强制缴纳措施仍未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的,应当随时追缴。所谓“追缴”,是指人民法院对没有缴纳或者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予以追回上缴国库。这种情况下追缴财产,实际上仍是执行原判决判处的罚金刑。这样规定,就使得那些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时采用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承担罚金刑的犯罪分子,或者在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时,一时不能缴纳或者全部缴纳,但事后有了执行能力的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不至于落空。另外,赋予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的权力,也增强了罚金刑执行的威慑力。        第二款是关于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所谓“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就是通常所说的“天灾人祸”,如遭遇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罪犯及其家属重病、伤残等,以及其他一些导致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情形。对存在这些情形的,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需要注意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是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罚金的条件,但并不是凡有上述情况都可以延期缴纳或者减免罚金。只有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造成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才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全部罚金。       “延期缴纳”,是指期满不能缴纳或者全部缴纳的,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缴纳罚金。具体延长多长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缴纳困难原因预期消除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延期缴纳罚金、酌情减少罚金或者免除罚金,均涉及对原判决的变更,程序上应当严格。根据本款规定,罚金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需经人民法院裁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不允许用缴纳罚金代替徒刑、拘役,同样也不允许用徒刑、拘役代替罚金。何某某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罚金,剩下的八千元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何某某的四年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发现何某某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均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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