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7.参与绑架预谋 脱刑事责任——绑架罪

           2006年底左右,被告人李某、兰某、陈某就商议因没钱去绑架人质。2007年7月23日李某又打电话将兰某邀至广州商量绑架一事。李某提出将其同学贺某作为绑架对象,兰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在广州购买胶带用于作案,并于7月27打电话给陈某,告知回萍乡实施绑架。2007年7月28日,李某、兰某回到萍乡,并在当日下午将陈某约到宾馆商议如何实施绑架,三人商定由李某、兰某实施绑架,陈某负责探听消息通风报信,向贺某的家属索要赎金100万元,得手后将贺某杀害并抛尸于锅底潭水库。商议后,李某、兰某还购买了刀具和手套。当晚,李某发短信意欲将被害人贺某骗出,但因贺某有事绑架未果。2007年7月29日晚,李某、兰某又携带作案工具到湘东,李某以去麻山找女网友玩为由,将开车出来的贺某骗至麻山镇小桥一小路,李某、兰某持刀顶住贺某的颈部,威胁贺某不要声张,李某用准备好的胶带捆住贺某的手脚,蒙住双眼,并将贺某押于汽车后排,  由兰某驾驶车辆。随后李某用贺某的手机拨打其母的手机,  向随后接电话的贺某父亲索要赎金100万元,并威胁不能报警,否则杀害人质。后李某又多次打电话催促尽快筹钱。因贺某及家属哀求,李某最终同意将赎金降至12000元。7月30日凌晨5时许,李某、兰某在变换数次交易地点后,由贺某驾车至萍乡市武警支队大门,由贺某下车将其父亲送来的12000元现金收取后返回车内交与李某。然后贺某驾车与李某、兰某往湘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口桥下坡路段时,因燃油耗尽,李某、兰某丢弃贺某和车辆逃离现场。7月30日中午三人见面后,李某、兰某骗陈某说绑架没有搞成,只是抢了一妇女500元。         归案后陈某认为,自己只参加了在宾馆的商议,没有去犯罪现场,不知道李某、兰某实施了绑架行为,也没有分得赃款,分配其探听消息、通风报信实际上也没有做什么事情,因此可以不负刑事责任。陈某的父母为其请的辩护律师阅卷后告诉陈某,虽然陈某没有参与绑架的实行行为,但参与了预谋,且有证据证明其在预谋时讲了一些对自己很不利的话,不负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只能争取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兰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贺某,向其家属勒索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被告人李某、兰某在共同绑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绑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l.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兰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李某、兰某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陈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律师动员上诉人陈某主动缴纳了罚金。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某、陈某构成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某量刑适当。辩护律师关于上诉人陈某没有去犯罪现场,也不知道原审被告人李某、兰某实施了绑架行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鉴于上诉人陈某虽参与预谋,未参与绑架的实行行为的实际情况,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        从我市司法实践看,绑架罪的破案率几乎是100%,实施绑架罪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概率几乎为0。因此,我们奉劝那些因没钱去绑架人质的笨蛋们,不要抱任何侥幸的心理。没钱要靠自己的诚实劳动去挣,靠绑架勒索得来的钱是烫手的、锁脚的、要命的!尤其是那些原本心地善良的青年,千万不要听信恶人的怂恿,参与犯罪的任何环节,否则也会像陈某一样,什么财产也没捞着,倒落了个六年有期徒刑,还并处罚金5000元,后悔都来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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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虽为婚内强奸 仍然构成犯罪——强奸罪

           孙为华和唐伊丽结婚五年,也争吵了五年。恋爱期间的甜蜜如昙花一现般一去不复返了。几年的吵闹已让唐伊丽疲惫, 唐伊丽向孙为华提出了离婚。可孙为华却立即拒绝了,虽然他们  感情一直不和,但孙为华却从未起过离婚的念头。而频繁的吵闹让唐伊丽忍无可忍,她搬出了那个让她爱恨交织的家。                 一年后,唐伊丽再次向孙为华提出了离婚。同样遭到了孙为华的断然拒绝。无奈的唐伊丽只有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两人均未提出上诉。在判决下达的第二天,孙为华来到唐伊丽住处,见只有她一个人在,便一把抱住了唐伊丽,无论唐伊丽如何反抗,孙为华还是强行与将唐伊丽发生了关系,并将唐伊丽的脸、胸等多处抓伤。当晚,唐伊丽向当地派出所报案。随即派出所展开了调查,最终,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唐伊丽认为:孙为华使用暴力对自己实施了性侵犯,已经构成强奸罪。                                                                孙为华认为:当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自己和自己的老婆发生性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内强奸问题基本上形成了这样一种规则:在夫妻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在夫妻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构成强奸罪。北京大学刑法学课程主持人陈兴良教授还认为,对于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应扩大到分居。只要是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就应该按照强奸罪处理。分居意味着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而且分居期间夫妻已经不具有同居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离婚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孙为华违背了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妻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孙为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婚内强奸案。在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时期。由于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在此特殊时期,从法律上讲,双方虽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都有所限制,丈夫不得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否则就是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权利和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体现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思想,妇女的性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给予夫妻在婚内进行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行性行为的自由。本案中孙为华的行为违背了唐伊丽的意志,又采取了暴力手段,符合强奸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丈夫排除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所以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年满14周岁男子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自然将丈夫也包括在内。            婚内强奸的对象只能是妻子,而非不特定的女子。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妻子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婚外强奸。因此,本案中的孙为华强奸唐伊丽在量刑上较普通强奸罪要轻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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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硫酸泼面 被处极刑——故意伤害罪

              霍某和凌某是一对令人羡慕的恋人。他们之间有着非常浓厚的感情。在他们的恋情维持了三年的时候,由于某种原因凌某向男友霍某提出了分手 。霍某不同意分手。但是,凌某似乎已经铁了心,从此不再和霍某见面。         霍某找了凌某几次,都没能见着她。最后,他在凌某下班的路上堵住了凌某,问她为什么要和自己分手。凌某回答说没有什么,只是觉得他们不合适,说完就走了。         第二天,霍某打电话约凌某到其宿舍面谈,并准备了一瓶容量约200毫升、浓度为90%以上的硫酸。当天傍晚的时候,凌某如约来到霍某的宿舍。霍某又向凌某提出继续保持恋爱关系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他即趁凌某不备,将事先准备的浓硫酸全部泼到凌某的脸上、身上,致使凌某的面部、颈部、躯干、四肢等处严重烧伤。         凌某被硫酸烧灼后感到脸部剧痛,皮肤丝丝作响,眼睛又看不见,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她哀求霍某救救她。没想到霍某竟然恶狠狠地对她说:“谁来救你,你自己救自己吧!“当凌某到厨房打开水龙头冲洗脸部时,霍某吓唬凌某说:“我再给你浇一点!”并端起脸盆里的水朝凌某背后未被硫酸烧伤的部位浇去,凌某以为霍某又浇了硫酸,吓得跑到门外疾呼“救命!”从而中断了用水冲洗的自救行为。凌某对霍某说“你这样对我,还不如杀了我”,并表示要自杀。此时霍某不顾凌某的死活,将凌某拉进室内,既不对凌某采取急救措施,也不告诉居住在同楼集体宿合里的同事对凌某进行抢救,而是关上房门,跑到派出所去自首。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霍某因恋爱不成,竟然用浓硫酸毁人容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极为严重。霍某作案后虽然能够投案自首,但其罪行特别严重,依法仍应予以严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霍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呢?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谓极其残忍手段,指的就是像泼硫酸、挖人眼睛、砍人双腿等残忍的手段。         宣判后,霍某不服,提出上诉。霍某在上诉中辩称,他不是预谋犯罪,也不是故意要毁坏凌某的容貌,准备硫酸的目的是吓唬凌某,浇硫酸后对凌某采取过抢救措施,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这些都说明他不至于被判死刑。霍某的辩护人认为,霍某故意伤害的罪行不属特别严重,犯罪情节也不是特别恶劣,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原判死刑不当,于立法相悖。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霍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的事实表明,霍某所谓“不是预谋犯罪,不是故意要毁坏凌某的容貌,准备硫酸的目的是吓唬凌某,浇硫酸后对凌某采取过抢救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霍某犯罪后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其预谋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极为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罪不容恕,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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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误将砒霜当白糖 致人死亡属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某甲是某县某乡农民。一天,某甲的舅舅某乙来到其家,并在她家吃中午饭。某甲在做饭时,误将砒霜当作白糖放入汤中。某乙吃过饭后,顿觉肚痛难忍,一会儿便倒地身亡。事后查明,某乙是因食用砒霜而致死亡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却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意外原因所引起的,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则不成立犯罪。本案中某甲显然不是有意想害死其舅舅,故可以排除其故意犯罪的嫌疑。那么,某甲究竟对某乙之死持什么态度呢?某甲应承担刑事责任吗?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犯罪的,应认定为是过失犯罪,须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可以把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l)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构成这种过失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预见,就不能构成此种犯罪过失;其二,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过失可能会发生危害杜会的结果。(2)过于自信的过失(亦称有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率地相信自己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构成此种过失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行为人轻率地自信能够避免。        本案中某甲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某甲应该预见到自己可能会拿错东西,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警惕,误把砒霜当作白糖放入食物中,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举一个案例说说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熊某是卡车司机,某日晚8时许驾驶东风牌货车在中山大道中段,见到前面一百米处其好友帅某在人行道上散步。熊某想和帅某开个玩笑吓吓他,于是挂档高速向帅某冲去,结果不小心使帅某跌倒,致使颅内大出血死亡。熊某在主观上即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本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称为过失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相并称。在1997年《刑法》修订当中,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将过失杀人罪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里主要涉及对杀人的“杀”字的理解。“杀”这个行为只能是故意的    因此对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采用这个“杀”字来描述,不够科学。称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科学而严谨。        从罪体方面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是指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客体是人,结果是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律规定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都要比故意犯罪轻。因为过失犯罪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1979年《刑法》规定的过失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而1997年《刑法》修订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改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五年降七年。立法机关之所以作出如上修改主要是为了与其他过失犯罪刑罚保持平衡。其他过失犯罪大多是业务过失,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普通过失。业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是各国刑法之通例。        血的教训告诫我们,凡事必须小心谨慎,避免疏忽大意,必须三思而后行,避免过于自信,否则不但可能因过失致人伤害甚至死亡,而且行为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刑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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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违反规定擅自销油 非法经营构成犯罪——非法经营罪

            2008年初,万某与他的姐姐(另案处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合伙新建了一个加油站,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成品油。2008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该加油站下发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但万某仍继续营业。据统计,万某等人非法经营90#汽油的营业额达20.9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万某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加油站,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非法经营成品油,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缴罚金,法院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修改而来。在投机倒把中就包含了非法倒卖的行为。投机倒把罪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设定的一种行为,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所谓的投机倒把就是破坏计划经济的一种行为,个人是禁止从事经济活动的,因此在一个时期甚至把个人从事经济活动都当作投机倒把,例如个人居间牟利,在比较极端的时期,甚至农民卖鸡蛋也是投机倒把。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可以正当地从事经济活动,投机倒把罪与市场经济的背景不相符合,尤其是投机倒把罪采取的空白罪状的方式和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就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另行设置了非法经营罪。在非法经营罪中,除了列举一些非法经营行为以外,采取了一个兜底式的条款,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对非法经营罪应该如何认定是需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或单位。                               二、本罪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非法经营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以下四种非法经营行为的表现方式: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这里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行政许可。根据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里的专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上述物品的具体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这里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种空白的规定,哪些行为属于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为根据加以确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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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破坏广电设施 依法处以刑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2006年12月3日至20日, 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谢新村等5个村连续发生五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的案件。宁化县广电局即到现场勘察,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侦察,此案于12月22日告破。经查: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明溪县盖洋镇、宁化县泉上镇用老虎钳将正在使用中的闭路电视线剪断后盗走,共作案六次,还伙同宫某共同作案一次;并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戴某。被告人夏某、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5元的价格收购,其中夏某收购5次,戴某收购2次。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l0990元。2007年4月 30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宫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告人夏某、戴某犯收购赃物罪作出判决,张某被判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1425元;宫某被判有期徒刑l年,追缴赃款1万元;夏某被判拘役4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戴某处罚金3000元。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已有规定,但罪状表述有所不同,为“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为“破坏通讯设备罪”。因为当时电视不十分发达,所以罪状中只提广播,没提电视。罪名也没有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1997年《刑法》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将该罪的罪状调整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也相应地调整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分别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面我们分析一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客体是信息传播安全和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承载信息和广播电视传输任务的广播电视设施。          所谓广播电视设施,是指能够承载广播电视信号传输任务,或虽不承担承载信号传输任务,但为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不可缺少的,正在使用中的设施、设备。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射、接收、中转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电视台的发射与接收电视图像、信号的设备、发射高塔、转播台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卫星电视的发射与接收信号的设备等等。        本罪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有两个特征:首先,广播电视设施是承担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任务或与信号传输不可分的设施。无论是有线信号、无线信号、模拟信号抑或是数字信号,承担这些信号传播的载体或为这些信号传播所不可缺少的设施就是广播电视设施。上述案例中张某破坏的闭路电视线就是广播电视设施。其次,这些设施必须是使用中的设施。非使用中的库存或废弃设施不是我们在刑法学中所讲的广播电视设施。在这里之所以强调这些设施必须是使用中的设施,是因为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是一个整体过程,不能由某一个单独的设备来完成,因此其必须安装在特定的位置,与其他设备同时使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数据传输作用。上述案例中张某破坏的正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所谓破坏,既可以表现为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物理性的损坏,如砸毁电视转播塔上的设备,剪断广播电视传输光缆,也可以表现为对广播电视设施技术参数进行更改,如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播出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其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若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如库存、废弃不用、正在制作或者已制造完成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都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最后,破坏行为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上述案例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导致5个村连续发生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遭到破坏,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属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罪,只是在量刑处罚上比故意犯罪轻一点。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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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提供侦破线索 可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上的立功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某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3月28日,龚某以书面的形式检举某粮食收储公司经理程某与出纳姚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在检举材料中明确指明程与姚之间相互勾结,对该公司租用的招待所帐务每年收入不低于80万元,而实际公布的收入只有20万元,其中必有隐情,请求市检察院查处。而该设区市检察院得到该检举材料以后,认为龚某的举报简单,没有具体说明程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而未予立案侦查。事后, 该设区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他人的举报线索于2009年5月27日对程某、姚某立案侦查,经查证程某、姚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金额为200多万元,且确有截留该公司招待所费用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归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普通立功和重大立功。两者的表现形式和从宽原则存在区别。        1.普通立功 普通立功通常简称为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通立功的表现形式有:(l)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如果交待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立功,而是自首或坦白。(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纯查证属实。如果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力未能侦破案件的,应当视为立功。(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如果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由于司法机关本身的失误未能抓住的也应当视为立功。(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2.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有:(l)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龚某的行为是否应当为立功,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68条中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提供破案线索”的行为要构成立功,必须发生“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客观效果。但是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不难发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似乎与刑法第68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似乎并不要求发生案件侦破的客观效果,只要该破案线索被查证属实即可。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合理的,况且本案被告人提供破案线索的行为只所以没有直接导致案件的侦破,也是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力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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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过失犯罪判有期 刑满又犯非累犯——累犯

           蒋某原是一名司机,一次,蒋某因酒后驾车撞死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判有期徒刑。刑满后蒋某被释放。后来,蒋某看到社会上许多人都发财致富了,而自己干了那么长的时间却依旧过着穷日子,心里很不平衡。他绞尽脑汁,终于想起了一种无本万利的致富方法——偷盗。在其出狱后的第三年,蒋某开始了盗窃活动,并且一发不可收拾,盗窃的数目越来越大,盗窃的次数越来越多。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蒋某最后又一次站在法院的被告席上。蒋某以前被判过刑,释放后的第三年又犯了罪.前后共犯了两个罪,其时间间隔还不到3年那么他是否构成累犯呢?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一定的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在我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大多数犯罪分子,能够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在重返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但是,也有少数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仍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从而构成累犯。          对于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那么构成累犯须具备哪些条件呢?          依据我国刑法,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由此可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即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有:第一,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就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第二,对前后罪刑罚的轻重都没有限制,不要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从时间上看,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换句话说,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所以,根据以上关于特别累犯构成条件的分析,本案中蒋某并不构成特别累犯。因为他先后犯的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这一条件。         那么,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累犯呢?一般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有三个条件:第一,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第二,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也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就是说,构成一般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当然包括原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情况,如果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低于有期徒刑,或者其中之一低于有期徒刑,即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的,都不构成一般累犯。第三,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主刑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罪,即使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也不影响累犯的构成。从以上分析可知,只要某一犯罪人的前后两罪满足以上三个条件,那么,他就构成一般累犯,将被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蒋某犯前罪被释放后的第3年又犯了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但是由于他前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具备构成一般累犯的第一个条件,即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条件,所以也不能构成一般累犯。         根据以上分析,蒋某不构成累犯,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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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欲行强奸又中止 没有损害可免罚——犯罪中止

           某日,黄某与几个朋友饮酒至晚上9点。在回家途中,黄某发现前面有一女青年某甲孤身一人行走,遂心生歹意,尾随其后。当行至某机械厂西边的一片树林时,黄某将女青年某甲挟持到树林中,欲行强奸。某甲跪在地上苦苦哀求,黄某见状,便打消了强奸的念头,转身离去。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构成强奸(中止)罪。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          一、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由于犯罪过程可以分为预备和实行两个阶段,因而放弃犯罪的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前的过程中。犯罪既遂后的任何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中止,只是悔罪表现,例如,贪污犯虽然将贪污的公款退还、盗窃犯虽然把盗得的财物又送回原处,但由于其贪污、盗窃已既遂,故不成立中止。又如,甲在杀乙的过程中,由于警察到来而逃走,即使甲以后打消了杀乙的念头,但由于其故意杀人属于犯罪未遂,故不成立故意杀人中止。本案中,黄某是在犯罪过程中的实行阶段中止犯罪的。         二、中止的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这样的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例如,丙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听到警车声便逃走的,成立抢劫未遂。即使并非警车而是救护车,丙也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即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三、中止的客观性。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犯罪预备阶段以及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不是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       (二)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以行为人单独实施为必要,但行为人必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在其放火行为还没有既遂的情况下,喊了一声“救火呀”,然后便逃走了,即使他人将火扑灭,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属于中止形态。         四、中止的有效性 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为杀乙而向乙的静脉注射大量空气,尽管甲反悔后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但乙仍然死亡。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非中止。        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结果发生或者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时,仍然成立中止犯。例如,行为人意欲杀人,但其客观上所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通常致死量;在发现他人呕吐不止、十分痛苦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不予急救也不至于发生死亡结果时,也属于中止,而非未遂。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本案中的黄某可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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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正当防卫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

          请看案例: 李某和妻子易某已经结婚好几年了。他们一直都感情不和,总是过着吵吵闹闹的日子。有一次,他们又不知道是因为什么而吵架。这次他们吵得非常凶,并且还打了起来,最后被邻居拉开。当天晚上,易某趁李某正在熟睡,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刀子朝着李某的左胸连刺了两刀。被刺的李某惊醒之后,夺下了易某手中的刀子,顺势向易某的左胸刺了一刀。易某随即倒在了地上。李某见到易某倒在了血泪里,立刻用手机通知了易某的亲属,让他们赶快来救人。没过多久,易某的亲属就赶到了。他们一进屋就看到易某昏倒在地上,李某倒在炕上。当李某听到来的人说易某已经昏迷不醒时,又用刀往自己的左胸刺了一刀。 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易某为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利器刺击胸部伤及肺脏、肺静脉,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经过抢救而脱险。法医鉴定:李某左胸部的三处刀伤为重伤。后来经过调查,发现易某曾经在案发之前写下了其死后孩子交由他人抚养的遗嘱。        对于这件案子的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易某多年来感情不和,易某的死亡不违背李某的主观愿望。因此,当易某先用刀刺伤李某的时候,李某借机一刀刺中易某的要害部位,致使易某死亡。李某不仅具有杀人故意,而且还实施了杀人行为,直接造成了易某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某倒在地上后,李某立即打电话通知易某的亲属救人。这个情节说明,李某不希望易某死亡这样的后果发生,也没有放任这样的事情发生,因此李某不具有杀人故意。李某在夺下易某的刀子后,易某对李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李某不能持刀去对失去刀子的易某实施防卫,因此李某的行为也不是正当防卫。从主观要件看,李某有伤害易某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遭到易某连刺两刀的情况下,李某夺刀后顺势刺易某一刀,这种行为即不是故意杀人,也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防卫。李某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易某死亡的后果,是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李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只是出于防卫意图而导致易某死亡,因此对李某的过当防卫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人身、财产 第四种意见认为,易某在案发前写下遗嘱,其死后要把孩子交他人抚养。这说明易某不仅准备自己死,而且还准备让李某与她一起死。在这种心态支配下,易某趁李某不备,持刀连刺李某胸部,其剥夺李某生命的企图十分明显。李某在自己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夺刀反抗,并以一刀致易某倒地,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正当防卫。         什么叫正当防卫呢?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正当防卫作了专门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这件案子来看,易某已经抱定了与李某共死的决心,其用刀在李某胸部连刺两刀,此时,李某对易某的杀人行为实施防卫,一刀致易某死亡。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对象看,或者是从防卫的强度看,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这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易某死亡的结果,但李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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