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7.提高执行死刑门槛 死缓期间重新计算——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

           沈某因激愤砍杀第三者于2014年5月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11月8日,在监狱服刑的沈某因不堪牢头狱霸的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经沈某所在监狱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沈某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其为故意犯罪。沈某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内又故意犯罪,且查证属实,那么对沈某是否应当执行死刑?法院对沈某最终应当做出怎样的处理?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1979年刑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不便执行,同时考虑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将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使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更明确,便于操作。近年来,有关方面提出,由于刑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在规定上偏于刚性,在有的案件中适用起来可能会出现问题。实践中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有象沈某这样受牢头狱霸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的,也有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遂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一律执行死刑,这样显得过于严厉。        考虑到上述情况,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从修改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此次修改:一是进一步提高了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二是增加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不包括过失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沈某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起因是不堪牢头狱霸的欺凌、虐待而反抗,并非情节恶劣。且沈某的故意犯罪发生在2015年11月8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了,所以对沈某不应执行死刑。但对沈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重新计算,自故意犯罪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所以规定重新计算缓期执行期间,是因为沈某在原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虽然依法不需要执行死刑,但仍属于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仍具有明显社会危险的情形,需要重新确定一个缓期执行期间,再根据在新的缓期执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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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国有资产 不容私分——私分资产罪

           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汤某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自1994年9月至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帐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帐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帐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帐户。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触犯的罪名是什么,该受怎样的处罚?        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只能用于履行相关职能,不得用于谋取本单位、本部门的私利,更不允许私分。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数额较大”是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标准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汤某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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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向五类人员行贿 依法构成行贿罪——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

            自2015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张银芬利用丈夫古又起负责某市政管理所的市政管理、工程建设等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古又起施加影响力,先后将市政所的公厕清洁、道路清扫保洁、道路扫雪铲冰的业务承包给其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姐夫陈某某,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3月间,张银芬在其丈夫古又起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八次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请托人陈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条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腐败行为,将影响力受贿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了一条即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没有规定与其相对应的行贿罪。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同时也为进一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即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和单位向上述人员行贿的犯罪。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本条相应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犯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应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严厉惩处受贿行为,遏制贿赂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行贿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贿的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向这五类人员行贿增加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虽然有的不是亲属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所以,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至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指哪些人,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司法解释。本款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上述人员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盗遭受重大损失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之一个即可分别构成第二档和第三档刑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向第一款所规定的人员行贿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单位。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请托人陈某某的行贿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构成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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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取消具体数额标准 死缓可变终身监禁——对贪污罪的处罚有新的规定

          先请看笔者根据公开报道随机选取的近年全国各地法院对犯贪污罪的官员判处有期徒刑的几个案例:       中科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中心原副主任许安,受贿10万元,退清赃款,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房地产局原局长曾滨华,受贿113.4万元,全部退赃,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广州食品集团原董事长谢榕三,受贿400万元,,赃款已追缴,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陈安众,受贿8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河南省许昌市委组织部原部长王国华,受贿1259.4万元,美金2000元,自首,全部退赃,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对于犯罪数额为一二十万的案件和一二百万甚至更多的案件,往往只能判处刑期相近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是由于原刑法规定,贪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刑法对贪贿罪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已基本上没有数额量刑标准。这样的规定,造成量刑不平衡,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很容易在社会上造成贪污受贿数额大的犯罪分子占便宜的印象,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影响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一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格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一款,对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本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如何进行处罚的新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将数额和情节结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贪污数额较大应定贪污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贪污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其有其他较重情节也应定罪判刑。本款规定的数额和情节,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处理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做出具体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第三款的关于对贪污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        下面我们着重说说第四款——关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款只是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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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3.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违反依法给予处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

          任某因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14年2月,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任某重操旧业,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工作,为实现高额利润,任某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被群众举报。      对类似任某这样的犯罪分子,法律有关于禁止他们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吗?      为有效预防类似任某这样的人再次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针对一些特定职业,对这些人规定一定的“安全期”,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是必要的。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条规定,作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该条规定: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就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或者称为从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实施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以预防其再犯罪的法律措施。本款共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根据本款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前者如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等,从事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后者如本案从事食品行业的的任某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两者之间,在范围上可能有相互覆盖、相互交叉的地方。本款规定的“被判处刑罚”,包括被判处主刑和附加刑,单处罚金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属于本款规定的“被判处刑罚”。但对于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二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程序。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从业禁止。这里规定的“可以”,是指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不是一律都要予以从业禁止,而是要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具体决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三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根据本款规定,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其起始时间是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业禁止的效力当然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业禁止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从业禁止的期限是三年至五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三年和五年之间,酌情确定从业禁止的具体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违反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为保证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能够落实到位,本款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违反从业禁止决定的法律后果:一是,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从业禁止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但情节比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二是,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人民法院从业禁止决定,经有关方面劝告、纠正仍不改正的,因违反从业禁止决定受到行政处罚又违反的,或者违反从业禁止决定且在从业过程中又有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我国现行有2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有从事相关职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包括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担任一定公职,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职业,以及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活动等。这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职业、活动,都属于行政性的预防性措施,与本条规定的从业禁止在适用条件、禁止期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类似任某这样的犯罪分子,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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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莫买来历不明车 买了可能受刑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匡某是安徽某中外合资箱包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2012年春节后,其朋友周某开来一辆小轿车,说是2万多元买的,匡某开着试了试,觉得车子不错。周某问匡某这样的车买不买,匡某说,这个价位的车我就买。过了几天,周某打电话给匡某去取车,匡某从银 行取了2万元,从周某处买了一辆江苏的盗牌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匡某碍于情面,没有细问周某车的来路,心想可能是改装的。2013年5月,该车在安徽省郎溪县被交警查获,原来的此车是2012年春节期间在上海市闵行区被盗的赃车,价值六万余元,安徽省交警部门遂将该车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匡某刑事拘留。匡某的行为真的涉嫌犯罪吗?        匡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是相同的;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这里规定的“窝藏”是广义的,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等。“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银行转帐、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应以共犯论处。2.犯罪行为人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数罪并罚。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匡某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匡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书还要求: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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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减少狱内交叉感染 使罪犯回归社会——社区矫正

           薄力洪,男,1991年生,初中学历,无业, 因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2011年6月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6月15日从看守所出来,由其住所地社区实行社区矫正。2011年6月15日 下午,社区工作人员便上门向薄力洪宣传修正后的刑法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讲解社区矫正的相关知识,了解其家庭状况,要求其定期交思想报告,鼓励他多参加社区活动,多与别人交往,还建议他加入义工行列。 尔后,社区工作人员还针对薄力洪制定了专门的矫正计划,经常与薄力洪接触,实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社区矫正目前已成为世界行刑改革发展的趋势。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都比较多,有些国家甚至超过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这意味着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关押在监狱里而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社区矫正的成本低、效果好是深受世界各国青睐的主要原因。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根本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实行社区矫正至少具有如下好处:         1.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实施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狱内交叉感染,另外罪犯在与社会的密切交往中,不再排斥社会、仇视社会,有效地防止其重新犯罪。另一方面,也为罪犯创造了极为宽松的改造环境,解除了高墙电网的束缚,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它还有利于罪犯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减少社会对立面,缓解部分社会矛盾,从而有利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充分体现立法本意的人道主义原则。         2.实行社区矫正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一方面可以减少监狱人口和国家对监狱运行的投入,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从而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因此,无论从刑罚投入量,还是各种资源的科学利用,我们的行刑效率都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我国的社区矫正,尽管在实践中进行了多年的探索,但《刑法》中一直没有反映。只是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则将《刑法》第七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考察”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悉,自2009年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全国各地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收到了良好效果。可见,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作用。          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可以说是我们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象薄力洪这样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便于对他们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便于他们更好地重返社会,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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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犯罪——寻衅滋事罪

          2012年3月29日下午,被害人白明升在某乡一网吧上网时,同在该网吧玩的宋思淼(另案处理)强行要被害人白明升拿钱购买盒饭,白明升不同意,宋思淼即对白明升辱骂、殴打,在殴打白明升时,宋思淼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了伤,宋又要白明升陪其到某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包扎好后,宋思淼又把白明升拦在某乡卫生院门口,同时打电话给其同学陶晨(另案处理)等人,要陶晨叫些人来帮忙殴打白明升。陶晨找了被告人赖伟等人,赖伟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小忠,叫王小忠一起去某乡。被告人赖伟租了方永林的车,与何新、胡宇平一起赶到某乡卫生院门口,被告人王小忠乘摩托车也赶到了某乡卫生院。宋思淼见陶晨、赖伟、王小忠等人到了,就动手殴打被害人白明升,被告人赖伟从方永林的车上拿了一把刀冲过去,用刀背朝白明升的背部砍了一刀,王小忠、胡小飞、何新等人也从车上拿出刀去砍被害人,见被害人被砍伤后,被告人赖伟、王小忠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白明升背部、左腰背部、右肘关节、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白明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四万元,该款已付清给被害人。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伟、王小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寻衅滋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寻衅滋事是近年来黑恶势力常见的一种犯罪,头目指挥幕后化,打手市场化等特点,一些犯罪分子,采取有事呼之即来,事毕一哄而散的方式,临时雇佣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作为打手,统一行动、统一服装或手拿器械在相关场所一字排开,摆动阵势,借助人多势众,制造现场紧张、恐慌气氛。通过这些手段,黑恶势力团伙对受害人及其周围群众造成了强烈心理恐吓和震慑效果,在插手他人的经济纠纷,帮人摆平事端、催要债务、强迫他人交易时,即可不战而胜,达到犯罪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种行为,在1997年修改刑法前可以按流氓罪严厉打击,1997年刑法修订后,取消了流氓罪。在寻衅滋事罪中也没有将“恐吓”行为具体列举,在打击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另外,据有关部门反映,寻衅滋事罪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对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缓刑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以下两处修改: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赖伟、王小忠在宋思淼的邀请下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伟、王小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白明升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赖伟、王小忠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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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9.暴力威胁强买强卖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强迫交易罪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某日,路某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伪装成出租车,在北京站前出租车调度处以10元的起步价拉乘刚下火车的孙某去天桥车站。车从东二环上路,开到永定门附近时,路某要孙某按计价器先把钱交了,孙某嫌钱多不答应,路某将车开回到东便门桥停下,再次命令孙某按计价器显示的69元交钱,又遭到孙某拒绝后,路某朝孙某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一耳光,最后孙某给了40元钱。4天后的一个晚上,路某在北京站广场以10元起步价去北京南站招揽赵某乘坐其车。车刚开出不远,计价器就显示了30多元,赵某嫌车费贵提出下车,路某却将车开到北京站东街人大楼旁的一个胡同内,威胁赵某“不给钱就打你,要么把你扔到河里洗澡”,向赵索要100元,赵某被迫给了路某6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不具有营运资格的条件下,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入自己伪装的出租车上,索取高额费用。在欺骗未得逞的情况下,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已构成抢劫罪。法院则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路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条是关于强迫交易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强买强卖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应当予以打击。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把强买强卖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单独作了规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三种新的犯罪行为,即: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二是该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提高到七年。   下面我们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四个方面对本案做简要分析:  一、从路某是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路某等不具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样也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从路某在本案中的主观表现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而故意实施,同时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路某假冒出租车,并在计价器上动手脚,以正常出租车价格误导乘客上车后,采用了绕远、控制计价器开关等手段试图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并采取暴力、威胁等行为收取不合理费用,这些行为反映了路某强迫交易的行为是有预谋的,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的,其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是明确的。  三、从路某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来看,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主体,包括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本罪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公平、诚信的基本准则,而且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追求非法商业利润的行为同时也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国家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市场准入制度,路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假冒出租车上路拉客,首先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乘客接受其服务并索要高额费用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路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规定。  四、从路某行为的客观表现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路某朝受害人孙某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一个耳光;威胁赵某“不给钱就打你,要么把你扔到河里洗澡”,这些行为都反映出被告人在交易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路某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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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盗取QQ账号密码 传授犯罪锒铛入狱——传授犯罪方法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今年25岁的苏某是北京人,初中毕业后无所事事,酷爱上网。去年8月,他通过软件高手制作了一套名为“某省互联星空登录器”的软件,用于专门批量盗窃某省电信用户宽带的账号及密码。有了这套软件后,苏某伙同他人共盗窃账号及密码478个,然后使用被盗账号的资费,给QQ充会员费,再将这些充值过的QQ号码网上叫卖获利,几个月时间,苏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造成电信用户损失3万余万元。 除了自己作案外,苏某还“授人以渔”,这一行为造成的损失更大。苏某通过互联网,将这套软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杭某(已落网,另案处理),并通过QQ教授对方使用软件盗窃的方法。杭某又将软件转卖,并伙同他人利用该软件盗取某市电信用户宽带帐号和密码高达六千多个,之后使用这些被盗账号的资费对QQ号码进行Q币充值。经初步统计,这套软件给某省上万名电信宽带用户造成损失共计约50万元。      检察机关据此以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苏某提起公诉,并获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及其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考虑到实践中的一些“牢头狱霸”和“老流氓”向他人面授犯罪技艺,尤其是向青少年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况时有发生,情节恶劣,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为行为犯,对其予以严厉打击,最高刑仍规定为死刑。自1983年确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以来,27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此罪名适用的不多,且根据本条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几乎没有,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要求的精神和司法机关的建议,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删去本条规定的死刑,且对有期徒刑作了适当的调整,如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一档,增加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保留原来规定的无期徒刑为最高刑期,这样既解决原来规定量刑幅度太大不好适用的情况,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达到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目的。        本条所说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上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即可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教唆被传授人实施犯罪,也无论被传授人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一样,本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处刑档次。第一档根据本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除外;第二档“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传授的内容是一些较为严重犯罪的方法的;可能对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等造成严重威胁的;传授的对象人数较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被传授人实施了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所传授的方法巳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传授的对象人数众多;向未成年人传授且人数较多;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本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被告苏某在自己实施盗窃电信用户的账号及密码和资费后,又通过QQ传授的方式,教授他人使用软件盗窃的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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